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华抗通胀主题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修订记录
日 期 修改内容
2018年3月28日 根据《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修改部分内容
2020年3月20日 根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改部分内容
2021年1月29日 根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指引(试行)》
基金管理人: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5
三、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和托管职责 .................................. 6
四、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8
五、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1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 12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5
八、交易的清算与交割 ............................................... 18
九、基金申购、赎回与分红安排 ....................................... 20
十、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3
十一、基金收益分配 ................................................. 30
十二、基金信息披露 ................................................. 32
十三、基金费用和税收 ............................................... 34
十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7
十五、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8
十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9
十七、禁止行为 ..................................................... 42
十八、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4
十九、违约责任 ..................................................... 46
二十、争议解决方式 ................................................. 48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效力 ............................................. 49
二十二、其他事项 ................................................... 50
二十三、托管协议的签订 ............................................. 51
鉴于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
募集发行银华抗通胀主题证券投资基金(LOF);
鉴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银华抗通胀主题证券投资基金(LOF)
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银华抗通胀主题证券投资基金
(LOF)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银华抗通胀主题证券投资基金(LOF)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银华抗通胀主题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
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本基金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二十、基金的信息披露”
约定的内容为准。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19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中二办公楼15层
邮政编码:100738
法定代表人:王珠林
成立日期:2001年5月28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1]7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贰仟贰佰贰拾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管理业务;发起设立基金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1号楼
邮政编码:100140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成立日期:2004年09月17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叁佰叁拾陆亿捌仟玖佰零捌万肆仟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
第5号》、《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
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
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指引(试
行)》与《银华抗通胀主题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有
关法律法规(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
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和托管职责
(一)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1.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
况实施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
国家外汇局报告;
2.安全保护基金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确保基金及时
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3.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顾问的指
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5.确保基金的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6.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认购、申购、赎回等日
常交易;
7.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8.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基金托管人名义或其指定的境外托
管人名义登记资产;
9.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基金境外投资
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0.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资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2.办理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3.保存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
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4.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基金财产严格分开。
(四)对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
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
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如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再要求托管人履行上述职责的,托管人按照
变更后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四、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
种池和交易对手库,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
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法律法规允许的、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
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包括ETF)、债券、
货币市场工具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本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如法律法规或监
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它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
入投资范围。
为了便于本基金所投资相关基金的清算和托管业务,本基金投资范围中所涉
及的非场内交易的基金仅通过美国存托与清算公司(DTCC)的Fund/SERV系统或
者比利时欧洲清算银行有限公司(Euroclear Bank)的Fundsettle系统购买。
(二)本基金成立之前及成立之日起每隔六个月,本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本基金拟投资的抗通胀主题基金库,基金托管人按照该基金库对基金的投
资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按下述比例
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银行应当是
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
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但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不受此限制。
(2)本基金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
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
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4)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非流动性资
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5)本基金投资于基金的资产合计不低于本基金基金资产的60%,其中不低
于80%投资于抗通胀主题的基金,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
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
收申购款等。抗通胀主题的基金指跟踪综合商品指数的 ETF,跟踪单个或大类商
品价格的ETF,业绩比较基准90%以上是商品指数的共同基金,以及主要投资于通
货膨胀挂钩债券的 ETF或债券型基金。
(6)每只境外基金投资比例不超过本基金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投资境
外伞形基金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7)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
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
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
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
股票的30%。
(8)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
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
一致。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
金合同的有关约定。若基金超过上述(1)-(7)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
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若因将来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改或变更,致使本基金投
资限制中前述(1)至(8)项中的任何限制规定被修改或取消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相应调整投资限制规定。
(三)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
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
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
