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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好地满足投资者需求,提升长江均衡成长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长江均衡成长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长江均衡成长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的有关约定,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决定转换本基金的证券交易结算模式,由托管人结算模式转换为证券公司交易结算模式,并相应修改《托管协议》。现将具体事宜公告如下:
一、证券交易结算模式转换
自2023年11月21日起,本基金将启动证券交易结算模式的转换工作。转换完成后,本基金参与证券交易所交易结算将委托证券公司办理,由证券公司履行场内证券交易结算管理职责。本次证券交易结算模式的转换以及对《托管协议》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托管协议的修改
因转换证券交易结算模式,本基金《托管协议》相关条款将相应修改。此外,根据基金托管人基本信息的变化,更新《托管协议》相关内容。修改内容详见附件《<长江均衡成长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修改前后文对照表》。
基金管理人将按规定对本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基金产品资料概要进行更新。
三、重要提示
1、本基金证券交易结算模式转换完成时间及修改后的《托管协议》生效时间将另行公告。
2、基金管理人已就本次证券交易结算模式转换及修改《托管协议》事宜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了适当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3、投资者欲了解基金信息请仔细阅读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更新)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投资者可登录本基金管理人网站(www.cjzcgl.com)或拨打本基金管理人的客服热线(4001-166-866)获取相关信息。
四、风险提示
基金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但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基金的过往业绩及其净值高低并不预示其未来业绩表现。基金管理人提醒投资者基金投资的“买者自负”原则,在做出投资决策后,基金运营状况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担。投资者在投资基金之前,请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更新)、招募说明书(更新),全面认识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和产品特性,并充分考虑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在了解产品情况、听取销售机构适当性匹配意见的基础上,理性判断市场,谨慎做出投资决策。
特此公告。
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23年11月17日
附件:《长江均衡成长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修改前后文对照表
章节 修订前表述 修订后表述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鸿宁路1788号
法定代表人:沈仁康
联系人:俞挺
电话:0571-88267931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鸿宁路1788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强
联系人:吴昊、倪微娜
电话:020-89299814、0571-88261005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的账户。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资金账户(也可称为“托管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的账户。
7.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类基金资产、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可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也可称为“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可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本基金的托管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除证券交易所场内交易以外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
3.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托管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四)基金证券交收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基金托管人托管系统中开立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管理人为基金财产在证券经纪机构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基金财产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易清算,并与基金托管人开立的托管账户、银行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简称“第三方存管账户”)建立对应的第三方存管关系。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证券账户、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亦不得使用证券账户或证券交易资金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算。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内证券交易时,应通过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第三方存管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实现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即银证互转。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外交易时,应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并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相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证券经纪机构进行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及证券经纪机构签订本基金的证券经纪服务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参与场内证券交易、证券交收及相关资金交收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和《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在每月前3个工作日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限额进行重新核算、调整。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当日,在资金调节表中反映调整后的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确定的实际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交易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T+1日上午10:00前有足够的资金头寸,用于当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的资金结算。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
场外交易用于交收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
对于场内交易的资金清算交收,若基金管理人未能按时补足结算资金的,基金托管人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1)基金管理人应于T+1日12:00前向基金托管人书面指定其证券账户内相当于应付未付金额的证券作为交收履约担保物。基金管理人未能指定的,基金托管人有权自行确定相关证券作为交收履约担保物。基金托管人可向结算公司申请,由其协助将相关交收履约担保物予以冻结;
(2)针对基金管理人T+1日应付未付资金部分,基金托管人将予以临时垫付,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结算备付金存款利率向基金托管人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按结算公司违约金计收标准向基金托管人支付违约金;
(3)对于基金托管人临时垫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于T+2日予以补足。基金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补足相应资金的,基金托管人申请解除对相关证券的冻结;否则,基金托管人可采取法律诉讼等措施,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证券处置费用等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法律责任均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基金财产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但银行托管账户余额不足或基金托管人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按时拨付相关款项的,责任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因基金银行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银行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资金划出、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除与投资指令相同外,其他部分另行规定。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算;本基金通过期货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期货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被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经纪服务协议,用以具体明确三方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所有场外交易的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托管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按时拨付相关款项的,责任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因基金托管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托管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资金划出、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除与投资指令相同外,其他部分另行规定。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四)申赎净额结算
T+1日15:00前,登记机构根据T日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投资者申赎基金的份额,基金管理人将登记机构确认的有效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赎回的基金会计处理。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T+3日前在基金管理人总清算账户和基金银行账户之间交收。 (四)申赎净额结算
T+1日15:00前,登记机构根据T日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投资者申赎基金的份额,基金管理人将登记机构确认的有效数据汇总传输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赎回的基金会计处理。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T+3日前在基金管理人总清算账户和基金托管账户之间交收。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第(9)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或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第(9)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经纪机构或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