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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华国证疫苗与生物科技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1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2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8
五、基金财产保管..........................................................................................................................8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1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5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19
九、基金收益分配........................................................................................................................26
十、基金信息披露........................................................................................................................26
十一、基金费用................................................................................................................................28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0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1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31
十五、禁止行为................................................................................................................................34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5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37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38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38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38
鉴于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鹏华国证疫苗与生
物科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或“本基金”);
鉴于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证券公司,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鹏华国证疫苗与生物科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
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鹏华国证疫苗与生物科
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鹏华国证疫苗与生物科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的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鹏华国证疫苗与生物科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
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
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
定。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名称: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168号深圳国际商会中心43层
法定代表人:张纳沙
设立日期:1998年12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8]31号文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755-82021233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名称: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泰证券)
注册地址:南京市江东中路228号
办公地址:南京市江东中路228号
邮政编码:210019
法定代表人:张伟
成立日期:1991年4月9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4]1007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902938.484万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证券业务;证券投资咨询;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证券投资基
金托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
结果为准)一般项目: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
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
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
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
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2号—
—基金中基金指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3号——指数基金指引》、《关于规
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鹏华国证疫苗与生物科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
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制定。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
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
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
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范
围进行监督。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目标ETF、标的指数成份股(含存托凭证)、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
证)。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可少量投资于依法发行或上市的其他股票(包括主
板、创业板以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含国债、地方
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
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债
券)、债券回购、资产支持证券、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等)、同业存单、
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
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每
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
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本基金的投
资比例会做相应调整。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比例
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
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
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
持证券规模的10%;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
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
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9)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
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
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0)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
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本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1)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2)若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a.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b.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目标ETF、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c.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
及目标ETF总市值的20%;
d.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
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e.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
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3)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4)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a.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
b.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本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50%;
c.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d.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15)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
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1)、(2)、(7)、(9)、(10)、(14)项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
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目标
ETF暂停申购、赎回或二级市场交易停牌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
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
殊情形除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
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目标ETF暂停申购、赎回或二级市场交易停牌等基金管理
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第(1)项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20个交易
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第(14)项规定的,基金
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
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禁止
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除目标ETF以外的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
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
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
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
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
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5、本基金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由基金管理人决定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
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
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
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
式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不对本基金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对手和交易结算方式进行
监控。
6、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的支付能
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应规则确定存款银行,
本基金投资存款银行以外的银行存款出现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而造成的损失时由相关责
任人进行赔偿。基金托管人不对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存款银行进行监控。
7、基金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谨慎经营的原则,配备
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程,有效防
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出借业务进行监督与复核。
8、本基金参与交易所债券质押式融资回购交易前,需事先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
签署托管人结算模式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等基金托管人要求的协议文本后方可开展。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
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
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赔偿因其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自律性规定或《基金合同》或本托管协议及其
他有关规定而致使投资者和基金托管人遭受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
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
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
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
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
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
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
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
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限期内,基金管理
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应积
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
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
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
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
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
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相关开
户费用由基金资产承担。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对于因为基金认申购、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催收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应予以必
要的协助与配合。
6、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财产,或交
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若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原因
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等,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
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银行开立的“基金募
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
发起资金的认购金额、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承诺的认购基金份额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
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验资报告需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
进行专门说明。同时,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为本基
金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2、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