关交易对手追偿。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
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议
第十七条第九款第(1)至第(4)项及第(7)至第(10)项的基金投资禁止行为
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于估值日结束且相关数据齐备后,对基
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交易后的投资监督和报告。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
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
督和核查。
(六)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
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
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
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
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八)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
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监督,侧袋机制的具体规则依照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九)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
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
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无故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试行办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
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
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
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
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保管于基金托管人或基金托管人委托或同意存放的机构处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4.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5.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6.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
金财产,并按指令进行结算,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7.基金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
进行终止清算时,不得将托管证券及其收益归入其清算财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理解现金于存入现金账户时构成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等额债务,除
非法律法规及撤销或清盘程序明文许可该等现金不归于清算财产外,该等现金归
入清算财产并不构成基金托管人违反托管协议的规定。
8.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应按照有关市场的适用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开
立账户、支付现金、办理证券登记等托管业务。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
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
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
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
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可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基
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
管和供境内资金划拨使用。基金托管人可委托境外托管人开立资金账户(境外),
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办理境外资金收付。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
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
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
2.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资金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监管理机构的有
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委托境外托管人在境外,根据当地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开立和
管理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以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不得出借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五)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机构负责开立。
2.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办理。
(六)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境外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
管人委托境外托管代理人存放于其保管库。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
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七)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上述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15年。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指令的发送形式
基金托管人只接受基金管理人或经基金托管人同意的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顾
问通过swift、或经授权的传真方式发送的书面指令,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双方认可的指令形式。接收的传真方式的书面指令应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如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境外投资顾问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对其境外
投资顾问指令负责。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其发送指令、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指令的执行
1.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的指令行事。若
基金托管人合理确定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指令有任何模糊或不完整,其
应在收到指令后及时就该等指令向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寻求澄清或确
认,以保证在约定的结算截止时限以前对其境外托管代理人发送交割指令。在未
收到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澄清或确认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本着诚
信原则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对在寻求澄清或确认期间造成的延误所
导致的损失负责,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欺诈、疏忽或者违约造成的
除外。
2.如果没有其他另外的说明,所有的指令在取消或被取代前均是有效的。
3.基金管理人以传真方式发送指令并通过电话与基金托管人确认以后,基金托
管人应指定专人及时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
4.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
5.由于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执行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指令而引
起的任何可能发生的损失,均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负责,由于基金托
管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欺诈、疏忽或者违约造成的除外。
6.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足够、合理的划款时间。
(三)指令与法律法规相背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没有调查任何指令是否符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场惯例的义
务,但如果基金托管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指令与中国或投资地法律、法规和市场
惯例不符,基金托管人可暂不执行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指令后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并出具暂不执行指令的合理证据或理由,并要求基
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予以解释、修订或修正。在未收到基金管理人或其境
外投资顾问合理解释、修订或修正指令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本着诚信原则
拒绝执行有关指令,直至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提供合理解释说明或者发
送经修订或修正的指令为止。
(四)指令截止时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在附件中约定某些指令的接收截止时间。如果非
因基金托管人本身原因,基金托管人在截止时间后收到指令,为保障基金管理人
交易安全,应在收到指令后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要求基金管理人确认是否继续
执行。在未收到基金管理人确认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本着诚信原则拒绝执
行有关指令,直至基金管理人确认继续执行为止。同时,基金托管人不对基金管
理人因指令在规定时间后发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不
当行为、欺诈、疏忽或者违约造成的除外。
(五)指令授权
基金管理人需提供经授权的业务操作人员名单,并预留授权人签字样本,在
指令无法以SWIFT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发送的情况下,由经授权人员签字,
以传真方式发出相应书面指令。基金托管人在以合理审慎对签字进行形式审查后
方可执行,但在任何情况下,上述形式审查不得延误对指令的执行。基金管理人
应负责确保只由被授权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该等书面指令。
(六)授权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改或终止被授权人的授权,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提供新的
被授权人名单、预留签字样本。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当日银行营业
时间结束前将回函传真至基金管理人并电话确认。被授权人变更或终止通知,自
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应在基金托管人规定的截止时间发出。指令传输不
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七)委托第三方发送指令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可委托第三方发送指令,基金托管人视同为基金管理人发送的
有效指令需载明如下内容:
(1)SWIFT指令发报方BIC(Bank Identifier Code);
(2)SWIFT指令账户栏位中载明境外证券投资托管账户号;
(3)适用的SWIFT报文类型。
上述内容由双方协商约定。
2、若第三方发送指令存在错误、延误等不当行为,由此给基金资产以及交易
对手方、经纪商等相关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由于第三方发
送指令存在错误、延误等不当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基金托管人均不承担任
何责任。
八、交易的清算与交割
(一)交易的清算与交割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