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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中另有说明,下列词语具有下述含义:
本所 指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本法律意见书 指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易方达华威农贸市场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战略投资者核查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本基金 指 易方达华威农贸市场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管理人/易方达基金 指 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原始权益人/福建华威农商 指 福建华威农商(集团)有限公司
兴业证券/财务顾问 指 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证券 指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金公司 指 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建投 指 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银河证券 指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金财富 指 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
申万宏源 指 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
信达证券 指 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基金 指 平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 指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农再 指 中国农业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大家人寿 指 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大家养老 指 大家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生命保险资管 指 生命保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华金证券 指 华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证券资管 指 中信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工银瑞投 指 工银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信托 指 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兴业信托 指 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交银信托 指 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上海睿投 指 上海睿投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金投 指 福建省金投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嘉实基金 指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福州投资管理 指 福州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兴业国信资管 指 兴业国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圆信永丰基金 指 圆信永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华金证券东吴人寿15号 指 华金证券东吴人寿15号基础设施基金策略FOF单一资产管理计划
财信人寿睿驰1号 指 中信证券财信人寿睿驰1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
京华睿选1号产品 指 易方达资产京华睿选1号FOF单一资产管理计划
厚坤27号产品 指 大家资产厚坤27号集合资产管理产品
工银理财四海甄选产品 指 工银瑞投-工银理财四海甄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睿投久远1号基金 指 睿投久远1号基础设施策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睿投恒传1号基金 指 睿投恒传1号基础设施策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福建金投基金 指 福建省金投金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宝睿5号产品 指 嘉实基金宝睿5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
金圆瑞盈1号产品 指 圆信永丰金圆瑞盈1号FOF单一资产管理计划
工银理财基础设施1号 指 江苏信托·工银理财基础设施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工银理财基础设施4号 指 江苏信托·工银理财基础设施4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安享增利3号 指 兴业信托·安享增利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永权红利1号 指 交银国信·永权红利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招募说明书》 指 《易方达华威农贸市场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草案)》
《基金合同》 指 《易方达华威农贸市场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草案)》
《初始登记完成通知书》 指 中国信登在信托登记系统对信托计划完成初始登记后出具的《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系统初始登记形式审查完成通知书》
《基础设施基金指引》 指 《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
《发售业务指引》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第2号——发售业务(试行)》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指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企业信息公示系统 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基金业协会 指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北京市监局 指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监局 指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监局 指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信登 指 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
元 指 人民币元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易方达华威农贸市场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
战略投资者核查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金证法意2024字【】第【】号
致: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本所是经中国北京市司法局批准设立、具有中国法律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本所
接受易方达基金的委托,就本基金进行战略配售(以下简称“本次战略配售”)并引入
战略投资者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根据《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基
础设施基金指引》《发售业务指引》、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其他有关规定等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就本次
战略配售之战略投资者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审查和判断,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查阅了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以及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
战略投资者等机构提供的合规性资料等相关必要法律文件。前述主体保证向本所提供的
该等法律文件和材料均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且提交给本所的文件复印件或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传输方式提交给本
所的文件均与该等文件的原件一致,且事后提交的该等文件的原件具备真实性,交易相
关方向本所作出的口头说明均具备真实性,且不存在故意隐瞒或重大遗漏;本所就本次
战略配售的配售对象合规性的相关问题向本次战略配售的配售对象的有关人员作了必
要的询问和讨论。
本所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
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必要的核
查验证。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2.本所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最终依赖于各方向本所提供
的文件、资料及所作书面或口头说明或承诺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准确性。本所
对与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核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
政府主管部门、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说明、承诺或确认出具法律意见。如果存在与前述机构所出具的证明文件、说明、承诺
或确认不一致的,导致本所和/或相关方受有任何损失的,相应机构应就所受损失承担全
部赔偿责任。
3.本所仅就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战略投资者的选取标准、配售资格,以及是否存在
《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与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
见。对有关文件的核查未涉及其中属于财务、审计、信用评级等非法律专业领域的有关
事实、数据和结论。鉴于本所并不具有对上述事实、数据和结论作出核查和评价的适当
资格,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其他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或意见中某些数据和结论
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保证。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易方达基金为本次战略配售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
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经核查,本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基金战略投资者核查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
如下: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正文
一、战略投资者的选取标准
根据《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
规定,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及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
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商业
银行及银行理财子公司、政策性银行、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中国证
监会及深交所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
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
根据易方达基金提供的《招募说明书》,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应当
参与本次战略配售,前述主体以外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的专
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本次战略配售。
本所律师认为,本基金战略投资者的选取标准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
《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战略投资者的配售资格
根据易方达基金提供的《招募说明书》以及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共有30家战略
投资者参与本次战略配售,本次战略配售的战略投资者的名单及类型如下表所示:
序号 战略投资者名称 战略投资者类型
1 福建华威农商 原始权益人
2 中信证券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3 中金公司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4 中信建投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5 银河证券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6 中金财富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7 申万宏源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序号 战略投资者名称 战略投资者类型
8 信达证券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9 平安基金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10 中国人寿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11 中国农再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12 大家人寿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13 大家养老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14 生命保险资管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15 福州投资管理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16 兴业国信资管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17 华金证券东吴人寿15号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18 财信人寿睿驰1号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19 京华睿选1号产品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20 厚坤27号产品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21 工银理财四海甄选产品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22 睿投久远1号基金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23 睿投恒传1号基金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24 福建金投基金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25 宝睿5号产品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26 金圆瑞盈1号产品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27 工银理财基础设施1号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28 工银理财基础设施4号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29 安享增利3号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30 永权红利1号 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一)福建华威农商
1.基本情况
