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file: config.inc.php,v $ $vision: 1.0.0.0 $ $Date: 2007-1-6 9:34:54 Saturday $ */ ?>
国泰上证国有企业红利交易型开放式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鉴于:
1.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
格和能力;
2.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
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国泰上证国有企业红利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建投证券股
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国泰上证国有企业红利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
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
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国泰上证国有企业红利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
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
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
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200号2层225室
法定代表人:周向勇
成立时间:1998年3月5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5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1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6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常青
成立日期:2005年11月2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字【2005】
112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5】219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775669.4797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第二条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
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
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
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2号——
基金中基金指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3号——指数
基金指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
的内容与格式〉》、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
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2.4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
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第三条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目标ETF、标的指数成份股(含存托凭证)、备选
成份股(含存托凭证)。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可少量投资于
非标的指数成份股(包括主板、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
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企业债、
公司债、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地方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中期
票据、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短期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券等)、债券回购、股指期货、资产支持证券、同业存单、
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
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的比例不低于基金
资产净值的9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
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或变更投资比
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相应调整本基金的投资范
围和投资比例规定。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
等;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20%;
(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
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
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
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
行股票的总量;
(9)本基金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遵守以下投资限制: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
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
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4)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
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
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0)本基金若参与融资业务,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
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1)本基金若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遵守以下投资限制:
1)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
其中,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券,纳入《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2)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本基金持有该证
券总量的50%;
3)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4)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
值加权平均计算;
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
出借业务;
(1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
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
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
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
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4)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5)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
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
资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
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目标ETF暂停申购、赎回或二级市场交易停
牌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第(1)项规
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2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除上述第
(1)、(2)、(7)、(11)、(12)、(13)项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
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
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目标ETF暂停申购、赎回或二级市场交易停牌等基
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相关证券可交易的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与检
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
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
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
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
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
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
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
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
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
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基
金托管人,名单变更时间以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回函确认的时间
为准。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
规进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相应损失和责任。
3.1.5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组合限制、禁止
行为规定或从事关联交易的条件和要求,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
行。
3.1.6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
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
有责任确保及时将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
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
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
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在基金存续期
间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更新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
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
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
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
在交易后及时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
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
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
(2)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
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
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
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
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应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
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事后监
督。对于基金托管人仅承担事后监督的事项,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
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
任。
3.1.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
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
证券指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
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
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
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
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
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2个工作日将上述资
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
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
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
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
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4)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不符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
度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以上事项进行调整,
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
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
请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相应责任。如
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
应承担相应责任。
3.1.8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
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
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
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
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
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行。
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2个工作日将新
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1.9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审慎经
营原则,配备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
理制度,完善业务流程,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
与出借业务进行监督和复核。
3.1.10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
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定
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机制的具体规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执行。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
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或其他双
方认可的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
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
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
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
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
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
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
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
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会。
3.2.9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与
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
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调查,在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的范围内提供真实、
准确、完整客户资料,遵守基金托管人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管理规
定。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的客户,基金托管人将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
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账
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
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
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
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
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
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
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
损失。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
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
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
证监会。
第五条基金财产保管
5.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
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
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账户、证券账户、
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5.1.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托管账户,与
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独
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
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
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2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认购款项应存于基金认购专用账户,该账
户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发起资金提供方认购
金额及承诺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
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
的托管账户,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基金管理
人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中需对基金募集的资金进行确
认并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进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
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5.2.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5.3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基金的托管账户,并根据基
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
5.3.2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
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4基金证券账户与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5.4.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
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5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
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
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
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5.5.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
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
副本。
5.6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
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
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7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
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银行间市场清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
物证券等有价凭证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
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
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8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
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
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30个工
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保管期限不
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
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或复印件,未
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
保管。
第六条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
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
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金
管理人加盖公章。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授权通知后,应及时与
基金托管人通过电话确认,以保证基金托管人及时查收。授权通知自基
金托管人确认收到授权通知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如基金
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的时间晚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则授权通知
自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授权通知的时间生效,下同)。
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授权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
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授权通知的正本
与扫描件或传真件一致。若授权通知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扫描
件或传真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已生效的扫描件或传真件为