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
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
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支付结算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证券
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的,涉及相
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
使用的规定。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
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和资金结算专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债
券市场债券和资金的清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负责完成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
案。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管理人根据投资需要按照规定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及期货交易编码等。完成上
述账户开立后,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将期货公司提供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初始资金密码
和市场监控中心的登录用户名及密码告知基金托管人。资金密码和市场监控中心登录密码重
置由基金管理人进行,重置后务必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基金管理人
保证所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在相关资料变更后及时将变更的资料提供
给基金托管人。
2、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
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定协商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
定使用并管理。
3、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应由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总体合作协
议,并将资金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存款账户必须以基金名义开立,账户名称为基金名称,存款账户开户文件上加盖预留
印鉴及基金管理人公章。预留印鉴为托管人预留并保管。存款证实书原件由托管人负责保管。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明确存款的
类型、期限、利率、金额、账号、对账方式、支取方式、账户管理等细则。存款协议须约定
将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银行账户指定为唯一回款账户,任何情况下,存款银行都不得将存
款本息划往任何其他账户。
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不得用于背书转让。
为防范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定期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提前支取条款。
基金所投资定期存款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
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对的真实、准确。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其档案库或保险柜。保管
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基金托管人承担保管职责。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
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
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本后30日内,基金管
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合同复印件或原件的扫描件,合同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重大合
同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或“授权文件”),
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样本、指令发送人员的名章样本和签字样本。授权
通知的格式可参考托管人服务平台公告的模板样式,具体格式以管理人实际发送的版本为准
(但应包含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以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等基本要素)。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由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
字并加盖公章,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附上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授权文件扫描件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
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
文件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对于基金管理人拟通过基金托管人电子服务平台发送划款指令的,基金管理人需与基金
托管人签署相关服务协议,并提供授权文件及其他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材料,由基金托管人为
基金管理人的被授权人在电子服务平台配置相关操作权限。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除法律法规规定或有
权机关要求外,其内容不得向指令发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包括付款指令(含赎回、分红付款指令、银行间业务划款指令等)以及其他资金划
拨指令等。对于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扫描件方式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送给基金托
管人的划款指令应写明以下要素:资金用途、支付时间、金额、账户信息等,加盖预留印鉴
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加盖名章;对于通过深证通电子直连方式发送的指令、电子服务平台发
送的划款指令或由电子平台推送给基金管理人并需基金管理人确认后才能发送的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的被授权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写明以下要素:资金用途、支付时间、
金额、账户信息等(以上内容统称为“划款指令的书面要素”)。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本基金资金账户发生的银行
结算费用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基金资金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发送
扫描件、深证通电子直连或电子服务平台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出
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托管人接收划款指令的邮箱以及传真号参见托管
人电子服务平台的公告信息,如有变更参见托管人电子服务平台的最新通知。
2、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
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令。对于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扫描件方式发送的
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划款指令后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录音电话确认。因基
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
金托管人承担。对于通过深证通电子直连或电子服务平台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需在
划款指令跟踪界面查看划款指令是否完成。如果由于基金托管人自身过错影响资金未能及时
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3、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投资指令的书面要素进行表面一致性形式审查,并
根据《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指令的内容合规性进行检查。对于通过传真或电
子邮件发送扫描件方式发送的指令,基金托管人表面一致性形式审查的方式限于验证划款指
令的前述书面要素是否齐全、审核划款指令用章和签发人的签字或名章是否与预留印鉴样
本、被授权人的签字样本或名章样本相符、操作权限是否与授权文件一致;对于通过深证通
电子直连或电子服务平台方式发送的划款指令,视为由基金管理人有效被授权人发送,基金
托管人形式审查的方式限于验证划款指令的前述书面要素是否齐全。对表面一致性形式审查
无误、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4、基金管理人可与基金托管人协商,通过取消银行间债券交易成交单发送的授权书等
方式约定豁免逐笔银行间债券交易成交单的发送。如未授权,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
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及时以传真、邮件或以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
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必需的时间。
发送指令日完成划款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应给基金托管人预留至少距划款截至时点2个工
作小时(工作时间:工作日9:00-11:30,13:00-17:00)的指令执行时间。因基金管理
人原因导致指令传输不及时而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所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6、对于T日交收的投资交易,基金管理人应于T日15:00之前发送指令至基金托管人
并进行电话确认,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本协议要求按投资指令执行。15:00之后发送的,基金
托管人尽力执行但不保证执行成功,由于基金管理人未能按照规定时间内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指令导致划付失败的,基金管理人承担该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该责任。
7、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
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协议,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
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发送人员发送的指令不能辨识或投资指令的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
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如需撤销指令,应在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之前书面或电话
通知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基金托管人确认后,该撤回的说明或指令生效。如果基金托
管人在收到撤销通知前已执行原指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法、违规的,有权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及时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
发出回函确认,基金管理人未予书面回函确认的,也视为同意基金托管人的处理,由此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
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基金托管人因过错未按照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有效指令执行或拖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前述有效指令,致使基
金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基金托管人应负赔偿责任。
(七)被授权人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改,
及/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
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如是授权代表,需要由法定代表人出
具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双
方认可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
的修改自通知送达基金托管人之时起生效。授权文件原件由基金管理人保留,原件与传真件
或扫描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为准,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
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
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予执行。如因托管人过错造成损失的,由托管人承担责任。
(八)其他事项
除因其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因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
按照法律法规、本协议的规定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而引起的任何损失,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
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
1、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
(1)资金雄厚,信誉良好。
(2)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规行为而受到有关管理机关
的处罚。
(3)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具备健全的内控制度,并能满足本基金运作高度保密的要
求。
(4)具备基金运作所需的高效、安全的通讯条件,交易设施符合代理基金进行证券交
易的需要,并能为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研究实力较强,有固定的研究机构和专门研究人员,能及时、定期、全面地为基
金提供宏观经济、行业情况、市场走向、证券分析的研究报告及周到的信息服务,并能根据
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2、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上标准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经营机构。基金管理人与被选择的证券经
纪商签订委托协议(或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
管理人应将委托协议(或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的原件或扫描件及时送交基金托管人。
3、相关信息的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专用交易单元的号码、券商名称、佣
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其中交易单元的租用应至少在首次进行交易的10个
工作日前通知基金托管人,交易单元的退租应在次日内通知到基金托管人。
4、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期货经纪机构、托
管人共同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
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的清算交收安排
1、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在每月规定的时间内,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限额进行重新
核算、调整。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
金当日,在资金调节表中反映调整后的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
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实际最低备付金、结算保
证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2、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场内交易等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
划款指令具体办理。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
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该等规则和规定自动成为本条款约定的内容。
3、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
偿;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事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
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
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
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及质押券欠库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
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本基金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T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T+1日的投资
交易资金结算;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在T+1日上午10:
00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资金头寸,影响基金资产的
清算交收及基金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基金托管
人、基金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管理人应知晓并同意下列事项:
