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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诺安精选 回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转换证券交易结算模式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提升诺安精选回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基金代码:002067)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诺安精选回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诺安精选回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的有关约定,经与本基金的基金托管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基金管理人”)决定转换本基金的证券交易结算模式,由托管人结算模式改为券商结算模式,同时更新基金托管人的基本信息。现将具体事宜公告如下:
一、证券交易结算模式转换
自2023年11月17日起,本基金将启动证券交易结算模式的转换工作。转换后,本基金的证券交易所交易结算将委托证券公司办理,由证券公司履行场内证券交易结算管理职责。
本次证券交易结算模式转换及基金托管人基本信息的更新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因转换证券交易结算模式,拟对《托管协议》相关条款进行修订,修订内容详见附件的修改前后文对照表。
三、本基金证券交易结算模式转换完成时间以及修订后的《托管协议》生效时间将另行公告。
本基金管理人后续将根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本基金招募说明书的相关内容进行更新,并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在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http://eid.csrc.gov.cn/fund)及本基金管理人网站(www.lionfund.com.cn)上披露。
投资者欲了解详情,请登录本公司网站(www.lionfund.com.cn)查阅相关公告或拨打本公司客户服务电话(400-888-8998)咨询相关事宜。
本公告的有关内容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由本基金管理人负责解释。
风险提示:
本基金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基金的过往业绩及其净值高低并不预示其未来业绩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某一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本基金管理人提醒投资者基金投资的“买者自负”原则,在做出投资决策后,基金运营状况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机构不对基金投资收益做出任何承诺或保证。投资者投资于本公司管理的基金时应仔细阅读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等产品法律文件及相关公告,充分认识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和产品特性,认真考虑基金存在的各项风险因素,并根据自身的投资目的、投资期限、投资经验、资产状况等因素充分考虑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在了解产品情况及销售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理性判断并谨慎做出投资决策。
特此公告。
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23年11月17日
附件:
诺安精选回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修改前后文对照表
章节
原文条款 修改后条款
内容 内容
一、基金托管 协议当事 人
(二)基金托管 人
法定代表人 :张东宁
电话:(010)66223584 传真:(010)66226045
(二)基金托管 人
法定代表人 :霍学文
电话:(010)66223584 传真:(010)66226045
五、基金财产 保管
(一)基金财产 保管的原 则
1.基金财产应 独立于基 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的 固有财产 。
(三)基金的资 产托管专 户(银行账户 )的开立和管 理
基金托管人 负责本基 金银行账户 的开立和管 理。 基金托 管人以本基 金的名义 在其营业机 构开设基 金资金账户 (托
管专户),并根 据基金管理 人合法合 规的指令办 理资金收 付,本基金的 银行预留 印鉴由托管 人保管和 使用。 基金管
理人保证本 基金的一切 货币收支 活动,包括但 不限于投 资、支付赎回 金额、支付 基金收益、收 取申购款 ,均需通过本
基金资金账 户进行。
该资产托管 专户是指 基金托管人 在集中托管 模式下,代 表所托管的 基金与中 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进 行一
级结算的专 用账户。
(四)基金证券 账户与证 券交易资金 账户的开设 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 以基金托 管人和本基 金联名的方 式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 分公司/深 圳分公司开 设证
券账户。
基金托管人 以基金托 管人的名义 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 公司/深圳分 公司开立 基金证券交 易资
金账户,用于 证券清算。
基金证券账 户的开立 和使用,限于 满足开展本 基金业务 的需要。 基金 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 不得出借 和未经对方 书
面同意擅自 转让基金的 任何证券 账户;亦不得 使用基金 的任何证券 账户进行 本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 动。
(一)基金财产 保管的原 则
1.基金财产应 独立于基 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和 证券、期货 经纪机构的 固有财产 。
(三)基金的资 产托管专 户(银行账户 )的开立和管 理
基金托管人 负责本基 金银行账户 的开立和管 理。 基金托 管人以本基 金的名义 在其营业机 构开设基 金资金账户 (托
管专户),并根 据基金管理 人合法合 规的指令办 理资金收 付,本基金的 银行预留 印鉴由基金 托管人保 管和使用。 基
金管理人保 证本基金除 证券期货 交易所场内 交易以外 的一切货币 收支活动 ,包括但不限 于投资、支 付赎回金额 、支
付基金收益 、收取申购款 ,均需通过 本基金资金 账户进行 。
该资产托管 专户是指 基金托管人 在集中托管 模式下, 代 表所托管的 基 金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进 行
