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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银 字/第 号
达诚致益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目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6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7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21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4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7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36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37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40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42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43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44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47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8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50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51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52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52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52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性 -------------------------------------------- 53
第二十三条 通知与送达 ------------------------------------------ 53
达诚致益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达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1089号29层2903单元
邮政编码:200082
电话:021-60581258
传真:021-60581234
法定代表人:宋宜农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010-89936324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人:朱鹤新
鉴于:
1.达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
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
力;
3.达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达诚致益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达诚致益债券型发
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
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
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达诚致益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
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达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1089号29层2903单元
法定代表人:宋宜农
成立时间:2019年8月5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2019]1127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10,490万元
经营范围: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
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鹤新
成立时间:1987年4月20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
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
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
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
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
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办理黄金业务;黄金进出口;开展证券投
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业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
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
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
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
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
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
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
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
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证券投资基金托
管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
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2.4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
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和投资比例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
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
发行、上市的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金融债、次级
债、企业债、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公司债、政府
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型可转换债
券)、可交换债券、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
回购、银行存款(包含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同业存
单、货币市场工具、股票(包括主板、科创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
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允许买卖的规定范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下
简称“港股通标的股票”)、 其他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注册的公
开募集的基金份额(仅限于公开募集的股票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
金)、国债期货、信用衍生品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
其他金融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本基金可以
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范围为: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基金资产的80%;投资于股票(含存托凭证)、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
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公开募集的股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
基金资产的比例合计不超过基金资产的20%,投资于港股通股标的股
票的比例不超过股票资产的50%;投资于其他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
或注册的公开募集的基金份额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每
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
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低于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及应收申购款等。其他
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投资
于股票(含存托凭证)、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
券、公开募集的股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的比例合计
不超过基金资产的20%,港股通标的股票投资比例不得超过全部股票
资产的50%;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
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
要求的除外;本基金投资于其他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注册的公开
募集的基金份额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2)本基金每个
交易日日终,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现金不包
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含本基金所投资的基金
份额),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
含本基金所投资的基金份额),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
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
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
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
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
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
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
述比例限制;
(12)本基金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
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
行股票的总量;
(13)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
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
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
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
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6)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在任何交易
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30%;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7)本基金参与信用衍生品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本
基金不持有具有信用保护卖方属性的信用衍生品,不持有合约类信用
衍生品;本基金持有的信用衍生品名义本金不得超过本基金中所对应
受保护债券面值的100%;本基金投资于同一信用保护卖方的各类信用
衍生品,名义本金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因证券、期货
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不符合前述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应在3个月之内进行调
整;
(1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ETF联接基金除外)持有单
只基金不得超过被投资基金净资产的20%,被投资基金净资产规模以
最近定期报告披露的规模为准;
(19)本基金不得持有QDII ETF、基金中基金、其他投资范围包
含基金的基金和本基金经理管理的其他基金,以及具有复杂、衍生品
性质的基金份额,包括分级基金和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基金份额;
(20)本基金投资其他基金时,被投资基金的运作期限应当不少于
1年,最近定期报告披露的基金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亿元;
(21)本基金不得投资于香港互认基金;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
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
金投资不符合上述(18)规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20个
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除上述(2)、
(9)、(13)、(14)、(17)、(18)、(22)情形之外,因证券/
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
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
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的,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相应
调整投资比例限制规定。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持有具有复杂、衍生品性质的基金份额,包括分级基金和中
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基金份额;
(7)持有QDII ETF、基金中基金、其他投资范围包含基金的基金
和本基金经理管理的其他基金;
(8)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9)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变更或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
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
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
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
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
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
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
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与
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相互书
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在名单变更后应及时发送给对方,收到方于2个工作日
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名单变更生效时间以收到方向变更
方发出回函确认的时间为准。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
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损失和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
事的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
阻止该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
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基金托管人
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3.1.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
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
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
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托管人向
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之后,名单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
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
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
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
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
原定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
交易对手。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
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
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
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
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
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
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按银行间债券
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处理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
的纠纷。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
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
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配合。
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
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经及时提醒后,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
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
证券指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
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
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
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
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
