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file: config.inc.php,v $ $vision: 1.0.0.0 $ $Date: 2007-1-6 9:34:54 Saturday $ */ ?>
基金管理人: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31、32 层
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31、32 层
法定代表人:朱学华
电话:021-38969999 传真:021-58406138 邮编:200120
担保人: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长安兴融中心 4 号楼 3 层 03B-03G
法定代表人:马力
电话:010-58528777 传真:010-58528448 邮编:100031
鉴于:
《华安安进保本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
合同》”)约定了基金管理人的保本义务(见《基金合同》第十二部分)。为保
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担保人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投
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特订立《华安安进保本混合型发起
式证券投资基金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或“《保证合同》”)。担保
人就本基金的第一个保本周期(本合同中,如无特别指明,保本周期即为本基金
第一个保本周期)内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所
承担保本义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以本
《保证合同》为准。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担保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
资者自依《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保证合同》的第 3 页,共 7 页
当事人,其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保证合同》的承认、接受和同
意。
除非本《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本《保证合同》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
《基金合同》中的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一、保证的范围和最高限额
1、本基金管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提供的保本
金额(即认购保本金额)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净认购金额、认购费
用及募集期间的利息收入之和。本基金的募集规模上限为 50 亿元人民币(不含
募集期利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 51 亿元人民币。
2、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即保证范围为: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基金份
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与保本周期到期日基金份额净值的乘积(即
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可赎回金额)加上认购并持有到期
的基金份额累计分红金额之和计算的总金额低于认购保本金额的差额部分(该差
额部分即为保本赔付差额)。
3、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购或转换入,以及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前(不包括该日)
赎回或转换出的基金份额不在保证范围之内,且担保人在本基金项下承担保证责
任的最高限额不超过按《基金合同》生效之日确认的基金份额所计算的认购保本
金额。
4、保本周期到期日是指本基金保本周期届满的最后一日。除提前到期情形
外,本基金的保本周期为 30 个月,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至 30 个公历月后
对应日止,如该对应日为非工作日或无该对应日,保本周期到期日顺延至下一个
工作日。但在保本周期内,如果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增长率连续 15 个工作日达到
或超过保本周期触发收益率,则基金管理人将在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增长率连续达
到或超过保本周期触发收益率的第15个工作日当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告本基金
当期保本周期提前到期。如果保本周期提前到期的,保本周期到期日为基金管理
人公告的保本周期提前到期日,但不得超过满足提前到期条件之日起 20 个工作
日,且不得晚于《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30 个公历月后的对应日(如为非工作第 4 页,共 7 页
日或无该对应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其中,第一个保本周期的触发收益率
为 15%,“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增长率”指按照如下公式计算的比率:基金份额累
计净值增长率=(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保本周期内份额累计分红—1)/1×100%。
二、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为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日起六个月。
三、保证的方式
在保证期间,本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四、除外责任
下列任一情形发生时,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在保本周期到期日,按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与到
期日基金份额净值的乘积加上其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累计分红款项之和
计算的总金额不低于本基金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提供
的认购保本金额;
2、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但在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日前(不包括该日)赎回
或转换出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3、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保本周期内申购或转换入的基金份额;
4、在保本周期内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
5、在保本周期内发生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或更换基金管理人的情形,且
担保人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6、在保本周期到期日之后(不包括该日),基金份额发生的任何形式的净
值减少;
7、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投资亏损;或因不可抗力事件直接导致基金
管理人无法按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或延迟履行义务的,或《基金合同》规定
的其他情形基金管理人免于履行保本义务的;
8、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修改《基金合同》条款,可能加重担保人保证责任
的,根据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修改的除外。 第 5 页,共 7 页
五、责任分担及清偿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于此同意授权基金管理人作为其代理人代为行使向担保
人索偿的权利并办理相关的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向担保人发送《履行保证责任通
知书》及代收相关款项等)。如果保本周期到期日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
期的基金份额的可赎回金额与相应基金份额的累计分红金额之和低于认购保本
金额,基金管理人未能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全额履行保本义务的,基金管理
人应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 5 个工作日内,向担保人发出书面《履行保证责任通知
书》(应当载明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的本基金保本赔付差额、基
金管理人已自行偿付的金额、需担保人支付的代偿款项以及基金管理人指定的本
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账户信息)。
2、担保人应在收到基金管理人发出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的 5 个工
作日内,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的代偿款项划入基金管理人指定的本基
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账户中,由基金管理人将该代偿款项支付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担保人将上述代偿金额全额划入基金管理人指定的本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
开立的账户中后即为全部履行了保证责任,担保人无须对基金份额持有人逐一进
行代偿。代偿款项的分配与支付由基金管理人负责,担保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最迟应在保本周期到期日后 20 个工作日(含第 20 个工作日)
内将保本赔付差额支付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4、如果保本周期到期日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并持有到期的基金份额的可赎
回金额与认购并持有到期的相应基金份额的累计分红金额之和低于认购保本金
额,基金管理人及担保人未履行《基金合同》及本合同上述条款中约定的保本义
务及保证责任的,自保本周期到期后第 21 个工作日起,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根
据《基金合同》第二十三部分“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约定,直接向基金管
理人或担保人请求解决保本赔付差额支付事宜,但基金份额持有人直接向担保人
追偿的,仅得在保证期间内提出。
六 、追偿权、追偿程序和还款方式 第 6 页,共 7 页
1、担保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归还担保人为履行保
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按《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所载明
金额支付的实际代偿款项、基金份额持有人直接向担保人要求代偿的金额、基金
份额持有人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向担保人要求代偿的金额及担保人为
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其他金额,前述款项重叠部分不重复计算)和自支付之日起
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直至基金管理人全部清偿担保人实际支付的代偿
款项为止)以及担保人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为代偿追偿产生
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通讯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
差旅费、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置费等。
2、基金管理人应自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担保人提交担
保人认可的还款计划,在还款计划中载明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并按担保人认可
的还款计划归还担保人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
以及担保人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基金管理人未能按本条约定提交担保人认可的还
款计划,或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如分期还款而未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
的,担保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及其他费用,并赔偿给担保人
造成的损失。
七、担保费的支付
1、基金管理人应按本条规定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
2、担保费支付方式:担保费从基金管理人收取的本基金管理费中列支,按
本条第 3 款公式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基金管理人应于每
月收到基金管理费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担保人支付上一月份的担保费。担保人
于收到款项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基金管理人出具合法发票。
3、每日担保费计算公式=担保费计算日前一日认购并持有的基金份额对应的
基金资产净值×2‰÷当年日历天数。
担保费计算期间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人解除保证责任之日
或保本周期到期日中的较早者止,起始日及终止日均应计入期间。
八、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 第 7 页,共 7 页
本《保证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发生争议时,各方应通过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
地点为北京,且仲裁裁决为终局,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
承担。
九、其他条款
1、基金管理人应向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告本《保证合同》。
2、本《保证合同》自基金管理人、担保人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或盖人名章)并加盖公司公章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
效。
3、如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未能生效的,则本《保证合同》自基金管理人
确定《基金合同》不生效之日起自动解除。如本《保证合同》如约生效的,自本
基金保本周期到期日后,基金管理人、担保人双方全面履行了本合同规定的义务,
本合同终止。
4、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保本策略和投资目标。
担保人知道本基金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中包含股指期货,并了解股指期货的相关
风险,因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造成的本金损失风险不影响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
5、担保人承诺继续对本基金下一个保本周期提供保本保障的,基金管理人、
担保人另行签署合同。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