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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紫金南京建邺产业园
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四年六月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3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4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8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3
八、基金净资产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24
九、基金收益分配.........................................................................................................................33
十、基金信息披露.........................................................................................................................34
十一、基金费用.............................................................................................................................36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8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9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40
十五、禁止行为.............................................................................................................................41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3
十七、违约责任.............................................................................................................................44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45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46
二十、其他事项.............................................................................................................................47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48
附件: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49
前言
鉴于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华泰资管”)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
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
力,拟募集发行华泰紫金南京建邺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或“本基
金”或“基础设施基金”);
鉴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泰资管拟担任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招商银行拟担任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华泰紫金南京建邺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
金合同》为准。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6号1222室
法定代表人:崔春
成立时间:2014年10月16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2014〕679号
组织形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注册资本:人民币260,000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缪建民
成立时间:1987年4月8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83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人民币2,521,984.5601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
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
理办法》(“《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信息
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
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
(“《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运营操作指引(试行)》
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存续期内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约定主要投资于产业园类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本
基金的其他基金资产可以投资于利率债(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等)、
AAA级信用债(企业债、公司债、政府支持机构债、非政策性金融债、中期票据、短期融
资券(含超短期融资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货币市场
工具(包括现金、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同业存单及中国证监
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等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
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等权益类资产,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
部分除外)、可交换债券。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并可依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适时调整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但因基础设施项
目出售、按照扩募方案实施扩募收购时收到扩募资金但尚未完成基础设施项目购入及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不属于违反投资比例限
制。上述原因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不满足上述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应在60个工作日内
进行调整。
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或监管机构允许,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对上述资产配置比例进行调整。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限制及
借款限制进行监督:
(1)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在存续期内,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资
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但因基础设施项目出售、按照扩募方案实施扩募收购时收到
扩募资金但尚未完成基础设施项目购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
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不属于违反投资比例限制;除上述原因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不满足
上述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应在60个工作日内调整;
2)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0%;
3)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
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4)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
不得展期;
5)本基金直接或间接对外借入款项,借款用途限于基础设施项目日常运营、维修改造、
项目收购等,且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1)、5)项情形之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
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
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本基金不主动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AAA级(不含)以下的信用债,基金持有信用债
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基金管理人原则上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
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
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
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
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
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
议。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
存款银行进行监督。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
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投资于具
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
过20%;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
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5%。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制定或修改新的定期存款投资政策,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2、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的业务流程、
岗位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基金托管人负责对本基金银
行定期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
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
行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成基金财产损失
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流动性风险
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款银行未能及时兑付
的风险、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基金正常结算业务的风险、因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
支取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动性方面的风险。
(3)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职务行为导致
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三)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与资金划付、账目核
对、到期兑付、提前支取
1、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1)基金管理人应与符合资格的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基金存款业务总体
合作协议》(“《总体合作协议》”),确定《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总体合作协议》
和《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商定。
(2)基金托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复核,
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3)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办理方
