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价值增长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发起人: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管理人: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
目录
一、前 言 .................................................................................................................. 3
二、《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4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18
四、基金的基本情况.................................................................................................. 19
五、基金的发行.......................................................................................................... 20
六、基金的成立.......................................................................................................... 21
七、基金的投资.......................................................................................................... 22
八、基金成立后的申购和赎回.................................................................................. 27
九、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33
十、基金的托管.......................................................................................................... 34
十一、基金的销售及服务代理.................................................................................. 34
十二、基金的注册登记.............................................................................................. 34
十三、基金资产与基金资产估值.............................................................................. 34
十四、基金费用与税收.............................................................................................. 39
十五、基金收益与分配.............................................................................................. 41
十六、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42
十七、基金的信息披露.............................................................................................. 43
十八、基金的终止和清算.......................................................................................... 48
十九、违约责任与争议的处理.................................................................................. 50
二十、《基金合同》的效力........................................................................................ 51
二十一、《基金合同》的修改和终止........................................................................ 51
二十二、其他.............................................................................................................. 52
一、前 言
(一)订立《大成价值增长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大成价值增长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本《基金合同》”
或“《基金合同》”)的目的是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明确本基金合同当
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大成价值增长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或“本
基金”)运作;
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
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
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3、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
法权益。
(二)本基金由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依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发起设立,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该批准并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
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作基金资产,但不保证
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等信息
披露文件,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本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编制、披露与更新要求,自《信息披露
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后开始执行。
(三)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自本《基金合同》签
定并生效之日起成为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基金投资人自取得依本《基金合
同》所发行的基金单位,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
持有基金单位的行为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本《基金合同》的当
事人按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四)当本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基金管理人履
行相应程序后,可以启动侧袋机制,具体详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有关章节。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基金管理人将对基金简称进行特殊标识,并不办理侧袋账户
的申购赎回。请基金份额持有人仔细阅读相关内容并关注本基金启用侧袋机制时
的特定风险。
(五)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存托凭证,可能面临存托凭证价格大幅波动甚
至出现较大亏损的风险,以及与存托凭证发行机制相关的风险。
二、《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基金发起人
1、基金发起人简况
基金发起人: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32 层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32 层
法定代表人:吴庆斌
成立时间:1999 年 4 月 1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9]10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 亿元人民币
2、基金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
(1)基金发起人的权利
根据《暂行办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发起人享有如下
权利:
①申请设立基金;
②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发起人的义务
根据《暂行办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发起人负有如下
义务:
①自开放式基金设立申请获得批准之日起 6 个月内进行设立募集;超过 6
个月尚未开始设立募集的,原申请内容如有实质性改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原申请内容没有实质性改变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②编制并公告招募说明书;
③遵守本《基金合同》;
④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⑤基金不能成立时,基金发起人应当承担募集费用,已募集的资金加计银行
活期存款利息,应当自募集期满之日起 30 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⑥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
1、基金管理人简况
基金管理人: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32 层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32 层
法定代表人:吴庆斌
成立时间:1999 年 4 月 1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9]1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 亿元人民币
2、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合同》和其他有关法规,基金管
理人享有如下权利:
①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管理和运
作基金资产;
②获得基金管理人报酬;
③销售基金单位,办理其他基金交易业务;
④选择、更换基金销售代理人,对基金销售代理人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如
认为基金销售代理人违反本《基金合同》、《基金销售代理协议》或国家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
资者的利益;
⑤依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代表基金行使因基金投
资而获得的任何权利;
⑥在事先征得基金托管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授权有关人员
代表基金管理人履行本《基金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⑦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基金合同》或国家法律、
法规有关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
资人的利益。除非法律法规、本《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另有规定,否则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合同》和其他有关法规,基金管
理人负有如下义务:
①自基金成立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作基金资产;
②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
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资产;
③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或委托其他机
构代理该项业务;
④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进行基金的注册登记或委托其他机构代理该项业务;
⑤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
所管理的基金资产和管理人的资产相互独立,保证不同基金在资产运作、财务管
理等方面相互独立;
⑥除依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资产;
⑦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⑧按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及基金份额净值;
⑨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⑩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暂行办法》、
《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
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⑾开放式基金成立后的存续期间内,其有效持有人数量连续 20 个工作日达
不到100 人,或者连续 20 个工作日最低基金资产净额低于 5000 万元的,基
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案;
⑿依据本《基金合同》决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并按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
分配基金收益;
⒀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⒁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⒂依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⒃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报表、记录 15 年以上;
⒄确保向基金投资人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保证投资
人能够按照招募说明书公告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
或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⒅参加基金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⒆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⒇因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向
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赔偿;该过错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因估值错误导致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过错责任
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2)监督基金托管人按基金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基金托管人的过
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3)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托管人
1、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农业银行)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9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东座九层
法定代表人:周慕冰
成立时间:2009年1月15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9】13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金:32,479,411.7 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3号
2、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根据《暂行办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托管人享有如下
权利:
①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保管基金资产,监督本基金的投
资运作;
