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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中证A5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6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7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20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5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27
九、基金收益分配.....................................................................................................................29
十、基金信息披露.....................................................................................................................30
十一、基金费用........................................................................................................................32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3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4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5
十五、禁止行为........................................................................................................................36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7
十七、违约责任........................................................................................................................38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39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40
二十、其他事项........................................................................................................................41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42
鉴于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华安中证A500交易
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安中证A5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
管理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安中证A5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
托管人;
为明确华安中证A5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华安中证A500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
为准。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B楼2118室
法定代表人:朱学华
成立日期:1998年6月4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
20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招商银行)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缪建民
成立时间:1987年4月8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83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252.20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3号——指数基
金指引》(以下简称“《指数基金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
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
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监督。
1.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
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标的指数成份股(含存托凭证)及其备选成份股(含存
托凭证)、其他股票(包括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股
指期货、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地方政
府债券、中期票据、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
券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同
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
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
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本基金各类品种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为: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股指期货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
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如果法律法规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本基金的投资比例会做相应
调整。
(1)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且不低
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4)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
规模的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
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6)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
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
全部卖出;
7)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
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8)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将遵守下列要求: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
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
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在任何交易日
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每个交
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
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
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9)基金总资产不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10)本基金参与融资将遵守下列要求: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
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1)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将遵守下列要求: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30%,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
性受限证券的范围;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30%;
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
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1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
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
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
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4)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股
票合并计算,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要求的除外;
1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6)、11)、12)、13)项外,因证券或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
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
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第11)项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
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3)关联交易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
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
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
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
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
款银行进行监督。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此
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基
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但投资于有
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本基金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
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0%,投资于
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
得超过5%。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制定或修改新的定期存款投资政策,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2.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的业务流程、岗位
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基金托管人负责对本基金银行定期
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流动性风险主
要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款银行未能及时兑付的
风险、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基金正常结算业务的风险、因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
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动性方面的风险。
(3)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职务行为导致基
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三)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与资金划付、账目核对、
到期兑付、提前支取
1.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1)基金管理人应与符合资格的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基金存款业务总体合
作协议》(以下简称《总体合作协议》),确定《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总体合作协议》和
《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商定。
(2)基金托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复核,
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3)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办理方式、
邮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后,存款余
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等。
(4)由存款银行指定的存放存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存款分支机构”)寄送或上门
交付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基金托管人可向存款分支机构的上级行发出存款余
额询证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5)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基金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资金应全部划
转到指定的基金托管账户,并在《存款协议书》写明账户名称和账号,未划入指定账户的,由
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在存期内,如本基金银行账户、预留印鉴
发生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存款行,书面通知应加盖基金托管人预留印鉴。存款分
支机构应及时就变更事项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具正式书面确认书。变更通知的送达方
式同开户手续。在存期内,存款分支机构和基金托管人的指定联系人变更,应及时加盖公章书
面通知对方。
(7)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因定期存款产生的存单不得被质押或以任
何方式被抵押,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2.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的账户开设与管理
(1)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总体
合作协议》、《存款协议书》等,以基金的名义在存款银行总行或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
银行账户。
(2)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存款凭证传递、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1)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传递
存款资金只能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基金管理人应在《存
