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鼎信3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
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本基金不向个人投资者公开销售】
基金管理人: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第一条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第二条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第三条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1
第五条基金财产保管 ------------------------------------------------ 12
第六条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4
第七条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6
第八条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9
第九条基金收益分配 ------------------------------------------------ 24
第十条信息披露 ---------------------------------------------------- 25
第十一条基金费用 -------------------------------------------------- 27
第十二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8
第十三条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28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9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 31
第十六条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2
第十七条违约责任 -------------------------------------------------- 34
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方式 ---------------------------------------------- 34
第十九条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5
第二十条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35
第二十一条不可抗力 ------------------------------------------------ 35
华安鼎信3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
议
基金管理人: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国金中心二期31-32层
邮政编码:200120
电话:021-38969999
传真:021-5840613
法定代表人:朱学华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9号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鉴于:
1.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
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安鼎信3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
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安鼎信3个月定期开放债
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
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华安鼎信3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
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31、32层
法定代表人:朱学华
成立时间:1998年6月4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0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1987年4月20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
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
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
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代理开放
式基金业务;办理黄金业务;黄金进出口;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保
险资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
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有效期至2017年09月08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条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
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
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
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债
券(包括国债、金融债、公司债、企业债、地方政府债、次级债、可分离交易可转
债的纯债部分、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央行票据)、资产支持证
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以及其他银行存款)、
货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
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
除外)、可交换债券。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但在每个开放期的开始前10个工作日和结束后10个工作日以及开放期间不受前
述投资组合比例的限制。本基金在封闭期内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占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受限制,但在开放期本基金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
金及应收申购款等。
当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变更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对上述资产配
置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融资
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但应开放期流动性需
要,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每次开放期前10个工作日、开放期及开放期
结束后10个工作日的期间内,基金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2)本基金在封闭期内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占资产净
值的比例不受限制,但在开放期本基金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
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
的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在开放期内,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
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不符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2)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
一致;
(13)封闭期内,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0%;开放期内,
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9)、(11)、(12)情形之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
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
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定仅适用于主
袋账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限制为准。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禁
止行为进行监督: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
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
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
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
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
准。
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关联投资
限制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
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
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
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
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
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
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
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
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
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
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
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
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进
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
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
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
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
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
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
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
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证券指由《上市公司证
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
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
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
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
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
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2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
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
料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
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4)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
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
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
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
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
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
何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
应承担相应责任。
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
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
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
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
规定的,从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规
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
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
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
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
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
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
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8、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
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
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
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
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
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
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
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
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
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
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2个工作日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
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
查。
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基金合
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
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
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
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
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
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
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9、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
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特
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具体规则依照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
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
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
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
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
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
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四、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
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
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托
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
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
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
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资产。
二、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或在
其他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
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
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
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
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有
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机构需在验资报
告中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
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
退款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基
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
保管和使用。
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