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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 鹏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
目录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3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2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3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9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2
九、基金收益分配...................................................24
十、基金信息披露...................................................26
十一、基金费用.....................................................28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0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0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31
十五、禁止行为.....................................................31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1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32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33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34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343
鉴于鹏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证券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鹏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鹏扬消费行业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
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鹏扬消费行业混合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鹏扬消费行业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鹏扬消费行业混
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名称:鹏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栖霞路 120 号 3 层 302 室
法定代表人:杨爱斌
设立日期: 2016 年 7 月 6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6]1453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1.18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 400-968-6688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名称: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 66 号 4 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常青
成立时间: 2005 年 11 月 02 日4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字[2005]1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77.57 亿元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 证监许可【2015】 219 号
联系电话: 010-65608073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
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鹏扬
消费行业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订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鹏扬消费行业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托
管人和鹏扬消费行业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
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
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
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 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五)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编制、披露与更新要求, 根据《信息披露办法》 的
要求执行。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的下列投资运作进
行监督: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包括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内地
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允许投资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
下简称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地方政府债、
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券、政府支持
债券、可转债、可交换债、可分离交易可转债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
券)、衍生品(包括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信用衍生品)、货币市场工
具、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资产支
持证券、债券回购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本
基金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60%-95%(其中投资于港
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本基金所投资股票资产的 50%),投资于本基金界
定的消费行业相关股票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每个交易日日终,
在扣除国债期货、股指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持有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 1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
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变更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调整上述投资比例。
2、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6
(1)本基金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60%-95%,其中投资于本基金界
定的消费行业相关股票的资产占非现金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投资于港
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本基金所投资股票资产的 50%。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股指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
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
的 A+H 股合并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
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并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 10%;完全按照有
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时,需遵守下列投资限制:
①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②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③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④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⑤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6)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7)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
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7
(8)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股指期货交易时,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
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
④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
的有关约定;
⑤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9)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时,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①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②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
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
物;
③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其中,合约面值按
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④基金的投资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比例限制(如股票仓位、个股占比等)、8
投资目标和风险收益特征。
(10)本基金参与信用衍生品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①本基金不持有具有信用保护卖方属性的信用衍生品,不持有合约类信用衍
生品;
②本基金持有的信用衍生品名义本金不得超过本基金中所对应受保护债券
面值的 100%;
③本基金投资于同一信用保护卖方的各类信用衍生品,名义本金合计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述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应在 3 个月之内进行调整。
(11)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2)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
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3)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时,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
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1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
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
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5)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
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
产的投资。
(16)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9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5)⑤、(10)、(15)、(16)项情形及上述条款中另有约定之
外,因证券市场波动、期货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
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但须提前公告,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10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
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
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
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未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对手名单,则视为交易对手名单包括全市场所有机构。
基金管理人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应及时通
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后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
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本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
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
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双方共同协商
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进行
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未改正的,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和交易方式进行控制,按银行间债券
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处理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
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但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
要的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
督,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
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未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11
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
管理人未提供存款银行名单,则视为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名单包括全市场所有银
行。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
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保管存款证实
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
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
算等的各项规定。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
据等进行复核。
(三)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一)、(二)款的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人
违反上述约定, 应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提示后应及时核对确认
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
提示事项进行复查。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提示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规定, 应当拒绝执行,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
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规定的,应当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导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12
(五)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
于: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
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
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
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是否安全保
管基金财产,是否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账户、 证券账户、 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
需账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
值及各类基金份额累计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是否按照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是否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
息等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
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
述规定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上述规定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
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
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
等。
3、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
管理人并改正。
4、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管理人有权利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
以及基金管理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
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
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13
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经纪机构的固有
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
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银行托管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
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独立核算和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
完整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
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除依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1、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 发起资金的认购金额、发
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承诺的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
