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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红6个月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东方红 6 个月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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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2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0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6
九、基金收益分配---------------------------------------------------28
十、基金信息披露---------------------------------------------------28
十一、基金费用-----------------------------------------------------3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3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4
十五、禁止行为-----------------------------------------------------37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8
十七、违约责任-----------------------------------------------------40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41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41
二十、其他事项-----------------------------------------------------41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42
东方红 6 个月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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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
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
力,拟募集发行东方红 6 个月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东方红 6 个月持有期债券型证
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东方红 6 个月持有期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东方红 6 个月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
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东方红 6 个月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
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
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 109 号 7-11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外马路 108 号 7-11 层
邮政编码:200010
法定代表人:杨斌
成立时间:2010 年 7 月 2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0]518 号
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3]1131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3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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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 398 号兴业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家进
成立时间:1988 年 8 月 22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207.74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1988]347 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
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
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买卖、代理买
卖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资产托管业务;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
汇;结汇、售汇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
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财务顾问、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
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电话:021-52629999
传真:021-62159217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
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指引(试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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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本托管协议。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
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
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释义”部分的相应
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五)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的债券
(含国债、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机构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
(含证券公司公开发行的短期公司债券)、次级债、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
中期票据、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等)、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信用衍生品、国债期货以及法
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
定。
本基金不直接从二级市场买入股票等权益类资产,也不参与一级市场的新股
申购或增发新股。本基金可持有因所持可转换债券或可交换债券转股形成的股票,
因上述原因持有的股票,本基金应在其可交易之日起的 6 个月内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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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
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其投资比例遵循届时有效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
本基金的投资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
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
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前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
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 5%。前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
券的 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
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0)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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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5%。
2)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3)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4)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
的有关约定;
(11)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
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的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
限资产的投资;
(13)本基金不得持有信用保护卖方属性的信用衍生品,不得持有合约类信
用衍生品,持有的信用衍生品的名义本金不得超过本基金对应受保护债券面值的
100%;
(14)本基金投资于同一信用保护卖方的各类信用衍生品的名义本金合计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述(13)、(14)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应在
3 个月之内进行调整;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
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
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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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
述比例限制;
(16)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AA 以上(含 AA)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第(2)、(11)、(12)、(13)、(14)、(16)条外,因证券、期货
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
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基金管理人及时
根据《信息披露办法》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基金托管人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约定的监督程序对
基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
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
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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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调整后的规定
为准。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
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
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
对手。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
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
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
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
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基金托管人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本基金银行间债券交易的交易对手及
其结算方式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
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提醒基金管理人,经提醒后仍未改正时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
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
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与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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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人、存款机构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相关法规及协议对
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
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
的各项规定。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
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
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
所有银行。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
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所述的流动性受限资产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包括
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
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
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
受限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等规章制度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有):
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监管机构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缴款通知书、基金拟
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等。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
制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
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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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
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
查资料的权利。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
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基金
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6、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
对于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
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
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基金管理人
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
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
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有责
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另一方,另一方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
认已知名单的变更。一方收到另一方书面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
(八)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
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
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九)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机制
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监督,侧袋机制的具体规则依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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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
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
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
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
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
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十一)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
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二)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以书面或以
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
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
户、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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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且
如遇到问题应及时反馈、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是否对非公开信息
保密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
改正。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
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
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
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
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
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
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等。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
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
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
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
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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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如果基金财产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损坏、
灭失的,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
户和债券托管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
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6、对于因基金投资、基金认购、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如基金托管
人无法从公开信息或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书面资料中获取到账日期信息的,应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
有到达基金托管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并配合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
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
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应给予必要配合。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
得动用。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
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
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
账户,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基金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
聘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中需
对基金募集的资金进行确认。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
注册会计师签章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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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银行账户/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托管账