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2个工作日将上述资
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
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
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
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
金托管人。
(4)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
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
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
充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但应及时告
知基金管理人。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相应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
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
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
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7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
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所有银行。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
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
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
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
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
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
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2个工作
日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
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
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
证。
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
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持续跟进基金管理人的后续处理,督促基
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义务。基金管理人的上述违规失信行为给基金
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基金管理
人及时予以赔偿。若出现违约情形,届时可基于托管协议“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相关约定进行后续处理。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
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
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
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
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
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
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
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9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
与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配合基金托
管人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客户资料,遵
守基金托管人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管理规定。对具备合理理由怀
疑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的客户,基金托管人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
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3.2.10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
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
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限
制、业绩比较基准、风险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
赎回的影响、信息披露、费用列支等)、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
现和支付等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
书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
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监
督。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
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
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
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拒绝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
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
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
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
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
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
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
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
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
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
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5.1.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
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
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
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
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2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
的营业机构或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
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发起资金的认购金
额、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承诺的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
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
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需对
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
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
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充分的协助与配合。
5.3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
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
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
5.3.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
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
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4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开设证券账户。
5.4.2证券账户开立后,基金管理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代理证券
买卖的证券经纪商处开立本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办理基金托
管人所托管的本基金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
务。该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与基金托管资金专门账户之间建立银证转账对
应关系。
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即用于证券交易结算
资金全额存放在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开设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中,场内的
证券交易资金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经纪商负责。基金托管
人不负责办理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也不负责保管证券资金账户
内存放的资金。
5.4.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
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
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
的活动。
5.5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
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
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5.5.2基金管理人负责与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签订《中国银
行间市场债券回购交易主协议》,并保存相关文件。
5.6期货的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6.1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期货资
金账户,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获取交易编码。期货结算账户名称、
期货资金账户名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
5.6.2基金托管人已取得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资格,基金管理人
授权基金托管人办理相关银期转账业务。
5.7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
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
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8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
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
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
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
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
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
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
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
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9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
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
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金托
管人处。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不
低于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规定的最低期限。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
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
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基
金管理人保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开展场内证券交易前,基金管理
人通过基金银行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在
基金银行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之间划款,即银证互转;或由基金
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执行银证互转。
6.1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
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授权通知应加盖基
金管理人公章。基金管理人应使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同时电话通知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
认。基金托管人向基金管理人发出确认回函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如
授权通知中载明的生效日期早于基金托管人向基金管理人发出确认回
函的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向基金管理人发出确认回函的时间为授权
通知生效日期;如授权通知中载明的生效日期晚于基金托管人向基金
管理人发出确认回函的时间,则以授权通知中载明的日期为授权通知
生效日期。基金管理人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
金托管人。授权通知正本内容应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内容一致,
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
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本协议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或监管另有规定
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6.2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场外
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
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
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6.3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
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电子邮件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
发送指令后及时与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
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
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
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
力。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
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
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不少于2小时)。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
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6.3.2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约定仅履行表面一致形式审核
职责,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
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
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
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
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但基金托管人未按协议约
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6.3.3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
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
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
鉴和签名,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6.3.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
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6.4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
规或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
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6.4.2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
误时,有权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
同、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视情况暂缓执行或不予
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任何损失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
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6.6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本协议约定的指令执行,给
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
任。
6.7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