式、邮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后,
存款余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等。
(4)由存款银行指定的存放存款的分支机构(“存款分支机构”)寄送或上门交付存
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基金托管人可向存款分支机构的上级行发出存款余额询证
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5)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基金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资金应全部
划转到指定的基金托管账户,并在《存款协议书》写明账户名称和账号,未划入指定账户的,
由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在存期内,如本基金银行账户、预留印
鉴发生变更,管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存款行,书面通知应加盖基金托管人预留印鉴。存款分
支机构应及时就变更事项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具正式书面确认书。变更通知的送达
方式同开户手续。在存期内,存款分支机构和基金托管人的指定联系人变更,应及时加盖公
章书面通知对方。
(7)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因定期存款产生的存单不得被质押或以
任何方式被抵押,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2、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的账户开设与管理
(1)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总
体合作协议》《存款协议书》等,以基金的名义在存款银行总行或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开立银行账户。
(2)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存款凭证传递、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1)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传递
存款资金只能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基金管理人应在
《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应为基金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
(“存款凭证”),该存款凭证为基金存款确认或到期提款的有效凭证,且对应每笔存款仅
能开具唯一存款凭证。资金到账当日,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会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凭
证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后,将存款凭证原件通过快递寄送或上门交付至基金
托管人指定联系人;若存款银行分支机构代为保管存款凭证的,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会
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凭证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
(2)存款凭证的遗失补办
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由基金管理人向存款银行提出补办申请,基金管理人应
督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办存款凭证,并按以上(1)的方式快递或上门交付至托管人,原存款
凭证自动作废。
(3)账目核对
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各项银行存款投资余额及应计利息。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对于存期超过3个月的定期存款,存款银行应
于每季末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指定人员寄送对账单。因存款银行未寄送对账单造
成的资金被挪用、盗取的责任由存款银行承担。
存款银行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存款凭证的询证,并在询证函上加盖存款银行公章寄送至
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4)到期兑付
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通过快递将存款凭证原件寄给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
的会计主管。存款银行未收到存款凭证原件的,应与基金托管人电话询问。存款到期前基金
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确认存款凭证收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本息事宜。
基金托管人在存款到期日未收到存款本息或存款本息金额不符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与存
款银行接洽存款到账时间及利息补付事宜。基金管理人应将接洽结果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
托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存款银行应立
即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原存款凭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与
存款银行指定会计主管电话确认后,存款银行应在到期日将存款本息划至指定的基金资金账
户。如果存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存款银行顺延至到期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存款银行需
按原协议约定利率和实际延期天数支付延期利息。
4、提前支取
如果在存款期限内,由于基金规模发生缩减的原因或者出于流动性管理的需要等原因,
基金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或部分资金。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执行。
5、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监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进行存款投资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
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若因基金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相关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
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
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
金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
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
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
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定时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
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但不得再发生新的交易。如基金管
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
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
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
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
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
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础设施项目估
值、基金净资产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可供
分配金额的计算及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
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的规定履行如下保管职责和监督职责:
1、安全保管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权属证书、相关凭证和文件等。
基金管理人负责基础设施项目实物资产的安全保管,对基础设施项目权属证书及相关文
件的真实性及完整性验证后,将权属证书及相关文件原件移交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
应在取得重要文件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邮寄等方式将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并通过电话
确认文件已送达。
文件原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如需使用,基金管理人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并
说明用途及使用期限,基金托管人审核通过后将相关文件原件交由基金管理人指定人员,使
用完毕后应及时交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2、监督基础设施基金资金账户、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收支账户及其他重要资金账户及资
金流向,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保证基金资产在监督账户内封闭运行。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收支账户及其他重要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运营收
支账户及其他重要资金账户应在基金托管人或其指定的银行开立,预留印鉴须加盖基金托管
人被授权人名章。本基金成立前基础设施项目已开立运营收支账户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要
求原始权益人及时将运营收支账户移交基金托管人管理并及时办理预留印鉴变更。由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其指定的银行另行和项目公司签署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基础设施所有相
关账户的移交、注销、资金划转等事宜。
基础设施项目的日常收支应通过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收支账户进行,基金管理人应建立账
户和现金流管理机制,有效管理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等产生的现金流,防止现金流流失、挪用
等。基金托管人应在付款环节,对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收支账户的款项用途进行审核监督,基
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外部管理机构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履职。
3、监督、复核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基金合同及
相关法律法规行为,对基金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
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监督、复核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进行收益分配、信息披露
等。
5、监督基金管理人为基础设施项目购买足够的保险。基金管理人应将基础设施项目相
关保险证明文件(如保单原件等)交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6、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借入款项安排,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约定用途。
7、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
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
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
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8、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
进行监督。
(七)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邮件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
应及时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
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
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
