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信嘉薪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2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3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9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10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2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4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17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22
第十条 信息披露 ----------------------------------------------------22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24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26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26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27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29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30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31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32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33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33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33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性 ------------------------------------------------34
建信嘉薪宝货币市场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7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16层
邮政编码:100033
电话:010-66228888
传真:010-66228889
法定代表人:孙志晨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9号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010-65558812
传真:010-65550832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鉴于:
1.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 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拟担任建信嘉薪宝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建信嘉薪宝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建信嘉薪宝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
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7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16层
法定代表人: 孙志晨
成立时间:2005 年9 月19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158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2亿元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1987年4月20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48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有效期至2020年09月09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
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
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
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
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办理黄金业务;黄金进出口;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
资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
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
理办法》、《关于实施<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公开募集开放式
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
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及其他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
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
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
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2.4本协议约定的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编制、披露与更新要求,自《信息披露办法》实施之
日起一年后开始执行。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
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现金;
2、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
3、剩余期限在397 天以内(含397 天)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
具;
4、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本基金拟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与同业存单的,应当经基金
管理人董事会审议批准,相关交易应当事先征得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作为重大事项履行信息
披露程序。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
监督:
1、投资限制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信用等级在AA+ 级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4)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外;
(5)非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6)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后,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超过12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240天。
(2)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本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其作为原始权益人
的资产支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
债券除外。
(4)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20%以上或者连续5 个交易日累计赎
回30%以上情形外,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超过20%。
(5)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
期。
(6)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的银行存款(不包括本基金投资于有存款期限,但根据协
议可以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
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投资于不具
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5%。
(7)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5%。
(8)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五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
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10%。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及其发行的
同业存单与债券,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最近一个季度末净资产的10%。
(10)当本基金前10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额的50%时,本基金投
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60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120天;投资组合中现金、
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
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30%。
(11)当本基金前10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额的20%时,本基金投
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90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180天;投资组合中现金、
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
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20%。
(12)本基金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A的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合计不得超过10%,其中单一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前
述金融工具包括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相关机构作为原始权
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品种。
(13)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
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
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本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10%;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
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
机构评定的AAA级或相当于AAA级的信用级别。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
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6)本基金的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7)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变更或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以最新的规定
为准或不再受相关限制。
除上述第(1)、第(7)、第(13)、第(14)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债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
有关约定。期间,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
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
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则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
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
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
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
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
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
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
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
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
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
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
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
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
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
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
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规、监管部
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规定的,从
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
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
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
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
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6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
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
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
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
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
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
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
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符
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
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2个工作日将
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
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
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
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合理的
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
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
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
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
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
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
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
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
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
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
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
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
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
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
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
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
5.1.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
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2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或在其他银行
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
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
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
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5.3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
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
5.3.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
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
定。
5.4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
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
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5.4.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
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5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
及资金的清算。
5.5.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
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5.6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
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7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
管人的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
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8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