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〇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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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2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3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5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7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9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23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24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26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7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28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8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30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2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33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34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5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35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352
农银汇理智增一年定期开放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 9 号 50 层
邮政编码:200120
电话:021-61095588
传真:021-61095556
法定代表人:许金超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9 号
邮政编码:100010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鉴于:
1.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
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农银汇理智增一年定期开放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农银汇理智
增一年定期开放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
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农银汇理智增一年定期开放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
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
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 基金管理人:3
名称: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 9 号 50 层
法定代表人: 许金超
成立时间:2008 年 3 月 18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2008]307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拾柒亿伍仟万零壹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
业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1.2 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9 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 20 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479.6573 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有效期至 2020 年 09 月 09 日);吸收
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
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
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
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办理黄金业务;黄金进出口;开展证券投资基
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业务;经国务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
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
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4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
〈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
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2.2 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
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
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权益。
2.3 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
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
上市的股票(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注册发行的
股票)、国债、金融债、地方政府债、公司债、企业债、可转换债券、可交
换债券、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债券回购、
资产支持证券、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
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为
45%-90%,但因开放期流动性需要,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每个开放5
期开始前一个月至开放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不受前述比例限制。开放期内,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
金后,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的 5%;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 5%的限制,但每个交易日日
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
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3.1.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
基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为 45%-90%,但因开放期
流动性需要,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每个开放期开始前一个月至开
放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2)在开放期内,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
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
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 5%的限制,但每
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
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
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
该证券的 10%;
(5)在开放期内,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
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采取定期开放方式运作的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
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6)在开放期内,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
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7)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8)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2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9)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
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6
(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
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1)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
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
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
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
票的总量;
(13)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
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4)在开放期内,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在封闭期内,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0%;
(15)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股指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
制: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
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2)在开放期内,本基金在每个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
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在封
闭期内,本基金在每个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
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其中,有价证券
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
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本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
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4)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
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所持有的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
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
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
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 30%;7
(16)在封闭期内,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锁定期不得超过基金的剩余
封闭期;
(17)在开放期内,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
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
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
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8)在开放期内,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
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
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2)、(11)、(17)、(18)项之外,因证券或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
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
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
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
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
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
为准。
3.1.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
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
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8
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
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
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
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
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
更后的规定为准。
3.1.4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
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
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
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
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
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
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
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
更后的规定为准。
3.1.5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
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
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
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
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
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
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
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9
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
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
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
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
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
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
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按银行间债券市场
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
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
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
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
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
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6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
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
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据上
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
据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
律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
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
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
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
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
应承担相应责任。
3.1.7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10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
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
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
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
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
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
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
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
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
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行。该名单
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 2 个工作日将新名单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
3.1.8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
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证券
指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
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
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
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
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 2 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11
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 2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
到上述资料。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
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
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4)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
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否则,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
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
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基
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
相应责任。
3.2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
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
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
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
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
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
应责任。
3.2.6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12
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
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
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
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
监会。
3.2.9 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与涉
嫌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客户
身份识别与尽职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客户资料,遵守基金托管人
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管理规定。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恐怖
融资的客户,基金托管人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管
控措施。
3.2.10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
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
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
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限制、
业绩比较基准、风险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赎
回的影响、信息披露、费用列支等)、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现和支
付等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
定,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监督。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期货账户和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
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
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 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