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上证龙头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第一部分 前言和释义 1
前 言 1
释 义 3
第二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9
第三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10
第四部分 基金备案 12
第五部分 基金份额折算和变更登记 13
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的交易 14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16
第八部分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等其他业务 20
第九部分 基金认购、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代理 21
第十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22
第十一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30
第十二部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39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托管 42
第十四部分 基金份额的登记结算 43
第十五部分 基金的投资 45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财产 53
第十七部分 基金资产估值 55
第十八部分 基金费用与税收 60
第十九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63
第二十部分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65
第二十一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66
第二十二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72
第二十三部分 违约责任 75
第二十四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76
第二十五部分 基金合同的效力 77
第二十六部分 其他事项 78
第二十七部分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79
第一部分 前言和释义
前 言
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
上证龙头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运
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
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
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
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
容与格式准则第6号《基金合同的内容与格式》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特订立
《上证龙头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或“《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其
他与本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本合同有冲突,均以本合同为准。《基金合同》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者自依《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
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基金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的规定享有权利,同时需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募集,并经中国证
监会核准。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核准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
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投资者投资于本基金,必
须自担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低收益。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存托凭证,除与其他仅投资于沪深市场股票的基金所
面临的共同风险外,本基金还将面临投资存托凭证的特殊风险,详见本基金招募
说明书。
《基金合同》应当适用《基金法》及相应法律法规之规定,若因法律法规的
修改或更新导致《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
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及时作出相应的变更和调整,同时就该等变
更或调整进行公告。
释 义
《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本合同、《基金合同》 《上证龙头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及对本合同的任何有效的修订和补充
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基金合同》目的不包括香港
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法律法规 中国现时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及对于该等法律法规的不时
修改和补充
《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销售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运作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信息披露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
元 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元
基金或本基金 依据《基金合同》所募集的上证龙头企业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上证龙头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上证龙头企业交
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其任何
有效修订和补充
发售公告 《上证龙头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
券投资基金 施细则》定义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联接基金 指将其绝大多数基金财产投资于跟踪同一标的指
数的本基金,紧密跟踪标的指数表现,追求跟踪偏
离度和跟踪误差最小化,采用开放式运作的基金
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监管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他经国务院授权
的机构
基金管理人 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份额持有人 根据《基金合同》及相关文件合法取得本基金基金
份额的投资者
发售代理机构 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基金
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代为办理本基金发售、申购、
赎回和其他基金业务的代理机构
申购赎回代理券商 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由基
金管理人指定的办理本基金申购、赎回业务的证券
公司,又称为代办证券公司
代销机构 发售代理机构和/或申购赎回代理券商
直销机构 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销售机构 直销机构和/或代销机构
基金销售网点 直销机构的直销中心和/或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登记结算业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型开放式
指数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定义的基金份额
的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
登记结算机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基金合同》当事人 受《基金合同》约束,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
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个人投资者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
资基金的自然人
机构投资者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的在中国合法注册登记并存续或经政府有关部门
批准设立的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
体和其他组织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
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中国境内合法
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开放式证券投资
基金的其他投资者的总称
基金合同生效日 基金募集达到法律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聘请法定机构验资并办理完毕基金备
案手续,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
募集期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的期限
基金存续期 《基金合同》生效后合法存续的不定期之期间
日/天 公历日
月 公历月
工作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开放日 销售机构办理本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
工作日
T日 申购、赎回或办理其他基金业务的申请日
T+n日 自T日起第n个工作日(不包含T日)
认购 在本基金募集期内投资者申请购买本基金基金份
额的行为
发售 在本基金募集期内,销售机构向投资者销售本基金
份额的行为
申购 基金投资者根据基金销售网点规定的手续,向基金
管理人申购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赎回 基金投资者根据基金销售网点规定的手续,向基金
管理人卖出基金份额的行为
申购、赎回清单 由基金管理人编制的用以公告申购对价、赎回对价
等信息的文件
申购对价 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时,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
明书规定应交付的组合证券、现金替代、现金差额
及其他对价
赎回对价 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按
《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应交付给该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组合证券、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
