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商现金增利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零年一月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2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3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8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2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7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8
十一、基金费用 .................................................. 3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1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2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2
十五、禁止行为 .................................................. 34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5
十七、违约责任 .................................................. 37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38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39
二十、其他事项 .................................................. 39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39
鉴于华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
发行华商现金增利货币市场基金;
鉴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商现金增利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商现金增利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商现金增利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
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华商现金增利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
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
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8号楼19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8号楼19层
邮政编码:100035
法定代表人:陈牧原
成立日期:2005年12月20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160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元
存续期间:长期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1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成立日期:2004年09月17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
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
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于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包括现金;期限在
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同业存单、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剩余
期限在397天以内(含397天)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非金融企业债券融资工具;
中国证监会及/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对基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
的除外;
4)信用等级在AAA级以下的企业债券,以及主体信用评级AA+以下的债券与非
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5)非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6)流通受限证券;
7)权证;
8)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后,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比例限制:
1)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120天,平均剩
余存续期不得超过240天;
2)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五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
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10%;
3)根据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集中度,对上述投资组合实施如下调整:
(a)当本基金前10名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额的50%
时,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60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120
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
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30%;
(b) 当本基金前10名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额的20%
时,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90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180
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
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20%;
4) 本基金与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在本基金托管人处托管的其他基金持有
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5) 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本基
金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
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0%,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
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5%;
6)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其作为原
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国债、中央
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本基金投资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信用评级主要参照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的主体信用评级,如果对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机构评级的,应采
用孰低原则确定其评级,并结合基金管理人内部信用评级进行独立判断与认定;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
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
券规模的1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在本基金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8)本基金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A的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
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其中单一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合计不得超过2%;前述金融工具包括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相关机构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品
种;
本基金拟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与同业存单的,
应当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批准,相关交易应当事先征得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作为重大事项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9)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在本基金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同
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及其发行的同业存单与债券,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最近一
个季度末净资产的10%;
10) 本基金应当保持足够比例的流动性资产以应对潜在的赎回要求,其投资
组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
计不得低于 5%;
(b)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
金不符合前述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c)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
易日累计赎回 30%以上的情形外,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不得超过20%;
11)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
展期;
12)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1)条、第10)条的(a)、(b)项外,因基金规模、基金份额持有人
赎回或市场变化导致本基金投资组合不符合以上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应在10
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以达到上述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3)本基金投资的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1)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1级或相当于A-1级的短期信用级别;
2)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豁免信用评级的短期融资券,其发行人最近三年的信用
评级和跟踪评级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①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级或相当于AAA级的长期信用级别;
②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信用级别(例如,若
中国主权评级为A-级,则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为BBB+级)。
同一发行人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
本基金持有的短期融资券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的,基金管理人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20个交易日内对其予以全部减持。
(4)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
用评级,且其信用评级应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级或相当于AAA级
的信用级别。
本基金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的,基金管理
人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予以全部卖出。
(5)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6)若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改或变更,基金管理人履行适
当程序后,本基金可相应调整投资限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每万份基金净收益与七日年化收益率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
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
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
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和关联交易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与本
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有责任确保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负责及时
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
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
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
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
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
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
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
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
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
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
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
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在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基金管理人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名
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范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对于
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1.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建立健全银行定期存款
的业务流程、岗位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基
金托管人负责对本基金银行定期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
存款银行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
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流 动
性风险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款
银行未能及时兑付的风险、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基金正常结算业务的风险、
因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动性
方面的风险。
(3)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的个人
行为导致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时,应就相关事宜在更新招募说明书中予以披露,
进行风险揭示。
2.基金管理人在投资银行存款之前,需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总
体合作协议。如将资金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则应与其签订具体存款协议;如将
资金存放于其授权分行书面指定的分支机构,则存款银行总行应出具承诺函确认
对存款承担偿付义务,承诺函中需明确定期存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具体存款
银行名称等与基金定期存款有重要关系的事项,并由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
具体存款协议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存款账户必须以基金名义开立,并加盖本基金公章和基金管理人公章,账
户名称为基金名称。
(2)协议须约定存款类型、期限、利率、金额、账号、起止时间,存款银行经
办行名称、地址及进款账户。
(3)协议须约定基金托管人经办行名称、地址和账户,且本基金账户为唯一回
款账户。
(4)资金汇划须通过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系统,存款银行经办行须满足基金托管
人的查询要求,在查复内容中须明确资金到账时间、金额、所入账户名称、账号。
(5)定期存款存续期间,存款银行经办行须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实时查询定期存
款余额的途径并确保查询。
(6)未支取存款受损责任由存款银行承担。
(7)如办理定期存款凭证挂失,须由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授权的人
员持授权委托书共同办理。
(8)为防范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存款银行须提供部分提前支取时的支付
保证承诺和利息计付等具体安排。
3.办理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开户、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
需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持授权委托书共同全程办理,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还要将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交由对方备份。基金管理人上述事项
授权人员与基金管理人负责洽谈存款事宜并签订存款协议的人员不能为同一人。
基金管理人不得单独申请存款凭证挂失。
4.本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后,基金管理人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
期支取时,需提前发送投资指令到基金托管人处,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
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如基金管理人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基
金管理人负责补足已提取资金部分的息差(即本基金已计提的资金利息和提前支
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
5.本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应符合以下规定:
(1)存放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和同业存单,合计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
(2)存放在不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和同业存单,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五。
(3)本基金投资于定期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十,根
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可不受此限制。
基金托管人将据此监督。
6.本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应本着便于基金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的
原则,尽量选择基金托管人营业地址所在地的分支机构。
7.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对上述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
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
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
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
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
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
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根据基金管
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
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
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
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
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
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
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或交易/登记结算机构扣收结算费
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
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
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
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
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同时在规定时
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
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可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基
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
管和使用。
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
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
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