一级结 算的专用账 户。
(四)基金证券 账户与证 券交易资金 账户的开设 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 以基金托 管人和本基 金联名的方 式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 分公司/深 圳分公司开 设
证券账户,账 户名称以实 际开立为 准。
基金托管人 以基金托 管人的名义 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 公司/深圳分 公司开立 基金证券交 易资
金账户,用于 证券清算。
基金证券账 户的开立 和使用,限于 满足开展本 基金业务 的需要。 基金 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 不得出借 和未经对方 书
面同意擅自 转让基金的 任何证券 账户;亦不得 使用基金 的任何证券 账户进行 本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 动。
2、基金证券账 户和证券 交易资金账 户的开立和 使用,仅限 于满足开展 本基金业 务的需要。 基 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
人不得出借 和未经对方 书面同意 擅自转让基 金的任何 证券账户和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账户 进行本基金 业务以外 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 户的开立 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账户 资产的管 理和运用由 基金管理 人负责。
4、基金证券账 户开立后 ,基金管理人 以本基金的 名义在代 理证券买 卖 的 证 券 经 纪 机 构 处 开 立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账 户 ,
用于本基 金交易所场 内证券交 易的结算以 及现金资 产的记录。 本 基 金 参 与 交 易 所 证 券 交 易 的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应 由
第三 方存管银行 存管,本基 金在证券经 纪机构开 立的证券交 易资金账 户 、基 金 管 理 人 以 本 基 金 名 义 在 第 三 方 存 管
银行开立的 银行结算 账户以及第 三方存管 银行为本基 金建立的 交易 结 算 资 金 管 理 账 户 应 当 一 一 对 应 。 基 金 管 理
人代表 本基金与 证券经纪机 构和第三 方存管银行 签署第三 方存管协议 及相关协 议。 本协议生 效期间,银 证转账密
码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保 管和使用 。
5、若中国证监 会或其他 监管机构在 本托管协议 订立日之 后允许基金 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 投资业务 ,涉及相关账 户
的开立、使用 的,若无相关 规定,则基 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比照上述 关于账户 开立、使用的 规定执行 。
六、指令的发 送、确认和 执行
(二)指令的内 容
指令是基金 管理人在 运用基金财 产时,向基金 托管人发 出的资金划 拨及其他 款项支付的 指令。 基金 管理人发给 基
金托管人的 指令应写明 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到 账时间、金 额、账户等,加 盖预留印 鉴并有被授 权人签字 。
(二)指令的内 容
基金管理人 在运用基 金财产时,开 展场内证券 交易前,基 金管理人通 过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账 户 已 建 立
的第三 方存管系统 在基金托 管账户与证 券交易资 金账户之间 划款,即银 证互转。 基金 管理人通 过基金托管 人进行
银证互转,由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指 令,基金托 管人操作。
指令是基金 管理人在 运用基金财 产时,向基金 托管人发 出的场外资 金划拨及 其他款项支 付的指令 。 基金管理人 发
给基金托管 人的指令应 写明款项 事由、支付时 间、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 等,加盖预 留印鉴并有 被授权人 签字。
七、交易及清 算交收安 排
(一)选择代理 证券买卖 的证券经营 机构的标准 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 负责选择 代理本基金 证券买卖的 证券经营 机构。
基金管理人 负责根据 相关标准以 及内部管理 制度对有 关证券经营 机 构 进 行 考 察 后 确 定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证 券
经营 机构,并承担 相应责任 。 基金管理人 和被选择 的证券经营 机 构 签 订 交 易 单 元 使 用 协 议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基
金 托管人,并在 法定信息 披露公告中 披露有关 内容。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将 基金专用交 易单元号、佣 金费率等 基本信息以 及变更情 况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 知基金托管 人。
(二)基金投资 证券后的 清算交收安 排
1、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在基金 清算和交收 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 管人应根据 有关法律法 规及相关 业务规则,签 订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协 议 》,用 以 具 体 明 确 基
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 人在证券 交易资金结 算业务中 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 人的资金 划拨指令,基 金托管人在 对印鉴和 签名表面一 致 性 复 核 无 误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不 得 无
故延误 。
本基金投资 于证券发 生的所有场 内、场外交易 的资金清 算交割,全部 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办 理。
本基金证券 投资的清 算交割,由基 金托管人通 过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 公司/深圳 分公司、其他 相
关登记结算 机构及清算 代理银行 办理。
如果因基金 托管人过 错在清算和 交收中造成 基金财产 的损失,应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 偿 基 金 的 损 失 ;如 果 因 为 基