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账户的名称应当包含本基
金名称,具体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
/托管账户进行。
3、基金银行账户/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交收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登公司”)上海分
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账户名称以
实际开立为准。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
备付金账户,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基金托管人托管系统中开立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
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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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设、使用
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
的规定。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备案,再由基金
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在中央
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与结
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中国
银行间市场债券回购交易主协议。
(六)定期存款账户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
其预留印鉴经各方商议后预留。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
本或者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定期存款的投资和支取事宜,
若基金管理人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若产生息差(即本基金已计提
的资金利息和提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
对于任何的定期存款投资,基金管理人都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
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
必须划至托管专户,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
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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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妥善保管,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其中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
于托管银行的保管库,应与非本基金的其他实物证券分开保管;也可存入登记结
算机构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
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
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及其他基金财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
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
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
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将重大合同传真
给基金托管人,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
期限不低于法定最低期限。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
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
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向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
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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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
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信息(含收款行大额支付行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
签章。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
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
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
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
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
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通知基金托管人及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
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
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于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有效划款指令时,应为基
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指令一般应在指定到账时点前 2 个工作小
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 15:0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
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在指令发送截止时点之后发送的指令,基金托管人
不保证当日执行完毕并不承担责任。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付款人、
付款账号、收款人、收款账号、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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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误、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指令。由于基金管理人
的原因造成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
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
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对划款指令进行形式审核。
3.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延迟执行。如基金资金头寸不足,基金托管人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补足资金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继续执行该指令,
如基金管理人补足资金后预留的指令执行时间不足,或者基金管理人补足资金后
未通知基金托管人继续执行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执行完毕并不承担责任;
如基金管理人未补足资金,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该指令,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
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特别地,对于已达成的非 RTGS T+0 场内交易,
账户余额充足时,基金托管人可根据中登数据直接处理,无需基金管理人出具划
款指令,若账户余额不足,则基金管理人需在当日 16:00 之前补足资金,否则
造成基金托管人或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
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指令错误,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改正后再
予以执行。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或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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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暂缓或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
到损害,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或基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当至少提前一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同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传真或邮件发送新的被
授权人的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并及时通过电话确认,确保基金托
管人收到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变更通知
原件寄送至基金托管人,原件内容应与传真件或副本内容完全一致,若有不一致
的,以传真件为准。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
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及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1、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
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
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已通知基金托
管人并经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则对于在变更通知的启用日期后该指令发送人员
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责任后,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
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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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
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
专用交易单元。
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由基金管
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将《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及时送达基金托管人,确
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交付。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对交易单元的使用情况予以披露,并将该等情况及基
金专用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托管人。
因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
关交易规则为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营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
经纪协议,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
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关于基金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
要求的证券交易业务:
1)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
算协议》。
2)基金托管人遵照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
证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基金财产最低结算备付金、证券结算保证金
限额,基金管理人应存放于中登公司的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日末余额不得低
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限
额。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基金财产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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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中登公司托管行集中清算规则,如基金财产 T 日进行了中登公司深
圳分公司T+1DVP卖出交易,基金管理人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T+1日的可用头寸,
即该笔资金在 T+1 日不可用也不可提,该笔资金在 T+2 日才能划拨至托管专户。
4)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
备付金、交易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按月调整按季结息,因此,基金合同终止时,
基金可能有尚存放于结算公司的最低备付金、交易保证金以及结算公司尚未支付
的利息等款项。对上述款项,基金托管人将于结算公司支付该等款项时扣除相应
银行汇划费用后划付至基金清算报告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基金合同终止后,中登
根据结算规则,调增计划的结算备付以及交易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
管人,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划付调增款项,以便基金托管人履行交收职责。
5)基金管理人签署本协议,即视为同意基金管理人在构成资金交收违约且
未能按时指定相关证券作为交收履约担保物时,基金托管人可自行向结算公司申
请由结算公司协助冻结基金管理人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无需基金管理人另行出
具书面确认文件。
2、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 T+0 非担保结
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1)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 T+0 非担保交收的交易品种(如深圳公司
债大宗交易、资产支持证券等,根据中登公司业务规则适时调整),基金管理人
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 14:00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对于中
登业务规则规定不是必须要勾单的,若基金管理人希望基金托管人进行勾单处理,
则需在指令上备注需要基金托管人勾单,应急情况下允许基金管理人电话要求基
金托管人进行勾单),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并与基金托
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保证当日交易资金交收的顺利进行。对于基金管理人在14:
00 后出具的划款指令,特别是需要基金托管人进行“勾单”确认的交易,基金托
管人本着勤勉尽责的原则积极处理,但不保证支付/勾单成功。
2)基金管理人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基金托
管人。对于中国结算公司允许基金托管人指定不履约的交易品种,基金管理人应
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另鉴于中登公司对取消交收(指定不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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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申报时间有限,基金托管人有权在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后,先行完成取消交
收操作,基金管理人承诺日终前补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
3)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或基金管理人在本基
金资金托管账户头寸不足的情况下交易,基金托管人有权在通知基金管理人后在
中登公司取消交收截止时点前半小时内主动对该笔交易进行取消交收申报,相应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对于根据结算规则不能取消交收的交易品种,如出现前述第 2)、3)项
所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有权(但并非确保)仅根据中国
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将本基金资金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中国结算公
司用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基
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5)发生以下因基金管理人原因所造成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1)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处托管的产品资金不足导致其自身产品交收
失败,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交易失败的风险,基金托管人无义务为该产品垫付交收
款项;
(2)因基金管理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交有效划款指令,
导致基金托管人无法及时完成支付结算操作而使其自身产品交收失败的,由基金
管理人自行承担交易失败的风险。
6)基金管理人已充分了解托管行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如基金
托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资金不足或过错,进而导致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产品交收失
败的,则基金托管人会配合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数据等信息向其他客户追偿。
7)对于基金采用 T+0 非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RTGS)方式完成实时交收的
收款业务,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 14:00 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收资金收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发送至基金托管
人,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便基金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本基金的
资金托管账户。若基金管理人未出指令,则基金托管人于 T+1 日提款。
3、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 T+N 非担保结
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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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仅根据中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
动完成基金资金清算交收。若基金管理人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并且中国
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允许基金托管人对相关交易可以取消交收的,基金管理人应
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且给基
金托管人留出合理的处理时间。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
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
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2、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
印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
海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
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
令)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 15:00。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
结算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的操作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债券未能及时交割所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专户有足够
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
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通知
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专户与本基金在登记结算机
构开立的 DVP 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 DVP 资金
账户资金退回至托管专户的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本基金在托管专户的
头寸不足或者 DVP 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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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2、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目
相符。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核对交易所证券账户中的种类和数量,确
