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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汽车产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2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2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5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8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1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3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4
十一、基金费用 ............................................................................................................................. 26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7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28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8
十五、禁止行为 ............................................................................................................................. 29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29
十七、违约责任 ............................................................................................................................. 31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32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2
二十、其他事项 ............................................................................................................................. 33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33
鉴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华夏汽车产业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
鉴于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证券公司,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夏汽车产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国
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夏汽车产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夏汽车产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华夏汽车产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
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安庆大街甲3号院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B座8层
法定代表人:杨明辉
成立时间:1998年4月9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6号
注册资本:2.38亿元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100年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东城根上街95号
办公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95号13楼
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1088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冉云
成立时间:1996年12月20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0]498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372435.931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7〕990号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
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
与格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
管理规定》”)、《华夏汽车产业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
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的原则,
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的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或上市的股票(包
括创业板、存托凭证及其他中国证监会注册或核准上市的股票)、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包
括国内依法发行和上市交易的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地
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衍生品(包
括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工具(含同业存单)、债券回
购、银行存款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参与融资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60%-95%,港股通标的股票
投资占股票资产的比例为0-50%;本基金投资于汽车产业相关证券资产占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比例不低于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
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
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汽车产业相关证券,由托管人根据管理人提供的证券清单进行监督,管理人应提供证
券清单给托管人,如证券池清单有更新,管理人应提供更新版证券清单。托管人仅根据管理
人提供的证券清单对该投资比例进行监督。因管理人未及时提供数据、提供数据错误导致托
管人未能履行监督责任的,由此产生的责任不由托管人承担。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上述投资品种的比例限制,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基金管
理人在依法履行适当程序后,可对本基金的投资比例做相应调整。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60%-95%,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占股票资产
的比例为0-50%,投资于汽车产业相关证券资产占非现金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
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
计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
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计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
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
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7)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8)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9)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
持证券规模的10%。
(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1)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
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
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3)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
展期。
(14)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5)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
票总市值的20%;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
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6)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
总市值的30%;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
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7)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
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8)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9)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
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
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20)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后,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21)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
的股票合并计算。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11)、(17)、(18)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并公告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并遵守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资禁
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
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
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
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
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上述相关限制,自动遵守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
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
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
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
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
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否则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邮件或回函确
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
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
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和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基金托管
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邮件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当日生
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
算。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应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有责
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
关责任人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但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
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如基金管理人未向托管人提
供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名单,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名
单范围选择投资对象,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对手名单进行投资。基
金管理人超越名单范围进行投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但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
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
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
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
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5)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
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
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对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损失
由其承担。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
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或拒
绝结算。
6、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投资流
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
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所述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包括由《上市公司证
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
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
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并确保基
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托
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失,及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
制制度、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等规章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
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风险控制制度中明确投资额度和具体投资比例,避免基金出
现流动性风险。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经董事会通过之后,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2个工作日将上述规章制度以及董事会批准上
述规章制度的决议提交给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5)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
有):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锁定期、监管机构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基金管理人与承
销商签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缴款通知书、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成本占基
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
款时间文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采取积极有
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
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
付结算,并承担所有损失。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任何责任。
(6)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过程中,如认为因市场出现剧
烈变化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具体投资行为可能对基金财产造成较大风险,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
基金管理人对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和整改,并做出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
人经事先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有权拒绝执行其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
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7)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审核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的行为。如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有权呈报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有权对基金管
理人的违法、违规以及违反《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的投资指令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
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不予纠正或已代表基金签署合同不得不执行时,基金托管人有权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8)如果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报送相关数据或者报送了虚假
的数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托管人职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除
基金托管人未能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履行职责外,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产生的
损失,基金托管人按照本协议履行监督职责后不承担上述损失。
(9)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侧袋机制的实施和投资运作安排
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加强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
