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农银汇理可转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
二、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
三、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
四、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8
五、 基金财产保管 9
六、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2
七、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4
八、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16
九、 基金收益分配 22
十、 信息披露 22
十一、 基金费用 24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25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26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26
十五、 禁止行为 29
十六、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30
十七、 违约责任 32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32
十九、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33
二十、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33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9号50层
法定代表人:许金超
成立时间:2008年3月18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
[2008]307号
注册资本:壹拾柒亿伍仟万零壹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涉
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电话:021-61095588
传真:021-61095556
联系人:翟爱东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55号(100032)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
电话:(010)66105799
传真:(010)66105798
联系人:郭明
成立时间:1984年1月1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35,640,625.71万元
批准设立机关和设立文号: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
能的决定》(国发[1983]146号)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同业拆借业务;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
承兑、贴现、转贴现、各类汇兑业务;代理资金清算;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销售业务;代理发行、代理承销、代理兑付政府债券;代收代付业务;代理
证券投资基金清算业务(银证转账);保险代理业务;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
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保管箱服务;发行金融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
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托管业务;企业年金受托管理服务;年金账户管
理服务;开放式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资信调查、咨询、见
证业务;贷款承诺;企业、个人财务顾问服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外汇存款;
外汇贷款;外币兑换;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外汇票据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
外汇担保;发行、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
代客外汇买卖;外汇金融衍生业务;银行卡业务;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
行业务;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
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
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
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农银汇理可转债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释
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本协议约定的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编制、披露与更新要求,自《信息披露办法》
实施之日起一年后开始执行。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并上市的股票)、债券
(国债、金融债、公司债、企业债、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
换债券、央票、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定期存款、
协议存款、同业存单、权证等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
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基金合同》禁止投资的投
资工具。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1)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比
例为:债券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其中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含可
分离交易可转债)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本基金持有现金或者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
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或监管机构允许,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对上述资产配置比例进行调整。
因基金规模或市场变化等因素导致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
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调整基金的投资组合,以符合上述比例限定。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时,从其规定。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
下投资限制:
1)本基金债券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其中投资于可转换债券
(含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本基金投资于可转债部分可不受上述限制;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
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
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采取定期开放方式运作的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
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
得超过该权证的10%;
9)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0.5%;
10)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1)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12)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4)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5)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6)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17)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8)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
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本条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
受限资产的投资;
19)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基金管理人应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
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除上述第2)、14)、18)项之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
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标准。但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
规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若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改或变更,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相应调整投资限制规定。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取消上述限
制,如适用于本基金,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但须提前公告,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
定为准。
4、基金托管人依据以下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进行监
督:
(1)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确定的文件格式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
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根据名单对基金
管理人银行间市场交易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拟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
的,应按照前述要求重新向基金托管人提交名单,并通过电话或邮件向基金托管
人确认,拟调整名单经基金托管人确认后开始生效。因基金管理人未履行确认程
序导致交易对手名单未变更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基金管理人知晓并同意
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
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进行
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发生此种情形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报
告中国证监会。
(2)基金管理人未提供交易对手名单或交易对手名单文件格式不符合托管
人要求的,均视为未提供名单。基金管理人同意,基金托管人无需履行前款项下
监督职责。因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未提供交易对手名单,但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银行间
市场的丙类会员进行债券交易的,可以通过邮件、电话等双方认可的方式提醒基
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可行性说明。基金管理人应确保
说明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基金托管人不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可行性说明进行
实质审查。基金管理人同意,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
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以DVP(券款
兑付)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5、关于银行存款投资: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基金管理人应基于审慎原则评估
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并据此选择存款银行。因基金管理人违反上述原则给基金造成
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关损失由基金管理人先行承担。基金管
理人履行先行赔付责任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基金托管人的职责仅
限于督促基金管理人履行先行赔付责任。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
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
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
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
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有义务要求基金管理人赔偿因其违反《基金合同》
而致使投资者遭受的损失。
对于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交的且基金托管人在交易前能够监控的投资指
令,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有关《基金合同》
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后方可获知的监控指标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交的投
资指令,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
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
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
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
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管理人指
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无故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
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
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
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就基金管理人合理的疑义进
行解释或举证。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
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
理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
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的
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
立。
对于因基金认(申)购、基金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应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
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
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
予以必要的协助配合,但对此不承担责任。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募集期内销售机构按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的约定,将认购资金划入基金管
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认购专
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
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
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
册会计师签字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
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
具确认文件。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资产托管专户,保管基
金的银行存款。该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承担。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
活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
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产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
暂行条例》、《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
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
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自营
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
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
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
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
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
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
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
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
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
机构实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
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原件应
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15年以上。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
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
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
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
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
员身份的方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
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送给基金托管人的纸质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签字,对电子
直连划款指令或者网银形式发送的指令应包括但不限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金
额、账户等,基金托管人以收到电子指令为合规有效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下称“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
电子直连划款指令或者网银指令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并以传真
作为应急方式备用。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托管人进行确认,因
管理人未能及时与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
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托管协议及“授权通知”约定的方法确认指
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
力。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
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
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发送指令日完成划款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应给基金托管人预留出距划款截至时点
2小时的指令执行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
够划款所需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审慎验证有关指令内容要素,
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
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
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不完整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
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
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
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给基金资产或基金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
常有效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给基金资产、基金份额持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