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
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由此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后,予以免责。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
金托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权属证书及相关文件、是否分别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和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其他账户、是否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资产和基金份额净值、
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
故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
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
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
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
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外部管理机构、基金销
售机构、基金份额持有人、计划管理人、计划托管人及其他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原始权益
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外部管理机构及其他参与机构以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
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或其他权利。除依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处分外,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1)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外部管理机构及其他参与机构因依法解
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2)基础设施基金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外部管理
机构及其他参与机构的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
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基金托管人托管的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
得相互抵销。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2、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规定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权属证书及相关文件。未经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基金托管人主动扣收的汇划费除
外)。基金托管人不对处于自身实际控制之外的账户及财产承担责任。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为托管的基金财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其他账
户,并监督基础设施基金资金账户等重要资金账户及资金流向,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同》约定,保证基金资产在监督账户内封闭运行。有关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收支账户
的监督事宜,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分支机构另行和项目公司签署资金监管协议进行约定。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
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
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属于基金
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金,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
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应收资金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7、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
资产,或交由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
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
责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
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开立“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认购人数符合《基金法》
《运作办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等有关规定后,由基金管理人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
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
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资金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金
额相一致。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满足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4、基金扩募时,扩募时的募集期限及验资参照基金设立时的募集期限及募集资金的验
资处理。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资金账户(也可称为“托管账
户”),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托管账户名称应为
华泰紫金南京建邺产业园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印章。
2、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
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
行条例》《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的其他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证
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
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
分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基金托管人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证券结算保证金等
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和基金托管人为履行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所制定的业务规则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
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
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在符合监管机构要求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
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
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分别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的结算。基金托
管人协助基金管理人完成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
(六)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比照相关规定,就本基金投资银行
存款业务签订书面协议。
(七)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为基金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
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按约定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
管库,或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保管凭证
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上述存放机构及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
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文件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的重大合
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
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
托管人处。因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
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与合同原件核对一致
的并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的合同传真件或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电子报文传送的电子指令、招商银行托
管+综合服务平台录入的电子指令)、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网上托管银行托管人端根据管
理人同意设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纸质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给基金托管人传
真指令或原件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纸质指令前,应出具传真指令启用函,注明发送传真
的传真号、发送指令附件的邮箱地址以及指令确认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书(以下称“授权通知书”),指定
指令的被授权人员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书的内容包括被授权人的名单、签字/印章样本、
权限和预留印鉴,以及授权的传真号码、邮箱、电话号码等。授权通知书应加盖基金管理人
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签章,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用附上法定代表人的
授权书,并写明生效时间,未写明生效时间的以本合同签署日期或授权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
生效时间。基金管理人应使用传真或其他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
权通知书,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书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
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书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或授权
通知书的落款时间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书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
人。授权通知书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被授权人及
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令是在管理本基金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交易成交单、交易指令及
资金划拨类指令(“指令”)。指令应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基金管理人发给基
金托管人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时间、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1)基金管理人通过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录入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电子划
款指令或投资指令。
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是指基金托管人基于Internet网络,向基金管理人提供的
客户服务软件,实现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指令处理、数据传输、业务查询、资料传
