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一年七月
目 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2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3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5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7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0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23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25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26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8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28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9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31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2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33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35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5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35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35
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81号3幢316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381号中环广场38楼
邮政编码:200020
电话:021-23212888
传真:021-23212800
法定代表人:谢伟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6-30层、32-42层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鉴于:
1.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
的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
力;
3. 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浦银
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
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
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
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81号3幢316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381号中环广场38楼
法定代表人: 谢伟
成立时间:2007年8月5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7]207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19.1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6-30层、32-42层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1987年4月7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
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
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
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
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代理开放式基
金业务;办理黄金业务;黄金进出口;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
金、保险资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
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
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
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
及其他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
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
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含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
核准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含中小企业私募债)、货币市场工
具(含中期票据)、权证、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
定)。
本基金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范围为:
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0%-95%;现金、债券资产、资产支持证
券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证券品种占基金资产比例为5%-
10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
持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期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本基金以医疗健康行业上市公司为股票主要投资对象,投资于医疗
健康行业上市公司证券的资产占非现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基金管
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本基金投资范围涉及的医疗健
康行业上市公司股票清单。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其投资比例遵循届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义务自基金合同
生效日起开始履行。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
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的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0%-95%,其中投资于医
疗健康行业上市公司证券的资产占非现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现
金、债券资产、资产支持证券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证券品
种占基金资产比例为5%-10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
超过该证券的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
权证的10%;
(7)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
(8)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9)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20%;
(1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
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
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
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
行股票的总量;
(14)本基金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
不展期;
(15)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本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本基
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6)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7)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
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8)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本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要求的内容、格式与时
限向交易所报告所交易和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情况、交易目的及对应的
证券资产情况等;
(19)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轧差计算)占基金资产的0%‐95%;
(2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
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本基金在开始进行股指期货投资之前,应与基金托管人就股指期货
开户、清算、估值、交收等事宜另行具体协商;
(21)本基金投资于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市值,不得超过本基
金资产净值的10%;本基金投资于全部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市值,不得
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20%;
(2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
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
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2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
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24)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
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2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
制。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
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在履行适当程序后不再受相关限制,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
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除上述第(2)、(12)、(15)、(23)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
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
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则不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
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
所提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
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
变更。名单变更时间以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回函确认的时间为
准。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
进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
事的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
止该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发生
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
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3.1.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
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
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
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
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
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
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
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
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
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
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
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
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
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
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
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3.1.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
发行证券行为的紧急通知》、《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
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证券指由《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
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
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
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
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
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
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2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
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
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
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该等信息的
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该等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
管人。
(4)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
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
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
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
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
请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
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
应承担相应责任。
3.1.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
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
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
期票据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
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
善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
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
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
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
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
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8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
个方面:
(1)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应遵守《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定。
(2)基金在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
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
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
否符合比例限制进行监督,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管理人。
(3)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另有规定
或托管协议当事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监督管理另有约定
时,从其约定。
3.1.9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
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
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
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
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
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
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2个工作日将
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1.10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投资其他方面进行监督。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别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
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
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
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
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
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
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
承担相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
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
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
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
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
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
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及债券托管账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
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别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
理清算交收,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
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
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
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
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
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
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