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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瑞银恒誉90天持有期中短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0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1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7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3
九、基金收益分配..................................................................................................................... 28
十、基金信息披露..................................................................................................................... 29
十一、基金费用 ........................................................................................................................ 31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3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4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5
十五、禁止行为 ........................................................................................................................ 38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9
十七、违约责任 ........................................................................................................................ 41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42
十九、侧袋机制 ........................................................................................................................ 43
二十、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44
二十一、其他事项..................................................................................................................... 45
二十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46
鉴于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
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国投瑞银恒
誉90天持有期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国投瑞银恒誉90天持有期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国投瑞银恒誉90天持有期中短债债券
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国投瑞银恒誉90天持有期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国投瑞银恒誉90天持有期中短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
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
《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168号20层
法定代表人:傅强
设立日期:2002年6月13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2】25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755)83575992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兴业银行)
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154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路167号4楼
法定代表人:吕家进
邮政编码:350013
成立日期:1988年8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1988]347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7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207.74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
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买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资产托管业务;从事
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汇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
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财务顾问、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
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以上范围凡涉及国家专项专营规定的从其
规定)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
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
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
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
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是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债券(包括
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地方政府债、
次级债、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它金融工
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参与可转债(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外)、可交换债投资,也不进行
股票投资。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其中投资于中短期债券的比例
不低于非现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
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上述现金不包括结算
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比例进
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其中投资于中短期债券的
比例不低于非现金资产的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或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上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
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
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
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
展期;
(11)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
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
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2)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3)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
总市值的30%;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
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4)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
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4)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5)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除上述(2)、(9)、(11)、(12)情形之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
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
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三)侧袋机制的实施和投资运作安排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
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现和支付等
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议第十
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
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在适用于本基金的情况下,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但须提前公告。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
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
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
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
单和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
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
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
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
责向交易对手追偿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
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
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负责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
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
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
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
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人未
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
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中期票据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
范围选择中期票据的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中期票据交易
对手名单和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中期票据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
(八)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对于基金关
联交易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
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
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
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
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
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
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
全面性。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有责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
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另一方,另一方于2个工作
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一方收到另一方书面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
效。
(九)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
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与基金托管人、存款机构签订
相关书面协议。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协议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
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
管职责。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
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
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所有银行。
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包括但不限
于以下内容:
(1)存款账户必须以本基金名义开立,并将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
指定为唯一回款账户,任何情况下,存款银行都不得将存款投资本息划往任何其他账户。
(2)存款银行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的对存款进行更
名、转让、挂失、质押、担保、撤销、变更印鉴及回款账户信息等可能导致财产转移的操作
申请。
(3)约定存款证实书的具体传递交接方式及交接期限。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托管人负责依据管理人提供
的银行存款投资合同/协议、投资指令、支取通知等有关文件办理资金的支付以及存款证实
书的接收、保管与交付,切实履行托管职责。托管人负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进行保管,不负
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真伪的辨别,不承担存款开户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以便基
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
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
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
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
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一)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
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
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二)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
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资金专门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
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
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
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
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
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
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
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
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资金专门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
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
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
资产(不包含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如基金托管人无法从公开信息获取到账日期的,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
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并有义务配合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
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
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但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的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单独开立托管资金账户。托管资金账户的名称应当包含本基金名
称,具体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
金额、支付计划收益、收取认购/申购款,均需通过该托管资金账户进行。
2.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
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三)基金证券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
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
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
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协
商处理。
(四)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
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
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中国银行间市场
债券回购交易主协议。
(五)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
用的存款银行名单。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存款名单进行交易。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需要调整存款银行名单,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在与投资定
期存款前5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所有银行。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应由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总体合作协
