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河银泰理财分红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发起人: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管理人: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第一部分 前言和释义................................................. 3
第二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8
第三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5
第四部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22
第五部分 银河银泰理财分红证券投资基金基本情况...................... 24
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的认购............................................ 25
第七部分 基金的成立................................................ 27
第八部分基金的申购与赎回........................................... 28
第九部分基金资产的托管............................................. 36
第十部分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代理协议........................... 37
第十一部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 38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投资.............................................. 40
第十三部分基金的资产............................................... 45
第十四部分基金资产估值............................................. 47
第十五部分基金费用与税收........................................... 51
第十六部分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53
第十七部分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55
第十八部分基金的信息披露........................................... 56
第十九部分基金的终止与清算......................................... 62
第二十部分业务规则................................................. 64
第二十一部分违约责任............................................... 65
第二十二部分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66
第二十三部分《基金合同》的效力..................................... 67
第二十四部分《基金合同》的修改和终止............................... 68
第二十五部分其它事项............................................... 69
第一部分 前言和释义
前 言
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基金
运作,依照1997年11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2000年10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
点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
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
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特订立《银河银泰理财分红证券投
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本合同”、或“《基金合同》”)。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份额持有人。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自本《基金合同》签定并生
效之日起成为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基金投资者自取得依本《基金合同》所
发行的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基
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本《基金合同》的当
事人按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
利,同时须承担相应的义务。
银河银泰理财分红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由基金
发起人按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发起
设立,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该批准并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
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亦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投资者投资于本基金,
必须自担风险。
基金管理人保证将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但
由于证券投资具有一定的风险,因此不保证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最低收益。
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的涉及本
基金的信息,其内容涉及界定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以本《基
金合同》的规定为准。
自2004年6月1日起,本基金合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之规定,若本基金合同内容存在与该法冲突之处的,应以该法规定为准,本基金
合同相应内容自动根据该法规定作相应变更和调整。届时如果该法和/或其他法
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要求对前述变更和调整进行公告的,还应进行公告。
本基金合同关于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编制、披露及更新等内容,将不晚于
2020年9月1日起执行。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存托凭证,可能面临存托凭证价格大幅波动甚至出现
较大亏损的风险,以及与存托凭证发行机制相关的风险。
释 义
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本合同、《基金合同》:指《银河银泰理财分红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对本
合同的任何修订和补
《暂行办法》:指1997年11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并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管
理暂行办法》
《试点办法》:指2000年10月8日由中国证监会发布并施行的《开放式证券投资
基金试点办法》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指中国证监会2017年8月31日颁布、同年10月1日实施
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
出的修订
《信息披露办法》:指中国证监会2019年7月26日颁布、同年9月1日实施的《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法律法规:指中国现时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
件、地方法规、地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元:指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元
基金或本基金:指依据本《基金合同》所设立的银河银泰理财分红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指《银河银泰理财分红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一份公开披露
本基金设立、管理人及托管人、销售机构及有关中介机构、基金认购安排、基金
成立、基金日常申购及赎回、基金非交易过户、基金管理、管理人内部控制制度、
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义务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投资、基金费用及税收、
基金资产及计价、基金收益及分配、基金会计及审计、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基金
终止及清算、投资于基金的风险提示等涉及本基金的信息,供基金投资者选择并
决定是否提出基金认购或申购申请的要约邀请文件
发行公告:指《银河银泰理财分红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公告》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指《银河银泰理财分红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及
其更新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金管理人:指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发起人:指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销售代理人:指依据有关基金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办理本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和其他基金业务的代理机构
销售机构:指基金管理人及基金销售代理人
基金销售网点: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网点及基金销售代理人的代销网点
基金注册与过户登记人:指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或其委托的其它符合条件的机
构
基金合同当事人:指受《基金合同》约束,根据本《基金合同》享受权利并承担
义务的法律主体
个人投资者:指年满18周岁的合法持有现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军人证、武警证、护照的中国居民
机构投资者:指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或经有权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法
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合法设立的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基金成立日:指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基金净认购额超过人民币
2亿元,且认购户数达到或超过100户的条件下,基金发
起人可以依据《试点办法》和基金实际发行情况决定停
止基金认购,并宣告基金成立的日期
设立募集期:指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到基金成立日的时间段,最长不超过3
个月
基金存续期:指基金成立后合法存续的不定期之期间
日/天:指公历日
月:指公历月
工作日: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T日:指日常申购、赎回或办理其他基金业务的申请日
T+N日:指自T日起第N个工作日(不包含T日)
认购:指本基金在设立募集期内投资者购买本基金份额的行为
日常申购:指基金投资者根据基金销售网点规定的手续,向基金管理人购买基金
份额的行为。本基金的日常申购自基金成立后不超过90
天的时间开始办理
日常赎回:指基金投资者根据基金销售网点规定的手续,向基金管理人卖出基金
份额的行为。本基金的日常赎回自基金成立后不超过90
天的时间开始办理
基金转换:指投资者将其所持有的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任一开放式基金向本基金
管理人提出申请将其原有基金(转出基金)的全部或部
分基金份额转换为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任何其他开放式
基金(转入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行为
基金收益:指基金投资所得债券利息、有价证券投资收益、买卖证券差价、银行
存款利息以及其他收益
基金账户:指基金注册与过户登记人给投资者开立的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开放式基金份额情况的凭证
基金资产总值:指基金所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
的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产总值扣除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基金资产计价: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的过
程
摆动定价机制:指当开放式基金遭遇大额申购赎回时,通过调整基金份额净值的
方式,将基金调整投资组合的市场冲击成本分配给实际
申购、赎回的投资者,从而减少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不利影响,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
到公平对待
流动性受限资产: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理价
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10个交易日
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
支取的银行存款)、停牌股票、流通受限的新股及非公
开发行股票、资产支持证券、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
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等
公开说明书: 指本基金成立后每六个月公告一次的有关基金简介、基金投资组
合公告、基金经营业绩、重要变更事项和其他按法律法
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应披露事项的公示性说明文
件
指定媒介: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刊及指定互联网
网站(包括基金管理人网站、基金托管人网站、中国证
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等媒介
不可抗力: 指本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抗拒、无法避免且在本合同由基金
发起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签署之日后发生的,
使本合同当事人无法全部履行或无法部分履行本合同的
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它自然灾害、
战争、骚乱、火灾、政府征用、没收、法律法规变化、
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
止交易
第二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基金发起人
(一)基金发起人简况
名称: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15层
法定代表人:刘立达
成立时间:2002年6月14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21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
1、基金发起人的权利
(1)申请设立基金;
(2)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发起人的义务
(1)公告招募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2)遵守《基金合同》;
(3)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4)基金不能成立时及时退还所募集资金本息和承担发行费用;
(5)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
(一)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15层
法定代表人:刘立达
成立时间:2002年6月14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21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基金资