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
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
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6.2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
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
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
权人签字或盖章。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交易凭证、
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
的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有效、完整、
准确、合法,没有任何重大遗漏或虚假、误导性陈述;基金托管人对此
类文件资料仅进行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作实质性判断,不
承担相应责任。
6.3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
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
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
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
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
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
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应
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
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不低于2个工作小时)。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
成的损失。
6.3.2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
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
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
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
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6.3.3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
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
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
名,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6.3.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托管账户
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6.3.5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印章后传真
给基金托管人。
6.4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
规或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
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煳不清或不全等。
6.4.2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
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
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对基金管
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6.6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基金财产或基金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直接损失
的赔偿责任。
6.7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1
个交易日,使用传真或电子邮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
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变更应当以传真或扫
描件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向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基金管理
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变更自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
生效时间起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将对变更授权通知
的文件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若变更授权通知的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
收到的扫描件或传真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已生效的扫描件
或传真件为准。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
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
任。
6.8相关的责任
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符合本协议约定、合法合规的划款
指令,基金财产发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在正常业务
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人过错导致未能及时或正确
执行符合本协议约定、合法合规的划款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
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托管账户及其他账户余额不足或基金托
管人遇到不可抗力等非可归责于基金托管人过错的情况除外。
如果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
能按时提供划款指令人员的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等非基金托管人原因
造成的情形,只要基金托管人根据本托管协议相关规定验证有关印鉴与
签名无误,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正确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财产或任何第三人带来的损失。
第七条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7.1.1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
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
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
券经营机构支付。
7.1.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
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7.1.3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营机构,并与
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
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选择的
规则执行。
7.2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
订《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
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
部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场内证券投资的应付清算款由基金托管人根
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收指令主动从基金托管账户中
扣收,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
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
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
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
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
超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
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清算款时,责任
方应对由此给基金财产及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2.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
足够的头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
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在交收日(T+1日)12:
00前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用于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如
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则基金托管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
所需的合理时间。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2个工作
小时发送,且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
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
人的过错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
7.3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
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
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
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7.3.2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
方账账相符。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账
目,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
对账一次。
7.4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
议当事人的责任
7.4.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交收和登记由基金管理
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7.4.2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
构每个工作日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7.4.3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
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
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
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15:00时之前从基金清
算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
照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12:00前划往
基金清算账户。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
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对于
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由此产生
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后果严重的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
令及时进行划付。对于已发送有效指令但因基金托管人过错未准时划付
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后果严重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八条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任
一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
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别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
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
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别基金份额净
值,并按规定公告。
8.1.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
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
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别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
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约定对外公布。
8.1.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
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
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
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
果对外予以公布。
8.2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目标ETF基金份额、股票、债券、资产支持证券、银
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股指期货合约、其他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8.2.2估值方法
1、目标ETF的估值
本基金持有的目标ETF基金份额按估值日目标ETF的基金份额净
值估值。如该日目标ETF未公布净值,则按该日目标ETF最近公布的净
值估值。
2、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
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
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
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
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
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
定的除外),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
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
的除外),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
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4)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照估值日收盘价作为
估值全价。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
3、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股票,按估值日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
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
价值。
(3)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
跃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
值进行估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
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
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4)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
发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
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
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4、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
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
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
推荐估值全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截
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5、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
场分别估值。
6、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
率逐日确认利息收入。
7、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8、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
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9、本基金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和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进行估值。
10、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11、本基金投资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全
价估值;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
12、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
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
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13、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
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
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
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8.3估值差错处理
8.3.1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基金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8.3.2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已由
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的,由此造成的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应根
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人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人或基金
支付的赔偿金额,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
8.3.3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
要合理的措施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
份额净值计算错误造成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
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人或基金
的损失,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8.3.4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公司、
登记机构、指数编制机构、存款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
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
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8.3.5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信息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
果不一致时,相关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如果最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应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由此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8.4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
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
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
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
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
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
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8.5基金招募说明书、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
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8.5.2《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
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
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基
金管理人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并公告;在每年结束之
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8.5.3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
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
表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核;
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
起30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
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
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5.4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
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或电子确认,相
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6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
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占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
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基金所投资的目标ETF发生暂停估值、暂停公告基金份额净
值的情形;
(5)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基金收益分配
9.1收益分配原则
9.1.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基金
份额持有人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
额进行再投资;若基金份额持有人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
是现金分红;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对A类、C类基金份额分别选择不同的
分红方式;
9.1.2在符合以下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根
据实际情况进行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届时的公告为准:
(1)本基金在基金收益评价日对基金相对业绩比较基准的超额收
益率以及基金的可供分配利润进行评价,收益评价日核定的基金份额净
值增长率超过业绩比较基准同期增长率或者基金可供分配利润金额大
于零时,基金管理人可进行收益分配。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和业绩比较
基准同期增长率的计算方法详见招募说明书;
(2)当基金收益分配根据基金相对业绩比较基准的超额收益率决
