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file: config.inc.php,v $ $vision: 1.0.0.0 $ $Date: 2007-1-6 9:34:54 Saturday $ */ ?>
鑫元长三角区域主题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八月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0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1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5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9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3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0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2
十一、基金费用 ............................................................................................................ 34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6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7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8
十五、禁止行为 ............................................................................................................ 41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2
十七、违约责任 ............................................................................................................ 44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5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6
二十、其他事项 ............................................................................................................ 47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8
鉴于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
行鑫元长三角区域主题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鑫元长三角区域主题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鑫元长三角区域主题混合型证券投
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鑫元长三角区域主题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
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鑫元长三角区域主题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
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
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
募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909号12层
法定代表人:龙艺
设立日期:2013年8月29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3]
1115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17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1-20892000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银行)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68号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68号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金煜
成立日期:1995年12月29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 银复[1995]469号《关于上海城
市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 银复[1998]215号《关于上海城市合作银
行更改行名的批复》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9]81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
注册资本:人民币142.065287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人民币存贷款等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公开募集开放
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有
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
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运
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
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或上市
的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存托
凭证、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企业债、公司债、
中期票据、地方政府债、次级债、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含交易分
离可转债)、可交换债券、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
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等)、货币市
场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
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60%-95%
(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不超过股票资产的50%),投资于本基金界定
的长三角区域主题相关证券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
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现金或者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
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60%-95%(其中投资于港股
通标的股票的比例不超过股票资产的50%),投资于本基金界定的长三角区域主题
相关证券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
金后,应当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若同时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
A股和H股,则为A股与H股合计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
(若同时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A股和H股,则为A股与H股合计计算)的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
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13)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
投资;
(14)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5)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6)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
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
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
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本基金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7)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
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
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
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
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
约定;
(18)在本基金投资期货的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
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
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
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9)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
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9)、(13)、(14)条约定以外,因证券或期货市场波动、证券
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
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
协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
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
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
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
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基金管理人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
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
其更新,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有
责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中列示的关联方进行的关联交
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
阻止该违规关联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违规关联
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
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
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
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
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非券款兑付(非DVP)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视情况
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
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
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
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
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
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
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与配合。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
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
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
监督和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
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六)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电
话提醒或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
人发出回复,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
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八)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以书面或以双
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
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
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特
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具体规则依
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
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
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
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
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
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
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但不对处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的账
户或财产承担责任。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投资
所需其他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
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
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
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两金调整、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
护费等费用)。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
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应
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
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
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
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托管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
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或配合。
(三)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托管账户,并根据基
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
2.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办
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
金开立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变更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
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券账户开户费由本基金财产承担,若因基金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导致证券账
户开户费无法扣收,由基金管理人先行垫付。
4.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
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证券资金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管理人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营业网点开立证券
资金账户。证券经纪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证券资金账
户,并按照该证券经纪机构开户的流程和要求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相关协议。
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即用于证券交易的结算资金全额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开立的证券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由基
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负责。证券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只能通过证银转账
方式将资金划转至基金托管账户,不得将资金划转至任何其他银行账户。基金托管
人不负责办理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也不负责保管证券资金账户内存放的资
金。
(六)期货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代表本基金,按照相关规定配合期货经纪机构开
立期货结算账户、期货资金账户,并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获取交易编码。期货结
算账户名称、期货资金账户名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具体根
据签署的《期货投资操作备忘录》开立和管理。
(七)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
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按有关
规则进行开立和使用。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银行定期
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约定办理。
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但应
妥善保管有关凭证。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包
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的重大
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
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
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法律法
规或监管机关规定的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合同复印
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原则
上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开展场内证券交易前,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
管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在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
之间划款,即银证互转;或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执行银证互转。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场外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
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邮件扫描件、电子指令或双方认同的其他方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
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授权文件应由
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
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如果授
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
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
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本基金银行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银行
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邮件、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
方式。指令原件由基金管理人保管,托管人保管指令扫描/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
时,以托管人收到的投资指令扫描/传真件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
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
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
改对被授权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
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
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
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
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
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可根据指令的内容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合同、协议等款项支付的文
件依据,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基金托管人仅对基金管理人
提交的指令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
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
资料真实。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真实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1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00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
则指令需要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
付款条件具备时为指令送达时间。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
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
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
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
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若修改或要求基金托管人终止执行已经
发送的指令,应先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若基金托管人还未执行原指令,基金管理
人可重新发送新指令并在原指令上注明“停止执行”字样并由被授权人签字加盖预
留印鉴后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新指令和停止执行的指令后,应停止执
行原指令并按新指令执行;但若原指令在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通知前已执
行,则应向基金管理人电话说明,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执行原指令而造成的损失
或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
定的,有权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财产
或投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立即将新的授权
文件以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原授权文件同
时废止。新的授权文件在电子邮件或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新的
授权文件生效之后,正本送达之前,基金托管人按照新的授权文件电子邮件或传真
件内容执行有关业务,如果新的授权文件正本与电子邮件或传真件内容不同,以基
金托管人收到的电子邮件或传真件为准。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
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
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
责任。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对本基金财产
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
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户
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及证券经纪机构签订本基金的证券经纪服务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
参与场内证券交易、证券交收及相关资金交收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基金管理人应
及时将包含本基金财产的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的协议发送给基金托
管人,以便基金托管人估值核算使用。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