对价
标的指数 本基金跟踪的基准指数,是由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
的上证龙头企业指数及其未来可能发生的变更
完全复制法 一种构建跟踪指数的投资组合的方法。通过购买标
的指数中的所有成份证券,并且按照每种成份证券
在标的指数中的权重确定购买的比例,以达到复制
指数的目的
最小申购、赎回单位 本基金申购份额、赎回份额的最低数量,投资者申
购、赎回的基金份额应为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的整
数倍
组合证券 本基金标的指数所包含的全部或部分证券
现金替代 申购、赎回过程中,投资者按《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用于替代组合证券中部分证券的一
定数量的现金
现金差额 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的资产净值与按当日收盘价计
算的最小申购、赎回单位中的组合证券市值和现金
替代之差;投资者申购、赎回时应支付或应获得的
现金差额根据最小申购、赎回单位对应的现金差
额、申购或赎回的基金份额数计算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上海证券交易所在交易时间内根据基金管理人提
供的申购、赎回清单和组合证券内各只证券的实时
成交数据计算并发布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简称
IOPV
预估现金部分 指为便于计算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及申购赎回代理
券商预先冻结申请申购、赎回的投资者的相应资
金,由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布的现金数额
基金账户 基金登记结算机构给投资者开立的用于记录投资
者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开放式基金份额余额及
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交易账户 各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
售机构办理认购、申购、赎回、转换等业务所引起
的基金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指定交易 《上海证券交易所全面指定交易制度试行办法》中
定义的“全面指定交易”
基金份额折算 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规定将投资者的基金
份额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
基金利润 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
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基金收益评价日 基金管理人计算本基金累计报酬率与标的指数累
计报酬率差额之基准日
基金累计报酬率 基金收益评价日基金份额净值与基金上市前一日
基金份额净值之比减去1乘以100%(期间如发生
基金份额折算,则以基金份额折算日为初始日重新
计算)
标的指数同期累计报 基金收益评价日标的指数收盘值与基金上市前一
酬率 日标的指数收盘值之比减去1 乘以100%(期间如
发生基金份额折算,则以基金份额折算日为初始日
重新计算)
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银行存款本息
和本基金应收的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
的价值总和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总值扣除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基金份额净值 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的
数值
基金资产估值 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基金资产
净值的过程
货币市场工具 现金;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大额存
单;剩余期限在三百九十七天以内(含三百九十七天)
的债券;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债券回购;期
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中央银行票据;中国证监
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
融工具
流动性受限资产 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
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
日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
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停牌股票、
流通受限的新股及非公开发行股票、资产支持证
券、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
等
指定媒体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和互
联网网站
不可抗力 本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
观事件
第二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金名称
上证龙头企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股票型基金,指数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交易型,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紧密跟踪标的指数,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最小化。
五、标的指数
本基金的标的指数为上证龙头企业指数。
六、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2亿份,基金募集金额(含募集股票市值)不
少于2亿元人民币。
七、基金份额初始面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初始面值为人民币1.00元。
本基金认购费率最高不超过1%,具体费率情况按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八、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第三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本基金基金份额初始面值为人民币1.00元,按初始面值发售。
一、募集期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具体发售时间见招募说明书及发售公
告。
二、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三、募集规模
本基金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募集规模进行限制,详见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
公告。
四、发售方式
投资者可选择网上现金认购、网下现金认购和网下股票认购三种方式。
网上现金认购是指投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用上海证券
交易所网上系统以现金进行的认购。网下现金认购是指投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及
其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以现金进行的认购。网下股票认购是指投资者通过基金管
理人及其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以股票进行的认购。网上现金认购、网下现金认购
和网下股票认购的具体安排详见《招募说明书》的相关规定。
基金投资者在募集期内可多次认购。网上现金认购申请提交后,投资者可以
在当日交易时间内撤销指定的认购申请,网下现金认购、网下股票认购申请提交
后在销售机构规定的时间之后不得撤销。
基金发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而仅代表发售机
构确实接收到认购申请。认购的确认以登记结算机构或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
准。
五、认购费用与认购份额
本基金认购费率最高不超过1%,具体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基金认购费用
不列入基金财产,主要用于基金的市场推广、销售等募集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本基金认购份额的具体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六、募集期的资金与股票
《基金合同》生效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专门账户,不得动用。募
集的股票由登记结算机构予以冻结,于基金募集期结束后过户至预先开立的专门
账户。投资者的认购股票在募集期间自被冻结之日起至被过户至本基金证券账户
之日的权益归投资者所有。
七、基金份额的认购和持有限额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每个账户的认购和持有基金份额进行限制,具体限制请参
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第四部分 基金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3个月内,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2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含募集股票市值)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
200人的条件下,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
售,并在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中
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
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募集的股票由登记结算机构予以冻结,于基金募集期结
束后过户至预先开立的专门账户。投资者的认购股票在募集期间自被冻结之日起
至被过户至本基金证券账户之日的权益归投资者所有。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基金合同》不能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
期存款利息,并由登记结算结构将已冻结的股票解冻。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200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
于5,000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20个工作日出现
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并报送解决方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五部分 基金份额折算和变更登记
一、基金份额折算的时间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应逐步调整所持组合直至达到跟踪指数的要
求,此过程为基金建仓。基金建仓期不超过3个月。
基金建仓期结束后,基金管理人确定基金份额折算日,并提前公告。
本基金存续期间,根据投资需要或为提高交易便利,基金管理人可向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办理基金份额折算与变更登记。
二、基金份额折算的原则