议,并将资金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存款账户必须以基金名义开立,账户名称为基金名称,存款账户开户文件上加盖预留印
鉴(须包括托管人印章)及基金管理人公章。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明确存款的类
型、期限、利率、金额、账号、对账方式、支取方式、账户管理等细则。
为防范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定期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提前支取条款。
基金所投资定期存款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
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对的真实、准确。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
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
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有
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
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
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
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将
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
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
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
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基金管理人发送指
令应采用传真或双方共同确认的方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及
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该预留印鉴为托管人确定管理人
所发送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唯一依据。基金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授权文件后,应及时电话确认,
以保证托管人及时查收。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如果授权文件中
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
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
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
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
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
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并且基
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被授权人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尽力在当天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00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则指令需
要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付款条件具备时为指
令送达时间。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付款人、付款账号、收款人、收款账号、金
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准确无误、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
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因基金管理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
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同意基金托管人根据其收到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中登公司”或“中登”)或深、沪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数据与中登公司进行交收。基金投资
发生的所有场内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基
金管理人不需要另行出具指令。
遵照中登上海预交收制度、中登深圳结算互保金制度、中登上海深圳备付金管理办法等
有关规定所做的结算备付金、保证金及最低结算备付金的调整也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的有效指令,无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另行出具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执行。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
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根据基金
管理人提供的授权文件进行表面相符的形式审查,及时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基金托管
人对指令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执行。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否则基金托
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确认此交易指
令无效,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对于发送时资金不足的指令,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
以资金备足并通知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因账户资金余额不足导致的投资损失不
由托管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
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
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过错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
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1、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应当提前至少三个工作日电话通知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需提供书面的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在加盖公章后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
时以电话形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在基金托管人收到相关文件扫描件和基
金管理人的电话确认时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原件送交
基金托管人。若原件与扫描件不一致,以扫描件为准。
2、基金托管人更改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应提前以电子邮件等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
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表面一致性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
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同或协议,
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1、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财产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并与其签订
证券交易单元使用协议。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本基金财产证券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
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配合完成交易单元的合并清算事宜,基金管理人在交易前
应确认相关合并清算事宜已办结。若基金管理人在合并清算办结前交易,则相关的交收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登公司多边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1)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2)基金托管人遵照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
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该基金财产最低结算备付金、证券结算保证金限额,基金管理人
应存放于中登公司的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日末余额不得低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
海和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
分公司规定向基金财产支付利息。
(3)根据中登公司托管行集中清算规则,如基金财产T日进行了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
T+1DVP卖出交易,基金管理人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T+1日的可用头寸,即该笔资金在T+1
日不可用也不可提,该笔资金在T+2日才能划拨至托管专户。
(4)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备付金、
交易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按月调整按季结息,因此,基金合同终止时,本基金可能有尚存放
于中登公司的最低备付金、交易保证金以及中登公司尚未支付的利息等款项。对上述款项,
基金托管人将于中登公司支付该等款项时扣除相应银行汇划费用后划付至本基金清算报告
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基金合同终止后,中登根据结算规则,调增本基金的结算备付以及交易
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划付调增款项,以便基金托管人
履行交收职责。
2、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中登公司T+0非担保结算要求的证
券交易:
(1)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T+0非担保交收的交易品种(如深圳公司债大宗交
易、资产支持证券等,根据中登公司业务规则适时调整),基金管理人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
14:00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基金托
管人,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保证当日交易资金交收的顺利进行。对于基金管理
人在14:00后出具的划款指令,特别是需要基金托管人进行“勾单”确认的交易,基金托
管人本着勤勉尽责的原则积极处理,但不保证支付/勾单成功。
(2)基金管理人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基金托管人。对
于中登公司允许基金托管人指定不履约的交易品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
取消交收指令,另,鉴于中登公司对取消交收(指定不履约)申报时间有限,基金托管人有
权在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后,先行完成取消交收操作,基金管理人承诺日终前补出具书面的
取消交收指令。
(3)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或基金管理人在托管产品资金
托管账户头寸不足的情况下交易,基金托管人有权在中登公司取消交收截止时点前半小时内
主动对该笔交易进行取消交收申报,所有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4)对于根据结算规则不能取消交收的交易品种,如出现前述第(2)、(3)项所述情
形的,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有权(但并非确保)仅根据中登公司的清算交收数
据,主动将托管产品资金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中登公司用以完成当日T+0非担保交收交
易品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5)发生以下因基金管理人原因所造成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1)基金管理人所托管的产品资金不足导致其自身产品交收失败,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交
易失败的风险,基金托管人无义务为该产品垫付交收款项;
2)因基金管理人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交有效划款指令,导致基金
托管人无法及时完成支付结算操作而使其自身产品交收失败的,由基金管理人自行承担交易
失败的风险;
(6)对于托管产品采用T+0非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RTGS)方式完成实时交收的收款
业务,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14:00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
易应收资金收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基金托管人,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
话确认,以便基金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托管产品资金托管账户。
3、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登公司T+N非担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
易
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仅根据中登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完成托管产品
资金清算交收。若基金管理人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并且中登公司的业务规则允许基
金托管人对相关交易可以取消交收的,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收日前一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出具
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对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不承担任何法
律责任及损失。
2、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
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令)的截止
时间为当天的15:00;基金管理人15:00之后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将尽力
执行。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结算指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
进行电话确认。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操作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
账、债券未能及时交割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4、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财产托管专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对没有充足资金情况下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备
足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账户与该产品在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
DVP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DVP资金账户资金退回至托
管账户的之外,应当由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托管人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管理人未及
时出具指令导致该产品在托管账户的头寸不足或者DVP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托
管人不承担责任。
(四)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
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实际
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目相符。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五)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15:00前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
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
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账户,该账户由
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
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托管资金专门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
拨付;因托管资金专门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
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托管资金专门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
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10、暂停赎回和巨额赎回处理
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的规定,对暂停赎回的情形进行相应
处理,并在发生暂停赎回的当日及时以双方认可的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严格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的规定,对巨额赎回的情形进行相应处理,并在决定部分延
期赎回的当日及时以双方认可的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六)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资金专门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
则,每日按照托管资金专门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资金专门账户净应收
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资金专门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在交收日及时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资金专门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按约定
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当存在托管资金专门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
划款指令将托管资金专门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及时划往基金清算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
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便于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
