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粤港澳大湾区创新100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2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2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3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9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 21
九、基金收益分配..................................................................................................................... 23
十、基金信息披露..................................................................................................................... 24
十一、基金费用 ........................................................................................................................ 25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27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8
十五、禁止行为 ........................................................................................................................ 29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0
十七、违约责任 ........................................................................................................................ 31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32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33
二十、其他事项 ........................................................................................................................ 34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35
附件: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 ......................................................................................... 36
鉴于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广发粤港澳大湾区
创新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
鉴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广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广发粤港澳大湾区创新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
金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广发粤港澳大湾区创新100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广发粤港澳大湾区创新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广发粤港澳大湾区创新1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
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
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也可称资产管理人)
名称: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4984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孙树明
设立日期:2003年8月5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基金字[2003]91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1.2688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0-83936666
(二)基金托管人(也可称资产托管人)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招商银行)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缪建民
成立时间:1987年4月8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83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252.20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
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
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
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
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证券选择标准
的,基金管理人应事先或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实际投资
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1.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
本基金以目标ETF基金份额、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为主要投资对
象。此外,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可少量投资于非成份股(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
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银行存款、债券、债券回购、股指期货、资产
支持证券、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本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
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
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其投资比例遵循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2.本基金各类品种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为:
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
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本基金不主动投资于上述投资范围以外的资产,但若因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而被动
获得相应港股的认购权利凭证,基金管理人将按照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在
其可变现或可处置之日起10个港股通交易日内进行卖出或相应处置。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的目标ETF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
及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投资限制: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在任
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
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
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4)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20%;
(6)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
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
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
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
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
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13)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还须符合以下限制: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30%;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50%;最近6个
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
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14)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
股票合并计算;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3.本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4.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
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
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
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如法律
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
制。
5.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
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除前述基金投资
组合投资限制第(2)、(6)、(9)、(14)条规定的情形外,因证券及期货市场波动、上市公司
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目标ETF 暂停申
购、赎回或二级市场交易停牌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
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
符合第(13)项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基金参与出借业务不终止确认出借证
券。基金持有证券的持有期计算不因出借而受影响,出借证券应纳入基金投资运作指标计算范
围。
6.如果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等对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禁止行为和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
变更的,本基金可相应调整禁止行为和投资比例限制规定,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的,履行适当程序后,基金不受上述
限制。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
款银行进行监督。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
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基
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但投资于有
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本基金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
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0%,投资于
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
得超过 5%。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制定或修改新的定期存款投资政策,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2.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的业务流程、岗位
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基金托管人负责对本基金银行定期
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流动性风险主
要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款银行未能及时兑付的
风险、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基金正常结算业务的风险、因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
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动性方面的风险。
(3)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职务行为导致基
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三)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与资金划付、账目核对、
到期兑付、提前支取
1.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1)基金管理人应与符合资格的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基金存款业务总体合
作协议》(以下简称《总体合作协议》),确定《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总体合作协议》和
《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商定。
(2)基金托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复核,
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3)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办理方式、
邮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后,存款余
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等。
(4)由存款银行指定的存放存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存款分支机构”)寄送或上门
交付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基金托管人可向存款分支机构的上级行发出存款余
额询证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5)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基金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资金应全部划
转到指定的基金托管账户,并在《存款协议书》写明账户名称和账号,未划入指定账户的,由
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在存期内,如本基金银行账户、预留印鉴
发生变更,管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存款行,书面通知应加盖基金托管人预留印鉴。存款分支机
构应及时就变更事项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具正式书面确认书。变更通知的送达方式同
开户手续。在存期内,存款分支机构和基金托管人的指定联系人变更,应及时加盖公章书面通
知对方。
(7)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因定期存款产生的存单不得被质押或以任
何方式被抵押,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2.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的账户开设与管理
(1)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总体
合作协议》、《存款协议书》等,以基金的名义在存款银行总行或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
银行账户。
(2)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存款凭证传递、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1)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传递
存款资金只能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基金管理人应在《存
款协议书》中规定,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应为基金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下称“存
款凭证”),该存款凭证为基金存款确认或到期提款的有效凭证,且对应每笔存款仅能开具唯一
存款凭证。资金到账当日,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会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凭证复印件并与
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后,将存款凭证原件通过快递寄送或上门交付至基金托管人指定联
系人;若存款银行分支机构代为保管存款凭证的,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会计主管传真一份
存款凭证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
(2)存款凭证的遗失补办
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由基金管理人向存款银行提出补办申请,基金管理人应督
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办存款凭证,并按以上(1)的方式快递或上门交付至托管人,原存款凭证
自动作废。
(3)账目核对
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各项银行存款投资余额及应计利息。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对于存期超过3个月的定期存款,存款银行应于
每季末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指定人员寄送对账单。因存款银行未寄送对账单造成的
资金被挪用、盗取的责任由存款银行承担。
存款银行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存款凭证的询证,并在询证函上加盖存款银行公章寄送至
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4)到期兑付
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通过快递将存款凭证原件寄给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
会计主管。存款银行未收到存款凭证原件的,应与基金托管人电话询问。存款到期前基金管理
人与存款银行确认存款凭证收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本息事宜。
基金托管人在存款到期日未收到存款本息或存款本息金额不符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与存
款银行接洽存款到账时间及利息补付事宜。基金管理人应将接洽结果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存款银行应立即
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原存款凭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与存款
银行指定会计主管电话确认后,存款银行应在到期日将存款本息划至指定的基金资金账户。如
果存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存款银行顺延至到期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存款银行需按原协议
约定利率和实际延期天数支付延期利息。
4.提前支取
如果在存款期限内,由于基金规模发生缩减的原因或者出于流动性管理的需要等原因,
基金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或部分资金,因提前支取导致的利息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执行。
5.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相关文件保管和监督
基金资金存入存款银行当日,存款行分支机构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同时
传真复印件给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并寄送或上门交付原件给基金托管人代为保管;若存
款行代为保管存单原件,存款行传真复印件给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进行存款投资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 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 个
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若因基金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相关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
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
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
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
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
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定时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
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但不得再发生新的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
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
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
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
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
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
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投资中期票据业务进行研究,认真评估中期票据投资业务的风险,
本着审慎、勤勉尽责的原则进行中期票据的投资业务,并应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定。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参考份额净值(如有)、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七)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邮件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
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
及时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
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
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
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
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
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由此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后,予以免责。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
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
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基金参考份额净值(如有)、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
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
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托管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