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零年九月
目 录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5
三、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核查 ................. 6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 ............................................ 13
五、划款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6
六、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9
七、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2
八、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转换的资金清算 ...................... 28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0
十、基金费用 .................................................. 31
十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 33
十二、信息披露 ................................................ 34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6
十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 37
十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8
十六、禁止行为 ................................................ 40
十七、违约责任 ................................................ 41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2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3
二十、托管协议的修改、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4
二十一、其他事项 .............................................. 46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42891(集中办公区)
办公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珠江新城珠江东路30号广州银行大厦40-43楼
邮政编码:510620
法定代表人:刘晓艳
成立日期:2001年4月17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基金字
[2001]4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3,244.2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鸿宁路1788号
法定代表人:沈仁康
联系人:卢愿
电话:0571-88261004
传真:0571-88268688
成立时间:1993年04月16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18,718,696,778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4】
91号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关于核准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资格的批复》;证监许可【2013】1519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
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
售汇业务。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
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的登记与保管、基金财产的保管、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作、基金的申购、赎回
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现金,期限在一年以
内(含一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
397天以内(含397天)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以
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
工具。
未来若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其他货币市场工具的,在
不改变基金投资目标、不改变基金风险收益特征的条件下,本基金可参与投资,
不需要召开持有人大会审议,具体投资比例限制按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机
构的规定执行。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融
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120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
得超过240天;
(2)本基金持有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其作为
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国债、中
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本基金与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
该证券的10%;
(4)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
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0%,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
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5%
(5)本基金应保持足够比例的流动性资产以应对潜在的赎回要求,其投资
组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
计不得低于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2)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五个交易日内到期的
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10%;
3)到期日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资产投
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30%;
4)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3个交易日累计赎回20%以上或者连续5个交易
日累计赎回30%以上的情形外,本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的
比例不得超过20%;
(6)本基金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7)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
到期后不得展期;
(8)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2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
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
产的投资。
(10)本基金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A 的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基金
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其中单一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
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前述金融工具包括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相关机构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及中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品种。本基金拟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
与同业存单的,应当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批准,相关交易应当事先征得基金
托管人的同意,并作为重大事项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11)本基金根据份额持有人集中度情况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实施调整,并
遵守以下要求:
1)当本基金前10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额的50%时,
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60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120
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
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30%。
2)当本基金前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额的20%时,
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90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180
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
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20%。
(12)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除第(1)、(5)之1)、(9)、(12)项外,因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
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述条款另有约定的特殊情形
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
整期的除外;
(4)信用等级在AA+级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5)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后,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并
以最新规定为准。
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关
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
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
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
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
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
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
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
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申请,基金托管人
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
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
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进行
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发生此种情形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报
告中国证监会。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
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时
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核心交易对手为浙商银行、中国工
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调整核心交易对手名单。基金管
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在与核心交易对手以外的交易对手进行交
易时,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
上述监督流程,则对于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本基金核心存款银行名单为浙商
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本
基金投资除核心存款银行以外的银行存款出现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而造成的
损失时,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过程中遵循上述监督流程,则对于由于存款银行
信用风险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以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对于核心存款银行名单进行调整。
7、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
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8、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
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
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
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
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
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有关额度、
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
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
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
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9、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
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
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
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0、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11、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
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二)根据《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就基
金托管人是否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是否擅自动用基金资产、是否
按时将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收益划入分红派息账户等事项,对基金托管人
进行监督和核查。
1、基金管理人定期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管理人发
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产、因基金托管人
的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灭失、减损或处于危险状态的,基金管理人应立即以书面
的方式要求基金托管人予以纠正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
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的行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
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
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
监会。
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对方依照本协议对基金业务执
行监督、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
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监督方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监督方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依法安全、完整地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
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帐户和证券帐户,对所托管的
基金财产分别设置帐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
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对于因基金投资、基金申(认)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如基金托管
人无法从公开信息或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书面资料中获取到账日期信息的,应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
有到达托管人处的,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
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1、认购期内销售机构按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的约定,将认购资金划入基金
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募集专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
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
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的基金银行
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同时在规定时间内,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
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协助。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基金托管专户,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并
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该基金托管专户是指基金托管
人代表所托管的基金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一级结算的专用账
户。该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承担。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均
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专户进行。
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条例》、《中
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支付结
算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
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本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
不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
备付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的,
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除非法规另有规定,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
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
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
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七)基金资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托管银行的保管库;
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
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
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办理。托管人对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责任。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在基
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八)与基金资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
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如上述合同只有一份正本先由基金管理人
取得,则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
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保
管。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15年。
五、划款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
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知
(以下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
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
身份的方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如果授权
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
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
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
容不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
到帐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下称“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
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管理人
未能及时与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帐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
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
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
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由基金
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致使资金未能
及时到帐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
和签名,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
管人应将执行完毕的指令盖章回传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对基金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