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复核和监督。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
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现和支付等
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三)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认、基
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
查。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
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
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
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邮件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
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
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
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
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
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
义务后,予以免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
金财产、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债券托管账户、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
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
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
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产、未
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
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
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
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
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
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
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
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债券托管账户、期货结
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
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银行
存款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应予
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6、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
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基金托管人对存放在基金托管账户以外的其他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交由期货公司、
商业银行、证券经纪机构等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由于其他机构欺诈、故
意、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本基金委托资产带来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
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时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募集专用账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决定停止基金发售,募集的基金
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到的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托
管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
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基金
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三)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即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
户,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本基金的
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制作、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
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申请开通本基金银行账户的企业网上银行业务进行资金支付,
并使用企业网上银行或托管清算系统办理托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的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
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
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
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理人不得对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进行证券的超卖或超买。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
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即资金交收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结算。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募集资金经验资后,基金托管人负责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银行间市
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
及资金的清算。在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由基金托管人向人民银行进行报备。基金管理人负
责申请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
同业拆借市场交易账户。
2、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交易主协议,协议正本由基
金管理人保存。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
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或其他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
第三方机构的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
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
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基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二份及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
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后加
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因基金管理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向基金托管人送达重大合同原件或传真件导致的法
律责任,基金托管人不予承担。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
采用电子指令、邮件、传真或其它双方共同确认的方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称
“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应通过邮
件或传真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名章的授权通知。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向基金管理人
发出确认回函时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
人。扫描件或传真件如与正本不一致,基金托管人以扫描件或传真件为准并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
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
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
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
基金管理人同意基金托管人根据其收到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深、沪证券
交易所的交易数据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收。基金财产投资发生的所有场
内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不需
要另行出具指令。
遵照中登上海预交收制度、中登深圳结算互保金制度、中登上海深圳备付金管理办法等
有关规定所做的结算备付金、保证金及最低结算备付金的调整也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的有效指令,无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另行出具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执行,
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本基金银行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银行账户中扣
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在其合
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指令由“授权
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发送后基金
管理人及时通过电话与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内容。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扫描件或传真件如
与基金管理人保存的指令正本不一致,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扫描件或传真件为准。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15:30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15:30之后发送付款指令的,
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划账成功。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2小时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
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
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银行间市场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后扫描并以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发
送给基金托管人。
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
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的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仅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文件对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
性不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
任。
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
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基金托管人待收齐相关资料并判断指令有效
后重新开始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合理时间内补充相关资料,并给基金托管人预留必要
的执行时间,否则基金托管人对因此造成的延误不承担责任。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明“作废”
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后以邮件或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
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有关基
金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并
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
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
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3个工作日,使用
邮件形式或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名章的被授权人变
更通知(包括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等),注明启用日期,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
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托管人收到邮件并电话确认后,方视为通知送达。被授权人
变更通知在送达后,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起开始生效。如通知送达的日期晚于通知中注
明的启用日期的,则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通知送达时生效。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
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七个工作日
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托管人收到的扫描件或传真件与正本不一致
时,以扫描件或传真件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改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应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以邮件
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改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
方式自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生效。
(八)相关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
算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
行时间、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
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财产发
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
因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
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履行形式审核职责,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
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
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资产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责任,但基金托管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和期货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并负责根据相关标准以及内部管理
制度对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并承担相应
责任。基金管理人和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由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
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报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交易单元、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股指期货交易、国债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
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
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交易资金结
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在执行
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投资于期货市场的证券及资金清算交割安排以届时签署的期货投资三方操作备忘录
约定为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因基金托管人的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
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
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
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卖现象,应
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基金管理人发生超买行为,必须于 T+1 日12:00之前备足头寸,用以完成清算交收。
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寸进行交
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但应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如由于
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基
金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
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每个估值日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之
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交易记录
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基金管理人每一交易日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在当日全部交易结束后,将编制的基金资金、证券
账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四)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
当事人的责任界定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具体的销售机构将由基金管理人在招募说明
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