递和信息服务等直通式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另行签订《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服务协议》,具
体事宜以《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服务协议》的约定为准。
(2)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电子直连对接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电子划款指令或投
资指令。
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电子直连对接方式发送电子指令的,基金管理人应至少在基金成
立日前一日,通过预留邮箱或加盖预留印鉴的函件告知基金托管人本基金的资产代码。
对于基金管理人通过上述(1)、(2)方式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对于基金管理人通过上述(1)、(2)方式发送指令的,在应急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
以传真发送划款指令或者快递、现场交互原件指令。具体操作方式分别按照以下第(3)、
(4)款指令发送方式执行。
(3)基金管理人选择以传真方式发送指令
对于基金管理人通过预留传真号码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特殊情况下,基金管理人无法使用预留传真号码发送指令时,可通过非预留传真号码应
急发送传真指令,基金管理人须通过授权的电话号码通知基金托管人接收传真指令。如因基
金管理人未通知基金托管人接收传真指令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上述特殊情
况解决后,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预留传真号码更新通知,并加盖基金管理人在授
权通知书中的预留印鉴。
(4)基金管理人快递寄送或现场交互指令原件的形式传递指令
如需变更指令发送形式,基金管理人须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变更指令发送形式的指令
发送方式变更通知书。
2.指令附件的发送方式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同时,通过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预留传
真号码或预留指令附件发送电子邮箱提供相关合同、交易凭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基金管理人
对该等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和合法合规性负责。
对于通过招商银行托管+综合服务平台、预留传真号码或预留电子邮箱发出的指令附件,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对于新债认购等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网下认购缴款日的10:00前将指令
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对于场内业务,首次进行场内交易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已完成交易单元和
股东代码设置后方可进行。
对于银行间业务,如需发送银行间成交单或者划款指令的,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15:00
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
托管人已完成证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行本基金的银行间交易。对于向基金托管人出具无需
银行间成交单授权书的,基金管理人应在首笔银行间交易时通过预留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如基金管理人未通知基金托管人,导致指令未执行或执行失败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责
任。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基金管理人应提前2小时将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对
于基金管理人于15:00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出款,如出款
不成功,由相关方承担相应责任。
2、指令的确认: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如因基
金管理人未通知基金托管人接收传真指令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对于依照
“授权通知”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确保出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文件资料齐全,并为基
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因基金管理人未给予合理必需的时间导致基金托管人
操作不成功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验证指令的要
素(金额、收款账号、收款户名、用途)是否齐全,传真指令还应审核印鉴和印章/签字是否
和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表面一致性相符。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指令按照本合同约
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
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
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
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审核指令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
6.指令的撤销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明“作废”、
“废”、“取消”等字样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印章/签字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
通知基金托管人。若撤销电子指令,基金管理人应通过相关系统撤销,系统功能不支持撤销
的,应参照撤销传真指令方式撤销电子指令。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
不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等情形。
2、当基金托管人认为所接收指令为错误指令时,应及时与基金管理人进行电话确认,
并暂停指令的执行,由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或撤销后再重新发送指令。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有可能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
《基础设施基金指引》、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应暂缓执行指令,并及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纠正;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基
金管理人在法规规定期限内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对于基金托管人事前难以监督的交易
行为,基金托管人在事后履行了对基金管理人的通知以及向中国证监会的报告义务后,即视
为完全履行了其投资监督职责。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
《基础设施基金指引》、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全部责任,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或具
有第(四)项所述错误,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否则应就基金或基金管理人
由此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
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变更或新增接收传真指令的号码、
预留电话号码、预留邮箱,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重新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的书面变更通知,同时
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同时原授权通
知失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授权
通知书书面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保管
指令若以传真形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
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九)相关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
算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
行时间、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财产发生损失
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基金
托管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履行印鉴和签名的表面一致性形式审核职责,如果基金
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资产或任何第三方带
来的损失,全部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但基金托管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
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相关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考察后确定
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并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和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
构签订交易单元使用协议,由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
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起始运作前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
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将被选中证券经营机构提供的《交易单元使用协议》
及时送达基金托管人,确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财产场内清算交收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按照附
件《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的要求执行。
(三)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及时进行资金、证券账目、交易记录的核对。
(四)基金收益分配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方案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指令及时将分红款划往基金清算
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合理且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净资产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净资产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净资产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净资产是指基金总资产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即基金合并及个别
财务报表层面计量的净资产。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估值日闭市后,基础设施基金合并财务报表的净资产除以当日基金
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
基金财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每半年度、每年度对基金资产进行核算及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
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2、复核程序
基础设施基金财务报表的净资产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负
责进行复核。基金管理人披露基础设施基金财务报表的净资产和基金份额净值前,应将净资
产和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结果发送给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在定期报告中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净资产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
