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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国金鑫悦经济新动能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三、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4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 .......................................................... 15
五、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8
六、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3
七、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8
八、基金收益分配 ............................................................ 35
九、基金信息披露 ............................................................ 37
十、基金费用 ................................................................ 39
十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41
十二、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42
十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43
十四、禁止行为 .............................................................. 46
十五、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8
十六、违约责任 .............................................................. 50
十七、争议解决方式 .......................................................... 51
十八、托管协议的效力 ........................................................ 52
十九、其他事项 .............................................................. 53
鉴于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国金鑫悦经济新动能混合型证券投资基
金的基金管理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国金鑫悦经济新动能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国金鑫悦经济新动能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如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将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相关约定执行;
除非另有约定,《国金鑫悦经济新动能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
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
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三号楼3-6
法定代表人:邰海波
设立日期: 2011年11月2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1]1661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3.6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人:张丽
联系电话:010-88005888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鸿宁路1788号
邮政编码:315100
法定代表人:沈仁康
成立日期:1993年04月16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4〕91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18,718,696,778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
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
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
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
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本行经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
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
基金管理人应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
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
行核查。
本基金投资于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具体包括:股票(包含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
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公开发行
的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公司债券、央行票据、短
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
银行存款、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货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60%-95%,
其中投资于本基金界定的经济新动能主题范围内股票合计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
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限制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组合中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60%-95%,其中投资
于本基金界定的经济新动能主题范围内股票合计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应当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及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
券的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12)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
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3)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投资限制: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
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④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规定;
⑤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4)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投资限制:
①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5%;
②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
券总市值的30%;
③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
的有关约定;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④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
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
押式回购)等。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
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6)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本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本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
限资产的投资;
(17)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
制。
除上述第(2)、(9)、(16)、(17)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
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
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
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
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限制、业
绩比较基准、风险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机制的具体规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
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若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行为规定或从事关联交易的条件和要
求,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相关限制。法律法规或监管部
门对上述禁止行为规定或从事关联交易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变更的,本基金可以变
更后的规定为准。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
部门规定直接对基金合同进行变更,该变更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四)基金如投资银行存款,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
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范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基
金管理人在签署银行存款协议前,应提前就账户开立、资金划付和存单交接等需
要基金托管人配合操作事宜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1、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应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存款协议,
就银行存款业务达成一致意向后,基金管理人将拟签署的定稿协议文本提交给基
金托管人进行审核。该协议文本中若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的条款,
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修改。基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基金管理人
据此协议文本与存款银行签订正式的存款协议,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
2、存款协议中必须明确存款类型、期限、金额、利率,账号、对账方式、
支取方式、账户管理等细则。为防范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协议中应当约定
提前支取条款,基金在托管人营业机构开立的托管专户为银行存款业务唯一资金
往来专用账户,存款银行需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定期对账服务。
3、存款账户必须以基金名义开立,账户名称为基金名称并与基金托管专户
保持一致。基金管理人不得借办理定期存款业务名义要求在基金托管人之外开立
基金结算账户。
4、办理基金定期存款、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和到期支取存款等事
宜,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落地行签订存款协议约定上门服务条款,须由存款落地
行(或授权人)持授权书前往基金托管人或者相应授权部门办理。开户所需文件、
材料,遵照开户银行具体要求办理。基金管理人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
到期支取时,需提前发送投资指令到基金托管人处,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
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
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
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
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更新的名单确定
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
方式的,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则根
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
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明确基金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
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
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首次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就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
签署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1、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在发行时明确一定
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
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
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
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负责
相关工作的落实和协调,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
生的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
损失,及因流通受限证券存管直接影响本基金安全的责任及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
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
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合同导致本
基金出现损失致使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应赔偿基金托管
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 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 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 信息披露情况。
3、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
行监督和核查。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邮件或书面提
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积
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及时核对并回复
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的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
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
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
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
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
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
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
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
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
改正。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
真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 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财产的债
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
务不得相互抵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
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
合法合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非因基
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4、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
户。
5、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它财产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6、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外,基金托管人不为自己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利益,基金托管人违反此义务,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方谋取
利益,所得利益归于基金财产。
7、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托管
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
8、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催收给基金财
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9、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应至少包
含基金名称,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
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
户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三)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
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
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证券结算保证金等的
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立、使用
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四)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
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
