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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四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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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
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易方达恒生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QDII)的基金管理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易方达恒生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
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易方达恒生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名称: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荣粤道 188 号 6 层
法定代表人:刘晓艳
设立日期:2001 年 4 月 1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基金字[2001]4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3,244.2 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4008818088
经营范围: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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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 葛海蛟
成立时间: 1983 年 10 月 31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 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贰仟玖佰肆拾叁亿捌仟柒佰柒拾玖万壹仟贰佰肆拾壹元整
经营范围: 吸收人民币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
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
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
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同业
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结汇、售汇;
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
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
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组织或参加
银团贷款;国际贵金属买卖;海外分支机构经营当地法律许可的一切银
行业务;在港澳地区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发行或参与代理发行当地货
币;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兼
业代理(有效期至2021年8月21日)。(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
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
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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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
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
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合格境内机构投资
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
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易方达恒
生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订
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易方达恒生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托
管人和易方达恒生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
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的下列投资运作进行监督: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
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公募
基金、依法发行上市的其他股票(含存托凭证)、债券、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经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和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其中,在投资香港市场时,本基金可通过合格境内机构
投资者(QDII)境外投资额度或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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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资产的 80%且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 90%,因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限制的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将拟投资恒生指数成份股的名单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予以更新和调整,并及时通知基金托管
人。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名单对基金的投资进行监督。上述更新和调整
需要为托管行系统开发与设置预留足够时间。
2、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且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2)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20%。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可
以不受上述限制;
(3)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
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
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4)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10%。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
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5)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10%。持有货币市场基金可以
不受前述限制;
(6)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
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 20%;
(7)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
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
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8)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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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9)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除上述(7)、(8)情形之外,若基金超过上述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 30
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调整,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
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
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
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
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
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组合限制规定或从事关联交易的条件和要求,本基金可
不受相关限制。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组合限制规定或从事关联交易的条件和要求进
行变更的,本基金可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依据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对基金合同进行变更,该变更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复核。
(三)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一)、(二)款的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人或其投
资顾问违反上述约定,应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提示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
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提示事项进
行复查。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提示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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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本协议的规定,应当拒
绝执行,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本协议规定的,应当及时
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在规
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提供相关数据资
料和制度等。
(六)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于估值日结束且相关数据齐备
后,进行交易后的投资监控和报告。
(七)基金托管人的投资监督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受限于基金管理人或其投资顾问
及其他中介机构提供的数据和信息,基金托管人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
任何担保、暗示或表示,并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损失不负任何责
任。
(八)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或其投资顾问的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其投资策略及
决定)及其投资回报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遵守相关法
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
必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
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
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正
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
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
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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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证券经纪机构的固有财
产,但上述资产不包括:(1)由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在清算机构或其他证券集中处理
系统中持有的证券;(2)在过户代理人处保存的集合投资工具中的无凭证份额或其他权益。
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不对证券托管机构负责。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分账管理,独立核算,确保基
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如果本基金投资的境外市场的某些货币同类存款的通行利率为负值,
境外托管人可能会对境外托管账户中的现金收取利息或相应费用。
5、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财产安全保管和办理与基金财产过户有关的手续等职责委托给
第三方机构履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6、现金账户中的现金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以银行身份持有。
7、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按照有关市场的适用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支付现金、办
理证券登记等托管业务。
8、基金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
清算时,不得将任何证券、非现金资产及其收益归入其清算财产;境外托管人因上述同样
原因进行终止清算时,基金托管人应当要求境外托管人不得将证券、非现金资产及其收益
归入其清算财产,但当地的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不允许托管证券独立于清算财产的情况
除外。基金托管人应当确保自身及境外托管人采取商业上的合理行动以保证证券、非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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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的任何部分不会在其进行清算时,作为可分配财产分配给其债权人。当基金托管人知