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
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础设施基金财务
报表的净资产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1、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基金合同生效后每自然半年度最后一日、每自然年度最后一日以及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日期。
2、核算及估值对象
本基金及纳入合并及个别财务报表范围的各类会计主体所持有的各项资产和负债,包括
但不限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债券、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无形资产、固定资产、借款、
应付款项等。
3、会计核算及估值方法
基金管理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编制基础设施基
金合并及个别财务报表,以反映基础设施基金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由于基
础设施基金通过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和基础设施项目公司等特殊目的载体获得基础设施
项目完全的所有权或经营权利,并拥有特殊目的载体及基础设施项目完全的控制权和处置
权,基金管理人在编制企业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统一基础设施基金和特殊目的载体所采用的
会计政策。
基金管理人在确定相关资产和负债的价值和基础设施基金合并财务报表及个别财务报
表的净资产时,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以下方法执行:
(1)基金管理人在编制基础设施基金合并日或购买日合并资产负债表时,审慎判断取
得的基础设施基金项目是否构成业务。不构成业务的,应作为取得一组资产及负债(如有)
进行确认和计量;构成业务的,审慎判断基金收购项目公司股权的交易性质,确定属于同一
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或是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并进行相应的会计确认和计量。属于非同
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基金管理人应对基础设施项目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按照购买日确定
的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
(2)基金管理人对基础设施基金的各项资产和负债进行后续计量时,除依据《企业会
计准则》规定可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外,基础设施项目资产原则上采用成本模式
计量,以购买日的账面价值为基础,对其计提折旧、摊销及减值。计量模式一经确定,除符
合会计准则规定的变更情形外,不得随意变更。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即有确凿证据证明公
允价值持续可靠计量)和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如项目资产公允价值
显着高于账面价值时,经公司内部审议批准,基金管理人可以将相关资产计量从成本模式调
整为公允价值模式。
(3)基金管理人和评估机构在确定基础设施项目或其可辨认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时,
应当将收益法中现金流量折现法作为主要的评估方法,并选择其它分属于不同估值技术的估
值方法进行校验。采用现金流量折现法的,其折现率选取应当从市场参与者角度出发,综合
反映资金的时间价值以及与现金流预测相匹配的风险因素。基金管理人编制财务报表过程中
如使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值作为公允价值入账依据,应审慎分析评估质量,不能简单依赖
评估机构的评估值,并在定期财务报告中充分说明公允价值估值程序等事项,且基金管理人
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得免除。
(4)基金管理人对于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使用寿命确定的
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长期资产,若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
定进行减值测试并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上述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再转
回。基金管理人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对长期资产的折旧和摊销的期限及方法进行复核并作适当
调整。确认发生减值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包
括但不限于可回收金额计算过程等。
(5)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投资成本将基础设施基金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在个别财务报
表上确认为一项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进行后续计量。
(6)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估
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对应的估值净价估值,具体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2)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上市
的资产支持证券(不包括本基金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对应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7)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
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计量日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计量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计量日
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则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8)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
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
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回售登记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
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
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9)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10)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第(6)至(9)项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上述金融资产
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
价值的方法估值。
(11)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核算及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核算及估值方法、程序及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
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净资产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
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
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础设施基金财务报表
的净资产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4、核算及估值程序
(1)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基础设施基金合并财务报表的净资产除
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
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基金管理人应计算每个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基础设施基金合并财务报表的净资
产和基金份额净值。
(3)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每半年度、每年度对基金资产进行核算及估值,但基金管理人
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半年、每年度对基金资产核
算及估值并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将基金净资产和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复核,
由管理人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在定期报告中对外公布。
5、核算及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核算及估值的准
确性、及时性。当基础设施基金财务报表的净资产和基金份额净值发生可能误导财务报表使
用者的重大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
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
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
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
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
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人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错,因不可抗
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
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
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
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
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
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
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
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
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
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
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估值错误。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
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
失;
4)根据估值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
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3)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时,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a)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
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由此给基金份
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b)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由此给基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
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c)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
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
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d)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业另有通行做
法,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三)基础设施项目的评估
1、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结果不代表真实市场价值,也不代表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能够按照
