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零年一月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三、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和托管职责 ......................................... 4
四、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五、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8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8
八、交易的清算与交割 ...................................................... 13
十、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6
十一、基金收益分配........................................................ 21
十二、基金信息披露........................................................ 22
十三、基金费用和税收 ...................................................... 23
十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5
十五、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25
十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6
十七、禁止行为 ........................................................... 28
十八、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29
十九、违约责任 ........................................................... 30
二十、争议解决方式........................................................ 31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效力 .................................................... 31
二十二、其他事项.......................................................... 32
二十三、托管协议的签订 .................................................... 32
鉴于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华宝标
普石油天然气上游股票指数证券投资基金(LOF);
鉴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宝标普石油天然气上游股票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LOF)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宝标普石油天然气上游股票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LOF)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宝标普石油天然气上游股票指数证券投资基金(LOF)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华宝标普石油天然气上游股票指数证券投资基金(LOF)基金合同》(以
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00号环球金融中心58楼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00号环球金融中心58楼
邮政编码:200121
法定代表人:孔祥清
成立时间:2003年3月7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
[2003]19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1.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管理业务、发起设立基金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1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成立日期:2004年09月17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叁佰叁拾陆亿捌仟玖佰零捌万肆仟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
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
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
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
关法律法规(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华宝标普石油天然气上游股票指数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和托管职责
(一)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1.保护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督,如发现
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报告;
2.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存放于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财产,准时
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确保基金及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3.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顾问的指令,及时办
理清算、交割事宜;
5.确保基金的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6.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认购、赎回等日常交易;
7.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8.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基金托管人名义或其指定的境外托管人名义登
记资产;
9.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基金境外投资情况,并按
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0.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资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2.办理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3.保存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
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4.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基金财产严格分开。
如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再要求托管人履行上述职责的,托管人按照变更后的相
关规定履行职责。
四、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
对象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
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
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1)标普石油天然气上游股票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2)跟踪
标普石油天然气上游股票指数的公募基金、上市交易型基金等;(3)固定收益类证券、银行
存款、现金等货币市场工具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本基金投资的其他产品或金融工具。
本基金投资于标普石油天然气上游股票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80%,投资于跟踪标普石油天然气上游股票指数的公募基金、上市交易型基金的比例不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投资于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或
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或变更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相应调整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规定。
在本基金正式运作前,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及
相关基金”,并每季度更新一次。如遇标的指数临时调整其成份股,则临时调整前述名单并及
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为了便于本基金所投资相关基金的清算和托管业务,本基金投资范围中所涉及的非场内
交易的基金仅通过本基金境外托管人认可的交易系统购买。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
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20%。银行应当是中资商业银行
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
行,但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不受此限制。
(2)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
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包括金融衍生产品)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
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3)基金不得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4)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
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5)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持有货币市场基金可以
不受上述限制。
(6)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
20%(基金托管人的监督义务仅限于其托管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
(7)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
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
述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8)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
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后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
约定。若基金超过上述(1)-(6)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
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若因将来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改或变更,致使本基金投资限制中前
述(1)至(8)项中的任何限制规定被修改或取消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
相应调整投资限制规定。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议第十七条
第九款第(1)至第(8)项及第(11)至第(12)项的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四)基金托管人履行本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监督义务的方式为事后监督。即基金
托管人履行上述监督义务的方式仅限于在发现基金管理人已经执行完毕的投资指令违反上述
约定后,按照本协议约定通知基金管理人和/或监管部门。
(五)投资远期的风险控制
1.流动性风险控制
(1)基金管理人负责远期交易的流动性风险控制,并对远期交易资金的流动性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提前或延期执行远期合约时,基金管理人需保证本基金有可用现金头寸,
否则认为本基金是因为流动性不足而违约,由此给本基金造成的手续费、违约金及资产估值
方面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基金管理人投资远期等金融衍生产品,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控制投资风险。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
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六)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
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
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
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
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
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
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
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
据资料和制度等。
(八)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
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
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
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
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试行
