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华恒生中国企业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QDII-LOF)
托管协议
修订记录
日 期 修改内容
2021年1月29日 根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指引(试行)》和《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修改部分内容
基金管理人: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一年一月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三、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和托管职责 ................................................................................... 5
四、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五、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0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11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2
八、交易的清算与交割 ............................................................................................................. 14
九、基金申购、赎回安排 ......................................................................................................... 16
十、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8
十一、基金收益分配................................................................................................................. 24
十二、基金信息披露................................................................................................................. 26
十三、基金费用和税收 ............................................................................................................. 27
十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0
十五、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0
十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1
十七、禁止行为 ........................................................................................................................ 33
十八、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4
十九、违约责任 ........................................................................................................................ 36
二十、争议解决方式................................................................................................................. 37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效力 ......................................................................................................... 37
二十二、其他事项..................................................................................................................... 38
二十三、托管协议的签订 ......................................................................................................... 38
鉴于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成立并
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
和能力,拟担任银华恒生中国企业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LOF)的基金管理人;
鉴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成立并
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银华恒生中国企业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QDII-LOF)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银华恒生中国企
业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LOF)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银华恒生中国企业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LOF)的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本基金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二十三、基金的信息披露”
约定的内容为准。
除非另有约定,《银华恒生中国企业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LOF)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一、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19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C2办公楼15层
邮政编码:100738
法定代表人:王珠林
成立时间:2001年5月28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1]7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贰仟贰佰贰拾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1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成立日期:2004年09月17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
行办法》、有关法律法规(以下简称“法律法规”)、《银华恒生中国企业指数证券
投资基金(QDII-LOF)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公开募集开放式证
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三、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和托管职责
(一)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1.保护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
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国家外
汇局报告;
2.安全保护基金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确保基金及时
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3.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顾问的指
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5.确保基金的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6.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认购、赎回等日
常交易;
7.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8.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基金托管人名义或其指定的境外托
管人名义登记资产;
9.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基金境外投资
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0.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
他职责。
(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资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2.办理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3.保存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
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4.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职责。
(三)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基金财产严格分开。
如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再要求托管人履行上述职责的,托管人按照
变更后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四、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
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
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
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股、
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
注册的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ETF、以及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
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其他股票、存托凭证、固定收益类证券、
现金、短期金融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
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股、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
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ETF的
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5%,其中,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股的
投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权证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现
金及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
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金融工具,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银行应当是中
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
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但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不受此限制。
2.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
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
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3.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非流动性资产
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4.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但持有货币
市场基金不受此限制。
5.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现金
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
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
一致。
7.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
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
金合同的有关约定。若基金超过上述1-5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
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金融衍生品投资限制
本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
放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2.本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
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
求: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可在任何
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3)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4.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
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5.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四)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
值的102%;
3.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
息和分红。一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
以满足索赔需要;
4.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1)现金;
(2)存款证明;
(3)商业票据;
(4)政府债券;
(5)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
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
限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
任。
(五)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
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
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
息、利息和分红;
4.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
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
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
损失负相应责任。
(六)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
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50%。前项比例限制计
算,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
总资产。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
议第十七条第九款第(1)至第(8)项及第(11)至第(12)项的基金投资禁止
行为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
行监督。
(八)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
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
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
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
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
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
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一)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二)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
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试行办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
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
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
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
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保管于基金托管人或基金托管人委托或同意存放的机构处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4.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5.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6.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
金财产,并按指令进行结算,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7.基金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
进行终止清算时,不得将托管证券及其收益归入其清算财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理解现金于存入现金账户时构成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等额债务,除
非法律法规及撤销或清盘程序明文许可该等现金不归于清算财产外,该等现金归
入清算财产并不构成基金托管人违反托管协议的规定。
(二)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可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
保管和供境内资金划拨使用。基金托管人可委托境外托管人开立资金账户(境外),
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办理境外资金收付。
2.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三)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委托境外托管人在境外,根据当地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开立和管
理证券账户。
(四)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机构负责开立。
2. 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办理。
(五)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境外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
管人委托境外托管代理人存放于其保管库。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
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六)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本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
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上述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15年。基金管理人与期货经纪商签订
的有关金融衍生产品的合同,应该发送复印件给基金托管人,以便基金托管人保
存完整的基金档案资料。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 指令的发送形式
基金托管人只接受基金管理人或经基金托管人同意的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顾
问通过swift、或经授权的传真方式发送的书面指令,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双方认可的指令形式。接收的传真方式的书面指令应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如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境外投资顾问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对其境外
投资顾问指令负责。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其发送指令、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指令的执行
1.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的指令行事。若
基金托管人合理确定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指令有任何模糊或不完整,其
应在收到指令后及时就该等指令向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寻求澄清或确
认,以保证在约定的结算截止时限以前对其境外托管代理人发送交割指令。在未
收到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澄清或确认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本着诚
信原则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对在寻求澄清或确认期间造成的延误所
导致的损失负责,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欺诈、疏忽或者违约造成的
除外。
2.如果没有其他另外的说明,所有的指令在取消或被取代前均是有效的。
3.由于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执行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指令而引
起的任何可能发生的损失,均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负责,由于基金托
管人的故意、疏忽、失职或不诚之举造成的除外。
4.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足够、合理的划款时间。
(三)指令与法律法规相背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没有调查任何指令是否符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场惯例的义
务,但如果基金托管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指令与中国或投资地法律、法规和市场
惯例不符,基金托管人可无须按指令行事,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指令后及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并出具拒绝执行指令的合理证据或理由,并要求
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予以修订或修正。在未收到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
资顾问修订或修正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本着诚信原则拒绝执行有关指令,
直至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发送经修订或修正的指令为止。
(四)指令截止时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在附件中约定某些指令的接收截止时间。如果非
因基金托管人本身原因,基金托管人在截止时间后收到指令, 为保障基金管理人
交易安全,应在收到指令后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要求基金管理人确认是否继续
执行。在未收到基金管理人确认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本着诚信原则拒绝执
行有关指令,直至基金管理人确认继续执行为止。同时,基金托管人不对基金管
理人因指令在规定时间后发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不
当行为、欺诈、疏忽或者违约造成的除外。
(五)指令授权
基金管理人需提供经授权的业务操作人员名单,并预留授权人签字样本,在
指令无法以SWIFT发送的情况下,由经授权人员签字,发出相应书面指令。基金
托管人在以合理审慎对签字进行形式审查后方可执行,但在任何情况下,上述形
式审查不得延误对指令的执行。基金管理人应负责确保只由被授权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该等书面指令。
(六)授权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改或终止被授权人的授权,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提供新的
被授权人名单、预留签字样本。基金托管人应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