至少1个交易日,使用传真或电子邮件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
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章的被
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变更
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托管人向基金管理人发出确认
回函之后,变更通知生效。如变更通知中载明的生效日期早于基金托
管人向基金管理人发出确认回函的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向基金管理
人发出确认回函的时间为变更通知生效日期;如变更通知中载明的生
效日期晚于基金托管人向基金管理人发出确认回函的时间,则以变更
通知中载明的日期为授权通知生效日期。基金管理人在此后5日内将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
应与传真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或邮
件扫描件为准。在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之前,基金托管人所接收的
原被授权人所签发的划款指令及其它文件仍然完全有效。基金管理人
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
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商
7.1.1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商的标准
和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商,基金
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纪商签订证券经纪服务协议,由基金管理人
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交易
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纪商支付。
7.1.2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商,
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
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商选择
的规则执行。
7.2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交易所交易清算交收安排
(1)证券经纪商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
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商原因造成的正常结
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若由于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
务无法完成,责任由管理人承担。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商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商作为结算参与人
代理本基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他证券交易由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
结算。
(2)对于任何原因发生的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相关各方应当
及时协商解决。
(3)基金清算交收过程中,出现基金财产中资金或证券不足以交
收的,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督促基金管理人积极采
取措施、最大程度控制违约交收风险与相关损失,并报告中国证监
会。
7.2.2银行间交易资金结算安排
(1)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
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
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
(2)为提高银行间交易的清算交收效率,基金管理人在此授权并
同意基金托管人根据外汇交易中心发送的成交数据,对本计划涉及的
相关交易在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自行完成交易确
认操作。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
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3)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账户与该产品在
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DVP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中债登和上
清所系统自动将DVP资金账户资金退回至托管账户的之外,应当由基
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基金
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本基金在托管账户的头寸不足或者DVP资
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
7.2.3期货投资资金清算安排
本基金投资于期货前,基金管理人负责为本基金开立相关期货账
户。基金管理人、期货公司和基金托管人可就本计划参与期货交易的
具体事项另行签订期货备忘录。
本基金投资于期货发生的资金交割清算由期货公司负责办理,基
金托管人对由于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制度和清算交割的需要而存放
在期货公司的资金不行使保管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在其他协议中约定
由期货公司承担资金安全保管责任。
7.2.4其他场外交易资金清算与交收
本基金其他场外投资相应的资金划拨由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管理
人的划款指令逐笔划付。基金管理人应将划款指令连同相关投资证明
文件一并以传真方式或电子邮件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
的方式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进行审核无误后,应及时将划
款指令交付执行。
7.3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
披露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
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
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
方承担。
7.3.2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
各方账账相符。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
券账目,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
方每日对账一次。
7.4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
协议当事人的责任
7.4.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代销网点
进行申购和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
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
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7.4.2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
个开放日15:00之前将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
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
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
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7.4.3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
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
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对于未在15:00前到账的资金,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
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在当日中午12:00前进行划付。对于未准
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因基金托管
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对此造成的延误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该类基金份
额的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
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8.1.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
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
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
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
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
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
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基金
托管人复核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的,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
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重大错误或者估值出现重大偏离的,应当提示基
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和报告义务。
8.1.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
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
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
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2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股票(含存托凭证)和银行存款本息、资产支
持证券、信用衍生品、期货合约、同业存单、证券投资基金、应收款
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8.2.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不含基金)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
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
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
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
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
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具体估
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
进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
6)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
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
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
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
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
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
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
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
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
价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
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
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
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
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
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
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
市场分别估值。
(5)本基金投资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
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
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6)信用衍生品按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当日估值价格进行估
值,但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估值责任不应委托而免除;选定的
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企业会计准
则》要求采用合理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7)投资于交易所上市基金的估值
1)投资的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按所投资的交易型开放式
证券投资基金估值日的收盘价估值,若所投资基金与本基金估值频率
一致但未公布估值日基金份额净值,按其最近公布的基金份额净值为
基础估值;
2)如遇所投资基金不公布基金份额净值、进行折算或拆分、估值
日无交易等特殊情况,根据以下原则进行估值:
①以所投资基金的收盘价估值的,若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
日后市场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
交易日后市场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使用最新的基金份额净值为
基础或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
价,确定公允价值;
②如果所投资基金前一估值日至估值日期间发生分红除权、折算
或拆分,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份额净值或收盘价、单位基金份额分
红金额、折算拆分比例、持仓份额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允价值。
(8)本基金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港股通投资上市流通的股票按
估值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
易日的收盘价估值。港股通投资上市流通的衍生品按估值日在香港联
合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
值。港股通投资持有外币证券资产估值涉及到港币、美元、英镑、欧
元、日元等主要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应当以基金估值日中国人民银
行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9)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涉及的境外交易场所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
项税金,本基金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
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基金
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实际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10)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
执行。
(11)本基金投资同业存单,采用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
值价格数据进行估值。
(12)银行账户存款和证券资金账户内资金按商定利率在实际持有
期间内逐日计提利息,在利息到账日以实收利息入账,并冲减已计提
部分。
(13)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
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
映公允价值的方法估值。
(14)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
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
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15)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
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
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
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
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3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
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
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托管协议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8.3.1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证券经纪商、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
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
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
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
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8.3.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
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
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
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
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
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
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
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
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
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
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