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五)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开立,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
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六)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
和转让,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
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但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凭证。
(七)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
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尽可能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
正本的原件。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15年。对于无法取得二份
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
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五、 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该文件应加盖公章并由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
委托书。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或签章样本,授
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传真文件并经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
即生效。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
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
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应在发送授权传真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提供原件。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原件与传真件一致,若不一致则以生效的传真件为准。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
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投资有关的付款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
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签章。
3、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
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
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
的授权,且上述授权的撤销或更改基金管理人已在指令执行前按照本协议约定通
知基金托管人并经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方式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后,
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
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
在复核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基金托管人仅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指
令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审慎的表面一致性审查,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
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
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
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
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业务印
章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
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前一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投资划款指令并确认,如需在
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
需的时间,一般为两个工作小时,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当日的15:00前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15:00之后发送的,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但不能保证划
账成功,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
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对新股申购网下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的前一工
作日下班前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T日上午
10:00。
本协议项下的资金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等银行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资金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有效指令后,将对于同一批次的划款指令随机执行,如有
特殊支付顺序,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形式提前告知。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
应指定专人立即对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进行审慎的表面一致性审查,如有疑问
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赎回、
分红资金等的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
视头寸充足时为指令接收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如需作废该指令,
由基金管理人在原划款指令上加盖“作废”字样的印章,并重新发送至基金托管
人,作废该指令。在及时通知后,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
责任。
对于发送时资金不足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应当立即通知基金
管理人,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人且经基
金托管人确认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由基金管理人在指令执行前在
原指令上加盖“作废”字样的印章,并重新发送至基金托管人。但基金托管人因
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而对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赔偿责
任。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对本基金资产
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暂缓或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法、有效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
行。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
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若对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直接损失的,
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至少提前一个
工作日,以书面方式(以下简称“授权变更通知书”)通知基金托管人,同时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或签章
样本。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变更通知书原件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
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传真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原授权文件
同时废止。若授权变更通知书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则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
金托管人收到授权变更通知书传真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则以基金托
管人收到授权变更通知书传真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生效时间。被授权人变更
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传真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否则以生效的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
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电话通知基金管理
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
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审慎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
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
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指令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
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业务指令传真件为准。
六、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
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
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基金管理人
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
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
交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上述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因相关法律
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
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
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证券结算保
证金管理办法》,在每月第二个工作日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
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和结算保证金进行重新核算、调整,基金管理人
应提前一个交易日匡算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调整金额,留出足够资金头
寸,以保证正常交收。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整最低结
算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当日,在资金调节表中反映调整后的最低备付金和证
券结算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并根据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实际下月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数据为
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事宜,
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
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因
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本基金和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
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T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日的投资交易资金结算;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基金管理
人应在T+1日上午10:00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垫款义务。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资金头寸,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及基金
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资产及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
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
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同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并视账户余额充足时为指令送达时间。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
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一般为2个工作小时。在基金资金
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
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2、本基金参与T+0交易所非担保交收债券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有足
额头寸用于上述交易,并必须于T+0日14:00之前出具有效划款指令(含不履约
申报申请),并确保指令要素(包括但不限于交收金额、成交编号)与实际交收
信息一致。如由非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T+0非担保交收失败,给基金托管人造
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 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
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因
管理人过错导致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
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基金托管人每日
17:00前应将资金调节表以传真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发送至基金管理人。
3) 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目
相符,基金托管人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账实核对。
对于资金账目及证券账目,若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不一致,双方应
积极查找原因并纠正。
(三)基金认/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认/申购、赎回、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
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
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
日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
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
宜按时进行。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认/申购、赎回、转换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
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转换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
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
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转换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
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垫款义务,但应及时通知管理人。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
的原则,当存在基金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基金资金账户净应
收额在交收日15:00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资金账户,基金托管人应当
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适当方式,便于基金管理人进行查询和账务管理;当存在基金
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10:00前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基金资金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及
时划往“基金清算账户”,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
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在发生巨额赎回或基金合同载明的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
办法参照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五)基金转换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函
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资金
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时的
公告执行。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1、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
户。
2、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期货交易及清算交收
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期货公司或负责办理基金资产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割;
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负
责。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期货公司应另行签署《期货投资托管操作备忘
录》,约定基金资产在期货投资运作中的职责及义务。
