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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欧金安量化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修订)
基金管理人: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七月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2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2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2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5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8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2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9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9
十一、基金费用 .............................................................. 31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3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4
十五、禁止行为 .............................................................. 34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5
十七、违约责任 .............................................................. 37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38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9
二十、其他事项 .............................................................. 39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39
鉴于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
集发行中欧金安量化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
鉴于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证
券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中欧金安量化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
金管理人,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中欧金安量化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
金托管人;
为明确中欧金安量化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中欧金安量化混合型证券投资基
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若
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详见《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333号5层
法定代表人: 窦玉明
成立时间: 2006年7月19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6]102号
注册资本:2.20亿元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电话: 021-6860 9600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东城根上街95号
办公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95号13楼
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1088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冉云
成立时间:1996年12月20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0]498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302435.931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7〕990号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中欧金安量化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
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利
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释
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包括创业板股票、存托凭证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发行上市的股票)、
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机构债、金融债、企
业债、公司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可转换债券、
可交换债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分离交易可转债 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
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现金、衍生工具(包括国债期货、股指期货、股票
期权)、信用衍生品(不含合约类信用衍生品)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以参与融资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本基金投资组合中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60%-95%,投资于港股通标的
股票投资比例不超过全部股票资产的5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
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
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
下投资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60%–95%,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
的比例占基金股票资产的比例为0%-5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
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
市场同时上市的A+H股合并计算)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
在内地和香港市场同时上市的A+H股合并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
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
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
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本基金不得持有信用保护卖方属性的信用衍生品,持有的信用衍生品
的名义本金不得超过本基金对应受保护债券面值的100%,本基金不得投资于合
约类信用衍生品;
(1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信用保护卖方的各类信用衍生品的名义本金合计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述(12)、(13)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应在
3个月之内进行调整;
(14)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
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
产的投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
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
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
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
述比例限制;
(16)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7)本基金若参与国债期货、股指期货交易的,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5%;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6)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7)本基金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
8)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8)本基金若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本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0%;
2)本基金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
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
金等价物;
3)本基金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
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9)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
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20)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21)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
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9)、(12)、(13)、(14)、(16)情形之外,因证券
/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
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
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
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
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4、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限制、投资禁止行为等作出强制性调整
的,本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
改或调整上述投资限制、投资禁止性规定,且该等调整或修改属于非强制性的,
基金管理人有权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
定执行,并应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
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
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
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否则基金托管人不承担未依照更新名单进行监督的责任,
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
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
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
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
单确定时已与该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
结算,但不得再发生新的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
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
易前3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调
查,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
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
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
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基金
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
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6、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据此对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按存款银行名单交易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
严格按照名单范围选择投资对象。基金管理人超越名单范围进行投资的,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但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如基金管理人未向托管人提供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名单,基金托管人有权不对基
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进行监督。因基金管理人违约或违规行为造成基金财
产损失的,相关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7、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
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所述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包括由《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
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
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
券。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
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
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失,及基金财产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等规章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
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风险控制制度中明确投资
额度和具体投资比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
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经董事会通过之后,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
资指令之前2个工作日将上述规章制度以及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的决议提
交给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
上述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5)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
不限于如下文件(如有):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锁定期、监管机构的批准证
明文件复印件、基金管理人与承销商签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缴款通知书、基金
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
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等。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
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并承担所有损失。对本基金因投资流
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6)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过程中,如认为因
市场出现剧烈变化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具体投资行为可能对基金财产造成较大风
险,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对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和整改,
并做出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经事先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有权拒绝执行
其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
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7)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审核基金管
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行为。如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了《基金合同》、《托管
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有权呈报
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以及违反《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的投资指令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不
予纠正或已代表基金签署合同不得不执行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8)如果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报送相关数据或者
报送了虚假的数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托管人职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法
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除基金托管人未能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履行职
责外,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产生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按照本协议履行监督职责后
不承担上述损失。
(9)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
支及收入确认、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
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
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并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
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
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邮件或书面提示等
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
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
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
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进行纠正,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后,予
以免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
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
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
托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债券托管
账户、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
交收,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
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每半年)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
资产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
金资产、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
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
正。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
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债券托管账
户、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
资产没有到达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
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
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6、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人
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
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
限于证券类基金资产和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
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
等原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时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募
集专用账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决定停止基金发售,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
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到的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
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托管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