产;
(2)依照本基金合同获得基金管理费;
(3)销售基金份额;
(4)作为基金注册与过户登记人办理基金注册与过户登记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
规定的费用;
(5)依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
了本基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它监管部门,并采取
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6)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7)选择、委托、更换基金销售代理人,对基金销售代理人的相关行为进行监
督和处理。如认为基金销售代理人违反本基金合同、基金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及
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它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
金投资者的利益;
(8)依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9)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0)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开放式基金业务规
则,决定基金的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11)依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代表基金对被投资上市公司行使股东
权利;
(12)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权利。
2、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遵守基金合同;
(2)自基金成立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
(3)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
和运作基金资产;
(4)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与赎回业务或委托其它机
构代理该项业务;
(5)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进行基金的注册登记或委托其它机构代理该项业务;
(6)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
所管理的基金资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相互独立,保证不同基金在资产运作、财
务管理等方面相互独立;
(7)除依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它有关规定外,不得为
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非法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资产;
(8)接受基金托管人的依法监督;
(9)按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及基金份额资产净值;
(10)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它有关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1)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暂行办法》、
《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它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
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2)按基金合同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3)按照法律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
款项;
(14)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15)依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它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16)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15年以上;
(17)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保证
投资者能够按照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
料,并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参加基金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因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其过错责任不因其退任而
免除;
(21)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
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22)基金托管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3)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有损基金及其它基金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活动;
(24)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账户分别设帐、进行基金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
告及基金报告。
(25)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义务。
三、基金托管人
(一)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
成立时间:1984 年 1 月 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
能的决定》(国发[1983]146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35,640,625.71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证监基字【1998】3号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依法持有并保管基金资产;
(2)依本《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
(3)监督本基金的投资运作,如认为基金管理人违反了本基金合同及国家法律
法规,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5)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遵守《基金合同》;
(2)依法持有基金资产;
(3)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保管基金资产;
(4)设立专门的资产托管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
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资产托管事宜;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
基金资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资产以及不同的基金
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基
金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6)除依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非法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7)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8)以本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开立基金托管专户和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以本基金
托管人及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开立基金证券帐户,以基金的名义开立债券托管乙类
账户,负责基金投资于证券的清算交割,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负责办
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9)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0)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11)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赎回等事项符
合本《基金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12)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管理人用以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认购、申
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本《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3)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投资和融资的条件符合本《基金合同》等
法律文件的规定;
(14)按规定出具基金业绩和基金托管情况的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
会;
(15)在定期报告内出具托管人意见。
(16)按有关规定,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报表和记录等15年以上;
(17)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8)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收益和赎回款项
自基金托管专户划出;
(19)参加基金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0)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因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过错责任不因其退任
而免除;
(22)基金管理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3)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从事任何有损本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利益的
活动;
(2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购买本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本《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取得依据本《基金合同》发行的基金份额,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
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
有人作为本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本《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为必要条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按本《基金合同》的规定认购、申购、赎回并在规定的时间取得有效申请
的基金份额或款项;
(3)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4)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事项行使表决权;
(5)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因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销售机构、基金注册与过户登记人的过错导
致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求偿权;
(8)提请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履行按本合同规定应尽的义务;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2、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1)遵守《基金合同》;
(2)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3)承担基金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5)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自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
理人的代理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6)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的授权代表共
同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份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一、召开事由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经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持有10%
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
份额计算,下同)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提高
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6、《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其
它事项。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变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本基金份额的申购费率、赎
回费率或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变更;
4、对基金合同的变更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对基金合同的变更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它情
形。
二、会议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开会时间、地点由基金管理人选择确
定,在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
召集并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3、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
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
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
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10%(含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
内召开;
4、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10%
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当至
少提前三十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通知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在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信息披露媒介公告。
2、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
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则应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