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保诚稳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中信保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2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3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5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7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0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24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25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27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9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30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1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34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6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38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39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40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41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1
中信保诚稳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中信保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汇丰银行
大楼9层
邮政编码:200120
电话:021-68649788
传真:021-50120888
法定代表人:张翔燕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9号
邮政编码:100010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鉴于:
1.中信保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
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中信保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中信保诚稳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
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中信保诚稳益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
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中信保诚稳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
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信保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汇丰
银行大楼9层
法定代表人: 张翔燕
成立时间:2005年9月30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142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亿元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境外证券投资管理和中
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1987年4月20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
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
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
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
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
务。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
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
与格式〉》、《中信保诚稳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
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
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
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债券(含
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
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资产支持证券、债
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国债期货等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
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权证等权益类资产,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
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外)、可交换债券。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
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
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
基金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
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
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
该证券的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
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
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
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
得展期;
(11)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
资产净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
受限资产的投资;
(1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
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
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4)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3)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
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
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
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
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
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除以上第(2)、
(9)、(12)、(13)条以外,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
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
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
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或调整上述限制的,如适用于本基
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
整后的规定执行,但须提前公告,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定仅
适用于主袋账户。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
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
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
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
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
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
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
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
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
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名单的
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名单变更后应及时
发送对方,收到方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名单变
更时间以收到方回函确认的时间为准。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
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事的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
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
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
交易,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3.1.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
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
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
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
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
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
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
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
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
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
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
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
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
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
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按银行间债券市场
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
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证券指
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
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
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
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
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2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
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
到上述资料。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
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
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4)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
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否则,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
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
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基
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
相应责任。
3.1.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
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
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据上
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
据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
律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
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
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
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
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
应承担相应责任。
3.1.8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
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
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
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
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
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
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
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
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
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行。该名单
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2个工作日将新名单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
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
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
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
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
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
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
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
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
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
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
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
监会。
3.2.9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
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
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
用侧袋机制。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机制
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侧袋机制实施期
间的具体规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
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
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
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
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
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
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
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
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
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
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
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
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
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
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
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5.1.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
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独立核算,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
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
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2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2.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
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
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
5.2.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2.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3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3.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