(1)基金托管人有权向登记公司申报冻结其证券账户内与违约资金等额的证券,申报冻
结证券的证券品种、数量可由基金托管人确定。登记公司根据基金托管人申报的证券品种、
数量办理相应冻结。基金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违约交收资金的,基金托管人向登记公司
申报解除证券冻结。
(2)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收违约、但托管人未对登记公司交收违
约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有权向登记公司申报将基金管理人的回购质押券划转至基金托管人
的证券处置账户,申报划转的质押券品种、数量可由基金托管人确定。登记公司根据基金托
管人的申报办理相关质押券的划转。基金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违约交收资金的,基金托
管人向登记公司申报将基金托管人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关证券划回至基金管理人的证券账
户。
(3)基金管理人资金不能足额完成非担保交收业务品种资金交收的,按照登记公司相关
规定执行。
(4)基金托管人有权以基金管理人的违约交收资金为基数,按照有关规定计收违约金。
4、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或
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
送的划款指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
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应在当天16:00前发送;
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1个工作小时(工作时间:9:00-17:00)发送,
且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
5、对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平台和在深圳证券交易交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交易
的、实行“实时逐笔全额结算”和“T+0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
易日14:00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6、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指令不得不合理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过错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
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三)交易资金最高额度
1、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
资金前端风险控制业务规则》(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在基
金托管人处托管的产品合计资产总额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提供资金前端控制最
高额度(以下简称“最高额度”)相关信息,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提供的最高额度相关信息完
整、真实有效且符合相关规定。因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最高额度信息或所提
交最高额度信息有误或不完整而导致最高额度申报失败,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2、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申报信息的真实、完整性进行事后稽核。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最高额度相关信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相关业务规定时,不予申报,并应
及时以双方认可的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申报规定的时间内,因
基金托管人原因未能及时提交或正确申报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符合业务规定且真实有效的信
息导致对基金管理人最高额度控制造成影响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不可抗力、
意外事件等非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的情形,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应根据业务实际情况和自身风控需要向沪、深交易所申报自设额度。基金
管理人应定期对自设额度进行评估、优化并对全天净买入申报金额及额度使用情况进行监
测,出现接近最高或自设额度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采取相关措施保障后续交易的正
常进行。因基金管理人自设额度与最高额度产生冲突而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
责任。
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最高额度相关信息或盘中紧急申报信息时,应确保托管
人有足够的处理时间(至少为2个工作小时)。在每个交易日13:00(盘中紧急申报为10:00)
以后收到的最高额度相关信息或盘中紧急申报信息,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完成申报流程。
基金管理人因最高额度信息有误或发生重大变化需进行盘中紧急申报时,需按照中国结算相
关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并在事后联合基金托管人(如需要)向沪、深交易所提交书面说明。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建立健全资金前端控制内部控制制度和应急预案,制定完
备的资金前端控制业务流程,定期对资金前端控制相关工作进行合规审查;因任何一方未按
照《业务规则》规定而导致的后果,由该方承担。
6、基金管理人根据《业务规则》及本协议应承担的义务及责任不因授权他人代为办理
而免除。
(四)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
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
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个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交易所场内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
目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最后一个交易日核对非交易所场内的证券账目。
(五)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
每日(T日:资金交收日,下同)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
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日15:00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
人应在T日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
户净应付额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基金银行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如系基金管理人的过错原因造成,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垫款义务。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
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
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
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
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
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基金净值信息予以公布。
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基金管
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信息。因此,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就与本基金有关的
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目标ETF基金份额、股票、存托凭证、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合
约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目标ETF估值方法
对持有的目标ETF基金,按估值日目标ETF基金的份额净值估值。
(2)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固定收益品种除外),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
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以及证券发行机构
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
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
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2)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第三方估值
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对于含投资者
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际收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
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回售登记期截止日
(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3)对于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转股权的债
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
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
4)对于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
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4)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
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
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
允价值。
(5)本基金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和行业
协会的相关规定进行估值。
(6)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7)股指期货合约,以估值日结算价估值;估值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以最近交易日的结算价估值。
(8)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9)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
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0)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
估值的公平性。
(11)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
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
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
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
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
及时性。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该类
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
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
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
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
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
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
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
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
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
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
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
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
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
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估值错误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
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
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
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并拒绝进行赔偿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差错方追偿。
(6)如果出现估值错误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行政法
规、《基金合同》或其他规定,基金管理人自行或依据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对受损方
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向出现过错的当事人进行追索,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或补
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估值错误。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
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登记机构
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由于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
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的,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出具加盖公
章的书面说明后,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而且基
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基金份额净值出错且造成基金
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
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
责任。
(5)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
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对仍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披露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
的计算结果对外披露,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予以免责。
(6)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后仍不
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净值计算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
日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损失,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
偿。
(7)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5、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9)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
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指数编制机构以及
存款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遗漏,或由于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
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
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
造成的影响。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以基金
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基金所投资的目标ETF发生暂停估值、暂停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5、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
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
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
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
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
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
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应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中期报告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
报告。
2、报表与报告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
收到后应在3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