评估结果进行转让。
2、基础设施项目评估情形
本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应当聘请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每年进行1次评
估。基金管理聘请的评估机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备案,且评估机构为同一只基础设施基金提
供评估服务不得连续超过3年。
发生如下情形,基金管理人应聘请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评估:
(1)基金运作过程中发生购入或出售基础设施项目等情形时;
(2)本基金扩募;
(3)提前终止基金合同拟进行资产处置;
(4)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发生重大变化且对持有人利益有实质性影响;
(5)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首次发售,评估基准日距离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日不得超过6个月;基
金运作过程中发生购入或出售基础设施项目等情形时,评估基准日距离签署购入或出售协议
等情形发生日不得超过6个月。
3、评估报告的使用
根据《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的有关规定,基础设施基金将于年度报告中披露评估报告。
对于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基础设施项目资产,上述评估结果不影响基础设施基金合并财务报
表的净资产及基金份额净值。
4、更换评估机构程序
基础设施基金存续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自行决定更换评估机构,基金管理人更换评
估机构后应及时进行披露。
(四)会计核算
1、基金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基金托管人承担复核责任;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基金首次募集的会计年度
按如下原则:如果基金合同生效少于2个月,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年度披露;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合并层面各项可辨认资产和负债的后续计量模式
本基金合并层面各项可辨认资产主要是投资性房地产、无形资产、应收款项等,可辨认
负债主要是金融负债,后续计量模式如下:
1)投资性房地产的计量: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
而持有的房地产。包括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已
出租的建筑物等。投资性房地产以购买日的公允价值作为购置成本进行初始计量。与投
资性房地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与该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且其成本能可
靠地计量,则计入投资性房地产成本。其他后续支出,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本基金
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采用年限平均法并按照残值率5%、折旧年
限50年进行折旧或摊销。
2)应收款项的计量:应收款项为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本基金将对应收款项单
独进行减值测试。当存在客观证据表明将无法按应收款项的原有条款收回款项时,根据
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坏账准备。
3)金融负债于初始确认时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
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本基金的金融负债主要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
包括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及借款等。该类金融负债按其公允价值扣除交易费用后的金
额进行初始计量,并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后续计量。当金融负债的现时义务全部或部分
已经解除时,本基金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或义务已解除部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
与支付的对价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6)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7)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
按照有关规定至少于自然半年与年度结束后编制基金合并及单独财务报表。基金托管人定期
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8)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于每年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前就基金的会计核算、
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9)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进行资产负债
确认计量,编制基础设施基金中期与年度合并及单独财务报表,财务报表至少包括资产负债
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报表附注。
2、基金的年度审计
(1)基金管理人聘请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的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须通报基金托管人。更换会计师
事务所需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4)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审计中应当评价基金管理人和评估机构采用的评估方法和参
数的合理性。
3、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编制并披露本基金定期报告(包
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2)基金定期报告的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定期报告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
制及复核;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每年结束之日
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基金年度
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
金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
告。
(五)本基金暂不设立业绩比较基准。如果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有更权威的、
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比较基准推出,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本基金可以在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增加或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可供分配金额
可供分配金额是在合并净利润基础上进行合理调整后的金额,可包括合并净利润和超出
合并净利润的其他返还,具体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另行规定。
基金管理人计算可供分配金额过程中,应当先将合并净利润调整为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
润(EBITDA),并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项目公司持续发展、项目公司偿债能力、经营现金
流等因素后确定可供分配金额计算调整项。
(二)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本基金收益分配采取现金分红方式。
2.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本基金应当将90%以上合并后年度可供分配金额以现金形式分配给投资者。本基
金的收益分配在符合分配条件的情况下每年不得少于1次。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以及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
下,基金管理人可在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履行适当程序后对基金收
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在规定
媒介公告。
(三)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权益登记日、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收益分配对象、现金红
利发放日、可供分配金额(含净利润、调整项目及调整原因)、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应分配金
额等事项。
(四)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五)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
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运作办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
《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
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本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
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询价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基
金净值信息、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
告、澄清公告、清算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但下列
事项因不适用于本基金,不予披露:每周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半年度和年度最后
一个交易日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定期报告基金净值增长率及相关比较信息。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
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在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按照法定方式履行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
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在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
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与查阅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选择一家报刊披露本基金信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报送拟披露的基金信息,并保证相关报送信息的真实、
准确、完整、及时。
基金管理人除依法在规定媒介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规定媒介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
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
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10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上市初费及年费、登记结算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
外;
5.基金合同生效后,为基金提供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
收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会计师费、律师费、资产评估费、审计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基金相关账户的开户及维护费用;
10.基金在资产购入和出售过程中产生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资产评估费、审计费、诉
讼费等相关中介费用;
11.专项计划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资产评估费、审计费、诉讼费和仲裁费及其他相关
费用;
1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基金合同、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等,在专项计划、基础设施项目