根据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91350100705386337T)以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福建华威农商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福建华威农商(集团)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 张惟浩
住所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盘屿路855号
注册资本 36,666万元
成立日期 1999-09-07
营业期限 1999-09-07至2039-09-06
经营范围 一般项目:企业总部管理;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企业管理咨询;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供应链管理服务;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柜台、摊位出租;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初加工;初级农产品收购;非食用农产品初加工;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水产品零售;鲜肉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鲜蛋零售;水产品批发;新鲜蔬菜批发;鲜肉批发;新鲜水果批发;鲜蛋批发;粮油仓储服务;蔬菜种植;食用菌种植;非食用冰生产;非食用冰销售;停车场服务;装卸搬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物业管理;酒店管理;日用百货销售;电子产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水产品冷冻加工;水产品收购;道路货物运输站经营;园区管理服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低温仓储(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国内贸易代理;农副产品销售;食品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食用菌菌种生产;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餐饮服务;住宿服务;烟草制品零售;水产养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福建华威农商合法有效存续,
不存在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福建华威农商系本基金的原始权益人。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
下的关联方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福建华威农商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
3.战略配售比例
根据福建华威农商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福建华威农商认购数
量占发售份额总数的比例为34%。
根据《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的规定,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
制下的关联方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战略配售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本次基金份额发售
数量的20%。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福建华威农商作为原始权益人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比例符
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的规定。
4.限售期安排
根据福建华威农商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以及福建华威农商出
具的承诺函,福建华威农商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占本基金份额发售总量34%
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0个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
益人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5.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福建华威农商出具
的承诺函,本所律师认为,福建华威农商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
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福建华威农商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售
业务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战略投资者选取标
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
定的禁止性情形。
(二)中信证券
1.基本情况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根据深圳市监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017814402)
以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中信证券的基本情况如
下:
企业名称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 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佑君
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8号卓越时代广场(二期)北座
注册资本 1,482,054.6829万元
成立日期 1995-10-25
营业期限 1995-10-25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 许可经营项目是:证券经纪(限山东省、河南省、浙江省天台县、浙江省苍南县以外区域);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内委托投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证券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和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融资融券;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代销金融产品;股票期权做市。上市证券做市交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中信证券合法有效存续,不存
在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中信证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券持有由中国证监会于2023年10月30日核发的流水号为000000059611的《经营证券
期货业务许可证》。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中信证券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售业务指
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中信证券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中信证券具备良好的市场
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具备《发售业务
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3.限售期安排
根据中信证券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中信证券出具的承诺函,
中信证券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
不少于12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
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
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中信证券出具的承
诺函,本所律师认为,中信证券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中信证券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售业务
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战略投资者
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
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三)中金公司
1.基本情况
根据北京市监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25909986U)
以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中金公司的基本情况如
下:
企业名称 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
法定代表人 陈亮
住所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2座27层及28层
注册资本 482,725.6868万元
成立日期 1995-07-31
营业期限 1995-07-31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 许可项目:证券业务;外汇业务;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中金公司合法有效存续,不存
在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中金公
司持有由中国证监会于2024年2月6日核发的流水号为000000059670的《经营证券期
货业务许可证》。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中金公司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售业务指
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中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中金公司具备良好的市场
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具备《发售业务
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3.限售期安排
根据中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中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
中金公司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
不少于12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
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
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中金公司出具的承
诺函,本所律师认为,中金公司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中金公司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售业务
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战略投资者
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
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四)中信建投
1.基本情况
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000781703453H)以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中信建投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法定代表人 王常青
住所 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6号4号楼
注册资本 775,669.4797万元
成立日期 2005-11-02
营业期限 2005-11-02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 许可项目:证券业务;结汇、售汇业务;外汇业务;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金银制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中信建投合法有效存续,不存
在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中信建
投持有由中国证监会于2022年10月18日核发的流水号为000000054561的《经营证券
期货业务许可证》。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中信建投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售业务指
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中信建投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中信建投具备良好的市场
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具备《发售业务
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3.限售期安排
根据中信建投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中信建投出具的承诺函,
中信建投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
不少于12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
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
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中信建投出具的承
诺函,本所律师认为,中信建投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中信建投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售业务
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战略投资者
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
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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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银河证券
1.基本情况
根据北京市监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4537G)
以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银河证券的基本情况如
下:
企业名称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法定代表人 王晟
住所 北京市丰台区西营街8号院1号楼7至18层101
注册资本 1,093,440.2256万元
成立日期 2007-01-26
营业期限 2007-01-26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 许可项目:证券业务;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金银制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银河证券合法有效存续,不存
在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银河证
券持有由中国证监会于2024年9月10日核发的流水号为000000073614的《经营证券
期货业务许可证》。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银河证券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售业务指
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银河证券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银河证券具备良好的市场
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具备《发售业务
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3.限售期安排
根据银河证券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银河证券出具的承诺函,
银河证券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
不少于12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
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