保每日交易结束后证券账户中证券的种类和数量与基金会计账簿中的记载一致。
对于资金账目及证券账目,若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不一致,双方应
积极查找原因并纠正。
(五)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
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必须于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
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
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上述事宜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并保证上述事宜按时进行。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
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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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
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
应按时拨付;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按时拨付相关款项的,责任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因基金银行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
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银行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资金划出、赎回和
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10、实施侧袋机制期间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本基金的申购和赎回安排详见招募说明书或基金管
理人相关公告。
(六)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以轧差方式在基金管理人总清算账户和基金银行账户
之间交收。
对于基金应收款,基金管理人将及时进行划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对
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应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对于基金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付。对于
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由
责任方承担。
在发生巨额赎回或基金合同载明的其他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
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七)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
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等事宜进行商谈。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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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有关规定在规定媒
介上公告。
(八)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应通知基金托管人。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
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及复核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金额。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
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得出的结果,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均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
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
管人复核,并按规定公告。如遇特殊情况,经履行适当程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
或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
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估值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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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
露主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暂停披露侧袋账户份额净值。
(六)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七)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
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八)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
告编制并予以公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并予以公告;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予以公告。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
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
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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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
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
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
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在有需要时,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度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
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
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
保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了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
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保密信息,并
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
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有权机关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产品
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
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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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国债期货、
资产支持证券及信用衍生品的投资情况等的相关公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
披露、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需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业绩表现数据、
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
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应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
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
管人将通过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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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上述文件。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
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
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但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
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期货等交易或结算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基金的相关账户开户费和账户维护费;
1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
他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40%的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E×0.4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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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
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
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
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
管人协商解决。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
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
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
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
管人协商解决。
3、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
一日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
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次月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
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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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
管人协商解决。
上述“(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4-10 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
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
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会计师和律师
费、信息披露费用等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四)费用调整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和销售服务费率。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
规定媒介上公告。
(五)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
但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
取管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六)基金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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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执行。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
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
其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
明解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的内容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托
管人有权因编制基金定期报告等合理原因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不得拖延或拒绝提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低于
法定最低期限。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
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
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定
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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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以加密或
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
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
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定
最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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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
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
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
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东方红 6 个月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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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
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
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
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
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四)新任基金管理人/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基金托管
人/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
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行为。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
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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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
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
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
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
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
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
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
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
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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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
为准。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
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托管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托管
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本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
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
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
内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
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
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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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
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法律法
规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
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
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定最
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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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
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
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
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
偿;给基金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
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
机构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
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
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
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
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
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
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
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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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
商、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仲裁地点为上海市,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
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
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
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
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协议当事
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
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有关监管部门一份,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
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东方红 6 个月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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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
管协议上盖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并注明基金托管协议
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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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东方红 6 个月持有期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签字
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
签订地点:上海市
签订日期:二〇二三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