款协议书》中规定,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应为基金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下称“存
款凭证”),该存款凭证为基金存款确认或到期提款的有效凭证,且对应每笔存款仅能开具唯一
存款凭证。资金到账当日,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会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凭证复印件并与
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后,将存款凭证原件通过快递寄送或上门交付至基金托管人指定联
系人;若存款银行分支机构代为保管存款凭证的,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会计主管传真一份
存款凭证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
(2)存款凭证的遗失补办
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由基金管理人向存款银行提出补办申请,基金管理人应督
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办存款凭证,并按以上(1)的方式快递或上门交付至基金托管人,原存款
凭证自动作废。
(3)账目核对
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各项银行存款投资余额及应计利息。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对于存期超过3个月的定期存款,基金托管人于
每季度向存款银行发起查询查复,存款银行应按照人行查询查复的有关时限要求及时回复。基
金管理人有责任督促存款银行及时回复查询查复。因存款银行未及时回复造成的资金被挪用、
盗取的责任由存款银行承担。
存款银行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存款凭证的询证,并在询证函上加盖存款银行公章寄送至
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4)到期兑付
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通过快递将存款凭证原件寄给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
会计主管。存款银行未收到存款凭证原件的,应与基金托管人电话询问。存款到期前基金管理
人与存款银行确认存款凭证收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本息事宜。
基金托管人在存款到期日未收到存款本息或存款本息金额不符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与存
款银行接洽存款到账时间及利息补付事宜。基金管理人应将接洽结果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存款银行应立即
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原存款凭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与存款
银行指定会计主管电话确认后,存款银行应在到期日将存款本息划至指定的基金资金账户。如
果存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存款银行顺延至到期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存款银行需按原协议
约定利率和实际延期天数支付延期利息。
4.提前支取
如果在存款期限内,由于基金规模发生缩减的原因或者出于流动性管理的需要等原因,基
金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或部分资金。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执行。
5.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监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进行存款投资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
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若因基金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相关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
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
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
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
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基金管理
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
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
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
定时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但不得再发
生新的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
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
处理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
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负责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
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
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五)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
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监管规定。
1.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所述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相同,包括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
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
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基金可以投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且限于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登记和存
管的,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
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
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
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采取积极有
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
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
结算,并承担所有损失。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相应责任。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
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
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应划付的认购款、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
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提供有关证券的具体的必要的信息,致使基金托管人无法审核认
购指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4.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审核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的行为。如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呈报中国证监会,同时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
基金托管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以及违反《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的投资指令不
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不予纠正或已代表基金签署合同不得不执行
时,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5.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
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
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投资中期票据业务进行研究,认真评估中期票据投资业务的风险,
本着审慎、勤勉尽责的原则进行中期票据的投资业务,并应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定。
(七)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审慎经营的原则,配备技术系
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程,有效防范和控制风
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出借业务进行监督与复核。
(八)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净值信息计算、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
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邮件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
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
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
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
限。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
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
国证监会。
(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
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
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由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数据不准确、不及时,导
致监管报告数据不准确,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十一)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由此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须及时履行其通知义务。
(十二)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
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
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
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
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书
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
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因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基金、基金管理人损失的,基金托
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
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
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经纪机构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的相关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
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未经
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
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
产生的责任。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
给予积极的协助。
7.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
产,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内
的资金、证券类基金资产、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
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产造成
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放于专用账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基金募集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资金账户,同时
在规定时间内,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
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
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
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的协助。已冻结的股票应根据交易所及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则予
以解冻,登记结算机构及发售代理机构将协助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关资金和股票的退还工作。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资金账户(也可称为“托管账户”),
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托管账户名称以实际开户名称
为准,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印章。
2.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
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
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
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
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管理人为基金财产在证券经纪机构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基金财产证券交
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易清算,并与基金托管人开
立的托管账户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证券账户、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亦不得使用证券
账户或证券交易资金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
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算。