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银河证券出具的承
诺函,本所律师认为,银河证券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银河证券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售业务
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战略投资者
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
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六)中金财富
1.基本情况
根据深圳市监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91627F)
以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中金财富的基本情况如
下:
企业名称 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 高涛
住所 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珠社区科苑南路2666号中国华润大厦L4601-L4608
注册资本 800,000万元
成立日期 2005-09-28
营业期限 2005-09-28至2055-09-28
经营范围 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融资融券;代销金融产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中金财富合法有效存续,不存
在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中金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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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持有由中国证监会于2022年11月15日核发的流水号为000000054595的《经营证券
期货业务许可证》。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中金财富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售业务指
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中金财富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中金财富具备良好的市场
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具备《发售业务
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3.限售期安排
根据中金财富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中金财富出具的承诺函,
中金财富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
不少于12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
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
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中金财富出具的承
诺函,本所律师认为,中金财富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中金财富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售业务
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战略投资者
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
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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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万宏源
1.基本情况
根据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0003244445565)以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申万宏源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 张剑
住所 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989号45层
注册资本 5,350,000万元
成立日期 2015-01-16
营业期限 2015-01-16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 许可项目:证券业务;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服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申万宏源合法有效存续,不存
在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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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申万宏
源持有由中国证监会于2024年4月19日核发的流水号为000000059708的《经营证券
期货业务许可证》。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申万宏源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售业务指
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申万宏源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申万宏源具备良好的市场
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具备《发售业务
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3.限售期安排
根据申万宏源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申万宏源出具的承诺函,
申万宏源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
不少于12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
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
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申万宏源出具的承
诺函,本所律师认为,申万宏源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申万宏源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售业务
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战略投资者
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
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八)信达证券
1.基本情况
根据北京市监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4967A)
以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信达证券的基本情况如
下:
企业名称 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法定代表人 祝瑞敏
住所 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9号院1号楼
注册资本 324,300万元
成立日期 2007-09-04
营业期限 2007-09-04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 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代销金融产品;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信达证券合法有效存续,不存
在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信达证
券持有由中国证监会于2023年4月11日核发的流水号为000000054713的《经营证券
期货业务许可证》。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信达证券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售业务指
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信达证券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信达证券具备良好的市场
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具备《发售业务
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3.限售期安排
根据信达证券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信达证券出具的承诺函,
信达证券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
不少于12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
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
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信达证券出具的承
诺函,本所律师认为,信达证券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信达证券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售业务
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战略投资者
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
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九)平安基金
1.基本情况
根据深圳市监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788478XL)
以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平安基金的基本情况如
下:
企业名称 平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法定代表人 罗春风
住所 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34层
注册资本 130,000万元
成立日期 2011-01-07
营业期限 2011-01-07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 一般经营项目是: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平安基金合法有效存续,不存
在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平安基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金持有由中国证监会于2018年11月14日核发的流水号为000000028908的《经营证券
期货业务许可证》。
基于上述,平安基金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
款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平安基金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平安基金具备良好的市场
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具备《发售业务
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3.限售期安排
根据平安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平安基金出具的承诺函,
平安基金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
不少于12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
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
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以及平安基金出具的承诺
函,本所律师认为,平安基金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平安基金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售业务
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战略投资者
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
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十)中国人寿
1.基本情况
根据北京市监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071092841XX)
以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中国人寿的基本情况如
下:
企业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法定代表人 白涛
住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6号
注册资本 2,826,470.5万元
成立日期 2003-06-30
营业期限 2003-06-30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或国务院批准的资金运用业务;各类人身保险服务、咨询和代理业务;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中国人寿合法有效存续,不存
在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中国人
寿持有由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12月7日核发的机构编码为000005
的《保险许可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中国人寿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
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售业务指引》
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中国人寿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中国人寿具备良好的市场
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具备《发售业务
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3.限售期安排
根据中国人寿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中国人寿出具的承诺函,
中国人寿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
不少于12个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
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中国人寿出具的承
诺函,本所律师认为,中国人寿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中国人寿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售业务
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战略投资者
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
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农再
1.基本情况
根据北京市监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MA01YJ7H9K)
以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中国农再的基本情况如
下:
企业名称 中国农业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
法定代表人 赵阳
住所 北京市丰台区金泽西路8号院1号楼-4至22层101内9层、10层
注册资本 1,610,000万元
成立日期 2020-12-31
营业期限 2020-12-31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 (一)农业保险的再保险业务以及转分保业务;(二)上述再保险业务的服务、咨询业务;(三)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四)经中国银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中国农再合法有效存续,不存
在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中国农
再持有由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8日核发的机构编码为
000248的《保险许可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中国农再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
