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 6 月
基金管理人: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 2005 号民生金融大厦 13 楼 13A
法定代表人:张焕南
联系电话:010-68960030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9 号
邮政编码:100010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人: 李庆萍
鉴于:
1.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
的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 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民生加银瑞盈纯债一年定期
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拟担任民生加银瑞盈纯债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
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
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民生加银瑞盈纯债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
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
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
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 基金管理人:
名称: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 2005 号民生金融大厦 13 楼
13A
法定代表人:张焕南
设立日期:2008 年 11 月 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1187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叁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永续经营
联系电话:010-68960030
1.2 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9 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 20 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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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12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479.6573 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
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行业拆借;买卖、代
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
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的其他业务。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
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
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民
生加银瑞盈纯债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 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
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2.3 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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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债券(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地方政府
债、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次级债、
政府支持机构债券、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
部分)、资产支持证券、国债期货、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债券回购、
现金等金融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
工具。
本基金不在二级市场买入股票,也不参与一级市场新股申购和新股
增发,可转债仅投资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
本基金投资组合资产配置比例: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
金资产的 80%,但为开放期流动性需要,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
每次开放期开始前 1 个月、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 1 个月的期间内,基
金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开放期内,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
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所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在封闭期内,本基
金不受该比例的限制,但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前述现金不包
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其投资比例遵循届时有效法律
法规或相关规定。
3.1.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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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述基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但为
开放期流动性需要,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每次开放期开始前 1
个月、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 1 个月的期间内,基金投资不受上述比例
限制;
(2)开放期内,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
易保证金后,本基金所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
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该比例的
限制,但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前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
超过该证券的 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
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
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基金在封闭期内,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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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开放期内,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1)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
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
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
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个交易日基
金资产净值的 30%;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
符合基金合同中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3)本基金在开放期内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不得超
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
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
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该比例的限
制;
(14)在开放期内,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
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
资限制。
除第(2)、(9)、(13)、(14)项规定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
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
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期间,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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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
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1.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
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
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
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
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
易事项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
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
3.1.4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限制、投资禁止等作出强制
性调整的,本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如法律法
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调整上述投资限制、投资禁止性规定,且该等调整
或修改属于非强制性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按照法律法
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执行,并应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3.1.5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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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
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
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
更。名单变更时间以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回函确认的时间为准。
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
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
事的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
止该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发生
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
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3.1.6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
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
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
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
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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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
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
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
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
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
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
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
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
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
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按银行间债券
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
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
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
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
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
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7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
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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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
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
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
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行。
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 2 个工作日将新
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2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
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
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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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
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
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
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
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
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
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
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
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
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会。
3.2.9 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与
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
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客户资料,遵守基金
托管人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管理规定。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
钱、恐怖融资的客户,基金托管人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
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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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
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
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
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
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
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
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
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
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
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
管人应就基金管理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
4.4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
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
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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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
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5.1.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
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
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
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
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2 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备基金销
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交易资金存管的商业银
行等营业机构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
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发起资金的认购金额、
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承诺的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
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
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
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需对发起资金的提供方及其
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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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
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
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
5.3.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
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4 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
券清算。
5.4.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
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5 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
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
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5.5.2 基金管理人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
主协议,正本交由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保管。
5.6 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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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
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
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7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
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
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
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
承担保管责任。
5.8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
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
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30 个工
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15 年以上,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
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
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管理
人保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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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
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
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
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基金托管人的确认回
函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
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
律法规或监管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6.2 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