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
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
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
形的方式。
(5)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估值错误。
8.3.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
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
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
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
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
的,由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
行确认。
8.3.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
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
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
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
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
理。如果行业另有通行做法,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8.3.5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13)项进行估值
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8.3.6由于不可抗力,或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银行间债券
交易市场、证券经纪商或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及存款银行等第三
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
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或因前述原因
未能避免或更正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
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8.3.7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
净值计算尾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8.4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
各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
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
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
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
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
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8.5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基金财务报告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月度
报告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8.5.2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
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并登载在规
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
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
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并公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年
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8.5.3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告编制,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
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
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
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复核;在收
到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托管人在
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数据、信息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5.4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
业务印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
自留存一份。
8.5.5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
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或通过电
子方式(包括电子邮件方式)复核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
时提示。
8.6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外汇市场或银行间
债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者基金参与港股通交易且港股通临时停
市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
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9.1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
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9.2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
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9.3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对本基金进行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
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
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
投资,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对A类、C类基金份额分别选择不同的分红
方式;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均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
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每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该类基金每单位基金份额收
益分配金额后均不能低于面值;
(4)本基金各类基金份额在费用收取上不同,其对应的可分配收
益可能有所不同。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遵守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且在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后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进行调整,并及时公告,且不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9.4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
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
容。
9.5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9.5.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
复核,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9.5.2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
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9.5.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保密义务
10.1.1除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流
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
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
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监管机构及审计要求之
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
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
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
开;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要求保密的前提下对自身聘请的
外部法律顾问、财务顾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外部专业顾问做出
的必要信息披露。
10.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
序
10.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
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
露的义务。
10.2.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
同、本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
效公告、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
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临时报告、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净值
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澄清公告、清算报告、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投资国债期货的信息披露
的信息披露、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信息披露、投资信用衍生品的信息披
露、投资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投资其他基金的信息披露、
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的信息披露、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信息等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10.2.3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更新
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相关基金信息进
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10.2.4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部分,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10.2.5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
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
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公开披
露。
10.2.6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
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复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
全一致。
10.3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
基金信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外汇市场或银行间债
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者基金参与港股通交易且港股通临时停市
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
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暂停估值的或发生其他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10.4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
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
人报告,并提交给基金管理人。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投资于本基金管理人自身管理的其他基金部分不收取管理
费。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除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外的基金资
产净值的0.7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70%÷当年实际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中扣除本基金持有的基金管理人自身
管理的其 他基金的基金资产净值,如扣除后 E<0,则E取0。
本基金的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
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每月初的第三
个工作日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
金划拨指令。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
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若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
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则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或
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结束后的首个工作日支付。
11.2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投资于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基金部分不收取托管费。本
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除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基金外的基金资产净
值的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实际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中扣除本基金持有的基金托管人托管
的其他基金的基金资产净值,如扣除后 E<0,则E取0。
本基金的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
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每月初的第三
个工作日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
金划拨指令。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
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若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
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则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或
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结束后的首个工作日支付。
关于基金托管费的其他约定: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确认: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经双方
协商确定,双方均认可该收费标准。
11.3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
费年费率为0.40%,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的0.4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40%÷当年实际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本基金的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每月初的
第三个工作日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
具资金划拨指令。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
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若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或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则在不可抗力情形消
除或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结束后的首个工作日支付。
咨询与投诉条款:基金管理人对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
等有任何疑问的,可拨打基金托管人客户服务热线(95558)进行咨询
或登录基金托管人网站【http://bank.ecitic.com/】查询。
11.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法律法规、中
国证监会另有规定除外)、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审
计费、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费用、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基金的开户
费用、账户维护费用、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
基金投资其他基金产生的其他基金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申购费、赎回
费、销售服务费,法律法规禁止从基金财产中列支的除外)、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根据有
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
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11.5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
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
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
金费用的项目。
