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时价值增长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发起人: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管理人: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 前言 ........................................................ 1
二、 释义 ........................................................ 2
三、 基金合同当事人 .............................................. 5
四、 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 7
五、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2
六、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18
七、 基金的基本情况 ............................................. 19
八、 基金的设立募集 ............................................. 20
九、 基金的成立 ................................................. 21
十、 基金的申购与赎回 ........................................... 21
十一、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与转托管 ................................. 26
十二、 基金资产的托管 ........................................... 27
十三、 基金的销售 ............................................... 27
十四、 基金的注册登记 ........................................... 27
十五、 基金的投资 ............................................... 28
十六、 基金的融资 ............................................... 35
十七、 基金资产 ................................................. 35
十八、 基金资产估值 ............................................. 35
十九、 基金费用与税收 ........................................... 40
二十、 基金收益与分配 ........................................... 42
二十一、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43
二十二、 基金的信息披露 ......................................... 44
二十三、 基金的终止与清算 ....................................... 47
二十四、 违约责任 ............................................... 49
二十五、 争议的解决 ............................................. 50
二十六、 基金合同的效力 ......................................... 50
二十七、 基金合同的修改与终止 ................................... 50
二十八、 其他事项 ............................................... 51
一、 前言
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含义见基金合同“释义”部分)的
权利与义务,规范博时价值增长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保障基金资产的
安全与利益最大化,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
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之规定,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订立《博时价值增长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他与基金相关的
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均以基金合同为准。基金发起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自基金合同签订并生效之日起成为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基金投资者
(含义见基金合同“释义”部分)持有依据基金合同发行的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
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其持有基金份额期间,为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基金合同的当事人按
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任何基金
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基金合同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法律行为,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他当事
人应在其法定权限内予以必要的配合。
基金由基金发起人依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发起,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募集设立。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也不表明投资于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保证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但由于证券投资
所具有的风险性,不保证基金肯定盈利,也不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低收益。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等信息披露文件,
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之外披露的涉及基金的信息,其内容
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以基金合同为准。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存托凭证,除与其他仅投资于沪深市场股票的基金所面临的共同
风险外,本基金还将面临中国存托凭证价格大幅波动甚至出现较大亏损的风险,以及与中国
存托凭证发行机制相关的风险。
本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编制、披露与更新的要求,将不晚于2020年9月1日
起执行。
二、 释义
在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基金: 指博时价值增长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指《博时价值增长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基金
合同签约方对其不时作出的修订
《证券法》: 指1998年12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作出的修订
《暂行办法》: 指1997年11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实施的《证券
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作出
的修订
《试点办法》: 指2000年10月8日由中国证监会发布并实施的《开放
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作
出的修订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指中国证监会2017年8月31日颁布、同年10月1日实
施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信息披露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2019年7月26日颁布、同年9月1日实施
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
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招募说明书: 指《博时价值增长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其
更新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指《博时价值增长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及其更新
公开说明书: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对基金招募说明书更新的文件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
义务的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发起人: 指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管理人: 指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指中国建设银行
注册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
内容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
注册登记、基金交易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
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注册登记人: 指办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基金的注册登记
人为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或接受博时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销售服务代理人: 指符合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条件
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销售服务代理协议,代为办
理基金销售服务业务的机构,简称代销人
销售人: 指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代销人
个人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公民
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
设立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基金投资者: 指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法或依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公开说明书取
得基金份额的投资者
元: 指人民币元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达到成立条件后,基金发起人宣告基金合同
生效的日期
基金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终止事由出现后按照基金合
同规定的程序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终止基金的日期
开放日: 指为投资者办理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工作日
巨额赎回: 指基金单个开放日,基金赎回申请份额总数扣除申
购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10%
时的情形
设立募集期: 指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到基金合同生效日的时
间段,最长不超过3个月
存续期: 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工作日: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T日: 指销售人确认的投资者有效申请工作日
T + n日: 指自T日起第n个工作日(不包含T日)
认购: 指在基金设立募集期内,投资者申请购买基金份额
的行为
申购: 指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者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
为
赎回: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基金
管理人购回基金份额的行为
投资指令: 指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进行投资时,向基
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实物券调拨等指令
基金收益: 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
价差、银行存款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购买的各类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基金应收
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基金资
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基金账户: 指基金注册登记人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持有博时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及其变更情况的账户
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人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售人
买卖博时开放式基金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指定媒介: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
刊及指定互联网网站(包括基金管理人网站、基金
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等媒
介
不可抗力: 指任何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事件或因素,包括:
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变更;国际、国内金融市
场风险事故的发生;自然或人为破坏造成的交易系
统或交易场所无法正常工作;战争或动乱等
流动性受限资产: 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
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
日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
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停牌股票、
流通受限的新股及非公开发行股票、资产支持证券、
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等
三、 基金合同当事人
(一)基金发起人
名称: 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新社区益田路5999号基金
大厦21层
办公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999号基金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 江向阳
成立时间: 1998年7月13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6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2.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基金管理人
名称: 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29层
办公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29层
法定代表人: 江向阳
成立时间: 1998年7月13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6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2.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
(三)基金托管人
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
注册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 田国立
成立时间: 1954年9月9日
经营范围: 吸收人民币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
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
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外汇
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结汇;售汇;发行
