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达宏利泽利3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
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本基金不向个人投资者公开发售】
基金管理人:泰达宏利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一年四月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2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2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6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7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0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2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5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0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1
十一、基金费用 ......................................................................................................................... 22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4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24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5
十五、禁止行为 ......................................................................................................................... 27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28
十七、违约责任 ......................................................................................................................... 30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31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1
二十、其他事项 ......................................................................................................................... 31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32
鉴于泰达宏利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
公司,拟募集泰达宏利泽利3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
金”或“基金”);
鉴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泰达宏利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泰达宏利泽利3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
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泰达宏利泽利3个月定期开放债
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泰达宏利泽利3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泰达宏利泽利3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
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本基金单一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或者构成一致行动人的多个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
可达到或者超过50%。本基金不向个人投资者公开发售。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
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泰达宏利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针织路23号楼中国人寿金融中心6层02-07单元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针织路23号楼中国人寿金融中心6层02-07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轶
成立时间:2002年6月6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2]37号
经营范围: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注册资本:1.8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办公地址:杭州市庆春路288号
邮政编码:310000
法定代表人:沈仁康
成立时间:1993年4月16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3〕1519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179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
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
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
他业务。本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
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
定》”)《、泰达宏利泽利3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
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释义部分具
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
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
资券、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次级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国债、中央银行
票据、中期票据、同业存单、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不买入股票或权证。本基金不投资可转换债券和可交换债券。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对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在每
个开放期的前10个工作日、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的期间内,本基金投资不
受上述比例限制。在开放期内,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封闭期不
受此限制。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开始。
2、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在每个开放期的前10个
工作日、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期间不受前述投资组合比例的限制;
(2)本基金在开放期内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在封闭期内,本基金
不受上述5%的限制;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
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
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封闭期内,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0%;开放期内,本基金
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12)开放期内,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本条
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
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2)项、第(9)项、第(12)项、第(13)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
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基金合同约
定的投资比例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
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此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本基金的投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如果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不
受上述投资组合限制。
3、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
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
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
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
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的,本基金的投资按照取消
或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基金托管人履行了监督职责,基金管理人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
禁止行为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
任何损失和责任。
4、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
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
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否则
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
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交易对手书面名单,基金托管
人有权不对交易对手是否在名单内进行监督。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
手名单,但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
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
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
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
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
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
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
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
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二)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加强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
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复核和监督。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
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有权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
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等进行
监督和核查。
(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有权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
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
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书面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
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赔偿因其违反《基金合同》而致使投资者遭受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
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
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
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
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需
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有权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有权书
面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
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警告
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不因提供监督服务而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投资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
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
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
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有效资金划拨指令、违反约定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
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
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若由于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基金资产的直接经济损失,则基金管理人有权
利要求基金托管人进行赔偿。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
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
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
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按照本协议约定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
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
定保管基金财产。
6、对于因基金认(申)购、基金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
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
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资产的验证
募集期内销售机构按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的约定,将认购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在具有
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泰达宏利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认购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
人开立并管理。基金募集期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
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需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的基金
份额进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
签字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
为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
退款事宜。
(三)基金的资产托管专户(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负责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
机构开设基金资金账户(资产托管专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
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托管人保管和使用。基金管理人保证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资金账
户进行。
该资产托管专户是指基金托管人在集中托管模式下,代表所托管的基金与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一级结算的专用账户。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
基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产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的其他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严格管理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及时核查资产托管
专户余额。
(四)基金证券交收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
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理人不得对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进行证券的超卖或超买。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
户即资金交收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结算。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基金托管人
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
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
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交易的后台确认及资金的清算。
2、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
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
用并管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银行间
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
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及银行
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
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
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原件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保存期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
合同传真件并保证其真实性及其与原件的完全一致性,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
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对发送指令人员的授权方式、指令内容、指令发送和确认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应当按
照本协议约定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称
“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托管人在收
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托管人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
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一方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
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
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下称“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
方式或双方确认的其他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基
金托管人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