当存在托管资金专门账户净应付额时,如托管资金专门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
应按时拨付;因托管资金专门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七)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函告基金托
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资金清算和数
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时的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告。
(八)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
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金额。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
个估值日闭市后的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
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基金管理人可以设
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具体请参见相关公告。国家另有规定或基金合
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净值信息,并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
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
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
规定对外公布基金份额净值及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国债期货合约、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
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估值
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对应的估值净价估值,具体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托管
人另行协商约定;
2)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上市
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
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以第三方估值
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本基金持有的回购以成本列示,按合同利率在回购期间内逐日计提应收或应付利
息。
(6)本基金持有的银行存款和备付金余额以本金列示,按相应利率逐日计提利息。
(7)金融衍生品的估值
1)评估金融衍生品价值时,应当采用市场公认或者合理的估值方法确定公允价值;
2)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8)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
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方法估值。
(9)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
估值的公平性。
(10)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
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
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净值信息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
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
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
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8)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
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于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第三方估值机构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
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
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者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
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
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
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
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
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
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
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
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
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
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
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
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
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
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
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登记机构
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
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同时进行公告。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分别
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
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
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
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
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
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供分配利润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12次,每次收
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可供分配利润的20%,若《基金合
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人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
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红利再投资的基金份额的最短持有期起
始日与原基金份额的最短持有期起始日保持一致;若投资人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
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任一
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该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本基金各基金份额类别在费用收取上不同,其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可能 有所不同。
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按照《信息披露办法》
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后(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就
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
红资金的划付。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资者的现金
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
执行。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
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流动性风险管理规
定》、《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
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了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
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
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
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产品
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
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投资国债期货信息披露、
清算报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
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
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
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公告
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限时披露
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规
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规定媒介公
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发生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
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办
公场所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以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
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05%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0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
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三)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0.20%,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 公式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C类基金份额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
顺延。
基金销售服务费用于支付销售机构佣金、基金的营销费用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费等。
(四)基金的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证券/期货交易费用、银行汇划费用、《基
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
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
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六)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
金运作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
予以说明解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合
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权益登记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6月
30日、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
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15年,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
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
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法律法
规或有权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
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基金托管
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
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20年以上,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
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
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
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
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由基金财产承担;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
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
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
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
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
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由基金财产承担。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
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
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
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
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
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
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
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
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
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
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
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
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或禁止行为,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受上述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但须提前公告。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
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
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
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
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
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
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
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害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
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给基金
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
偿。但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
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直接损失等;
4.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证券公司等其他
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证券资金账户内的资金等)及其收益,由于该
机构欺诈、故意、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
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
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托管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托管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尽量通过
协商、调解途径解决,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仲裁裁决是终
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托管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
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
十九、侧袋机制
当本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启
动侧袋机制,侧袋机制的具体规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二十、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
协议当事人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协议当事人双
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
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基金管理人持有一份,基金托管人持有一份,报监管机构一份,
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一、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
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由双方在基金托管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
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注明本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
签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