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5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6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20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25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35
九、基金收益分配--------------------------------------------------- 45
十、基金信息披露--------------------------------------------------- 47
十一、基金费用----------------------------------------------------- 5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53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54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55
十五、禁止行为----------------------------------------------------- 59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62
十七、违约责任----------------------------------------------------- 64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66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66
二十、其他事项----------------------------------------------------- 67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67鉴于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
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招商安锦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
格和能力;
鉴于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招商安锦债券型证券投资基
金的基金管理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招商安锦债券型证
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招商安锦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
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招商安锦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
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 法定代表人: 刘辉
成立时间:2002 年 12 月 27 日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10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13.1 亿元
经营范围:基金管理业务,发起设立基金,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鸿宁路 1788 号
法定代表人:沈仁康
电话:0571-88261570
传真:0571-88268688
联系人:邓凯
成立时间:1993 年 04 月 16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18,718,696,778 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
监复〔2004〕91 号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关于核准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批复》;证监许可〔2013〕1519 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
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
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
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
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本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
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
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
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招商安锦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
定订立本托管协议。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
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
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释
义”部分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
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
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债券
(含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分离交易可转债
的纯债部分、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
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机构债、政府支持债券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
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等法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
关规定)。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等资产,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分离
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外)、可交换债券。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
资产的 80%;本基金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
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
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2)本基金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
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
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
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
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
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
出;
(1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
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
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
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
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
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
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
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9)、(12)、(13)情形之外,因证券市场
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
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
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
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
关限制。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
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
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
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
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
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
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
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可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
定执行。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履行
了监督职责,基金管理人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的投
资禁止行为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于基金关联投资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
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
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有责任保管真实、
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进
行向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相关交易必须事前得到
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
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履行了监督职责,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关联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
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此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
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
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
存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
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
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
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
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
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
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
事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若基金
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
任。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
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
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
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并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
际投资运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
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
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
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
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
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
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
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改正。如基金管理人拒绝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八)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
等。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应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
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
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
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信息,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且如
遇到问题应及时反馈、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是否对非
公开信息保密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
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
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
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
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
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
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
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
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
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
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
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等。基金管
理人有权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
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
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
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
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
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
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如果基金财产在
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损坏、灭失的,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赔偿责
任,但基金财产不在托管人实际控制范围内的除外。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
投资所需的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
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
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认购、申购过程中
产生的应收资产,如基金托管人无法从公开信息或基金管理人提供
的书面资料中获取到账日期信息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
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
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配合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
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
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配合。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
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设的基金募集
专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有效认购款项在
基金募集期内产生的利息将折合成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有。基金募集期产生的利息以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
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
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
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基金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
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
告,验资报告中需对基金募集的资金进行确认。出具的验资报告由
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
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可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本基金的银
行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
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
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
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
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
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 (四)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
定,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与结算账户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代表基
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五)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由基金托管人负
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六)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
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妥善保管,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其中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托管银行的保管库,应与非本基金的
其他实物证券分开保管;也可存入登记结算机构的代保管库。实物
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
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
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及其他基金财产不承担保
管责任。
(七)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
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
外。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
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
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将重大合同传真给
基金托管人,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
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或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
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办理基
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
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
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向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
后,授权文件即生效。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
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
有关的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
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信息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
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
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
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
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
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
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通知基金托管人及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
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或双方同意的其他
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
加盖预留印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或以双方同意
的其他方式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
终止,基金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前一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投资划款指令并
电话确认,如需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为
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指令一般应在指定到账时
点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T+0 交收的指令发送截止时间为当日
15:00),并进行电话确认。对于在上交所固定收益平台和在深交所
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交易的、实行“实时逐笔全额结算”和“T+0 逐
笔全额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 14:00 前将划款
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在指令发送截止时点之后
发送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执行完毕并不承担责任。由于
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
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
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
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
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划
款指令仅进行形式审核。
3、指令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