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弘增利短债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9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0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13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6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19
九、基金收益分配 23
十、基金信息披露 25
十一、基金费用 27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29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30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31
十五、禁止行为 32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33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34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36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37
二十、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38
鉴于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
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天弘增利短债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
理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天弘增利短债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
人;
为明确天弘增利短债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天弘增利短债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
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名称: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241号
法定代表人: 胡晓明
成立时间:2004年11月8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64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5.143亿元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
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邮政编码:200120)
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 18 号(邮政编码:20033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德奇
成立时间:1987 年 3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发(1986)字第 81 号文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
[1987]40 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
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
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业务;提供保管箱
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注册资本:742.62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
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天弘增利短债债券型发起式证券
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订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天弘增利短债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和天
弘增利短债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
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的下列投资运作进行监督: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将拟投资的债券库等各投资
品种的具体范围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各投资品
种的具体范围予以更新和调整,并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基
金的投资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对象是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各类债券
(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地方政府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
券、超短期融资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国债期货、
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现金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
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其投资比例遵循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债券资产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其中投资于短
期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本基金所指短期债券为剩余期限不超过397天(含)的债券资产,包括国债、央行票据、
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地方政府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
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债券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其中投资于短期债券的比例不低
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保持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
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
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
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1)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2)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4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
后不得展期;
(13)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
债券总市值的3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
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9)、(10)、(11)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本基金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相应
调整投资比例限制规定。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禁
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
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
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
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
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查。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
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以上名单发生变化的,应及时
予以更新并通知对方。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则为准,
但需提前公告。
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
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
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的名
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
期和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
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
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
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选择
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基金托管人托管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
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
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
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
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
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认、基金收益分配、相关
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
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
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
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
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
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
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说明违规原因及
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
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
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
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有权向中国证监
会报告。
(四)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
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
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具体规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遵守相关法
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
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
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正
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
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
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
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3、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除依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基金托
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开立“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发起资金提供方认购本基金的总金额、
发起资金提供方承诺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由基金管理人在
法定期限内聘请具有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章方为有效,且验资
报告需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
3、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处为本基金开立的基
金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
确认文件。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
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
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存款账户,基
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在上述账户开立和账户相关信息变更过程
中,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五)基金证券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
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包括本基金在内的全部基金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
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的,涉及相
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
使用的规定。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在上述手
续办理完毕之后;基金托管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
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债券
市场债券和资金的清算。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妥善保管。
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
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本后30日内将一份正
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
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
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15年,法律
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
件,并对复印件的一致性以及真实性负责。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书面授权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
人员名单、签章样本、预留印鉴和启用日期,注明相应的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以下简称“被授权人”)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基金管理人发出授权通知后,以电话形式向基
金托管人确认,授权通知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开始生效,该生效日期不得早于基金
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并经电话确认的时间。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
通知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通知的生效时间。在此后七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将
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后,将签章和印鉴与预留样本核对无误后,应在收到授权
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管理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交易指令、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大额支付
号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在其合
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指令由“授权
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认可的方式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发送后基金管理人及时通过电话与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内容。基金管理人
必须在 15:00 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15:00 之后发送付款指令或截止 15:00 时账户资金不足的,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在当日完成
划付。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
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如
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
令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及确认不及时或账户资金不足,未能留出
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基金管理
人应将银行间市场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对于依照“授权通知”发出的指
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的有效
后,方可执行指令。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将执行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仅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文件对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
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
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
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如交易未生效,则不予执行并立即通
知基金管理人;如交易已生效,则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
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约定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基金托管人及时通知后,由此造成
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投资指令有可能违反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应暂缓执行指令,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
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
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
失负赔偿责任。
(七)被授权人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三个工作日,使用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