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华工银南方东英标普中国新经济行业交
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修订记录
日 期 修改内容
2021年1月29日 根据《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修改部分内容
基金管理人: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1月
目录
1.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2.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5
3.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职责 .................................................................................................. 6
4.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7
5.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13
6. 基金财产保管 ................................................................................................................ 14
7.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8
8.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1
9.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3
10. 基金收益分配 ................................................................................................................ 28
11. 信息披露........................................................................................................................ 30
12. 基金费用........................................................................................................................ 31
13.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3
14.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34
15.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5
16. 禁止行为........................................................................................................................ 38
17.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0
18. 违约责任........................................................................................................................ 42
19. 争议解决方式 ................................................................................................................ 44
20.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45
21.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46
1.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C2办公楼15层
法定代表人:王珠林
成立时间:2001年5月28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1]7号
注册资本:贰亿贰仟贰佰贰拾万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电话:010-85186558
传真:010-58163090
联系人:冯晶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55 号(100032)
法定代表人:陈四清
电话:(010)66105799
传真:(010)66105798
联系人:郭明
成立时间:1984 年1 月1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35,640,625.7089万元
批准设立机关和设立文号: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
(国发[1983]146 号)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证监基字【1998】3号
经营范围: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同业拆借业务;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贴现、
转贴现、各类汇兑业务;代理资金清算;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销售业务;代理发行、
代理承销、代理兑付政府债券;代收代付业务;代理证券投资基金清算业务(银证转账);
保险代理业务;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保管箱服务;发行金
融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托管业务;企业年金受托管理
服务;年金账户管理服务;开放式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资信调查、咨
询、见证业务;贷款承诺;企业、个人财务顾问服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外汇存款;外
汇贷款;外币兑换;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外汇票据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发
行、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代客外汇买卖;外汇金融
衍生业务;银行卡业务;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经国
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2.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
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
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及《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
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
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银华工银南方东英标
普中国新经济行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银华工银南方东英标普中国新经济行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
券投资基金(QDII)(以下简称基金或本基金)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
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释义部分具有
相同含义。
对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职责,并对境外托
管人处理有关本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
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除非基金合同和本托管
协议另有规定,若因境外托管人的行为导致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托管协议,则基金托管人应根
据本托管协议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职责
3.1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职责:
1、保护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督,如发
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外管局报告;
2、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为基金财产开设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其他投资所需账户,将
其自有资产和基金管理人管理的财产分账管理;
3、及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境外投资顾问);
4、监督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托管协议约定的投资范围和限制进行管理;
5、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境外投资顾问)
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6、监督基金的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7、监督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认购、申购、赎回等日常交
易;
8、监督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9、按照基金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证券交易所规则或市场惯例的规定以受
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名义登记资产;
10、办理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
务;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情况,并按
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1、保存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
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其他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相
关资料的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12、《基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
职责。
3.2对于基金境外财产的职责履行
对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境外
托管人依据基金财产投资地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证券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以及其与基金
托管人之间的主次托管协议持有、保管基金财产,并履行资金清算等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
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
责任。在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有过错、疏忽等不当行为,应根据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
间的协议的适用法律及当地法律法规和证券市场规则与惯例决定。
4.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4.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ETF,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基金还可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
备选成份股、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以及其他境内市场和境外市场依法
发行的金融工具。
境内市场投资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股票、中小板股票、创业板
股票、存托凭证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上市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
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券、地方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中期
票据、可转换公司债券(含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纯债部分)、可交换债券、短期融
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同业存单以
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境外市场投资工具包括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
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已与
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
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
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银行存
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
场工具;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远期
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其中,本基金在投资香港市场时,可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境外投资额度
或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进行投资。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ETF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
本基金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以提高投资效率及进
行风险管理。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融资比例
进行监督:
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比例为:通常情况
下,本基金投资于标的ETF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
3、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标的ETF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
(2)本基金境外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银行应当是中资