5.基金管理人承诺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为主资金账户,不开立任何辅助资金账户;不为证券
交易资金账户另行开立银行托管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账户。
6.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
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
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
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
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期货账户和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管理人根据投资需要按照规定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及期货交易编码等,基金托管
人按照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完成上述账户开立后,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
式或其他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将期货公司提供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初始资金密码和
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的登录用户名及密码告知基金托管人。资金密码和中国期货市场监控
中心登录密码重置由基金管理人进行,重置后务必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基金管理人保证
所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在相关资料变更后及时将变更的资料提供给基
金托管人。
2.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管理
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定协商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
管理。
3.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按约定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
库,或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
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上述存放
机构及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
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
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因基金
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负责。重
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
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原则上不得转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合同传真
件与基金管理人留存原件不一致的,以传真件为准。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电子报文传送的电子指令、托管+综合
服务平台录入的电子指令)、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网上托管银行托管人端根据预先设定的
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启用电子指令前应使用传真或其他与基金托管
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启用函。启用函应注明启用的业务类型、启用日期等。
启用函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纸质指令前,应出具传真指令启用函,注明发送传真的传真号、发
送指令附件的邮箱地址以及指令确认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授权通知的内容: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以下称“授权通
知”),指定指令的被授权人员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的内容包括被授权人的名单、签章样本、
权限和预留印鉴。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并写明生效时间。基金管理人应使用传
真或其他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
人。授权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
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未注明生效时间的以授权通知的落款日期为生
效日期。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正本内
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被授权人及相
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令是在管理本基金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交易成交单、交易指令及资
金划拨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指令应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基金管理人发给
基金托管人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时间、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发送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选择以下第(2)、(3)种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1)基金管理人通过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录入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电子划款
指令或投资指令。
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是指基金托管人基于Internet网络,向基金管理人提供的
客户服务软件,实现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指令处理、数据传输、业务查询、资料传递
和信息服务等直通式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另行签订《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服务协议》,具体事
宜以《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服务协议》的约定为准。
(2)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电子直连对接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电子划款指令或投资
指令。
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电子直连对接方式发送电子指令的,基金管理人应至少在基金成
立日前一日,通过预留邮箱或加盖预留印鉴的函件告知基金托管人本基金的资产代码。
对于基金管理人通过上述(1)、(2)方式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对于基金管理人通过上述(1)、(2)方式发送指令的,在应急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传
真发送划款指令或者快递、现场交互原件指令。具体操作方式分别按照以下第(3)、(4)款指
令发送方式执行。
(3)基金管理人选择以传真方式发送指令
对于基金管理人通过预留传真号码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特殊情况下,基金管理人无法使用预留传真号码发送指令时,可通过非预留传真号码应急
发送传真指令,基金管理人须通过授权的电话号码通知基金托管人接收传真指令。如因基金管
理人未通知基金托管人接收传真指令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上述特殊情况解决
后,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预留传真号码更新通知,并加盖基金管理人在授权通知书
中的预留印鉴。
(4)基金管理人快递寄送或现场交互指令原件的形式传递指令
如需变更指令发送形式,基金管理人须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变更指令发送形式的指令
发送方式变更通知书。
2.指令附件的发送方式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同时,通过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预留传真
号码或预留指令附件发送电子邮箱提供相关合同、交易凭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基金管理人对该
等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和合法合规性负责。
对于通过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预留传真号码或预留电子邮箱发出的指令附件,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3.指令发送的时间
对于新股、新债申购等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的10:30前将
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对于期货出入金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期货出入金截止时间前2小时将期货出入
金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正常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管理人发出的出入金指令,通过期货结算银行银期转
账系统进行出入金操作。
当结算银行银期转账系统出现故障等其他紧急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以使用非银期转账
手工出入金。
非银期转账手工出入金,入金由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划款指令通过结算银
行的网银系统划往期货公司指定账户后,由基金管理人通知期货公司进行入金操作,出金由基
金管理人通知期货公司出金后,由期货公司依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出金指令划往本基金托管
账户。
执行完期货出金或入金的操作后,基金管理人应通过其交易系统或终端系统查询出金划
出情况和入金到账情况。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明“作废”、
“废”等字样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对于场内业务,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内证券交易前,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
管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在基金托管户与证券资金账户之间划款,即
银证互转。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基金管理人应提前2小时将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对于
基金管理人于15:00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尽力配合出款,如出款不成
功,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4.指令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对于依照“授权通知”发出
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5.指令的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确保出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文件资料齐全,并为基金
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因基金管理人未给予合理必需的时间导致基金托管人操
作不成功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验证指令的要素
(金额、收款账号、收款户名、用途)是否齐全,传真指令还应审核印鉴和签章是否和预留印
鉴和签章样本相符,传真指令加盖的印鉴和预留印鉴形式上不存在重大差异即视为表面一致
性审查通过,对于因传真或扫描引起的印章、签字等变形、扭曲,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审查义务。
基金托管人仅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指令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不负责审查基
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
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责任。
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
6.指令的撤销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明“作废”、
“废”、“取消”等字样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印章/签字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通
知基金托管人。若撤销电子指令,基金管理人应通过相关系统撤销,系统功能不支持撤销的,
应参照撤销传真指令方式撤销电子指令。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不
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等情形。
2、当基金托管人认为所接受指令为错误指令时,应及时与基金管理人进行电话确认,暂
停指令的执行并要求基金管理人重新发送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交
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基
金托管人待收齐相关资料并判断指令有效后重新开始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合理时间内
补充相关资料,并给基金托管人预留必要的执行时间,否则基金托管人对因此造成的延误不承
担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有可能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
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应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纠正;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
工作日内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对于基金托管人事前难以监督的交易行为,基金托管人在
事后履行了对基金管理人的通知以及向中国证监会的报告义务后,即视为完全履行了其投资
监督职责。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而基金托管人已完全履行了其投资监督职责的,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全部责任,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或具有第(四)
项所述错误,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否则应就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损
失负赔偿责任。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
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传
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