金管理 人违反法律 法规的规 定进行证券 投资或违 反双方签订 的《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协 议 》而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风险的,基 金托管人 发现后有权 立即书面 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基 金管理人负 责解决,基 金托管人应 给予必要 的
配合,由此给 基金造成的 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承 担。
2、基金出现超 买或超卖 的责任认定 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 在履行监 督职能时,如 果发现基金 投资证券 过程中出现 超 买 或 超 卖 现 象 ,有 权 立 即 书 面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由基 金管理人负 责解决,由 此给基金造 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如 果因基金管 理人原因 发生超买行 为,必
须于 T+1 日上午 11:30 时之前完成 融资,用以 完成清算交 收。
3、基金无法按 时支付证 券清算款的 责任认定及 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 应确保基 金托管人在 执行基金管 理人发送 的指令时,有 足够的头 寸进行交收 。基金的资 金头寸不足 时,
基金托管人 有权拒绝 执行基金管 理人发送的 划款指令 并同时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分考 虑基金托管 人的划款 处理所需的 合理时间 。 如由于基金 管理人的 原因导致无 法按时支 付证券清算 款,由此
给基金造成 的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
在基金资金 头寸充足 的情况下,基 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 人符合法律 法规、《基金 合同》、基金托 管协议的 指令不得拖
延或拒绝执 行。 如由于基 金托管人 的过错导致 基金无法 按时支付证 券清算款 ,由此给基金 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托 管
人承担。
(三)资金、证券 账目及交 易记录的核 对
对基金的交 易记录,由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 人按日进 行核对。 每 日 对 外 披 露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之 前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有实际 交易记录与 基金会计 账簿上的交 易记录完 全一致。 如果 实际交易 记录与会计 账簿记录 不一致,造成 基金
会计核算不 完整或不真 实,由此导 致的损失由 基金的会 计责任方承 担。
对基金的资 金账目,由 双方每日对 账一次,确保 双方账账 相符。
对基金证券 账目,由每 周最后一个 交易日终了 时双方进 行对账。
对实物券账 目,每月月 末双方进行 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 ,由双方每 日对账一次 。
(一)选择代理 证券买卖 的证券经营 、期货经纪机 构的标准 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 负责选择 代理本基金 证券买卖的 证券经营 机构。
基金管理人 负责根据 相关标准以 及内部管理 制度对有 关证券经营 机构 进 行 考 察 后 确 定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证 券
经营 机构,并承担 相应责任 。 基金管理人 和被选择 的证券经营 机构 签 订 交 易 单 元 使 用 协 议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基
金 托管人,并在 法定信息 披露公告中 披露有关 内容。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将 基金专用交 易单元号、佣 金费率等 基本信息以 及变更情 况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 知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 负责选择 代理本基金 证券买卖的 证券经纪 机构, 由基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证 券 经 纪 机 构 签 订 本
基金的 证券经纪服 务协议,基 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和证券经纪 机构 可 就 基 金 参 与 证 券 交 易 的 具 体 事 项 另 行 签 订
协 议,明确三方 在本基金 参与场内证 券买卖中 的各类证券 交易、证券 交收及相关 资金交收 过程中的职 责和义务 。
基金管理人 负责根据 相关标准以 及内部管理 制度对有 关证券经纪 机构 进 行 考 察 后 确 定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证 券
经纪 机构,并承担 相应责任 。
基金管理人 负责选择 代理本基金 期货交易的 期货经纪 机构,并与其 签订期货 经纪合同,其 他事宜根 据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的相 关规定执行 ,若无明确 规定的,可参 照有关证 券买卖、证券 经纪机构 选择的规则 执行。
(二)基金投资 证券后的 清算交收安 排
1、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在基金 清算和交收 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 管人应根据 有关法律法 规及相关 业务规则,签 订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协 议 》,用 以 具 体 明 确 基
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 人在证券 交易资金结 算业务中 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 人的资金 划拨指令,基 金托管人在 对印鉴和 签名表面一 致 性 复 核 无 误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不 得 无
故延误 。
本基金投资 于证券发 生的所有场 内、场外交易 的资金清 算交割,全部 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办 理。
本基金证券 投资的清 算交割,由基 金托管人通 过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 公司/深圳 分公司、其他 相
关登记结算 机构及清算 代理银行 办理。
如果因基金 托管人过 错在清算和 交收中造成 基金财产 的损失,应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 偿 基 金 的 损 失 ;如 果 因 为 基