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
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
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即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基金的
银行存款账户,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并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计息。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制作、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
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
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申请开通本基金银行账户的企业网上银行业务进行
资金支付,并使用企业网上银行(简称“网银”)办理托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
业务。
5、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
其他规定。
(四)基金的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用于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和存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
并提供所需资料。证券账户的持有人名称应当符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2、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转让本基金的任何证券账
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相关账户的管理和使用由管理人负责。
4、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名义在证券经纪机构的营业网点开立证券交易资
金账户,并按照证券经纪机构营业网点开户的流程和要求,签订相关的协议,并
办理三方存管,在基金运作期间,未经基金托管人书面同意,基金管理人不得变
更证券资金账户与托管账户之间的第三方存管签约关系。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
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的指令,进行银证转账的操作。因基金管理人自行进行
银证转账等业务操作导致的一切后果,均由基金管理人自行承担,与基金托管人
无关。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募集资金经验资后,基金托管人负责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及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
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及资金的清算。在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由基金托管人向
人民银行进行报备。基金管理人负责申请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
交易,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账户。
2、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交易主协议,协
议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
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
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或其他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的第三方机构的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买
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
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
金管理人在代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二
份及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
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
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与原件核
对一致后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
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因基金管理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向基金托管人送达重大合同原件或传真
件导致的法律责任,基金托管人不予承担。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指令或邮件或传真或电子服务平台等其它双方
共同确认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直接通过基金托管人电子服务平台发送电子划款指令的,基金管
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授权文件等相关材料,由基金托管人为基金管理人的被
授权人在电子服务平台配置相关操作权限。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授权人签字/签章样本,事先书
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
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
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应通过邮件或传真或基金托管人电子服务平台方
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名章的授权通知并与
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时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在
此后3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扫描件如与正本不一致,
基金托管人以邮件或传真或基金托管人电子服务平台收到的扫描件为准并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
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
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收付的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执
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签字/签章。
本基金银行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银行
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
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
送指令。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邮件/传真/基金
托管人电子服务平台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发送后基金管理
人及时通过电话与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内容。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
账,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必须至少提前2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
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最迟不
晚于网下申购缴款日上午10:00时。在每个交易日的14:30以后接收基金管理人
发出的场内交易转账划款指令的,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完成划款流程;在每个
交易日的15:30以后接收基金管理人发出的其他划款指令的,基金托管人不保证
当日完成划款流程。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
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
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
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对于
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
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的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仅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文件对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
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对基金财产造
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
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基金托管人待收齐相
关资料并判断指令有效后重新开始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合理时间内补充相
关资料,并给基金托管人预留必要的执行时间,否则基金托管人对因此造成的延
误不承担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
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
协议或有关基金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
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指令执行,应在
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对
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被授权人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3个工作
日,使用邮件/传真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名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包括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等),注明启
用日期,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托管人收到邮件/
传真并电话确认后,方视为通知送达。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在送达后,自其上面注
明的启用日期起开始生效。如通知送达的日期晚于通知中注明的启用日期的,则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通知送达时生效。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
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七个工作
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扫描件与正
本不一致时,以扫描件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改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应至少提前1个工
作日以邮件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改接受基金管
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自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生效。
(八)指令的保管
指令若以传真形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
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指令若以邮件形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扫
描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划款指令邮件扫描件为准。
指令若通过基金托管人电子服务平台发出的,则划款指令以基金托管人系统
保管的电子数据为准。
(九)相关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致使资金
未能及时清算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不
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行时间、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
能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
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财产发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
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未能及
时或正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
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履行形式审核职责,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资产或任何
第三方带来的损失,全部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但基金托管人未按本协议约定
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基
金管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
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经纪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
证券经纪合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可就基金参与证券交易
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本基金财产证券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
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如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告知,基金托管
人将以证券经纪机构提供交易数据和对账单为准进行估值,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二)证券经纪机构负责的清算交收安排
1、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场内或场外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
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
责结算。
2、证券交易所证券资金结算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
“中登公司”)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该等规则和规定自动成为本条款约
定的内容。
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前,应充分知晓与理解中登公司针对各类交易品种制定结
算业务规则和规定。
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
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
成的责任;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法完成,责任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3、基金管理人通过在证券经纪机构开立的证券资金账户直接进行场外投资
的,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算,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
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
的正常结算业务无法完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当保证证券经
纪机构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场外投资信息及资金清算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和及时性。
4、对于任何原因发生的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相关各方应当及时协商解
决。
(三)基金托管人负责的场外资金的清算交收安排
1、本基金相应的资金划拨由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执行。
基金管理人应将划款指令连同相关投资证明文件一并传真或邮件发送至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应及时将划款指令交付执行。
2、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
的头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
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
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清算款,由此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在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时间内,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本协议规定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
金托管人的过错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清算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
担,但托管账户余额不足或基金托管人遇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四)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定期对资产的资金、证券账目、实物券账目、交易
记录进行核对。
(五)选择期货经纪机构及期货投资资金清算安排
本基金投资于期货前,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为本基金提供期货交易服务的期
货经纪公司,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期货公司可
就基金参与期货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
本基金投资于期货发生的资金交割清算由基金管理人选定的期货经纪公司
负责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于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制度和清算交割的需要而存
放在期货经纪公司的资金不行使保管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在期货经纪协议或其他
协议中约定由选定的期货经纪公司承担资金安全保管责任。
(四)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
托管协议当事人的责任界定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具体的销售机构将由基金管理人
在招募说明书或基金管理人网站列明。由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和登记,
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来划付
赎回款项。
2、本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数据的真
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3、本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净额在最晚不迟于交收当
日15:00前在基金管理人总清算账户和托管账户之间交收。如果当日基金为净
应收款,基金管理人应在15:00之前从基金管理人总清算账户划往托管账户。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由
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后果严重的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将净应付额
在12:00前划往基金管理人总清算账户。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后果严重的
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如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
划付;因托管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划付,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
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收益分配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决定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
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分发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依据划款
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
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基金份额总数后得到的基金份额的资
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
由此造成的误差归入基金资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
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
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以约定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
结果复核后,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按规定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
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
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
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
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
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
价进行估值;
(4)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选取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
价;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可转债除外)按估值日或第三方估值机
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减去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
