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实活钱包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〇年一月
目 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3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5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0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11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4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6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18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21
第十条 信息披露---------------------------------------------------------------- 22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24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26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27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28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30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31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33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34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35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36
嘉实活钱包货币市场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27楼09-14单元
邮政编码:200120
电话:010-65215588
传真:010-65185678
法定代表人:经雷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9号
邮政编码:100010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鉴于:
1.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嘉实活钱包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拟担任嘉实活钱包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嘉实活钱包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
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27楼09-14单元
法定代表人: 经雷
成立时间: 1999年3月25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 证监基金字【1999】5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 壹亿伍仟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1987年4月20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有效期至2020年09月09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
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
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代理
开放式基金业务;办理黄金业务;黄金进出口;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企业依法自
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
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
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
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
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
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
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
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
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
资对象进行监督。
(一)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投资于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基金投资的金融工具,包括:
现金;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剩
余期限在397 天以内(含397 天)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基金的,在不改变基金投资目标、不改变基金风险
收益特征的条件下,并且法律法规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货币市场基金,本基金可参与其他货
币市场基金的投资,不需召开持有人大会。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 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外。
(4)信用等级在AA+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5)非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6)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后,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
监督。
(1)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12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
过240天。
(2)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五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
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10%。
(3)根据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集中度情况,对上述第(1)、(2)项投资组合实施如
下调整:
当本基金前10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额的50%时,本基金投资组合
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60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120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合计不得低于30%;
当本基金前10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额的20%时,本基金投资组合
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90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180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合计不得低于20%。
(4)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但投资于
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5)存放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合计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20%;存放在不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合
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同一商业银行的
银行存款及其发行的同业存单与债券,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最近一个季度末净资产的10%。
(6)本基金投资于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其作为原始权益人
的资产支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
债券除外。
(7)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8)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3个交易日累计赎回20%以上或者连续5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30%以上的情形外,本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9)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1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10%;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1)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AAA以上(含AAA)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
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
内予以全部卖出。
(1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13)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因证
券市场波动、证券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本款所规定比
例限制的,本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
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本基金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A 的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
例合计不得超过10%,其中单一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
前述金融工具包括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相关机构作为原始
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品种。
本基金拟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与同业存单的,应当经基金
管理人董事会审议批准,相关交易应当事先征得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作为重大事项履行信息
披露程序。
(16)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
制,则本基金投资将按照调整后的规则执行。
除上述第(7) 、(11)、(13)、(14)条及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因基金规模或市场变化导致
本基金投资组合不符合以上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应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上
述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
有关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
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禁止行为的,本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3.1.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
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慎重选择的、本基
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
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
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更新,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
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
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
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但不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
损失。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
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
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
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
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
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
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
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
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
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
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两个工作日
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
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各类份额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每万份基金净收益、七日年化收益率、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
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
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中违反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
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
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
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
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
中国证监会。
3.2.3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
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
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
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
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
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各类基
金份额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净收益、七日年化收益率、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
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
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
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
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
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4.3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
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4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
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
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
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合法合规指
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5.1.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
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对此予以必要的协助配合,但
不承担相应责任。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2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
认购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
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
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
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在规定时间内,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
计师签字有效。
5.2.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
款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5.3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基金托管人可以本基金的名义
在其营业机构开立本基金的资金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
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5.3.2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
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5.3.4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办理基金
资产的支付。
5.4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4.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
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5.4.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
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5.4.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
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4.4 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
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
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规定执行。
5.4.5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
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5.4.6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
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设、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
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5.5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
规定,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托管与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
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
债券回购主协议。
5.6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6.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6.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5.7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妥善保
管,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
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
承担保管责任。
5.8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保管。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
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
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15年。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利用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基金管
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该文件中应含有管理人预留印鉴,该预留印鉴为托管
人确定管理人所发送指令形式真实性的唯一依据。向托管人发送授权文件后,要及时电话确认,
以保证托管人及时查收。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后并经管理人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
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
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6.2指令的内容
指令包括付款指令(含赎回、分红付款指令、银行间业务划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
令等。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