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售业务指引》
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中国农再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中国农再具备良好的市场
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具备《发售业务
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3.限售期安排
根据中国农再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中国农再出具的承诺函,
中国农再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
不少于12个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
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中国农再出具的承
诺函,本所律师认为,中国农再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中国农再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售业务
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战略投资者
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
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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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大家人寿
1.基本情况
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000556828452N)以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大家人寿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法定代表人 何肖锋
住所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6号10层1002
注册资本 3,079,000万元
成立日期 2010-06-23
营业期限 2010-06-23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大家人寿合法有效存续,不存
在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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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大家人
寿持有由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7月18日核发的机构编码为000145
的《保险许可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大家人寿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
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售业务指引》
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大家人寿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大家人寿具备良好的市场
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具备《发售业务
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3.限售期安排
根据大家人寿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大家人寿出具的承诺函,
大家人寿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
不少于12个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
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大家人寿出具的承
诺函,本所律师认为,大家人寿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大家人寿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售业务
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战略投资者
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
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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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大家养老
1.基本情况
根据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0000896803207)以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大家养老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大家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法定代表人 何肖锋
住所 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11号泰兴大厦7层704
注册资本 330,000万元
成立日期 2013-12-31
营业期限 2013-12-31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 团体养老保险及年金业务;个人养老保险及年金业务;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大家养老合法有效存续,不存
在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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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大家养
老持有由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2月18日核发的机构编码为000181
的《保险许可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大家养老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
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售业务指引》
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大家养老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大家养老具备良好的市场
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具备《发售业务
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3.限售期安排
根据大家养老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大家养老出具的承诺函,
大家养老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
不少于12个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
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大家养老出具的承
诺函,本所律师认为,大家养老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大家养老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售业务
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战略投资者
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
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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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生命保险资管
1.基本情况
根据深圳市监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88264073)
以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生命保险资管的基本情
况如下:
企业名称 生命保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韩向荣
住所 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社区生命人寿大厦二十三层二十四层
注册资本 50,000万元
成立日期 2011-07-15
营业期限 2011-07-15至2061-07-15
经营范围 一般经营项目是:,许可经营项目是:受托管理委托人委托的人民币、外币资金;管理运用自有人民币、外币资金;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国务院其他部门批准的业务。(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生命保险资管合法有效存续,
不存在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生命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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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资管持有由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9月16日核发的机构编码为
000153的《保险许可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生命保险资管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发售业务指
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生命保险资管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生命保险资管具备良
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具备
《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3.限售期安排
根据生命保险资管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生命保险资管出具
的承诺函,生命保险资管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
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
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生命保险资管出具
的承诺函,本所律师认为,生命保险资管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
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生命保险资管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售
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战略投
资者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
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
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十五)福州投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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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情况
根据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0100MA2XW2PK3J)以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福州投资管理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福州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法定代表人 林斌
住所 福州市广达路106号
注册资本 295,000万元
成立日期 1986-08-15
营业期限 1986-08-15至2036-08-15
经营范围 受福州市财政局委托:从事金融投资控股业务;股权投资业务;理财业务;参与管理、经营财政性资产;负责财政投资项目股权管理;承办市政府及市财政局批准的其他业务;承继原福州市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的追索权,依法清收金融资产业务;承继原福州市投资管理公司全部债权债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福州投资管理合法有效存续,
不存在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专
业机构投资者:(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
低于1,000万元;(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根据
福州投资管理提供的《审计报告》,截至2023年12月31日,福州投资管理的净资产不
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交易性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根据福州投资管理
提供的《投资经验说明函》及相关投资经验证明材料,福州投资管理具有2年以上投资
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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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福州投资管理属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
(四)款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符合《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关于专业机
构投资者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福州投资管理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福州投资管理具备良
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具备
《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3.限售期安排
根据福州投资管理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福州投资管理出具
的承诺函,福州投资管理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
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
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福州投资管理出具
的承诺函,本所律师认为,福州投资管理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
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福州投资管理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售
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战略投
资者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
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
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十六)兴业国信资管
1.基本情况
根据上海市监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67753306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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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经本所律师登录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公示系统进行查询,截至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兴业国信资管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兴业国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管理人登记编号 P1001644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 胡斌