道托管资产的任何一部份将被视为境外托管人的清算财产时﹐托管人应尽快通知基金管理
人。双方理解在全球托管模式下,现金存入境外托管人的现金账户时构成境外托管人的等
额债务,除非法律法规及撤销或清盘程序明文规定该等现金不归于清算财产外。
(二)实物证券保管
基金托管人可在以下情况下同意就在境外发行的实物证券(以下简称“实物证券”)
提供保管服务,但需取决于该市场上是否有此类服务:
(1)基金管理人应在实物证券交付之前将相关证券的价值、到期日、要素等其他基金
托管人需要的信息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不负责为证券从对方运送至基金托管人的
途中安排保险或运输。如基金管理人确需基金托管人安排保险或运输时,双方可另行协商。
当基金托管人被要求交付此类证券时,基金托管人会安排适当的运输。经基金管理人申请,
基金托管人可安排适当保险。在实物证券交付过程中产生的保险费(如有)、运输费及其
他合理费用将由基金管理人支付。
(2)双方同意,如果实物证券在由基金托管人交付给运输服务提供商的过程中发生丢
失或损坏,托管人只对因自身过失或过错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责,但托管人应协助管理人从
运输服务提供商处或保险公司处追回损失。
(3)对于不以托管人名义持有的受限实物证券,有关公司行动的信息可能会被延误或
不能从普遍认可的行业信息来源处获得,托管人不能保证此等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与
此证券有关的支付可能会被延迟。相应地,托管人将与受限实物证券有关的、及时代收支
付款并将完整准确的公司行动信息转达给管理人的能力是受到与此类证券有关的行业和市
场惯例制约的。托管人仅在实际收到有关此类公司行动信息,且没有因发行方及其顾问或
其他有关各方所设的限定条件而被阻止参与此类公司行动的情况下,才为受限实物证券服
务。在不违反此款规定的前提下,托管人仍应尽合理努力获取该类信息。
(三)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1、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
期限内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出具
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2、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处为本基金开立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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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四)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
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
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资金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地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五)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存款账户,
基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在上述账户开立和账户相关信息变更
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六)基金证券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在基金所投资市场的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或境外托
管人处,按照该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开立证券账户。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
证券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
责。
2、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3、对于通过境内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基金管理人为基金财产在证券经纪机构开立
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基金财产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
细以及证券交易清算,并与基金托管人开立的托管账户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证券账户、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亦不得使用
证券账户或证券交易资金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本基金通过境内交易所进行的
证券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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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承诺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为通过境内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主资金账户,不
开立任何辅助资金账户;不为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另行开立银行托管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账
户。
4、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的,涉及相
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
使用的规定。
5、除非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基金托管
人将不保证其或其境外托管人所接收基金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
是否以良好形式转让)。
6、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地有关法律的规定。
(七)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在上述
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
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
债券市场债券和资金的清算。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价凭证等的保管按照实物证券相关规定办理。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
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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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本后 30 日内将一份正
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
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
定各自保管至少 20 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与合同原件核对一
致并加盖公章的合同复印件或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公司行动
基金托管人收到与证券账户中持有的证券相关的公司行动信息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将
公司行动及回复的截止期限以合适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若基金管理人没有在回复截止
期限前发出有关公司行动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将按照默认的公司行动指令行事。若无事先
约定,基金托管人有权出于基金利益考虑按照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自行决定采取或不采取行
动,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境外托管人对其在履职过程中是否应采取相应行动存在疑问,
境外托管人可以获取法律顾问或相应机构的建议,托管人不承担境外托管人按照该建议行
事的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备用信贷服务
为应付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托管人可代为向境外托管人申
请不超过基金净值 10%的授信垫款。基金管理人应按时返还境外托管人垫付的欠款,支付
约定的利息和其他费用。
基金托管人(或授权境外托管人)可从该基金开立于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处的开立的
任何现金账户直接扣除因使用上述垫款而给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产生的负债(包括基
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垫付的现金、以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相关合理费用,以下统称
“负债”)。若现金账户余额不足以完全偿付该负债,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将通知管理人
补足相应款项;若在 5 个工作日内仍未补足,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或授权境外托管人)留
置该基金项下资产,并从本基金证券账户中直接处置价值相当的证券以归还剩余负债。如
发生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能偿还负债的极端情况时,管理人有责任采取其他措施,使上述负
债得到全额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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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通过境内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前,应通过第三方存管系统
实现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即银证互转;或由基金托管人根
据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执行银证互转。
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发送
包括但不限于非通过境内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资金划拨和交易清算交收指令,基金托管
人执行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指令、办理基金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含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每一笔
跨境资金汇出,管理人需确保资金净汇出金额不超过管理人从监管机构处获批的投资额度。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
指令、采用 SWIFT 电子报文发送的电子指令)、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的全球
托管系统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通过预先设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电子指
令一经发出即被视为合法有效指令,传真纸质指令作为应急方式备用。基金管理人通过深
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根据 USER ID 和 APP ID 唯一识别基金
管理人身份,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 USER ID 和 APP ID,基金托管人身份识别后对于执行
该电子指令造成的任何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纸质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载明基
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在
基金管理人通过 SWIFT 或其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发送指令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电
文地址或其他可识别的指令来源,以及指令种类或指令范围。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
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以传真的形式发送授权通知后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接到基金
管理人的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不得早于电话确
认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3 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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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金管理人若通过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基金管理人需事先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对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书面授权通知,书面授权通知应包含的内容、
发送方式、签署方式以及确认方式参照以上 1-2 项约定处理.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指令发
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审计机构要
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资指令。
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指令类别、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
间、币别、金额、账户和其他必要信息,并应符合授权通知载明的条件。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双方
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发送。对于符合授权通知以及约定程序的指令,基
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
且基金托管人已收到该通知,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
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
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令。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
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基金管理人