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
级的境外银行,但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不受此限制。
2)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
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
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含本基金)不得持有同一机
构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量,但本基金指数化投资部分不受此限制,标的ETF
也不受此限制。其中,此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同时
应当一并计算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证行
使转换。
4)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非流动性资产是
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5)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6)本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
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7)本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所有参
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
易;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20%。基金不得直接投资
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8)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i)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
机构评级。
ii)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的102%。
iv)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a)现金。
b)存款证明。
c)商业票据。
d)政府债券。
e)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机构(作
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9)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境外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i)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
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ii)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不低于已
售出证券市值的102%。
iii)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
分红。
iv)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入证券
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
10)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所有已
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50%。前项比例限制计算,基金因参与
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产。
11)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境内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
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
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
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4)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
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
其中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券归为流动性受限资产;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
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30%;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
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5)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6)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境外同时上市的,
持股比例合并计算)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本基金指数化投资部分不受此限制;
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
超过该证券的10%(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境外同时上市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完全按照
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本基金指数
化投资部分不受此限制;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
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
流通股票的15%;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
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0)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
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1)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12)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
持证券规模的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3)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
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4)本基金投资境内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
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项第5)-11)目、第(3)项第2)-4)、13)目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
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
限制、标的ETF申购、赎回、交易被暂停或交收延迟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
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对境内投资部分进行
调整;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
投资不符合第(3)项第4)目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若本基金不符合上
述第(2)项1)-4)目规定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30个交易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
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
制。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本基金投资按照新颁布的
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执行,不需另行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4.2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
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4.3 对于承诺监督的事项,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境外投资顾问的投资
运作和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或电话或双方认可的其
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进行核对确
认并回函;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如基金管理人未予纠正,基金
托管人应报告监管部门。
对于承诺监督的事项,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投资机构有重大违法违规
行为,应立即报告有关监管机构,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
结果报告有关监管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
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
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基金管理
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
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4.4 基金管理人认可,合规投资责任方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
合规监管系统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受限于基金管理人、经纪人及其他中介机构提供用于该系统
的数据和信息。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担
保、暗示或表示,并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4.5无投资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理解,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的交易监督服务是一种加工应用信息
的服务,而非投资服务。除下列第4.6项及法律法规明确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
托管人将不会因为提供交易监督服务而承担任何因基金管理人违规投资所产生的责任,也没
有义务采取任何手段回应任何与合规分析服务有关的信息和报道,除非接到基金管理人或其
授权境外投资顾问要求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针对某个信息和报道作回应的书面指示。
4.6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本着诚实尽责的原则,采取合理的手段、方法和实施
工具,来提高交易监督服务的质量,除非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因疏忽、过失或故意而
未能尽职尽责,造成交易监督结果不准确,并进而给基金资产或基金管理人造成损失,否则
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不应就交易监督服务承担任何责任。
5.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5.1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导致基金托管人的接受基金
管理人监督与检查与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相冲突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
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与检查。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
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
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
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5.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
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
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须向基金托管人作出书面提示;基金托管
人在接到提示后,应及时对提示内容予以确认,如无异议,应在基金管理人给定的合理期限
内改进,如有异议,应作出书面解释。
5.3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5.4基金管理人须尽其最大努力保证其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不影响基金托管人的正
常营业活动。
6. 基金财产保管
6.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
则、市场惯例以及其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主次托管协议为本基金在境外开立资金账户、证券
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3、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证券/期货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及其与
基金托管人签订的主次托管协议持有并保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在已根据《试行办法》的
要求谨慎、尽职的原则选择、委任和监督境外托管人,且境外托管人已按照当地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的要求保管托管资产的前提下,基金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破产产生的损
失不承担责任。在符合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有关资产保管的要求下,对境外托管人的破产而
产生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采取合理措施进行追偿,基金管理人配合
基金托管人进行追偿。除非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
或故意不当行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不保证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所接收基金财
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良好形式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