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联安
德盛优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国联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8
五、基金财产保管 .............................................................. 9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2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运作安排 ................................................. 15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7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4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5
十一、基金费用 ............................................................... 27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9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29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0
十五、禁止行为 ............................................................... 32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修改、终止和基金财产清算 ........................... 33
十七、违约责任 ............................................................... 35
十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 37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37
二十、其他事项 ............................................................... 37
二十一、当事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签约地、签订日期 ...... 38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管理人
名称: 国联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318号9楼
法定代表人:于业明
电话:021-38992888
注册资本:1.5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基金管理业务、发起设立基金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营业期限:五十年或股东一致同意延长的其他期限
(二)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 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建红
成立日期:1987年4月8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银复[1986]175号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2】83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252.20亿元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居民储蓄业务;信托贷款、投资业
务;金融租赁业务;外汇存款;外汇汇款;外汇投资;在境内、外发行或代理发行
外币有价证券;贸易、非贸易结算;外币票据贴现;外汇放款;买卖或代理买卖外
汇及外币有价证券;境内、外外汇借款;外汇及外币票据兑换;外汇担保;保管箱
业务;征信调查、咨询服务;基金托管业务。代办开放式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
业务;受托投资管理托管业务及经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德盛优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订立。
(二)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
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
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 除非本协议明确另有所指,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基金合同的释义部
分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范围及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和核查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
资对象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投资范围: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债券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如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
投资范围,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投资管理。
(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和核查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融资比
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合
同约定的基金投资资产配置比例、单一投资类别比例限制、融资限制、股票申购限
制、基金投资比例符合《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
法规允许投资比例调整期限等。
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的资产配置比例: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60%-90%,其中,投资于
具有竞争优势上市公司的股票资产不低于本基金股票资产的80%;债券、货币市场
工具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的10%-40%,其中现金
(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2)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3)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
券的10%;
(4)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
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
量;
(5)本基金投资股权分置改革中发行的权证,在任何交易日买入的总金
额,不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
(6)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7)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超过该权证的10%
(8)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40%;
(9)不得违反基金合同中有关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比例的规定;
(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
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
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
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该比例限制;
(11)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
产的投资;
(12)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
一致;
(13)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限制;
(14)如果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
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15)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除上述第(1)项中“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5%”及第(11)、(12)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
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部分规定
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三)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的监督和核查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禁
止行为进行监督。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
的股票或者债券;
(6)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或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9) 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禁止行为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
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2、为配合对关联投资限制实施监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在基金合同生
效前以及关联方发生变化时,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
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
(四) 为控制基金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信用风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应的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列表或更改对手列表的通知,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
手列表的范围在银行间交易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
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按照交易对手列表监督基
金在银行间的交易行为。基金管理人发送的银行间交易指令不符合交易对手列表的,
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
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更新,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或交易结算方式,应向托管人说明理由,在与交易对手交易前
3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提出申请,基金托管人于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
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
生效。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和按照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
式,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
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交易对手存在违约风险时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
人。
(五)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
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按年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列表,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
人提供的存款银行的列表办理定期存款、通知存款和协议存款等存款投资业务。基
金管理人需与存款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各项权利和义务,并将基金存款存放在
存款银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基金托管人根据存款银行列表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
定进行监督。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
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六)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
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
进行监督和核查。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
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
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基金托管人应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七) 基金托管人对上述事项的监督与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上述监督内容的约定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纠正,基金管
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并改正。在规
定时间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
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
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改正,并及时向中
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划款指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
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以
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纠正。
(八)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
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
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
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基金管
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托管协议的规定行使核查权,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核查,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
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投资指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
交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的
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核查。
(二)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行为违
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
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
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 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
查。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托管人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
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并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基金托管人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托管协议的规定行使核查权,或采取拖延、欺诈
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核查,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
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保管
(一)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的保管责任,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应遵守《基金法》、
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大利益安全保管基
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保证恪尽职守,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谨慎、有效
的持有并保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应安全、完整地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
人的正当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的财产分别设置账户、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没有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申购款项,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
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
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
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7、基金托管人应当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
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建立健全
内部风险监控制度,对负责基金财产托管的部门和人员的行为进行事先控制和事后
监督,防范和减少风险。
(二) 基金募集期满时募集资金的验证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
不得动用。
2、基金募集期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
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备案条件的,由
基金管理人在十日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
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
方为有效。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存入基金托管人以基金
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基金财产接收报告。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基金合同规
定办理退款事宜。
(三)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办理。基金管理人予以配合并提
供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确保所托管基金全部存款的安全。
2、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支付。本基金的预留印鉴由基金
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 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为基
金开立托管人与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证券交收账户),用于本基金证券投资的
清算和存管。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
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管理和运用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
司和深圳分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资金交收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
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积极协助。
(五) 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代表基金申请并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
场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
关规定,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
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主协
议,基金托管人保管协议正本,基金管理人保存协议副本。
(六)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物证券可以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
保存。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
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责任。银行定期存款存单
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七)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1、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
金管理人应在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将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五个工作
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如上述合同只有一份正本且该正本先由基金
管理人取得,则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2、因基金管理人将自己保管的本基金重大合同在未经基金托管人同意的情况
下,用于质押、担保或转让或作其他权利处分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基金托管人予以免责。
3、因基金托管人将自己保管的本基金重大合同在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的情况
下,用于质押、担保或转让或作其他权利处分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由基金托管人
负责,基金管理人予以免责。
(八) 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需要开立的其它账户,可以根据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和使用。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知
(以下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权限范
围,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
的方法。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
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
将回函传真基金管理人并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授权通知在基金管理人收到托管
人回函确认的当日生效。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
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 指令的内容
指令指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
付指令,包括付款指令(申购赎回分红采取轧差清算的,基金管理人需发送轧差付
款指令)、同业市场回购到期付款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基金管理费、基金托
管费等费用划付指令以及其他资金收付指令等;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
指令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指令日期与编号、划款日期与最迟到账日期、收款
人名称、收款人开户行、收款人账号、划款金额大小写、划款事由以及经办、复核、
审核人员签字(或签章)及业务专用章。
(三) 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代表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
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
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
真方式。在特殊情况下,可采用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合法的
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
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从表面形式上验证有
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的真实性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必需的
时间,并确保基金的银行账户中有足够可用资金头寸。因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
出足够的执行时间或基金的银行账户未有足够可用的资金头寸的,致使指令未能及
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基金管理人应提前2小时将指令发送至基金托
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于15:00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尽力
配合出款,但如未能出款时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填写好交易对手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的同业市场
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
投资指令的保管。投资指令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投资指令
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投资指令传真件为准。
(四)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发送
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标的、价格、金额明显错误,指令交易方向、
交易对手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
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澄清或纠正。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最后
确认的正确指令执行。
(五)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划款指令时,由于基金资金出现暂时不足或银行资金汇划系
统出现故障等情况,基金托管人可以暂缓执行划款指令,并应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违反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的,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