基金份额折算由基金管理人向登记结算结构申请办理,并由登记结算机构进
行基金份额的变更登记。折算后的基金份额净值将与折算日标的指数收盘值形成
一定的对应关系。
基金份额折算后,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
数额将发生调整,但调整后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占基金份额总额的
比例不发生变化。基金份额折算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无实质性影响。基金份
额折算后,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按照折算后的基金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如果基金份额折算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基金管理人可延迟办理基金份额折
算。
三、基金份额折算的方法
对基金份额折算后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采取四舍五入的方法
保留到整数位,由此产生的误差归入基金资产。基金份额折算的具体方法由招募
说明书规定。
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的交易
一、基金份额的上市
《基金合同》生效后,具备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可依据《上海证券交易
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基金份额上市:
1、基金募集金额(含募集股票市值)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2、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3、《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基金上市前,基金管理人应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书。本基金基
金份额获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基金份额上市日的
3个工作日前发布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二、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本基金基金份额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需遵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
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
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三、终止上市交易
本基金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终止本
基金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不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上市条件;
2、《基金合同》终止;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上市;
4、《基金合同》约定的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5、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本基金上市的决定之日起2个
工作日内发布基金份额终止上市交易公告。
四、基金份额参考净值(IOPV)的计算与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每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当日的申购、赎回
清单,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开市后根据申购、赎回清单和组合证券内各只证券的实
时成交数据,计算并发布基金份额参考净值(IOPV),供投资者交易、申购、赎
回基金份额时参考。参考净值的具体计算方法参见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公式,并予以公告。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申购与赎回的场所
投资者应当在申购赎回代理券商办理基金申购、赎回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申
购赎回代理券商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基金管理人将在开始申购、赎回业务前公告申购赎回代理券商的名单,并可
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基金申购赎回代理券商,同时予以公告。
二、申购与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一)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本基金在上市交易之前可开始办理申购。但在基金申请上市期间,基金可暂
停办理申购。
本基金自《基金合同》生效后不超过3个月开始办理赎回,具体业务办理时
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基金管理人应于申购开始日、赎回开始
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二)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者可办理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开放日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日,开放
时间为上午9:30-11:30 和下午1:00-3:00。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的要求或本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金合同》生效后,若出现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但应在实施日前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本基金采用份额申购和份额赎回的方式,即申购和赎回均以份额申请;
2、本基金的申购对价、赎回对价包括组合证券、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
他对价;
3、申购、赎回申请提交后不得撤销;
4、申购、赎回应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
则》的规定;
5、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并在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实质
利益、不违背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的前提下调整上述原则。基金管理人必须
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者须按申购赎回代理券商的规定,在开放日的开放时间提出申购或赎回
的申请。
投资者在提交申购申请时,须根据申购、赎回清单备足相应数量的股票和现
金。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其必须持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和现金。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投资者申购、赎回申请在受理当日进行确认。如投资者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
申购对价,则申购申请失败。如投资者持有的符合要求的基金份额不足或未能根
据要求准备足额的现金,或本基金投资组合内不具备足额的符合要求的赎回对
价,则赎回申请失败。
3、申购和赎回的清算交收与登记
本基金申购赎回过程中涉及的股票和基金份额交收适用于上海证券交易所
和登记结算机构的结算规则。
投资者T日申购、赎回成功后,登记结算机构在T日收市后为投资者办理
基金份额与组合证券的清算交收。申购、赎回发生的现金替代款和现金差额分别
于T+1日和T+2日交收,基金托管人根据登记结算机构的结算通知或基金管理
人的划款通知办理资金的划拨。如果登记结算机构、基金管理人、申购赎回代理
券商之间在清算交收时发现不能正常履约的情形,则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其他相
关约定进行处理。如登记结算机构相关的结算交收规则发生变化,则按最新规定
办理。
登记结算机构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清算交收和登记的办理时间、
方式进行调整,并最迟于开始实施日的3个工作日前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
五、申购与赎回的数额限制
1、投资者申购、赎回的基金份额需为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的整数倍。最小
申购、赎回单位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和调整,详见本基金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2、当接受申购申请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份额上限或基金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
拒绝大额申购、暂停基金申购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基于投资运作与风险控制的需要,可采取上述措施对基金规模予以控
制。具体规定请参见相关公告。
3、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调整申购与赎
回的数额限制,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生效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体公告。
六、申购、赎回的对价和费用
1、申购对价是指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时应交付的组合证券、现金替代、现
金差额及其他对价。赎回对价是指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交付给
申请赎回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组合证券、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2、申购对价、赎回对价根据申购、赎回清单和投资者申购、赎回的基金份
额数额确定。申购、赎回清单由基金管理人编制。T日的申购、赎回清单在当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开市前公告。申购、赎回清单的内容与格式见本基金招募说明书。
3、T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T+1日公告,计算公式为
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发售在外的基金份额总数。如遇特殊情况,可以
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4、投资者在申购或赎回基金份额时,申购赎回代理券商可按照不超过申购
或赎回份额0.5%的标准收取佣金,其中包含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等
收取的相关费用。
七、暂停申购、赎回的情形
在如下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暂停接受投资者的申购、赎回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接受申购、赎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