净价进行估值;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
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
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
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其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
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
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
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
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
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
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的结
算价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6、信用衍生品按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当日估值价格进行估值,但基金管
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估值责任不应委托而免除;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
值价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企业会计准则》要求采用合理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7、本基金投资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
值;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8、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9、港股通投资持有外币证券资产估值涉及到的主要货币对人民币汇率,以
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其他能反映公允
价值的汇率为准。
10、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1、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
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12、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进行。
13、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
值错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
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
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
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
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2、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3、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
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
赔偿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
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由此
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
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过错
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
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
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
业另有通行做法,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
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可以暂停估值;
前述特定资产包括:(一)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
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资产;(二)按摊余成本计量且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仍导致资产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资产;(三)其他资产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
性的资产。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10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或登记机构或第三方估值
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文件等错误等其他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
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六)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七)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
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
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
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
份额净值的情形,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赔付。
(八)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
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为避免不能按时公
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九)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独立编制。定期报告文件应按
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
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
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
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季度报告的编制,应于季
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公告。基金中期报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编制完成、登载在规定网站上、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年度报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将年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
上、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
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以约定方式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
理人在更新招募说明书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当
及时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
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2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
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30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如果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
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可
以出具复核确认书(盖章)或以其他双方约定的方式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
文件审核检查。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同一基金份额类别的可分配收益根据该类别基金份额
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进行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中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具体规定如
下:
1、由于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
务费,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具体收益分配安排详见
基金管理人届时公告;
2、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4、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5、同一类别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
规允许的前提下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履行适当程序后
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
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公告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核实后确定,基金管
理人应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下达收益分配的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指令将收益分配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管
理人的指定账户,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分配。基金收益分配方案须载明截止收益
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时间、分配数
额及比例、分配方式、支付方式及有关手续费等内容。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
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公开披露前的
基金信息、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及其他不宜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予保密。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
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合同》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
金净值信息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公布。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
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对于不需要基金
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八条第(八)款的规定对相关报告进行复核。基金
年度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在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发布。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如暂停估值等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
露相关基金信息披露:
1、不可抗力;
2、发生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同》
的情况,是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率为年费率1.20%。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20%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率为年费率0.2%。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
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80%的年费率计提。
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该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年费率÷当年天数
H为该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该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四)从基金资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销售
服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从
基金财产中支付;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
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
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之前的律师费、会计师费、诉讼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
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
定以及《基金合同》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
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
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五)费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按照基金发展情况,并根据法律法
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在履行适当程序后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销
售服务费等相关费率。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五)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等,
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
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沪深交易所闭市日或不可抗
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沪深交易所闭市日结束之日起2个
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
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沪深交易所闭市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
时支付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沪深交易所闭市日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或不
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的
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
管,基金管理人应保管基金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法定最低期限。如不能妥
善保管,则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
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
并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
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定最低期限。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
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金
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保证不做
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
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
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
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
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
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一)《基金法》禁止的行为。
(二)除非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托管协议当事人用基金财产从
事《基金法》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利用基
金财产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有关法规规定
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对他人泄露。
(五)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头寸不足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六)在资金头寸充足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足够时间的情况下,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拖延或拒绝
执行。
(七)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托管人动用
或处分基金财产。
(八)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为同一机构,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在行政上、财务上互相不独立,其高级基金管理人员或其
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九)《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的,本基金投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其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其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基金法》、《销售办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继
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7、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8、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9、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
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10、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定最低
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规定或者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
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
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
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或当时有
效的法律法规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投资或不投资而造
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资产或基金投
资者造成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守约方”)赔偿了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的
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
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
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
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损
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
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给基金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
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
(四)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
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
要支持。
(五)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
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托管协议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
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
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
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
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法律)管辖。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
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协议
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报中国证监会
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
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一式4份,除上报中国证监会2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分别持有1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见签署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