运营过程中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的管理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算。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最近一期经审计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基金净资产[产品成立日后至第一
次披露年末经审计的基金净资产前为本基金募集资金金额(含募集期利息)]的0.01%年费
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L×0.01%÷当年天数
H为按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L为按最近一期经审计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基金净资产[产品成立日后至第一次披露年末
经审计的基金净资产前为本基金募集资金金额(含募集期利息)]。
基金托管费按日计提,按年支付。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由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以协商确定的日期及方式
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3-12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
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或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自专项
计划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
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基础设施基金募集期间产生的评估费、财务顾问费(如有)、会计师费、律师费等
各项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如基础设施基金募集失败,上述相关费用不得从投资者认
购款项中支付;
5、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四)其他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
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
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
规定的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持有人名册送交基金托管人,文件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
并且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不得将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
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本基金的基金账册、原始凭证、记账凭
证、交易记录、公告、重要合同等相关资料,承担保密义务并按规定的期限保管。基金管理
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重要合同、基金账册、报表、交易
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签署与本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按相关法
律法规及本协议的规定将合同正本或副本提交对方。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保管就基金资产对外签署的全部合同的正本。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
应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新任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管理业务前,基金管理人仍应
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
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
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净资产。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新任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托管业务前,基金托管人仍应
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
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
金净资产。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
资。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或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
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
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九)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分红资金的划
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基金管理人员相互兼
职。
(十一)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未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动用该等
募集资金。
(十二)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但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
合同》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承
销证券;(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出资;(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7)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
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
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按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履
行适当程序后,予以披露。
(十四)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
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有权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执行,并应向投资者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并需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
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确认。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
程度对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
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
免责:
1、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
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
的损失等;
3、非因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
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等;
4、不可抗力;
5、原始权益人、其他参与机构不履行法定义务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且基金管
理人并无违反《指引》等相关法规情形的。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
防止损失的扩大。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
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托管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托管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双方在争议发
生后30个自然日内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南京仲裁委员会,按该仲裁委
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南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非
仲裁裁决另有规定,双方为仲裁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和合理的律师费)
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托管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托管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应经托管
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
证监会的意见修改并正式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
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壹式伍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壹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
贰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
事人依据《基金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协议附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以下无正文)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基金托管协议后,应在基金托管协议上盖章,由双方法定
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注明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附件: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为确保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安全、高效运行,有效防范结算
风险,规范结算行为,进一步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其代理结算客户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
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登记结
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及相关业务规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就参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相关事宜规定如下:
第一条基金托管人系经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相关部门核准具备证券投资
基金、保险资产、企业年金基金以及其他与结算公司结算业务相关的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
行;基金管理人系经中国证监会、中国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
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投资管理机构。
第二条基金管理人管理并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多
边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采取托管银行结算模式的(包括公募基金、专户账户、企业年
金、社保基金等),应由基金托管人与结算公司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基金托管人负责参
与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清算结果,按时履行
交收义务,并承担对基金托管人的最终交收责任。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遵守结算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四条多边净额结算方式下,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基金托管人负责办
理与结算公司之间证券和资金的一级清算交收;同时负责办理与基金管理人之间证券和资金
的二级清算交收。
第五条基金托管人依据交易清算日(T日)清算结果,按照结算业务规则,与结算公
司完成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与资金交收处理;同时在规定时限内,与基金管理人完成不可撤
销的证券、资金交收处理。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交收违约应遵循谁过错谁赔偿的原则。