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
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
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
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
管人应在收到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或报告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表或报告上
加盖业务印鉴或者出具加盖业务印鉴的复核意见书或进行电子确认,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
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或报告达成一致,基金
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或报告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向基金
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八)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收益分配,
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
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
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A类基金份额和C类基金份额之间由于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而C类基金份额收取销
售服务费将导致在可供分配利润上有所不同;
4、同一类别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
调整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确定后,由基金管理人依照《信息披露办法》在规定媒介公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收益分配的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指令将收益分配的全
部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的指定账户。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1、除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
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
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本基金的任何信息,不得在其公开
披露之前,先行对双方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以外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泄露。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
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将保密信息
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
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因审计、法律等专业服务向外部专业顾问提供信息,并要求专业顾问遵守保密义
务;
(4)法律法规、监管机关要求披露的;
(5)因不可抗力发生信息披露或公开的。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
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
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投资目标ETF的信息披
露、基金投资股指期货的信息披露、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参与融资及转融
通出借业务的信息披露、清算报告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
会计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
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
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基金托管
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
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时限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和《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根据法律
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规定报刊或规定网站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
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
3、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
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为文本存放、
基金份额持有人查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上半年度
结束后两个月内、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托管人
报告。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前一日所持有目标ETF基金份额所对应基
金资产净值后的余额(若为负数,则取0)的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前一日所持有目标ETF基金份额所对应基金资产净值后
的余额(若为负数,则取0)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于次月5个工作
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于收到指令当日复核后从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法定节假
日、休息日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前一日所持有目标ETF基金份额所对应基
金资产净值后的余额(若为负数,则取0)的0.10%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前一日所持有目标ETF基金份额所对应基金资产净值后
的余额(若为负数,则取0)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于次月5个工作
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于收到指令当日复核后从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取的,顺延至法定节假
日、休息日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取。
(三)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0.25%。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基金管理人将在基金年
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于次月5个工作
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于收到指令当日复核后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
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
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
(四)基金的证券/期货等交易、结算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
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
裁费、诉讼费、公证费和认证费等、基金相关账户的开户费用及维护费用、基金投资目标ETF
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目标ETF的交易费用、申赎费用等)等根据有关法规、《基金合
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
付,列入当期基金费用。证券账户开户费用及银行账户维护费用、汇划费用,由银行或托管
人直接扣划,无需管理人出具划款指令。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
失、《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会计师和律师费、信息披露费
用等费用)、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其他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不列入基金费用。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基金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
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基金销售服务费等,根据本
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六)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
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
式。保管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
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
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
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交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下列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合同》
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6月30日、每年12
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
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其中每年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
内提交;《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财产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
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
基金托管人,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以传真或者
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
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
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
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
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
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
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
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3、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
前,原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不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并有义务协助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
资运作。原任基金管理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
理费。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更换基金托管人的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
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
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
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
接收。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
支。
3、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
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不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并有义务协助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
资产。原任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托管
费。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
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
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
资。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或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
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
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
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基金管理人员和其他
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九)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
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同本协议第
三章约定内容):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除目标ETF以外的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托管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注册
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
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
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且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立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
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
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基金、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
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
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各类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
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
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一)本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本协议当事人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的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发生下列情况时,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的发生,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瘟疫、
社会动乱、非一方过错情况下的电力和通讯故障、系统故障、设备故障、网络黑客攻击以及
中国证监会、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遭受不可抗力情况的违约
方应在情况发生后尽所能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双方利益、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尽快通知
另一方。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
机构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或潜在
损失等。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
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
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
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八)本协议所述责任划分仅指基金/基金管理人、基金/基金托管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并不影响承担责任一方向其他责任方追索的权利。
(九)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
决的,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
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
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应经
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
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与《基
金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本协议与《基金合同》相冲突的,以《基金合同》为准。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3份,协议双方各执1份,上报有关监管部门1份,每份具有同
等法律效力。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管协议上盖章,
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注明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