11.6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
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
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1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
有的基金份额。
12.2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
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
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规定的最低期限。
12.3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交下列日
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托管人可以采用电子或文
档的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不低于法律法规
或监管规则规定的最低期限。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12.4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3.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
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最低期限。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
务,但本协议另有约定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披露
的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
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
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3.2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
达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
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13.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
接任人接收基金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
形。
14.1.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征集新任基金管理人提
名人选。新任基金管理人提名人选由临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的
人选构成;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
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临时基金管理
人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法》的规定,从
提名人选中择优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
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均不提名
的,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与责任划分: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
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
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基金管理人、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
理人应对各自履职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
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
的名称字样。
14.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2.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
形。
14.2.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
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与责任划分: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
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
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
净值;
(7)审计: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
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14.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
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和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在
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规
定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14.4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
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
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
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
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
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15.1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5.1.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
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15.1.2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
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15.1.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
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15.1.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
或者承担损失。
15.1.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
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15.1.6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
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
令。
15.1.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
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15.1.8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15.1.9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持有具有复杂、衍生品性质的基金份额,包括分级基金和中
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基金份额;
(6)持有QDII ETF、基金中基金、其他投资范围包含基金的基金
和本基金经理管理的其他基金;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8)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15.1.10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6.1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6.1.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并
另行签署书面协议予以明确。变更后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
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本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注册或备
案。
16.1.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
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
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16.2基金财产的清算
16.2.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
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组织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财产清算。
(2)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或临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
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
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
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
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
要的民事活动。
16.2.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
产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立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
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
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可相应顺延。
16.2.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
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
中支付。
16.2.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
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基金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16.2.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
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
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
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16.2.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
于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规定的最低期限。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17.1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
托管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7.2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
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
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
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
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但是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
而造成的直接损失等。
17.3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违约方”)的违约
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守
约方”)有权利并且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
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所遭受的损
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
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17.4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
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
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
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7.5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
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17.6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
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
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或因前述原因未能避免或更正错误
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
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17.7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18.1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法律),并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18.2凡因本协议产生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均应通过友
好协商解决;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
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
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18.3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
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19.1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管
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
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
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
为正式文本。
19.2本托管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生效。本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19.3本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
约束力。
19.4本托管协议正本一式叁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壹份外,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壹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20.1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
事人在本托管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注明本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21.1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
本协议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
行期间应予中止。
21.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
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其他
当事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
致其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
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21.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各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
行本协议。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各方须立即恢复履
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
21.4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
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性
22.1如果本协议任何约定依现行法律被确定为无效或无法实施,
本协议的其他条款将继续有效。此种情况下,各方将积极协商以达成
有效的约定,且该有效约定应尽可能接近原规定和本协议相应的精神
和宗旨。
第二十三条 通知与送达
23.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按本协议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
的正式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快递或者其他
通讯形式发出,送至各方通知地址。
23.2本协议各方的通知地址如下:
基金管理人:达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联系人:吴亦弓
通信地址: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1089号29层2903单元
电话:021-60581258
传真:021-60581234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联系人:李婉扬
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
电话:010-66636390
23.3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4日,即
视为送达;如采用快递方式,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2日,即视
为送达;如采用图文传真方式,发送成功回执所示之日,即视为送
达。
23.4如果联系方式之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相关方应在变更后7日
内将更改后的联系方式按本条的约定书面通知对方。此后,本条约定
的文件或通知应按变更后的联系方式送达,如相关方未能及时通知
的,由此引发的全部不利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达诚致益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
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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