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华永盛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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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期 修改内容
2021年2月24日 根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指引(试行)》修改部分内容
基金管理人: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一年二月
目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0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0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3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5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8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25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26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27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8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29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9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32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3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35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36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6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36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36
银华永盛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19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C2办公楼15层
邮政编码:100738
法定代表人:王珠林
成立时间:2001年5月28日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1]7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贰仟贰佰贰拾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名称: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 胡升荣
成立时间:1996年2月6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4】40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84.82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鉴于:
1.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
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银华永盛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银华永盛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
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银华永盛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
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19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C2办公楼15层
法定代表人:王珠林
成立时间:2001年5月28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1]7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贰仟贰佰贰拾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288号
办公地址: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胡升荣
联系人:孔晓璐
联系电话:025-83177219
成立时间:1996年2月6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4〕40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84.82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
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
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
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
金侧袋机制指引(试行)》、《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
内容与格式〉》及其他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
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
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
的规定。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范
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国内依法发行的金融工具,包括债券(国债、央行票据、政
策性金融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地方政府债、中期票据、可分离交易
可转债的纯债部分、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现金、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固定收益类
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本基金不直接从二级市场买入股票等权益类
资产,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外)、可交换债券。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其投资比例遵循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债券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
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
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
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融资比
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
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
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
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
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
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
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1)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
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2)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
不得展期;
(13)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4)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5%;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
券总市值的30%;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4)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
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9)、(10)、(11)项情形之外,因证券市场及期货市场波动、证券
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
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
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基金管理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进行投资。基金
管理人应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
风险等各种风险。
本基金持有证券期间,如发生证券处于流通受限状态等非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基金
投资比例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在上述情形消除后的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
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
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相应调整投资比例限制规定。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禁止
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
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
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
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
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
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
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
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
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
日内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
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
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若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提供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导
致基金托管人无法核对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损失和责任。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进行交
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
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约
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
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
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
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
对相应损失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
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
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
任。
3.1.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
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未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名单,基金托管人有权不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进
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
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
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
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
提前2个工作日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
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
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
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3.2.2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特
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监督,侧袋机制的具体规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3.2.3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
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
解释或举证。
3.2.4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
证监会。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
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6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
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7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
议对基金业务的监督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
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
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8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3.2.9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
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及投资所
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
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
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
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
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
所遭受的损失。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
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
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
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
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
需的账户。
5.1.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
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
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
运用、处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开户银行或交易/登记结算机构扣收交易费、结算费
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5.1.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
产。
5.2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或在其
他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5.2.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
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同时,
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
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
事宜。
5.3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基金管
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
使用。
5.3.2 本基金托管期间,本基金的银行账户预留印鉴为“银华永盛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财务专用章”以及托管部指定人员名章1枚。托管账户的开立需遵循基金托管人《单
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相关规定。
5.3.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
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4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
有关规定。
5.4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
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5.4.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5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
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
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5.5.2基金管理人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
5.6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
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
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5.7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
公司或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
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约定办理。。属于基
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
任。
基金资产投资银行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协定存款等),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机构签
订相关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
如下明确条款:“存款证实书或存单不得以任何方式被质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
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账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
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如相关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银行存
款投资的划款指令。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其预留印鉴至少
包含一枚托管人指定印鉴。银行存款账户开立的存款证实书或存单原件由基金托管人保
管。
5.8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
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