应对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指令负责。
3、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授权通知相符等
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不合
理延误。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另行约定某些指令的接收截止时间,基金管理人应在接
收截止时间前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确认。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证券清算交收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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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确保基
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要素错误、无投资行为的指令、预留
印鉴错误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
正。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不
予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
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
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
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改,
及/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
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
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
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基金托管人电话确
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不得早于电话确认时间。通知生
效前,托管人仍按原授权通知书执行。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3 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
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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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确定
证券经纪机构的选择。
(二)基金清算交收
1、通过境内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
本基金通过境内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
行结算;本基金其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以及被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经纪服务协
议,用以具体明确三方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
延误。
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
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
完成的责任。
2、其他证券交易
(1)清算与交割
1)因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相
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2)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过错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赔偿基金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
卖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清算款时,责任方应对由
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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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
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
人发送的划款指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
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境内划款指令,应在当
天 15:00 前发送;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境内划款指令,则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
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
5)基金管理人授权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但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没有义
务,在账户现金不足的情况下垫付完成交易所需现金。基金管理人认可除非基金管理人及
时支付,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所垫付的现金及相关的合理费用应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基金管理人认可,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有权直接从基金财产的现金账户中扣除其所
垫付的现金及相关的合理费用。若相应现金账户中的金额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
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书面通知,向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补足所需现金缺额,否
则,基金托管对基金财产按照本款第 2、3 项约定享有抵销或留置权。
(2)抵销
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基金托管人无需事先通知基金管理人,用本协议项下基金
对基金托管人所负的任何付款义务抵销基金托管人在本协议项下对基金所负的任何付款义
务,而不论各项义务的付款地和币种(为此目的,基金托管人可以进行任何必要的货币兑
换)。
(3)留置
基金托管人对因本协议而导致的基金财产对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的所有债务在未
得到按时清偿的情况下,拥有留置权。留置权的效力应持续至在本协议项下基金财产对基
金托管人的债务得以清偿为止。
(三)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进行核对。
(四)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结算机构负责。
2、本基金申购、赎回过程中涉及的基金份额、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的清算
18
交收依据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参与各方相关协议及招募说明书的有关规定办理。如遇特
殊情况,双方协商处理。如果登记结算机构相关的结算交收业务规则发生变更,则按最新
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也可经协商一致后,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范围内,采取其他可行的交收方式。
(五)基金现金分红的资金清算
1、基金管理人决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
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十、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财产定价
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负责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约定的定价原则对基金财产
进行定价。在进行资产定价时,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有权本着诚意原则,依赖本协议
所约定的经纪人、定价服务机构或其他机构的定价信息,但在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基金
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对上述机构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担保,并对这些机
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二)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估值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
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财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
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
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净值信息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计算得出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并以
19
双方约定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对净值计算结果进行复核,并以双方约
定的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
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以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
纠正。
5、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估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当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
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当计价错误达到基
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知基金托管人,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同时及时
进行公告。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对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正确,则基金
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也不正确,则基金托管人也应
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不当得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
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承
担的赔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7、由于不可抗力,或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外汇市场、登记结算机构、指数编制
机构及存款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
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
此造成的影响。
8、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基金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
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9、由于通讯或其他非可控的客观原因,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时间点
20
前无法确认的交易,导致的对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10、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
能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
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1、管理人所投资品种,应提前与托管人沟通,确保拟投资品种在双方业务系统支持
范围内。对于不在托管人业务系统支持范围内的新投资品种,管理人应为托管人预留足够
的系统准备时间,并在必要时与托管人进行系统联合测试。同时管理人需提供该投资品种
的会计核算方法,并与托管人协商一致,托管人以该会计核算方法为依据进行相关业务系
统的准备工作。
(三)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
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
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
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存在不符,
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
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合同》生效后,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招募说明书其他
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
招募说明书。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将年
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
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
21
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
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及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
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
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后应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
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5 个工作日
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