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验资报告需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
的基金份额进行专门说明。 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章方为有效。
2、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处为本基
金开立的基金托管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14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的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本基金
的托管账户,账户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
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
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
3、本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托管账户;亦不得使用
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
定。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
存款账户,基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
(五)基金证券账户、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证
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为基金财产在基金管理人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开
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基金财产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
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易清算,并通过签订三方存管相关协议与基金托管
人开立的基金托管账户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15
证券经纪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基金开立相关资金账户,并
按照该证券经纪机构开户的流程和要求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相关协议。
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即用于证券交易结算的资金全额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开设的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由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公司负责。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只能通过证银
转账方式划转至基金托管账户, 不得将资金划转至任何其他银行账户。基金托管
人不负责办理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也不负责保管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内存放
的资金。
4、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的,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
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5、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的规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6、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六)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人民
银行报备,在上述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
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和资金的清算。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妥善保管。 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在基金托管人实
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
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16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
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
本后 30 日内将一份正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
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量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
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
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5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
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 保管
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
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并保证其真实性及其与
原件的完全一致性,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开展场内证券交易前,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银证转账指令, 由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账
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之间划款,即银证互转。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场外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
收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
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或双方共同确认的方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
载明基金管理人被授权人的名单、签章样本、权限、期限和预留印鉴。授权通知
的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授权通知后,应及时与基金托管人通过电
话确认,以保证基金托管人及时查收。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授权通知
的传真件或扫描件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如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
知的时间晚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则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授权
通知的时间生效,下同)。
3、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授权通知后的 7 个工作日内将授权
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授权通知的正本与扫描件或传真17
件一致。若授权通知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扫描件或传真件不一致的,以
基金托管人收到的已生效的扫描件或传真件为准。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资
指令。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金额、账
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
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
或其他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
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因管理人未能及时与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
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
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已收到该通知,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
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令。指
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3、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时间、
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
齐全、印鉴是否与授权通知相符等进行表面一致性的检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不合理延误。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
理人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
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有效、
完整、准确、合法,没有任何重大遗漏或虚假、误导性陈述;基金托管人对此类
文件资料仅进行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作实质性判断,不承担相应责
任。
如果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指令要素不全或含义模糊的,基金托管人有权不执行,
并应当立即通过电话、邮件或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经及时通知基金18
管理人后, 由此引起的任何后果或责任,基金托管人概不承担。
4、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 2 个工作小时
的执行指令时所必需的时间。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等基金管
理人原因,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但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知悉。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要素错误、 指令要素不全或
含义模糊, 无投资行为的指令、预留印鉴错误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改正。 由此引起的任何后果或责任,基金托管人概不承担。
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 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
应当暂缓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 若基金管理
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
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或证券交
易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 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
到损害,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直接损失的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基金托管人对执
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被授权人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
单的修改,及/或权限的修改),应当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19
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传真、 邮件或双
方认可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向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基金管理人对授
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
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7 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若授权通知修改的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扫描件或传真件不一致的,以基
金托管人收到的已生效的扫描件或传真件为准。
(八)相关的责任
基金托管人正确、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符合本协议约定、合法合规的划款指
令,基金财产发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
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符合本协
议约定、合法合规的划款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
责任,但因基金管理人原因或基金托管人遇到不可抗力而导致基金托管人未能履
行前述义务的情况除外。
如果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按时提
供划款指令人员的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等非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的情形,基金托
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对有关印鉴与签名进行表面一致性验证的,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因正确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或任何第三人带来的损
失。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期货经纪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
相关合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可就基金参与证券交易的具
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
本基金如投资期货,基金管理人应在投资前负责选择为本基金提供期货交易
服务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期
货公司等可就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
(二)证券投资资金清算交收安排
1、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20
理本基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基
金托管人对存放在证券经纪公司的资金不行使保管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在证券经
纪服务协议或其他协议中约定由选定的证券经纪公司承担资金安全保管责任。
2、证券交易所证券资金结算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
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该等规则和规定自动成为本条款约定的内容。
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前,应充分知晓与理解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针
对各类交易品种制定结算业务规则和规定。
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
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
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法完成,
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
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外交易的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3、期货交易所资金结算
本基金投资于期货发生的资金交割清算由基金管理人选定的期货经纪机构
负责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于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制度和清算交割的需要而存
放在期货经纪机构的资金不行使保管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在期货经纪协议或其他
协议中约定由选定的期货经纪机构承担资金安全保管责任。
4、对于任何原因发生的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相关各方应当及时协商解
决。
5、 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及质押券欠库
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由此给基金托管人、
本基金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债券回购交
收违约或因折算率变化造成质押欠库,导致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欠库21
扣款或对质押券进行处置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三)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进行核对。
(四)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 T 日,投资者进行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分别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并进行核
对;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确认的或基金管理人决定采用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和各
类基金份额累计净值以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的形式发送至规定媒介。
2、 T+1 日,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赎回金额及
转换份额,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
理。
3、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登记账户间实行轧差交收清算。
4、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登记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
的原则, 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净额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净额
款)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赎回净额资金、扣除归入基金资产的赎回费、基金转
换转出净额款及扣除归入基金资产的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
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
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 15:00 前从基金登记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
净应付额在交收日 12:00 前划往基金登记账户。
5、 基金管理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托管
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不可抗力或基金管理人无过错的情
况除外);基金托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登
记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不可抗力或基金托管人无过错的
情况除外)。
6、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22
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
划付赎回款项。