经纪协议,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
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期货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外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委托代理证
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场外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场外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本基金投资于期货发生的资金交割清算由基金管理人选定的期货经纪机构负
责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于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制度和清算交割的需要而存放
在期货经纪机构的资金不行使保管职责和交收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在期货经纪协
议或其他协议中约定由选定的期货经纪机构承担资金安全保管责任和交收责任。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直接损失,应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
元等事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
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
务无法完成的责任;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法完成,责任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投资交易资金
结算。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须
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
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
失由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个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
目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
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
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
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
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
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
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或配合。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
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
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
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申购申请对应申购金额与基金转换入申请对
应金额之和)与应付资金(赎回申请对应赎回金额扣除归基金资产的费用与基金转
换出申请对应金额扣除归基金资产的费用之和)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
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交收日15:00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
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
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12:00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五)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函
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资金
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时的
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
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存款账户预留印鉴至
少包含一枚基金托管人指定人名章,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息到期归还或提
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账户,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
2.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
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
承担。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法律法规、
监管机构、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
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
货合约、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原则
基金管理人在确定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时,应符合《企业会计
准则》、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1)对存在活跃市场且能够获取相同资产或负债报价的投资品种,在估值日
有报价的,除会计准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将该报价不加调整地应用于该资产或
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估值日无报价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
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日的报价确定公允价值。有充足证据表明估值日或最
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报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
与上述投资品种相同,但具有不同特征的,应以相同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为
基础,并在估值技术中考虑不同特征因素的影响。特征是指对资产出售或使用的限
制等,如果该限制是针对资产持有者的,那么在估值技术中不应将该限制作为特征
考虑。此外,基金管理人不应考虑因其大量持有相关资产或负债所产生的溢价或折
价。
(2)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
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时,应优先使用可观察输入值,只有在无法取得相关资产或负债可观察输入值或取
得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
(3)如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人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
使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0.25%以上的,应对估值进
行调整并确定公允价值。
3.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
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证
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
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
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
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券收盘价中所
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以及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按最
近交易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了影响证券价格的
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
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
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
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
值;
6)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市值(收盘价)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
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
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
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投
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
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
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
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6)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选定的第三方
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7)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
值净价或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
净价或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8)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
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
估值。
(9)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
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
估值。
(10)估值计算中涉及港币对人民币汇率的,以基金估值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
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11)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2)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3)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
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4.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第(11)项条款进行估值时,所造
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经纪机构、登记结
算公司、第三方估值机构及存款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遗漏,或国家
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
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
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
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
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
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
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
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
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
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
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
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
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
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
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
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
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
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
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
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
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
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
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
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
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
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
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
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
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收
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
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
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可
对A类、C类基金份额分别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
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由于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而C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
务费,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分配收益将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每一基金份
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的约定以及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
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收益分配
方案确定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基
金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后(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记
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
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
《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
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
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公告、基金份额
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
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基金投资股指
期货、国债期货相关信息、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相关信息、基金投资证券公司短
期公司债券相关信息、基金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相关信息、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
息披露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
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基
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
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
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
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公开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
托管人将通过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出现《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时;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按有关规定须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基金托管人通过指定邮箱向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
子复核函件与基金托管人出具的书面复核函件具有同等效力。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投资人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
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
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2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1.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
为0.40%。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资产净值的0.40%年费率计提。销售服
务费计算方法如下:
H=E×0.4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主要用于本基金持续销售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各项费用。
(四)基金的开户费用、证券、期货交易、结算费用、银行汇划费用、账户维
护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
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公证费、仲裁费和诉讼
费、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等,根
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
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
于次月首日起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或一次性支
取。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
日支付。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首日起
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划出,由登记机构代收,登记机构收到后按
相关合同规定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
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在首期支付基金管理费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正式函件指定相
应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托管人出具
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或
监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
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有权机关另有要求外,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所保管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规定的期限保管。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
规或监管机关规定的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
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
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
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
联合公告。
(四)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
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
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
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
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
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
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
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承销证券;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
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
会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
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
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基金管理人以基金托管人名义违规宣传。
(十一)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相应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基金管理人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
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
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
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
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
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
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关规定的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履行本托管协议不符合约
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
于直接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
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
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四)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下,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
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
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
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
现错误或未能避免错误发生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
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本托管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
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地点为上海市,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用
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
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托管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
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
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
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托管协议正本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一份外,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
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由双方在基金托管协议上加
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注明本托
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本页无正文,为《鑫元长三角区域主题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签
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基金托管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签订地点:中国上海
签 订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