住所 上海市虹口区广纪路738号2幢430室
注册资本 340,000万元
成立日期 2013-04-23
营业期限 2013-04-23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 资产管理,股权投资(项目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要求),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顾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兴业国信资管合法有效存续且
完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不存在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
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兴业国信资管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具备《发售业务指引》
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兴业国信资管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兴业国信资管具备良
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具备
《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3.限售期安排
根据兴业国信资管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及兴业国信资管出具
的承诺函,兴业国信资管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
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
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兴业国信资管出具
的承诺函,本所律师认为,兴业国信资管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
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兴业国信资管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售
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战略投
资者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
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
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十七)华金证券东吴人寿15号
1.基本情况
根据华金证券提供的华金证券东吴人寿15号的《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截至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华金证券东吴人寿15号的基本情况如下:
产品名称 华金证券东吴人寿15号基础设施基金策略FOF单一资产管理计划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产品编码 SXT495
管理人名称 华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备案日期 2022-11-16
根据上海市监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198231D)
以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华金证券的基本情况如
下:
企业名称 华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法定代表人 燕文波
住所 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128号19层1902室
注册资本 345,000万元
成立日期 2000-09-11
营业期限 2000-09-11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 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证券承销与保荐,代销金融产品,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华金证券东吴人寿15号系由
华金证券担任计划管理人设立并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华金证券合法有效
存续,不存在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华金证
券持有由中国证监会于2022年4月6日核发的流水号为000000047411的《经营证券期
货业务许可证》。
基于上述,华金证券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
款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华金证券东吴人寿15号系由华金
证券担任管理人设立并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十
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华金证券(代表“华金证券东吴人寿15号”)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
律师认为,华金证券东吴人寿15号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
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
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3.限售期安排
根据华金证券(代表“华金证券东吴人寿15号”)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
配售协议及华金证券(代表“华金证券东吴人寿15号”)出具的承诺函,华金证券(代
表“华金证券东吴人寿15号”)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
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
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
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华金证券(代表“华
金证券东吴人寿15号”)出具的承诺函,本所律师认为,华金证券东吴人寿15号参与
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华金证券东吴人寿15号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
条、《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的战略投资者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
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
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十八)财信人寿睿驰1号
1.基本情况
根据中信证券资管提供的财信人寿睿驰1号的《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以及《关
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变更管理人的公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财信人寿睿驰1号的基本情况如下:
产品名称 中信证券财信人寿睿驰1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
产品编码 SVF940
管理人名称 中信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备案日期 2022-03-14
根据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06MACAQF836T)以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中信证券资管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中信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 杨冰
住所 北京市丰台区金丽南路3号院2号楼1至16层01内六层1-288室
注册资本 100,000万元
成立日期 2023-03-01
营业期限 2023-03-01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 许可项目:证券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财信人寿睿驰1号系由中信证
券资管担任计划管理人设立并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中信证券资管合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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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存续,不存在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中信证
券资管持有由中国证监会于2023年10月30日核发的流水号为000000059612的《经营
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基于上述,中信证券资管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
(一)款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财信人寿睿驰1号系由中信
证券资管担任管理人设立并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具备《发售业务指引》
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中信证券资管(代表“财信人寿睿驰1号”)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
律师认为,财信人寿睿驰1号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
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
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3.限售期安排
根据中信证券资管(代表“财信人寿睿驰1号”)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
配售协议及中信证券资管(代表“财信人寿睿驰1号”)出具的承诺函,中信证券资管
(代表“财信人寿睿驰1号”)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
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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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
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
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中信证券资管(代
表“财信人寿睿驰1号”)出具的承诺函,本所律师认为,财信人寿睿驰1号参与本次
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财信人寿睿驰1号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
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战略
投资者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
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
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十九)京华睿选1号产品
1.基本情况
根据易方达资管提供的京华睿选1号产品的《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截至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京华睿选1号产品的基本情况如下:
产品名称 易方达资产京华睿选1号FOF单一资产管理计划
产品编码 SEF518
管理人名称 易方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备案日期 2018-07-16
根据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服务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400071940382X)以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易方达资管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易方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 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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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 珠海市横琴新区荣粤道188号6层自编A01
注册资本 40,000万元
成立日期 2013-06-28
营业期限 2013-06-28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 许可项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京华睿选1号产品系由易方达
资管担任计划管理人设立并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易方达资管合法有效存
续,不存在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易方达
资管持有由中国证监会于2022年6月13日核发的流水号为000000047443的《经营证
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基于上述,易方达资管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
款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京华睿选1号产品系由易方达资管
担任管理人设立并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易方达资管(代表“京华睿选1号产品”)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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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认为,京华睿选1号产品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
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
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3.限售期安排
根据易方达资管(代表“京华睿选1号产品”)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
售协议及易方达资管(代表“京华睿选1号产品”)出具的承诺函,易方达资管(代表“京
华睿选1号产品”)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
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
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
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易方达资管(代表“京
华睿选1号产品”)出具的承诺函,本所律师认为,京华睿选1号产品参与本次战略配
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京华睿选1号产品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
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战略
投资者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
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
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二十)厚坤27号产品
1.基本情况
根据大家资管提供的《大家资产厚坤27号集合资产管理产品合同》及中保保险资
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产品存续期管理系统截图,厚坤27号产品的基本情况如下:
产品名称 大家资产厚坤27号集合资产管理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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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代码 11920680073
管理人名称 大家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完成日期 2024-09-05