七、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该类当
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基金份额净值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
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具体可参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
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金管理人于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各
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给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
误后,以约定的方式将复核结果提交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合同
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
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
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
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
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具体的估值机构由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3)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选取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4)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
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
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
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4)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
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
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
允价值;对于不存在活跃市场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
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
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
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
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
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
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
估值。
(5)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选定的第三
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6)国债期货合约及股指期货合约按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
无结算价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
算价估值。
(7)本基金持有的回购以成本列示,按合同利率在回购期间内逐日计提应
收或应付利息。
(8)本基金持有的银行存款和备付金余额以本金列示,按相应利率逐日计
提利息。
(9)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10)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
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11)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9)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或登记结算公司等机构发
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
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
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
值错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
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
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
业另有通行做法,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
投资人的利益,已决定暂停估值;
5、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
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6、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制作
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
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
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
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 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公
告。季度报告的编制,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
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
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
明书。中期报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公告;年度报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三个月内公告。如果基金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
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 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如果基
金招募说明书发生重大变更的信息不属于基金托管人法定复核责任范围且基金
托管人不掌握相关信息的,无需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
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基金
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应当出具复
核确认书(盖章)或以其他双方约定的方式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
检查。
(八)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八、 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
收益分配,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12次,每份基金份额每次收益分配
比例不得低于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可供分配利润的10%,若《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同一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由于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而C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
服务费,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
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且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实际利益
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2日内
在规定媒介公告。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
投资者相应类别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
时,将现金红利支付投资者并由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承担转账和手续费用。红
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九、 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
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
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
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资产支持证券投资
情况的相关公告、国债期货投资情况的相关公告、股指期货投资情况的相关公告、
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
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
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
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
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
(更新)等文件中披露国债期货及股指期货交易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
损益情况、风险指标等,并充分揭示国债期货及股指期货交易对本基金总体风险
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
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时
限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
信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
“规定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规定网站”)
等媒介披露,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
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 不可抗力;
2) 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 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 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 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 供社会公众查阅。投资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
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
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4、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年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金中
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十、 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2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1.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式
基金销售服务费用于支付销售机构佣金、基金的营销费用以及基金份额持有
人服务费等。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按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5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四)基金相关账户开户及维护费用、证券/期货交易费用、基金财产划拨
支付的银行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等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六)本基金运作前产生的可以从基金财产中列支的相关费用由基金管理人
垫付,运作后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从
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七)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等,
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
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
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
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
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
期顺延。费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
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
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代付给销
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登记机
构对持有人名册的保存期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少于20年,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15年。如不能妥善保
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
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
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
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二、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
人处,本协议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
传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15年以上。
十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原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
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
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或
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
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有义务协助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
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
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
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
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四、 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
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若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行为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本基金可不受相关限制。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禁止行为规定进行变
更的,本基金可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五、 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
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
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期
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
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
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十六、 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
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
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
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二、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下,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
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
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
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
成的影响。
十七、 争议解决方式
对于因托管协议的订立、内容、履行和解释或与托管协议有关的争议,托管
协议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若自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解决争议之
日起60日内争议未能以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
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北京市,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
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
勉、尽责地履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托管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托管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
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按其解释。
十八、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管协议,应
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
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
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监管部门一份,每份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十九、 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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