金管理 人违反法律 法规的规 定进行证券 投资或违 反双方签订 的《证券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协 议 》而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风险的,基 金托管 人 发 现 后 有 权 立 即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给 予 必 要
的配合,由此 给基金造 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2、基金出现超 买或超卖 的责任认定 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 在履行监 督职能时,如 果发现基金 投资证券 过程中出现 超 买 或 超 卖 现 象 ,有 权 立 即 书 面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由基 金管理人负 责解决,由 此给基金造 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如 果因基金管 理人原因 发生超买行 为,必
须于 T+1 日上午 11:30 时之前完成 融资,用以 完成清算交 收。
3、基金无法按 时支付证 券清算款的 责任认定及 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 应确保基 金托管人在 执行基金管 理人发送 的指令时,有 足够的头 寸进行交收 。基金的资 金头寸不足 时,
基金托管人 有权拒绝 执行基金管 理人发送的 划款指令 并同时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分考 虑基金托管 人的划款 处理所需的 合理时间 。 如由于基金 管理人的 原因导致无 法按时支 付证券清算 款,由此
给基金造成 的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
在基金资金 头寸充足 的情况下,基 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 人符合法律 法规、《基金 合同》、基金托 管协议的 指令不得拖
延或拒绝执 行。 如由于基 金托管人 的过错导致 基金无法 按时支付证 券清算款 ,由此给基金 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托 管
人承担。
1、清算与交割
本基金通过 证券经纪 机构进行的 交易所场内 交易由证 券经纪机构 作 为 结 算 参 与 人 代 理 本 基 金 进 行 结 算 ; 本 基 金
通过期 货经纪机构 进行的交 易由期货经 纪机构作 为结算参与 人代理 本 基 金 进 行 结 算 ; 本 基 金 其 他 场 外 证 券 交 易
由 基金托管人 或相关机 构负责结算 。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 人应共同遵 守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 司 制 定 的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和 规 定 ,该 等 规 则 和 规
定自动 成为本条款 约定的内 容。
基金管理人 在投资前 , 应充分知晓 与理解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 任 公 司 针 对 各 类 交 易 品 种 制 定 结 算 业 务 规 则
和规定 。
证券经纪机 构代理本 基金财产与 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 完成 证 券 交 易 及 非 交 易 涉 及 的 证 券 资 金 结 算 业
务,并 承担由证券 经 纪 机 构 原 因 造 成 的 正 常 结 算 、交 收 业 务 无 法 完 成 的 责 任 ;若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的 正
常 结算业务无 法完成,责 任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 如果因基金 托管人的 原 因 在 清 算 和 交 收 中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应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 赔偿。
2、资金、证券账 目及交易 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 易记录,由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 人按日进 行核对。 每 日 对 外 披 露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之 前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有实际 交易记录与 基金会计 账簿上的交 易记录完 全一致。 如果 实际交易 记录与会计 账簿记录 不一致,造成 基金
会计核算不 完整或不真 实,由此导 致的损失由 基金的会 计责任方承 担。
对基金的资 金账目,由 双方每日对 账一次,确保 双方账账 相符。
对基金证券 账目,由双 方每日对账 一次,确保双 方账账相 符。
对实物券账 目,每月月 末双方进行 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 ,由双方每 日对账一次 。
(三)资金、证券 账目及交 易记录的核 对
对基金的交 易记录,由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 人按日进 行核对。 每 日 对 外 披 露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之 前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有实际 交易记录与 基金会计 账簿上的交 易记录完 全一致。 如果 实际交易 记录与会计 账簿记录 不一致,造成 基金
会计核算不 完整或不真 实,由此导 致的损失由 基金的会 计责任方承 担。
对基金的资 金账目,由 双方每日对 账一次,确保 双方账账 相符。
对基金证券 账目,由每 周最后一个 交易日终了 时双方进 行对账。
对实物券账 目,每月月 末双方进行 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 ,由双方每 日对账一次 。
(三)沪、深交易 所数据传 输和接收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从证券 经纪机构处 接收本基 金的场内交 易电 子 清 算 数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证
券经纪 机构之间的 场内交易 电子清算数 据的传输 采用专线(深 证通 )或 三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 关 于 交 易 所 数 据 传
输和 接收的具体 相关条款 、各方当事人 权利、责任 及义务的具 体约定以 三方签署的 经纪服务 协议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