基金管理人: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2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6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18
九、基金收益分配 ...................................................................................................................22
十、基金信息披露 ...................................................................................................................23
十一、基金费用 .......................................................................................................................24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2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26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27
十五、禁止行为 .......................................................................................................................29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0
十七、违约责任 .......................................................................................................................31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33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33
二十、其他事项 .......................................................................................................................33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33
中银国有企业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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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拟募集中银国有企业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
鉴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中银国有企业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中银国有企业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中银国有企业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
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中银国有企业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
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中银国有企业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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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200 号中银大厦 45 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200 号中银大厦 26 楼、27 楼、45 楼
法定代表人:章砚
成立时间: 2004 年 8 月 12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 93 号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亿元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邮政编码:200120)
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 18 号(邮政编码:200336)
法定代表人:彭纯
成立时间:1987 年 3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发(1986)字第 81 号文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
[1987]40 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
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
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
营结汇、售汇业务。
注册资本:742.62 亿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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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
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
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
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中银国有企业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
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
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的原则,
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的
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和上市交易的国
债、金融债、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级短
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次级债、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
可交换债券、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工具、银行存款,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它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参与股票、权证等权益类资产投资,但可持有因可转债转股所得的股票、因
所持股票所派发的权证以及因投资可分离交易可转债而产生的权证等。因上述原因持有的
股票和权证等资产,本基金将在其可交易之日起的 30 个交易日内卖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中银国有企业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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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其中对
国有企业债的投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
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本基金所界定的国有企业债是指由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发行的债券,包括这类企
业所发行的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
可转债)等。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义务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开始履行。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 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其中投资于国有企业债券的比例
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2.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持有现金或者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
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与由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共同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
该证券的 10%;
5. 本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应符合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中关于本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
券的相关比例;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公募基金投资于一家企业发行的单期中期票据合计
不超过该期证券的 10%;
6. 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7.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8.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本基金
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9.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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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AA-以上(含 AA-)
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5%;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本基金所持
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
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
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1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
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
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除 2、12、13 条和 9 条另有约定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
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规定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制,不需要经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
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禁
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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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
联交易的,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
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
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
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①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
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和
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
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
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②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对
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
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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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
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
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
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
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证券行为的紧急通
知》、《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 此处流通受限证券的定义与上文流动性受限资产不同,包括由《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
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
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
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
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基金管理人应至少
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
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
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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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
价格、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
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
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5.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
料可能导致基金投资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
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
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
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
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7)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本着审慎、勤勉尽责的原则,针对中
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制定了相关风险控制制度及决策流程,以规范对中小企业私募债
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并与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风险控制
补充协议》。
基金管理人已将经董事会批准的相应风险控制制度及决策流程提供给基金托管人,若
基金管理人对相关制度进行修订,应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依据届时有效
的制度文件及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否遵
守相关制度、决策流程、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投资限制进
行监督。
如今后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中期票据进行监督。
①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应遵守《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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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资产托管人签订《基金投资中期票据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②基金管理人应将经董事会批准的相关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以及基金投资中
期票据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提供给资产托管人,资产托管人对资产管理人是否遵守相
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确定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应根据《托管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向
资产托管人提供其托管基金拟购买中期票据的数量和价格、应划付的金额等执行指令所需
相关信息,并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
可能导致基金投资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
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出
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
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
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9)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其
他方面进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认、基金收益
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
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
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
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
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
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说明违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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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
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
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
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
会报告。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
财产、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及债券托管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是
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
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
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
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产、未执行
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
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
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
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
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
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
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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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
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投资所
需账户和债券托管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
立。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
银行存款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
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
任。
(二)基金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之日起 10 日内,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到的全部资
金存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存款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
关证明文件。
(三)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并根据中
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制作、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
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
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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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申请开通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企业网上银行业务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