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恒生科技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QDII)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第一条 本协议当事人 ------------------------------------------------- 2
第二条 本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4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5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7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0
第八条 基金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2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28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29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30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2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32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2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35
第十六条 本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6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38
第十八条 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 ---------------------------------------- 39
第十九条 本协议的效力 ---------------------------------------------- 39
第二十条 本协议的签订 ---------------------------------------------- 39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39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性 ------------------------------------------------ 40
第二十三条 通知与送达 ---------------------------------------------- 40
第二十四条 其他约定事项 -------------------------------------------- 41
广发恒生科技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49848(集中办公区)
住 所:孙树明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6-30层、32-42层
鉴于:
1.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
非法人组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广发恒生科技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基
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广发恒生科技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
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
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广发恒生科技指数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
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本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4984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孙树明
设立日期:2003年8月5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基金字[2003]91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4,097.8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0-83936666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6-30层、32-42层
法定代表人:朱鹤新
成立时间:1987年4月20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479.6573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第二条 本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本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
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3号——指数基金指引》、《广发恒生科技指数证券投资
基金(QDII)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本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
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本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
标的指数(恒生科技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依法发行上
市的其他股票(包括港股通标的和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
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分离交易可
转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含超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债
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包括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通知存款等)、股
指期货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
会的相关规定)。其中,在投资香港市场时,本基金可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
境外投资额度或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进行投资。
本基金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本基金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范围为: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的成份股与备选成份股的组合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8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
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基金保留的现金或者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前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或对投资比例要求有变更
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并可依据届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适时合理地调整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境内投资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符合下列投资限制: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
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
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
定;
2)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还须符合以下限制:出借证券资产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
总量的50%;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证券出借的平均
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9)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
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0)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11)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2)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
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除第7)、9)、10)条规定的情形外,因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市场波动、基金
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投资不符合第2)项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基金参与出
借业务不终止确认出借证券。基金持有证券的持有期计算不因出借而受影响,出
借证券应纳入基金投资运作指标计算范围。
(2)本基金境外投资应遵循以下限制:
A、投资比例限制
1)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20%。在基金托管账户的
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
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
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3)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前项非流动性资产
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4)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临时借入现金的期限以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为准;
B、金融衍生品投资
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
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2)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
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①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②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候
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③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4)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
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5)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C、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
的102%;
3)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
和分红。一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
足索赔需要;
4)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①现金;
②存款证明;③商业票据;④政府债券;⑤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
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
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D、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
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
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
利息和分红;
4)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
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
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
失负相应责任;
6)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
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50%;
前项比例限制计算,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
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产。
若基金超过上述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
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3)本基金境内外投资均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的成份股与备选成份股的组合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8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
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及应收申购款等;
若基金超过上述第 1)项的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10个工作日内
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管理人应当遵守审慎经营原则,配备技术
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程,有
效防范和控制风险,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进行监督和复核。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
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购买不动产;
(5)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6)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7)购买实物商品;
(8)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现
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9)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10)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1)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3)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4)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5)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关联投
资限制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
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
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
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
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
更新,加盖公章并相互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
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
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名单变更时间以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的时间为准。如
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交易,并造成基金
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事的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交易的发生,若基金
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
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组合限制、禁止行为规定或从事关联交易的条件
和要求,本基金可不受相关限制。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组合限制、禁止行为
规定或从事关联交易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变更的,本基金可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经
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对基金合
同进行变更,该变更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1.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
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是否按交易对手
名单进行交易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
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
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
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
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托管人
发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
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进
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
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
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基金管理人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
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
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
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
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
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
和责任。
3.1.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证券指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
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
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
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
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
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2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
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
料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
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4)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
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
述资料不符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以上事项进行调整,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
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
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
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
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
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
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规
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
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约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
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本协议要求向基
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8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应遵守《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
募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定。
(2)基金在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规、监管
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
度。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否符合比例限制进行监督,如发现
异常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3)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另有规定或托管协议
当事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监督管理另有约定时,从其约定。
3.1.9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
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
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
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
前2个工作日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如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