章的书面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
间生效,同时原授权通知失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
交基金托管人。变更通知书书面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
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保管
指令若以传真形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者
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九)相关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
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行时
间、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但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除外。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
令,基金财产发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
间内,因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基金份额
持有人、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
除外。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履行形式审核职责,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
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
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基金资产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全部责任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但基金托管人未按合同约定尽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1.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的标准和程序,并负责根据相关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
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并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
人和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证券经纪合同或其他约定的形式,由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托
管人,并按法律法规要求在法定信息披露报告中披露有关内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
券经纪机构可就本基金参与证券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证券经纪服务协议。
2.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
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1)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期货公司负责办理基金资产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割。
(2)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通过深证通向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理人发送以
市场监控中心格式显示本基金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报告及参照市场监控中心格式制作的显示
本基金期货保证金账户权益状况的交易结算报告。经基金托管人同意,可采用电子的传送方式
作为应急备份方式传输当日交易结算数据。
正常情况下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发送时间应在交易日当日的17:00之前。因交易所原因
而造成数据延迟发送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恢复后告知期货公司立即发
送至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若期货公司发送的期货数据有误,重新向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发送的,基金管理人应责成期货公司在发送新的期货数据后立即通知基金托
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
(3)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由于交易结算报告的记载事项出现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造成本基金估值计算错误
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
算;本基金通过期货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期货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
算;本基金其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被
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经纪服务协议,用以具体
明确三方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所有场外交易的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
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
责任。
(三)基金申购、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本基金申购、赎回业务根据《基金合同》及/或相关信息披露文件确定的时间开始办理,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上述业务的开办时间。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在基金申购、赎回的时间、场所、
方式、程序、价格、费用、收款或付款等各方面相互配合,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基金的
申购、赎回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3.T日的申购赎回发生的证券及相关资金的交收按登记结算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如果登记
机构相关的结算交收业务规则发生变更,则按最新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也可经
协商一致后,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采取其他可行的交收方式。
(四)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
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指令及时将分红款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
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
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对每个估值日的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
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计算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
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合同规定对外公
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
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
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
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
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
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应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及复核;在
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及
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
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露
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
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
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
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
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或因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服务需要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份额折算日公告、基金份额折算结果公告、基金
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对价、申购、赎回清单、基金定期
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清算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公告、投资股指期
货的相关公告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的相关公告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
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
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定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在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
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限时披露的
义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规定报刊中选择一家报刊披露本基金信息。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报送拟披露的基金信息,并保证相关报送信
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不可抗力;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
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暂停估值的;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
置备于公司住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
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0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0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
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
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二)其他基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如不能妥善保
管,则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
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
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
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
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至基金托管
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
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
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
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
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
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
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
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款指令,或违
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
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
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
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
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而在6个
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而在6个
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
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
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市场交易规则的
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
失等;
3、非因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
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等;
4、不可抗力。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
止或减轻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
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经友好协商解决,如
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
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
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托管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
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
监会的意见修改并正式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
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由基金管理人根据需要上报监管机构一份,
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承
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
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协议附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字或盖章、签订地、签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