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
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
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
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
管业务部门公章(其中月报仅加盖业务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
或进行电子确认,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
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
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一、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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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复核,复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
及时公告;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分配方案达成一致,
基金托管人有权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对外公告其拟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
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案违反法律法
规及《基金合同》的除外。
3、基金收益分配采用现金红利的方式。
4、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划款指令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据,将分红资金及时足额划付。
十二、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法律法规中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
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
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因审计、法律等专业服务向外部专业顾问提供信息,并要求专业顾问遵守保密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
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
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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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份额折算日公告、基
金份额折算结果公告、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对
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清单公告、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清算报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予以公布。
3、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通过规定媒介进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规定媒介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
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
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
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十三、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
下:
H=E×0.5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24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或采用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认可的方式支付。若
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
下:
H=E×0.1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支取,或采用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认可的方式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
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
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对于违反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包括基金费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
付方式等)的基金费用,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五)本基金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各项费用均为含税价格,具体税率适
用中国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
十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5
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登记机构保存期不少于 20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
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
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
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五、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 20
年。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件和档案
履行保密义务。
十六、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管理
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
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并与新
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
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三)境外托管人的选任:
1、基金托管人应以谨慎、尽责的原则根据《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
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境外托管机构担任境外托管人。
2、基金托管人应监督境外托管人,要求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处理托管事宜。
3、基金托管人按照本款第 1 项选择了境外托管人,即可被确认为充分履行了选择境外
26
托管人的义务,在此种情形下,基金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的破产等非履约行为不承担责任。
(四)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七、禁止行为
(一)《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法》第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
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从其规定。
十八、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
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变更后的新协议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应当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27
4、发生《基金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金的财产
进行清算。
十九、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一)本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本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
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
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
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等;
4、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证券公司等其
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不承担任何责任;
5、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非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的意外事故;
6、基金托管人对相关司法管辖区域内的证券登记、清算机构、第三方数据和信息来源
机构、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及市场惯例无法向该服务提供方追偿的其他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和
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损失不负责任;
7、在谨慎挑选境外托管人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
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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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违约方部分或全部免除
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
损失的扩大。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在基金托管人没有过失、故意或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因履行本协议而被索赔、
诉讼、处罚等而产生的的损失、费用等(统称“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予以
补偿并使基金托管人免受任何损害。
(八)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例如基金管理人在撤销
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进行表面真实性审核,
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
担责任;
4、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基金财产(包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
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
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
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
应责任;
7、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受损害方造成
29
的直接损失,若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
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8、在资金交收日,基金资金账户资金首先用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
交收业务的资金交收义务,交收完成后资金余额方可用于新股申购。如果因此资金不足造
成新股申购失败或者新股申购不足,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因此
提出赔偿要求,相关法律责任和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九)因管理人的疏忽、过失等原因导致本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及境外市场的交易、
清算、登记等实际发生的费用(out-of-pocket fees)发生延迟付款或无法付款等引起的
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二十、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可通过友
好协商、调解途径解决,若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
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其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三)除争议所涉的内容之外,本协议的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协议的其他规定。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
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或签章并加盖公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
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有效期
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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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协议正本一式叁份,协议双方各执壹份,上报有关监管机构壹份,每份具有
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二、托管协议的签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易方达恒生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签字盖
章页。
《托管协议》当事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基金管理人: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签章):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签章):
签订地点:中国北京
签订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