(一)因基金管理人头寸匡算错误等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的交收违约实际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二)因基金托管人操作失误等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的交收违约实际损失,由基金托管
人承担。
(三)由第三方过错导致的交收违约损失,按照最大程度保护基金管理人管理托管资产
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由双方协商处理,并由双方共同承担向第三方追偿的责任。
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约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擅自动用基金管理人管理托管资
产的证券和资金从事证券交易。基金托管人擅自动用基金管理人管理托管资产的证券和资金
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及基金管理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金
托管人擅自动用基金管理人管理托管资产的证券和资金得到盈利的,所有因此而取得的收益
归于托管资产,且基金管理人不承担任何相关费用。
若基金管理人过错且利用自有资金或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使用风险准备金垫付资金交
收透支,由此产生的收益归托管资产,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第七条基金托管人按照结算公司的规定,以基金托管人自身名义向结算公司申请开立
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以及按照结算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应开立的其他结算账
户,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的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资金和证
券交收业务。
第八条根据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基金托管人依法向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收取存入结算
公司的最低结算备付金、交收价差保证金及结算保证金等担保资金,该类资金的收取金额及
其额度调整按照结算公司规则以及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书面协议或约定执行。
若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结算备付金账户日末余额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基金管
理人应于规定时间内补足款项。
第九条基金托管人收到结算公司按照与结算银行商定利率计付的结算备付金(含最低
备付金)、结算保证金等资金利息后,于收息当日向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支付。
第十条基金托管人于交易清算日(T日),根据结算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成交结果计算
的资金清算数据和证券清算数据以及非交易清算数据,分别用以计算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资
金和证券的应收或应付净额,形成基金管理人当日交易清算结果。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高效、
安全地完成托管资产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交收,对于结算公司已退还各托管资产的交收资金
应及时计入各托管资产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基金托管人完成托管资产清算后,对于交收日可能发生透支的情况,应及时
与基金管理人沟通。
基金托管人于交收日(T+1日)根据交易所或结算公司数据计算的基金管理人T日交易
清算结果,完成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证券的交收。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清算数据存有异议,应及时与基金托管人沟
通,但基金管理人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或延迟履行当日的交收义务。经双方核实,确属基金托
管人清算差错的,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更正并赔偿托管资产及基金管理人实际损失;若经核实,
确属结算公司清算差错的,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与结算公司沟通。若因基金管理人
在托管交易单元上进行非托管资产交易等事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清算数据不完整不正
确,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第十三条为确保基金托管人与结算公司的正常交收,不影响基金托管人所有托管资产
的正常运作,正常情况下,交易日(T日)日终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管理的各托管资产资金
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可完成与结算公司于交收日(T+1日)的资金交收。
第十四条若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账户T日余额无法满足T+1日交收要求时,基
金管理人应按照《托管协议》或操作备忘录中约定的时点补足金额,未有约定的,应于T+1
日12:00前补足金额,确保基金托管人及时完成清算交收。对于创新产品,补足金额的时
点可在托管协议或其他文件中约定。
第十五条基金管理人未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约定时限补足透支金额,其行为构成基金管
理人资金交收违约,基金托管人依法按以下方式处理,且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一)基金管理人应在不晚于结算公司规定的时点前两个小时向基金托管人书面指定托
管资产证券账户内相当于透支金额价值120%的证券(按照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计算)作为
交收履约担保物。基金管理人未能按时指定的,基金托管人依法自行确定相关证券作为交收
履约担保物,并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指定或指定错误
的,相关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可向结算公司申请,由结算公司协助将相关交收履约担保物予以冻结,基金
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同意结算公司协助基金托管人冻结其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的书
面文件(对于企业年金基金等涉及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及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托管资产,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出具的书面文件应经基金管理人委托人或受托人确认。委托人或受
托人与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签署的合同、操作备忘录等法律文件中有相关内容的,视为
确认)。
(二)基金管理人于T+2日在结算公司规定时间前补足相应资金的,基金托管人可向
结算公司申请解除对相关证券的冻结;否则,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冻结证券予以
处置,如基金管理人不配合,基金托管人依法对冻结证券进行处置,但须及时书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
(三)证券处置产生的资金,如相关交易尚未完成交收的,应首先用于完成交收,不足
部分基金管理人及时补足。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人知晓并确认,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中用于融资回购的债券将作为
基金托管人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偿还融资回购到期购回款的质押券,若基金管理人债券回购
交收违约,结算公司依法对质押券进行处置,但须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
就债券回购交收违约后结算公司对质押券的处置以及基金管理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所应承担
的委托债券投资风险,预先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并由基金管理人委托人或
受托人签字确认。委托人或受托人与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签署的合同、操作备忘录等法
律文件中有相关内容的,视为确认。
第十七条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其管理资产发生证券超额卖出或卖出回购质押债券而
导致证券交收违约行为的,基金托管人暂不交付其相应的应收资金,并依法按照结算公司有
关违约金的标准向基金管理人收取违约金。基金管理人须在两个交易日内补足相关证券及其
权益。基金管理人未能补足的,基金托管人依法根据结算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进行处理,由此
产生的实际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收益归托管资产所有。
第十八条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基金托管人依法采取以下风险管理
措施,但须提前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一)按照结算公司标准计收违约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按结算公司标准调高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的最低备付金或结算保证金比例;
(三)报告监管部门及结算公司;
(四)按照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向结算公司申报暂停基金管理人的相关结算业务;
(五)根据监管部门或结算公司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基金托管人对结算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时,结算公司
实施相关风险管理措施引发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自行承担,由此造成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及
基金托管人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负责赔偿。
如因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未及时将基金管理人应收资金支付给基金管理人或未及时委
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基金管理人应收证券划付到基金管理人证券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当
对基金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因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对结算公司交收违约的,相应后果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以上造成的托管资产及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损失,基金托管人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本规定任何一方未能按本规定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均将被视为违约,除法律
法规或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另有规定,或本规定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对
方和托管资产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双方均有违约情形,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
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如果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规定时,可根据不可抗力的
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不可抗力是指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
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规定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
内提供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证明,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现在及以后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的所有业务
品种。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有效期间,若因法律法规、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发生变化导致本规定
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业
务规则的规定和上述协议的约定为准,协议双方应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上述协
议对本规定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