根据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00057693819XU)以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大家资管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大家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 何肖锋
住所 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96号3层B303
注册资本 60,000万元
成立日期 2011-05-20
营业期限 2011-05-20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 受托管理委托人委托的人民币、外币资金;管理运用自有人民币、外币资金;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与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咨询业务;中国银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国务院其他部门批准的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大家资管为合法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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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根据大
家资管持有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于2023年10月23日核发的机构编码为000150
的《保险许可证》,大家资管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
款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厚坤27号产品系由大家资管担任
管理人设立并经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登记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具备《发售业务
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大家资管(代表“厚坤27号产品”)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厚坤27号产品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
长期投资价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
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3.限售期安排
根据大家资管(代表“厚坤27号产品”)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
及大家资管(代表“厚坤27号产品”)出具的承诺函,大家资管(代表“厚坤27号产
品”)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
于12个月。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
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大家资管(代表“厚
坤27号产品”)出具的承诺函,本所律师认为,厚坤27号产品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
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厚坤27号产品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售
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战略投
资者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
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二十一)工银理财四海甄选产品
1.基本情况
根据工银瑞投提供的工银理财四海甄选产品的《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截至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工银理财四海甄选产品的基本情况如下:
产品名称 工银瑞投-工银理财四海甄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产品编码 SQP506
管理人名称 工银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备案日期 2021-05-12
根据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0000576401648)以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工银瑞投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工银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 许长勇
住所 上海市虹口区奎照路443号底层
注册资本 120,000万元
成立日期 2012-11-20
营业期限 2012-11-20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 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工银理财四海甄选产品系由工
银瑞投担任计划管理人设立并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工银瑞投合法有效存
续,不存在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工银瑞
投持有由中国证监会于2022年11月18日核发的流水号为000000054602的《经营证券
期货业务许可证》。
基于上述,工银瑞投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
款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工银理财四海甄选产品系由工银瑞
投担任管理人设立并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
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工银瑞投(代表“工银理财四海甄选产品”)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
律师认为,工银理财四海甄选产品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
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
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3.限售期安排
根据工银瑞投(代表“工银理财四海甄选产品”)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
配售协议及工银瑞投(代表“工银理财四海甄选产品”)出具的承诺函,工银瑞投(代
表“工银理财四海甄选产品”)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
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
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
定。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工银瑞投(代表“工
银理财四海甄选产品”)出具的承诺函,本所律师认为,工银理财四海甄选产品参与本
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工银理财四海甄选产品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
《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
战略投资者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
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
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二十二)睿投久远1号基金
1.基本情况
根据上海睿投提供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基金业协会私募
基金公示系统进行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睿投久远1号基金的基本情况如下:
基金名称 睿投久远1号基础设施策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备案编码 SANP84
基金管理人名称 上海睿投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托管人名称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备案日期 2024-08-19
根据上海市监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000MAC54EXN1Q)并经本所律师登录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
公示系统进行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上海睿投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上海睿投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管理人登记编号 P1074731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 周芊
住所 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1158号308-3室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注册资本 1,000万元
成立日期 2022-12-07
营业期限 2022-12-07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 一般项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服务(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睿投久远1号基金系经基金业
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上海睿投合法有效存续且完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不存在依
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海睿投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
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睿投久远1号基金系上海
睿投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且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十
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上海睿投(代表“睿投久远1号基金”)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
认为,睿投久远1号基金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
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
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3.限售期安排
根据上海睿投(代表“睿投久远1号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
协议及上海睿投(代表“睿投久远1号基金”)出具的承诺函,上海睿投(代表“睿投
久远1号基金”)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
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
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上海睿投(代表“睿
投久远1号基金”)出具的承诺函,本所律师认为,睿投久远1号基金参与本次战略配
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睿投久远1号基金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
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战略
投资者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
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
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二十三)睿投恒传1号基金
1.基本情况
根据上海睿投提供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基金业协会私募
基金公示系统进行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睿投恒传1号基金的基本情况如下:
基金名称 睿投恒传1号基础设施策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备案编码 SANE07
基金管理人名称 上海睿投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托管人名称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备案日期 2024-8-19
根据上海市监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91310000MAC54EXN1Q)并经本所律师登录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
公示系统进行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上海睿投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上海睿投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管理人登记编号 P1074731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 周芊
住所 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1158号308-3室
注册资本 1,000万元
成立日期 2022-12-07
营业期限 2022-12-07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 一般项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服务(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睿投恒传1号基金系经基金业
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上海睿投合法有效存续且完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不存在依
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海睿投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
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睿投恒传1号基金系上海
睿投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且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十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上海睿投(代表“睿投恒传1号基金”)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
认为,睿投恒传1号基金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
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
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3.限售期安排
根据上海睿投(代表“睿投恒传1号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
协议及上海睿投(代表“睿投恒传1号基金”)出具的承诺函,上海睿投(代表“睿投
恒传1号基金”)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
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
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上海睿投(代表“睿
投恒传1号基金”)出具的承诺函,本所律师认为,睿投恒传1号基金参与本次战略配
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睿投恒传1号基金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
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战略
投资者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
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
