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信景气驱动12个月持有期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泰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6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7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4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5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19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23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30
九、基金收益分配.................................................... 33
十、基金信息披露.................................................... 35
十一、基金费用...................................................... 37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40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41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42
十五、禁止行为...................................................... 45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47
十七、违约责任...................................................... 49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50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51
二十、其他事项...................................................... 52
鉴于泰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
集发行泰信景气驱动12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泰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泰信景气驱动12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泰信景气驱动12个月持
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泰信景气驱动12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或“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
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泰信景气驱动12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
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泰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256号37层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256号37层
法定代表人:万众
设立日期:2003年5月23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3]68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1-20899188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兴业银行)
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154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陶以平(代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
成立日期:1988年8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1988]347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7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207.74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买卖、代理买卖股票以
外的有价证券;资产托管业务;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
汇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
务;提供保管箱服务;财务顾问、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以上范围凡涉及国家专项专营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
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等有关法律法规、《泰信景气驱动12个月持有期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信息披露及相互
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托管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
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
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
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1、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或
上市的股票(含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股票等)、
债券(含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债券、政府支
持机构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央行票据、中
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含超短期融资券) 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等)、
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股指期货、银行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协议存款、通
知存款等)、同业存单、现金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
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35-80%。每个交易
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
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35-80%;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前述现
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
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
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
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
可流通股票的15%;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的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7)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8)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9)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1)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3)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4)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
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
产的投资;
(15)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6)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7)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
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
回购)等;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本基
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4)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11)、(14)、(16)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
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
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3、本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
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与基金
托管人、存款机构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规及协议对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
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
的各项规定。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
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
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所有银行。
因基金管理人自身过错需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而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
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确保尽最大努力及时将更新后的交
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管理
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
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基
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
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
整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
名单确定时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
行结算,但不得再发生新的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
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
交易前3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则根
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
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及本协议约定的监督义务后,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四)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
对于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
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
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有责任保
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基金
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另一方,另一方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
知名单的变更。一方收到另一方书面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
行监督和核查。
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加强对侧
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复核和监督。
(六)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及书面提示
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
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的书
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
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
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
国证监会。
(七)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
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
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
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八)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采用书面形式并
电话提醒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及本协
议约定的监督义务后,予以免责。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十)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
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
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且如遇到问题应及时反馈、相关信息披露和监
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
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
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
真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
算账户等投资所需的相关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
资产。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并电话提醒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
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
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
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交易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等营业机构开立的“基
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等有关规定后,基
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托管
资金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基金托管专户,保管基金的
银行存款。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
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专户进行。
2、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的有关规定。
(四)定期存款账户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
其预留印鉴经各方商议后预留。本着便于本基金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的原
则,存款行应尽量选择基金托管人经办行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对于任何的定期存
款投资,基金管理人都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类似意思表示的条款:
“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
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账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
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基金托管人有权
拒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
本或者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定期存款的投资和支取事宜,
若基金管理人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若产生息差(即本基金已计提
的资金利息和提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
(五)期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相关账户,在中国金融
期货交易所获取交易编码。期货相关账户的名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关
规定设立。
基金托管人已取得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资格,基金管理人授权基金托管人办
理相关银期转账业务。
(六)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
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
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
券回购主协议。
(七)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
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定协商后开立。
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