②依据本《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用;
③监督基金管理人,如认为基金管理人违反了本《基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人的
利益。除非法律法规、本《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另有规定,否则,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④在事先通知基金管理人的前提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授权有关人员代表基金
托管人履行本《基金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⑤有权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投资指令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⑥监督基金注册登记人的基金注册及过户登记服务;
⑦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根据《暂行办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托管人负有如下
义务:
①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保管基金资产;
②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和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
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资产托管事宜;
③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
基金资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托管人的资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资产相
互独立;
对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帐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
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帐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④除依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⑤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⑥以基金的名义设立证券账户、银行账户等基金资产账户,负责基金投资于
证券的清算交割,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负责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⑦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⑧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申
购、赎回价格;
⑨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赎回等事项符合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或其他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⑩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管理人用以计算基金单位认购、申购、赎
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其他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⑾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投资和融资的条件符合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或其他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⑿按规定出具基金业绩和基金托管情况报告,并呈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
银行;
⒀负责基金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资金保管和清算;
⒁在定期报告内出具托管人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
严格按照《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
金合同》及《托管协议》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
的措施;
⒂按有关规定,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报表和记录等 15 年以上;
⒃按规定制作相关帐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⒄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
回款项;
⒅参加基金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⒆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应及时报告中
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⒇因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过错责任不因其退任而
免除;
(21)监督基金管理人按基金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基金管理人过
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2)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
1、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1)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①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行使表决权;
②取得基金收益;
③监督基金经营情况,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获取基金业务及财务状况的资
料;
④申购、赎回基金单位;
⑤取得基金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⑥因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销售机构、注册登记人的错误导致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索取赔偿;
⑦提请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注册登记人履行按本《基金合同》规
定应尽的义务;
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⑨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其持有的基金单位享有并行使权利,每份基金单位具
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2)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①遵守《基金合同》;
②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③承担基金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④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⑤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一)召开事由
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修改基金合同(基金合同中约定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
后修改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情形除外);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5) 与其它基金合并;
(6) 代表基金总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9)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1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基金合同约定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
后修改,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2)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变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或收费
方式;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
他情形。
(二)召集方式
1、在正常情况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
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
召集。
3、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
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
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
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5、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三)通知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 30 天,在至少一种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介公告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至少应载明以下内
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议事程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议的表决方式;
6、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7、与会者需要准备或履行的文件和手续;
8、召集人认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采取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会议通知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由
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决方式,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
意见的寄交和收取方式等。
(四)会议召开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与通讯方式开会。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但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以现场
开会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50%以上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1、现场开会。
现场开会并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派其代理人出席,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
(2) 本人出席会议者应持有本基金份额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应出具委
托人持有本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符合法律、法规、本基金合
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3) 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2、通讯方式开会
通讯方式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符合以下条件的通讯开会有效:
(1) 召集人应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告会议通知,在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
媒介上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
意见;
(3)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
的代理人提交的持有本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本基
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符合法律、法规、本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
的规定;
(4)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在基金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3、不论现场开会或通讯方式开会,若该次会议不符合本《基金合同》规定
的开会条件,则该次会议不得审议会议通知中的各项议题,但召集人可以按照本
《基金合同》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对于同一议题再次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再次开会日期的提前通知期限为 30 天,但确定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益登记日不发生变化;再次召开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需满足上述现场开会或通讯方式开会的各项条件方为有效。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修改基金合同、提前终
止基金合同、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与其他基金合并、转换基金运
作方式、提高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报酬以及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以
上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向大会召集人提交需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大会召集人在会议通知公告前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1)关联性。提案涉及事项与本基金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大会审议;对于不符
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如果召集人决定不将提案提交
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2)程序性。大会召集人可以对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如将提
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召集人
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决定,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的提案,以及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就同一提案再次提
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的,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对于召集人未列入会议通知并公告的提案,该提案的提案人可在本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后按本基金合同的规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款规定的程序确
定和公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律师见证并
形成大会决议。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在基金管理人未
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所代表的基金
份额 50%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