定时,基于本基金的特点,本基金收益分配无需以弥补亏损为前提,收
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有可能低于面值;当基金收益分配根据基金
可供分配利润金额决定时,本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
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
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9.1.3基金管理人可每月进行评估及收益分配,在符合上述基金分
红条件下,可安排收益分配。评估时间、分配时间、分配方案及每次基
金收益分配数额等内容,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按照有关
规定公告;
9.1.4由于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而C类基金份
额收取销售服务费,各类别基金份额对应的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或可供
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9.1.5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9.1.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以及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经履行适当程序,基金管理人可调整基金收
益的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9.2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如涉及)、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
式等内容。
9.3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9.3.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9.3.2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
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9.3.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信息披露
10.1保密义务
10.1.1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
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
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
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
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
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10.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
序
10.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
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
义务。
10.2.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
本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
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清算
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公告、投资
股指期货的相关公告、投资目标ETF的相关公告、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
券出借交易的相关公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信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
以公布。
10.2.3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
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
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相关基金
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10.2.4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10.2.5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
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
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10.2.6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
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办公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复制。投资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
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
一致。
10.3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
金相关信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时;
(3)当前一估值日占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
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基金所投资的目标ETF发生暂停估值、暂停公告基金份额净
值的情形;
(5)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10.4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
束后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第十一条基金费用
11.1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计提方法和支付方式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目标ETF的部分不收取管理费。在通常情
况下,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目标ETF基金份额所对
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取0)的0.50%年费率计提。管
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目标ETF基金份额所对应
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取0)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
径进行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
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基金托管
人协商解决。
11.2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计提方法和支付方式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目标ETF的部分不收取托管费。在通常情
况下,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目标ETF基金份额所对
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取0)的0.10%年费率计提。托
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目标ETF基金份额所对应
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取0)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
径进行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
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基金托管
人协商解决。
11.3 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计提方法和支付方
式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
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基金资产净值的0.20%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
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
径进行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
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应及时联系基金托管
人协商解决。
11.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合同生效
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公证费、仲裁费和诉讼费、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基金投资目标ETF的相关费用(包
括但不限于目标ETF的交易费用、申赎费用等)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由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
费用。
11.5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
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基金
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基金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其他根据相关法
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1.6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
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
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11.7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
列支,但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
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第十二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1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
的基金份额。
12.2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
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12.3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
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12.4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3.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
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最低期限,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
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
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3.2除本托管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
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或通过双方认可的其他
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13.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
接任人接受基金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
形。
14.1.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
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
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
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
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
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
净值;
(7)审计: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
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
名称字样。
14.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2.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
形。
14.2.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
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
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
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14.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4.3.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
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4.3.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14.3.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
介上联合公告。
14.4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
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之前,原任
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作出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
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
费或基金托管费。
14.5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
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15.1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5.1.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
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15.1.2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
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15.1.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
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15.1.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
或者承担损失。
15.1.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
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15.1.6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
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15.1.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
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15.1.8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15.1.9基金管理人金融营销宣传行为违法违规,以基金托管人名
义违规宣传。
15.1.10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
后的规定执行。
15.1.11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
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6.1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6.1.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
后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16.1.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
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
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16.2基金财产的清算
16.2.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16.2.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
的工作人员。
16.2.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
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
要的民事活动。
16.2.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
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16.2.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
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16.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
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
支付。
16.4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
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
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16.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
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
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
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
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16.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最低期限。
第十七条违约责任
17.1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者履行本协议
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7.2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本
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分别对各自
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
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4)基金托管人由于按照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有效指
令执行而造成的损失等;
(5)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
或交由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
但不限于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因该等机构欺
诈、疏忽、过失、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产带来的损失等。
17.3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违约方”)的违约行
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守约
方”)有权利并且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方
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本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所遭受的损失,
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所
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17.4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
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
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
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7.5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
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
续履行本协议。
17.6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
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
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17.7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方式
18.1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解释。
18.2凡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经友好
协商解决,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
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地点在
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
用由败诉方承担,仲裁裁决另有决定的除外。
18.3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19.1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本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
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
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
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
文本。
19.2本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生效。本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本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19.3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
力。
19.4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份外,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20.1本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
在本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或签章,并注明本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第二十一条不可抗力
21.1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
本协议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
期间应予中止。
21.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
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其他当
事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
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
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21.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
行本协议。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
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
21.4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
服的客观情况。
(本页无正文,为《国泰上证国有企业红利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
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
基金管理人(盖章):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盖章):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协议签订地:
协议签订日期: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