和登记,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来划付赎
回款项。
2、本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15:00前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数据的真
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3、本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申购、赎回、基金转换等款项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净额在最晚不迟于交收当
日15:00前在登记机构总清算账户和托管账户之间交收。申购资金交割时间最晚不迟于 T+2
日(T 日为申请日,下同),赎回资金交割时间最晚不迟于 T+3 日。基金转换资金交割时
间最晚不迟于 T+3日。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15:00 之前从登
记机构总清算账户划往托管账户。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
资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后果严重的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净应付额在交收日
12:00前划往登记机构总清算账户。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
托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后果严重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向中国证监
会报告。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如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划付;因托
管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划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五)基金收益分配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决定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分发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
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
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
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净值信息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
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以约定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
结果复核后,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予以公布。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
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
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
户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四)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
(五)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六)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基金合同》估值方法的第11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
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第三方估值机构等机构发送的数据
错误,有关会计制度变化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
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
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七)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八)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
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
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
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九)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
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
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
(十)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
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公告。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
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毕并予以公告;中期报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两个月内
编制完毕并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编制完毕并予以公告。基金年度
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
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
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
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理人在月初3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月度报表的编制将月度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
金托管人收到后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或以其他双方约定的
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以约定方式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
在更新招募说明书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及时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2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
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30日内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
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
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可以出具复核
确认书(盖章)或以其他双方约定的方式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中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1、由于基金费用的不同,不同类别的基金份额在收益分配数额方面可能有所不同,基
金管理人可对各类别基金份额分别制定收益分配方案,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
配权。
2、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收益分配,
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
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
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4、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各类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公告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
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公开
披露前的基金信息、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及其他不宜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予保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
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
信息披露职责。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
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
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
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
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
时报告、澄清公告、清算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公告、
投资股指期货的相关公告、投资国债期货的相关公告、投资股票期权的相关公告、投资港股
通标的股票相关公告、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公告、参与融资业务的相关公告、实施侧袋
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公布。按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
并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
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八条第(十)款的规定对相关报告进行复核。基金年报经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在通过证监会规定媒介发布。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如暂停估值等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相关基金
信息披露: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告。基金托管
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同》的情况,是基金中期
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2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1.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
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
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销售服务费可用于本基金市场推广、销售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各项费用。本基金
份额分为不同的类别,适用不同的销售服务费率。其中,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0.60%。
各类别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计算方法如下:
H=E×R÷当年天数
H为各类别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各类别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R为各类别基金份额适用的销售服务费率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
方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登记机构。销售服务费由登记机构代收并按照相关合同规定支付给基金
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
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费用有权
拒绝执行。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
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五)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待侧袋账
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
的规定。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基金登记机构登记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合同生效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合同终止日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
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
负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托管人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
(一)基金管理人于《基金合同》生效日及《基金合同》终止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管理人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基金管理人于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
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上述约定时间外,如果确因业务需要,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商议一致后,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定期刻成光盘备份,保存期
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
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
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
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会计
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年限。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金的有关文
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
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
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基金管理人、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应
对各自履职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保证不
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
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一)《基金法》禁止的行为。
(二)除非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托管协议当事人用基金财产从事《基金
法》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
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有关法规规定的方式公
开披露的信息,对他人泄露。
(五)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头寸不足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六)在资金头寸充足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足够时间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七)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托管人动用或处分基
金财产。
(八)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为同一机构,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在行政上、财务上互相不独立,其高级基金管理人员或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
互兼职。
(九)《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并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
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
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基金法》、《销售办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
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
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
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
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
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
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
年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
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但是发生下列
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
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
的损失等。
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造成损失,
而另一方当事人(“守约方”)赔偿了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
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
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
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
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
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给基金资
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
偿。
(四)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五)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或者
调解解决。托管协议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
人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按照普通
程序进行仲裁,仲裁的地点在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
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
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法律管辖。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应
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
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
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分别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见签署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