办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之前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
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
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
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
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
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
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保管于基金托管人或基金托管人委托或同意存放的机构处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4.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5.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6.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并
按指令进行结算,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7.基金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
算时,不得将托管证券及其收益归入其清算财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理解现金于存入
现金账户时构成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等额债务,除非法律法规及撤销或清盘程序明文
许可该等现金不归于清算财产外,该等现金归入清算财产并不构成基金托管人违反托管协议
的规定。
8.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应按照有关市场的适用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开立账户、支
付现金、办理证券登记等托管业务。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基金募
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
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
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
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
等事宜。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可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
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供境内资金划拨
使用。基金托管人可委托境外托管人开立资金账户(境外),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托管人的指
令办理境外资金收付。
2.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
业务以外的活动。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委托境外托管人在境外,根据当地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开立和管理证券账户。
(五)境内远期投资账户的开立
境内托管人以基金名义在交易对手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将相关账户的信息发送基金管
理人。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
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机构负责开立。
2. 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境外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委托境
外托管代理人存放于其保管库。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
承担保管责任。
(八)基金财产投资境内银行存款的保管责任
1.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建立健全银行定期存款的业务流程、
岗位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
(1)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流动性风险主
要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款银行未能及时兑付的
风险、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基金正常结算业务的风险、因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
取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动性方面的风险。
(3)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的个人行为导致
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时,应就相关事宜在更新招募说明书中予以披露,进行风
险揭示。
基金托管人负责对本基金银行定期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
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2. 基金管理人在投资银行存款之前,需与存款银行总行(本基金托管人除外)或其授权分
行签订总体合作协议。如将资金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则应与其签订具体存款协议;如将资
金存放于其授权分行书面指定的分支机构,则存款银行总行应出具承诺函确认对存款承担偿
付义务,承诺函中需明确定期存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具体存款银行名称等与基金定期存
款有重要关系的事项,并由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具体存款协议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内容:
(1)存款账户必须以基金名义开立,并加盖本基金公章和基金管理人公章,账户名称为
基金名称。
(2)协议须约定存款类型、期限、利率、金额、账号、起止时间,存款银行经办行名称、
地址及进款账户。
(3)协议须约定基金托管人经办行名称、地址和账户,且本基金账户为唯一回款账户。
(4)资金汇划须通过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系统,存款银行经办行须满足基金托管人的查询
要求,在查复内容中须明确资金到账时间、金额、所入账户名称、账号。
(5)定期存款存续期间,存款银行经办行须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实时查询定期存款余额的
途径并确保查询。
(6)未支取存款受损责任由存款银行承担。
(7)如办理定期存款凭证挂失,须由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授权的人员持授权
委托书共同办理。
(8)为防范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存款银行须提供部分提前支取时的支付保证承诺
和利息计付等具体安排。
3.办理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开户、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需由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持授权委托书共同全程办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还要
将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交由对方备份。基金管理人上述事项授权人员与基金管理人负责洽谈
存款事宜并签订存款协议的人员不能为同一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单独申请存款凭证挂失。
4.本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后,基金管理人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时,
需提前发送投资指令到基金托管人处,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
序。如基金管理人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基金管理人负责补足已提取资金部分
的息差(即本基金已计提的资金利息和提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
5.本基金投资定期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含一年),且到期后不得展期。
6.本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应本着便于基金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的原则,尽量
选择基金托管人营业地址所在地的分支机构。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
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上述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15年。
基金管理人与相关方签订的有关金融衍生产品的合同,应该发送复印件给基金托管人,以便
基金托管人保存完整的基金档案资料。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 指令的发送形式
基金托管人只接受基金管理人或经基金托管人同意的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顾问通过
swift、或经授权的传真方式发送的书面指令,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认可的指
令形式。接收的传真方式的书面指令应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境外投资顾
问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对其境外投资顾问指令负责。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其
发送指令、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指令的执行
1.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行事。若基金托管人合理确定基金管
理人指令有任何模糊或不完整,其应在收到指令后及时就该等指令向基金管理人寻求澄清或
确认,以保证在约定的结算截止时限以前对其境外托管代理人发送交割指令。在未收到基金
管理人澄清或确认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本着诚信原则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基金托管人
不对在寻求澄清或确认期间造成的延误所导致的损失负责,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不当行为、
欺诈、疏忽或者违约造成的除外。
2. 如果没有其他另外的说明,所有的指令在取消或被取代前均是有效的。
3.由于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而引起的任何可能发生的损失,均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疏忽、失职或不诚之举造成的除外。
4.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足够、合理的划款时间。
(三)指令与法律法规相背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没有调查任何指令是否符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场惯例的义务,但如果基
金托管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指令与中国或投资地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不符,基金托管人可
无须按指令行事,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指令后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出具拒绝执行指令的
合理证据或理由,并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修订或修正。在未收到基金管理人修订或修正的情
况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本着诚信原则拒绝执行有关指令,直至基金管理人发送经修订或修正
的指令为止。
(四)指令截止时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另行约定某些指令的接收截止时间。如果非因基金托管人本
身原因,基金托管人在截止时间后收到指令,为保障基金管理人交易安全,应在收到指令后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要求基金管理人确认是否继续执行。在未收到基金管理人确认的情况
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本着诚信原则拒绝执行有关指令,直至基金管理人确认继续执行为止。
同时,基金托管人不对基金管理人因指令在规定时间后发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由于基
金托管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欺诈、疏忽或者违约造成的除外。
(五)指令授权
基金管理人需提供经授权的业务操作人员名单,并预留授权人签字样本,在指令无法以
SWIFT发送的情况下,由经授权人员签字,发出相应书面指令。基金托管人在以合理审慎对签
字进行形式审查后方可执行,但在任何情况下,上述形式审查不得延误对指令的执行。基金
管理人应负责确保只由被授权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该等书面指令。
(六)授权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改或终止被授权人的授权,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提供新的被授权人名
单、预留签字样本。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当日银行营业时间结束前将回函传真
至基金管理人并电话确认。被授权人变更或终止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真
形式发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应在基金托管人规定的截止时间发出。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
留出足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