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河鑫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2
五、基金财产保管................................................... 13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9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2
九、基金收益分配................................................... 28
十、信息披露....................................................... 29
十一、基金费用..................................................... 32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35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36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7
十五、禁止行为..................................................... 40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41
十七、违约责任..................................................... 43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45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46
二十、其他事项..................................................... 47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48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15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68号15层
邮政编码:200122
法定代表人:刘立达
成立时间: 2002年6月14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2]21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2.0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张东宁
成立时间:1996年1月29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2114298.4272万人民币
批准设立机关和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12月28日《关于北京城
市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银复[1995]470号)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
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
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业务;
办理地方财政信用周转使用资金的委托贷款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
款;外币兑换;同业外汇拆借;国际结算;结汇、售汇;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
券;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证券结算业务;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债券
结算代理业务;短期融资券主承销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
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
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银河鑫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释
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和存托凭证(包含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和存
托凭证)、债券、货币市场工具、权证、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以
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
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0%-95%;债券资
产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的现金或
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
收申购款等。权证的投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投资比例限制:
1)本基金的股票资产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0%-95%;
2)债券资产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
3)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
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4)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
的10%;
6)基金总资产不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9)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0.5%;
10)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11)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2)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4)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5)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6)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7)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和国债期货交易依据下列标准建构组合: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
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持有
的股票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④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即0-95%;本基金所持有
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
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即不低
于5%;
⑤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
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
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
1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
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20)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
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述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
产的投资;
21)基金管理人承诺,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
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
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22)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
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23)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3)、(14)、(20)、(21)项以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基
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期间,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
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
相关限制。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
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2)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3)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基金
托管人依照监督程序对基金投资、融资、融券比例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违反法
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融资、融券比例限制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4)相关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
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
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
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
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投资等上述事项和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不承担任
何责任。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基金托管人履行了监督职责,基金管理人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
约定的投资禁止行为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
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
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
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
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基金
管理人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交易对手书面名单,基金托管人有权不对交易对手是
否在名单内进行监督。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应
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
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
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
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
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
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
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
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按存款银行名单交易进行监督。
如基金管理人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名单,基金托管人有权不
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进行监督。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基金管理人应遵守《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
开发行证券行为的紧急通知》、《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
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
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
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
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
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
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
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
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
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
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
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
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
的时间进行形式审核。
(5)基金托管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
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
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
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
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
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
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有权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
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书面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
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赔偿因其违反《基金合同》而致使投资
者遭受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
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
照法律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
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
人提出书面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
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限制、业绩比
较基准、风险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赎回的影
响、信息披露、费用列支等)、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现和支付等对投资
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特
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
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
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
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
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有效资金划拨指令、违反约定泄露基金
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
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
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
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
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
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
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6、对于因基金认(申)购、基金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应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
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在合理且必
要的范围内配合基金管理人进行追偿,但对此不承担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募集期内销售机构按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的约定,将认购资金划入基金管理
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认购专户。该账
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基金募集期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
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由基金管
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
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验资
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
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三)基金的资产托管专户(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负责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
在其营业机构开设基金资金账户(托管专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
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托管人保管和使用。基金管理人保证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
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资金账户进行。
该资产托管专户是指基金托管人在集中托管模式下,代表所托管的基金与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一级结算的专用账户。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产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
行条例》、《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严格管理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及时核查
资产托管专户余额。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中
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