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二十四)福建金投基金
1.基本情况
根据福建金投提供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基金业协会私募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基金公示系统进行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福建金投基金的基本情况如下:
基金名称 福建省金投金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备案编码 SARL51
基金管理人名称 福建省金投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托管人名称 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备案日期 2024-11-29
根据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0102MA8UYD2J8M)并经本所律师登录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
公示系统进行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福建金投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福建省金投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管理人登记编号 P1073925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 潘艳
住所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花园弄27号-8室
注册资本 10,000万元
成立日期 2022-05-16
营业期限 2022-05-16至2042-05-15
经营范围 一般项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服务(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福建金投基金系经基金业协会
备案的私募基金;福建金投合法有效存续且完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不存在依据
《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福建金投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
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福建金投基金系福建金投
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且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福建金投(代表“福建金投基金”)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福建金投基金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
期投资价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应当具备的条件。
3.限售期安排
根据福建金投(代表“福建金投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
及福建金投(代表“福建金投基金”)出具的承诺函,福建金投(代表“福建金投基
金”)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
于12个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
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福建金投(代表“福
建金投基金”)出具的承诺函,本所律师认为,福建金投基金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
《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福建金投基金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售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战略投
资者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
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
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二十五)宝睿5号产品
1.基本情况
根据嘉实基金提供的宝睿5号产品的《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截至本法律意见
书出具日,宝睿5号产品的基本情况如下:
产品名称 嘉实基金宝睿5号单一资产管理计划
产品编码 SADQ91
管理人名称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备案日期 2023-11-16
根据上海市监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00218879J)
以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嘉实基金的基本情况如
下:
企业名称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非独资)
法定代表人 经雷
住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318号1806A单元
注册资本 15,000万元
成立日期 1999-03-25
营业期限 1999-03-25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宝睿5号产品系由嘉实基金担
任管理人设立并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嘉实基金合法有效存续,不存在依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嘉实基
金持有由中国证监会于2022年11月22日核发的流水号为000000054606的《经营证券
期货业务许可证》。
基于上述,嘉实基金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
款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宝睿5号产品系由嘉实基金担任管
理人设立并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
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嘉实基金(代表“宝睿5号产品”)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宝睿5号产品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
期投资价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应当具备的条件。
3.限售期安排
根据嘉实基金(代表“宝睿5号产品”)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
及嘉实基金(代表“宝睿5号产品”)出具的承诺函,嘉实基金(代表“宝睿5号产
品”)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
于12个月。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
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
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嘉实基金(代表“宝
睿5号产品”)出具的承诺函,本所律师认为,宝睿5号产品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
《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宝睿5号产品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售
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战略投
资者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
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
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二十六)金圆瑞盈1号产品
1.基本情况
根据圆信永丰基金提供的金圆瑞盈1号产品的《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明》,截至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金圆瑞盈1号产品的基本情况如下:
产品名称 圆信永丰金圆瑞盈1号FOF单一资产管理计划
产品编码 SAQY81
管理人名称 圆信永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备案日期 2024-11-28
根据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0200717885491D)以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圆信永丰基金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圆信永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投资、非独资)
法定代表人 胡荣炜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住所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海景南二路45号4楼02单元之175
注册资本 20,000万元
成立日期 2014-01-02
营业期限 2014-01-02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金圆瑞盈1号产品系由圆信永
丰基金担任管理人设立并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圆信永丰基金合法有效存
续,不存在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圆信永
丰基金持有由中国证监会于2023年2月8日核发的流水号为000000054647的《经营证
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基于上述,圆信永丰基金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
(一)款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金圆瑞盈1号产品系由圆信
永丰基金担任管理人设立并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具备《发售业务指引》
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圆信永丰基金(代表“金圆瑞盈1号产品”)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律师认为,金圆瑞盈1号产品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
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
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3.限售期安排
根据圆信永丰基金(代表“金圆瑞盈1号产品”)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
配售协议及圆信永丰基金(代表“金圆瑞盈1号产品”)出具的承诺函,圆信永丰基金
(代表“金圆瑞盈1号产品”)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
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
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
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圆信永丰基金(代
表“金圆瑞盈1号产品”)出具的承诺函,本所律师认为,金圆瑞盈1号产品参与本次
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金圆瑞盈1号产品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
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战略
投资者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
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
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二十七)工银理财基础设施1号
1.基本情况
根据江苏信托提供的工银理财基础设施1号的《初始登记完成通知书》以及中国信
登官网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工银理财基础设施1号的基本情况如下:
产品名称 江苏信托·工银理财基础设施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产品编码 ZXD33J202301010073629
受托人 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首次申请登记日期 2023-03-02
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0001347804794)以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江苏信托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胡军
住所 南京市长江路2号22-26层
注册资本 876,033.661182万元
成立日期 1992-06-05
营业期限 1992-06-05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 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以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财产;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从事同业拆借;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工银理财基础设施1号系由江
苏信托担任受托人并经中国信登完成初始登记的信托产品;江苏信托合法有效存续,不
存在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江苏信
托持有由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于2021年8月31日核发的机构编
码为K0026H232010001的《金融许可证》。
基于上述,江苏信托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
款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工银理财基础设施1号系由江苏信
托担任受托人并经中国信登完成初始登记的信托产品,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江苏信托(代表“工银理财基础设施1号”)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
律师认为,工银理财基础设施1号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
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
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3.限售期安排
根据江苏信托(代表“工银理财基础设施1号”)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
配售协议及江苏信托(代表“工银理财基础设施1号”)出具的承诺函,江苏信托(代
表“工银理财基础设施1号”)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
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
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
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江苏信托(代表“工
银理财基础设施1号”)出具的承诺函,本所律师认为,工银理财基础设施1号参与本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工银理财基础设施1号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
《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
战略投资者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
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
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二十八)工银理财基础设施4号
1.基本情况
根据江苏信托提供的工银理财基础设施4号的《初始登记完成通知书》以及中国信
登官网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工银理财基础设施4号的基本情况如下:
产品名称 江苏信托·工银理财基础设施4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产品编码 ZXD33J202406010081912
受托人 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首次申请登记日期 2024-09-02