八、基金净值信息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复核
1、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 各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
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均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
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
精度应急调整机制。 国家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财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
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净值信息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
值后, 计算得出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累计净
值,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净值信息计算结
果进行复核,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 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
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
允价值时,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 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
允价值的价格估值。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财产估值错误处理。
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方
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 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四位内(含第四位)发生差
错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
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当
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当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23
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
对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如果行业另有通行做法,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6、 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份额净值数据错误,导致基金财产
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首先对此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
算的基金份额净值数据正确,则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
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数据也不正确,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
核义务的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且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
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已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7、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银行及登记结算公司等机
构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过错, 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
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
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
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8、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
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 以基金管理人的意见为准, 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
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二)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
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
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
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存24
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
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并公告,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
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管理人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
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的编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
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应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中期
报告的编制,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
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应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的编制,将年
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年
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
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
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
报表及报告。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25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
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 若《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
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对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
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若投资者选择红利再投资方式进行
收益分配,收益的计算以除权日当日收市后计算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转
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本基金的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由于本基金各类基
金份额收取费用情况不同,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符合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
的前提下,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
付方式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四)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由于不同基金份额类
别对应的可分配收益不同,基金管理人可相应制定不同的收益分配方案。
(五)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依照《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六) 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26
收益分配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
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对应类别的基金份额。红利再
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
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信息,并且应当将基金的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
要了解该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或因向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需
要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其更新、《基金合同》、
本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金净值信息、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
清算报告、投资特殊品种的信息披露、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必要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予以公布。27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业绩
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告、 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
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
者盖章确认或者进行电子确认。
3、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4、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通过规定媒介披露;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
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规定媒介披露
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的住所,并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查询和复制要求。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为文本存放、基金份额持有人查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
场所和其他便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
关信息:
(1)不可抗力;
(2) 出现《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时;
(3)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
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28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0%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法
如下:
H=E×1.5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月初第 2 个工作日、按照指定的
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次月月初第 2 个工作日、按照指定的
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
日 C 类基金资产净值的 0.4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29
H=E×0.40%÷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C 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 由基
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次月月初第 2 个工作
日、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四) 相关账户的开户费用和账户维护费用、 基金的证券、期货、期权等交
易结算费用、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 公
证费、 仲裁费和诉讼费、 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基金收益分
配中发生的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
其他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会计师和律师费、
信息披露费用等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六)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
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
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3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
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以下几类:
1、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4、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供
对于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每半
年度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对于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管理人应在相关的名册生成后 5 个工
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登记机构保存期自
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少于 20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
外。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
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保存期限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件31
和档案履行保密义务。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并与新任
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
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
交手续。 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法》第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
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
职。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六)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但不
可抗力的情形除外。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从其规定。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32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变更后的新协议应当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应当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
金的财产进行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一)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管协议
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但是发生下列情况
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进行投资或不投资而造成
的损失等;33
4、基金托管人由于按照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约定的有效指令
执行而造成的损失等;
5、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商
业银行、证券/期货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委托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保
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因该等机构欺诈、疏忽、过失、破
产等原因给基金财产带来的损失等。
(三)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 )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产或
基金投资者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守约方” )有权利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
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者
所遭受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遭
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
赔偿责任。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 守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
的损失要求赔偿。 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由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
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或未能避免错误发生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基
金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八)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经济损失。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 本协议双
方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任何一方
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北京市,按照中国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34
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本协议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
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
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本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
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
公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
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协议
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协议正本一式陆份,协议双方各执贰份,上报中国证监会贰份,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