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
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
卖;代理外汇买卖;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国际贵金属买卖;海外分
支机构经营与当地法律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在
港澳地区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发行或参与代
理发行当地货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
务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号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自依法或依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公开说明书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
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完全承认
和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
件。
四、 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基金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
1. 基金发起人的权利
(1) 申请设立基金;
(2) 法律、法规、规章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基金发起人的义务
(1) 公告招募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2) 遵守基金合同;
(3)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4) 基金不能成立时,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基金合同按时退还所募集资金本金
和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发行费用;
(5)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并依照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运用并管理基金资产;
(2) 依照基金合同获得基金管理费及其它约定和法定的收入;
(3)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基金合同或
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致使基金资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产生重大损失的,应呈报中国证
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必要时应采取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销售基金份额,获得认购和申购费用;
(5) 提议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代表基金对其所投资的企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7) 代表基金行使因投资于其它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8) 担任注册登记人或委托其他机构担任注册登记人或更换注册登记人;
(9) 委托和更换销售服务代理人,并对其销售服务代理行为进行监督;
(10) 在基金合同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决定暂停受理基金份额的申购、暂停受理基金份额的
赎回;
(11) 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2) 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3) 于基金终止时,组建或参加基金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
和分配;
(14)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 遵守基金合同;
(2)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并运用基金资产;
(3)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配备足够的具有
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资产;
(4) 确保所管理的基金资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确保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在
资产运作、财务管理等方面相互独立;
(5)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契约另有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
转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资产;
(6) 接受基金托管人的依法监督;
(7) 按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
(8) 依法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9) 负责为基金聘请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10)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
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1) 按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2) 按约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3) 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14) 依照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5) 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15年以上;
(16) 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赎回和其他业务和/或委托其他机构代理该项业务;
(17) 办理开放式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业务,也可以委托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办理;
(18) 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19) 向投资人提供相关基金资料。当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
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因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过错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基金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2)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 依法持有并保管基金资产;
(2) 依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获取基金托管费;
(3) 依法监督基金的投资运作;
(4) 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提名新基金管理人;
(5) 法律、法规、规章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 遵守基金合同;
(2)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
(3)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配备足够、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专职人员及符合要求
的营业场所,从事基金资产托管事宜;
(4) 及时以基金的名义开立证券账户、银行账户等基金资产账户,严格执行基金管理人的
投资指令,认真办理基金投资的证券的清算交割及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5) 按规定出具基金业绩和基金托管情况的报告,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
(6) 依法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不予执
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7)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或基金份额价格;
(8) 按有关规定,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报表和记录15年以上;
(9)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基金资产的
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资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
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
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10)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
得转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11)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契约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
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3) 采用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赎回等事项符合基金合同
等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14) 采用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管理人用以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和赎回
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15) 采用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投资和融资的条件符合基金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的规
定;
(16) 在定期报告内出具基金托管人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
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
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7)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及时核对;
(18)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支付到
专用账户;
(19) 参加基金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0)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中
国人民银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 因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过错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2)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1.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1) 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提议召开或自行召开及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并行使表决权;
(2) 取得基金收益;
(3) 监督基金运作情况;
(4) 按基金合同的规定查询或者获取公开的基金业务和基金财务状况资料;
(5) 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申购、赎回或转让基金份额;
(6) 参与基金清算后剩余资产的分配;
(7) 要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
(8) 法律、法规、规章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1) 遵守基金合同;
(2)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按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
(3) 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4)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基金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5) 返还持有基金过程中获得的不当得利;
(6) 法律、法规、规章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的授权代表共同
组成。
(二)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经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持有基金份额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提议时,应当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变更基金合同或终止基金合同,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更换基金管理人;
(5)代表10%以上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6)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
标准的除外;
(7)本基金与其它基金的合并;
(8)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它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
项。
2.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或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按照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它情形。
(三)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开会时间、
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由基金管理人选择确定;
2.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
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并确定开会时
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3. 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
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
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
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
4.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四)通知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最迟应于会议召开前30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公告通
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5)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
的期限、地点;
(6)表决方式;
(7)会务联系人姓名、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
(8)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9)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决方式,并
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的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五)召开方式
1. 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席,现场开会
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
(3) 通讯方式开会应按照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