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0001347804794)以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江苏信托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胡军
住所 南京市长江路2号22-26层
注册资本 876,033.661182万元
成立日期 1992-06-05
营业期限 1992-06-05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 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受托经营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以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财产;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从事同业拆借;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工银理财基础设施4号系由江
苏信托担任受托人并经中国信登完成初始登记的信托产品;江苏信托合法有效存续,不
存在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江苏信
托持有由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于2021年8月31日核发的机构编
码为K0026H232010001的《金融许可证》。
基于上述,江苏信托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
款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工银理财基础设施4号系由江苏信
托担任受托人并经中国信登完成初始登记的信托产品,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江苏信托(代表“工银理财基础设施4号”)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
律师认为,工银理财基础设施4号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
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
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3.限售期安排
根据江苏信托(代表“工银理财基础设施4号”)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
配售协议及江苏信托(代表“工银理财基础设施4号”)出具的承诺函,江苏信托(代
表“工银理财基础设施4号”)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
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于12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
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
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江苏信托(代表“工
银理财基础设施4号”)出具的承诺函,本所律师认为,工银理财基础设施4号参与本
次战略配售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工银理财基础设施4号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
《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
战略投资者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
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
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二十九)安享增利3号
1.基本情况
根据兴业信托提供的安享增利3号的《初始登记完成通知书》以及中国信登官网的
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安享增利3号的基本情况如下:
产品名称 兴业信托·安享增利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产品编码 ZXD36X202407010054716
受托人 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首次申请登记日期 2024-11-02
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91350000746388419C)以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兴业信托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郑志明
住所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37号信和广场23、25、26楼
注册资本 1,000,000万元
成立日期 2003-03-18
营业期限 2003-03-18至2053-03-17
经营范围 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以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财产;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从事同业拆借;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涉及审批许可项目的,只允许在审批许可的范围和有效期限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安享增利3号系由兴业信托担
任受托人并经中国信登完成初始登记的信托产品;兴业信托合法有效存续,不存在依据
《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兴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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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持有由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于2021年8月10日核发的机构编
码为K0036H235010001的《金融许可证》。
基于上述,兴业信托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
款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安享增利3号系由兴业信托担任受
托人并经中国信登完成初始登记的信托产品,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
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兴业信托(代表“安享增利3号”)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安享增利3号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
期投资价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应当具备的条件。
3.限售期安排
根据兴业信托(代表“安享增利3号”)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
及兴业信托(代表“安享增利3号”)出具的承诺函,兴业信托(代表“安享增利3
号”)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
于12个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
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
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兴业信托(代表“安
享增利3号”)出具的承诺函,本所律师认为,安享增利3号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
《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安享增利3号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售
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战略投
资者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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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
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三十)永权红利1号
1.基本情况
根据交银信托提供的永权红利1号的《初始登记完成通知书》以及中国信登官网的
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永权红利1号的基本情况如下:
产品名称 交银国信·永权红利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产品编码 ZXD34J202405010028877
受托人 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首次申请登记日期 2024-06-18
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00001775900188)以及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交银信托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法定代表人 童学卫
住所 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16-17层
注册资本 576,470.588235万元
成立日期 2003-01-30
营业期限 2003-01-30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 许可项目:非银行金融业务;信托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永权红利1号系由交银信托担
任受托人并经中国信登完成初始登记的信托产品;交银信托合法有效存续,不存在依据
《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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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战略配售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投资
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的战略配售。根据《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
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前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
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
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属于专业机构投资者。交银信
托持有由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于2022年2月15日核发的机构编
码为K0044H242010001的《金融许可证》。
基于上述,交银信托为依法设立的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
款规定的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永权红利1号系由交银信托担任受
托人并经中国信登完成初始登记的信托产品,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
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
根据《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
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期投资价值。根
据交银信托(代表“永权红利1号”)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永权红利1号具备良好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具有较强资金实力,认可基础设施基金长
期投资价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应当具备的条件。
3.限售期安排
根据交银信托(代表“永权红利1号”)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战略投资者配售协议
及交银信托(代表“永权红利1号”)出具的承诺函,交银信托(代表“永权红利1
号”)保证并承诺通过战略配售持有的本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自本基金上市之日起不少
于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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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
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
定。
4.关于《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核查
根据《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基金管理人、财务顾问、交银信托(代表“永
权红利1号”)出具的承诺函,本所律师认为,永权红利1号参与本次战略配售不存在
《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永权红利1号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售
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约定的战略投
资者选取标准,具备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
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
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三、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一)本基金战略投资者的选取标准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发售
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福建华威农商作为战略投资者参与本次战略配售,具备《基础设施基金指引》
第十八条、《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的资格;中
信证券、中金公司、中信建投、银河证券、中金财富、申万宏源、信达证券、平安基金、
中国人寿、中国农再、大家人寿、大家养老、生命保险资管、福州投资管理、兴业国信
资管、华金证券东吴人寿15号、财信人寿睿驰1号、京华睿选1号产品、厚坤27号产
品、工银理财四海甄选产品、睿投久远1号基金、睿投恒传1号基金、福建金投基金、
宝睿5号产品、金圆瑞盈1号产品、工银理财基础设施1号、工银理财基础设施4号、
安享增利3号、永权红利1号作为战略投资者参与本次战略配售,具备《基础设施基金
指引》第十八条、《发售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与基础设施基金战
略配售的资格,具备《发售业务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参与战略配售的专业机构投资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福建华威农商作为战略投资者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
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参与战略配售的比例和限售期的相
关规定;中信证券、中金公司、中信建投、银河证券、中金财富、申万宏源、信达证券、
平安基金、中国人寿、中国农再、大家人寿、大家养老、生命保险资管、福州投资管理、
兴业国信资管、华金证券东吴人寿15号、财信人寿睿驰1号、京华睿选1号产品、厚
坤27号产品、工银理财四海甄选产品、睿投久远1号基金、睿投恒传1号基金、福建
金投基金、宝睿5号产品、金圆瑞盈1号产品、工银理财基础设施1号、工银理财基础
设施4号、安享增利3号、永权红利1号作为战略投资者参与本次战略配售,符合《基
础设施基金指引》第十八条有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
资者参与战略配售限售期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战略配售的战略投资者不存在《发售业务指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陆份,由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本页无正文,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易方达华威农贸市场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战略投资者核查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盖章)负责人:(签字)经办律师:(签字)杨晨:王明凯:许照松: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