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新蓝筹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一年四月
目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2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3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9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0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2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4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6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21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22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23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4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25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5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27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28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29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30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0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31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31
中银新蓝筹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中银大厦45楼
邮政编码:200120
电话:021-38834999
传真:021-68872488/3488
法定代表人:章砚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9号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3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鉴于:
1.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
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中银新蓝筹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
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中银新蓝筹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
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
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中银新蓝筹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
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
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本基金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约定的内容为准。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中银大厦45楼
法定代表人: 章砚
成立时间:2004年8月12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93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1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常振明
成立时间:1987年4月7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67.873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
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从事同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
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
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
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
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
<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及其他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
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
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范
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对象是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
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权证、股指期货、
股票期权等权益类品种,债券等固定收益类品种(包括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地方
政府债、企业债、公司债、可转换公司债券(含可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中小
企业私募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级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次级债、债
券回购、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等)、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
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股票及存托凭证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为0%-95%,投资于本基金所定义
的新蓝筹主题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及存托凭证占非现金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本
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
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的
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融资比例
进行监督:
(1)本基金股票及存托凭证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为0-95%,投资于本基金所
定义的新蓝筹主题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及存托凭证占非现金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股票期权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
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10%;
(7)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8)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0%;
(9)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
持证券规模的10%;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
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
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40%,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
期后不得展期;
(15)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6)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
式回购)等;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
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个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
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7)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5%;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
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本基金
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
金资产净值的30%;
(18)本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本基金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
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本
基金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
乘以合约乘数计算;本基金投资股票期权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比例限制(如股票仓位、
个股占比等)、投资目标和风险收益特征;
(19)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
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
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21)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
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22)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
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23)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2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第(2)、(12)、(21)、(22)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
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
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
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
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
资不再受相关限制,不需要经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
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与其他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
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
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
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
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
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
相关限制。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
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
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
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
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
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
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
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进行交
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
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
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
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
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
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
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
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
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
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
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中流动性受限资产定义
并不一致,指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
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
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
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
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
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2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
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2个工
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
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4)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
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
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
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
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如果
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
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规、监
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
和比例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规定
的,从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
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
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
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
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
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
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
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7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基金投资中小企
业私募债券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基金在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
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否符合比例限制进行监督,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3)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另有规定或托管协议当事人
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监督管理另有约定时,从其约定。
3.1.8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
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签订书
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
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
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
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
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
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
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
提前2个工作日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
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
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
解释或举证。
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
证监会。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
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
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
度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
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及投资所
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
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
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
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
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
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
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