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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银安盛普兴3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
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六月
目 录
第一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4
第二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6
第三部分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7
第四部分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3
第五部分 基金财产的保管........................................................................................ 14
第六部分 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18
第七部分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21
第八部分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7
第九部分 基金收益分配............................................................................................ 31
第十部分 基金信息披露............................................................................................ 32
第十一部分 基金费用................................................................................................ 34
第十二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36
第十三部分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37
第十四部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8
第十五部分 禁止行为................................................................................................ 41
第十六部分 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43
第十七部分 违约责任................................................................................................ 45
第十八部分 争议解决方式........................................................................................ 46
第十九部分 托管协议的效力.................................................................................... 47
第二十部分 其他事项................................................................................................ 48
第二十一部分 托管协议的签订................................................................................ 49
鉴于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拟募集发行浦银安盛普兴3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
金”);
鉴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浦银安盛普兴3个月定期开放债券
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浦银安盛普兴3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浦银安盛普兴3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浦银安盛普兴3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
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
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浦
银安盛普兴3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以下简称“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第一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滨江大道5189号地下1层、地上1层
至地上4层、地上6层至地上7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江大道5189号S2座1-7层
邮政编码:200127
法定代表人:谢伟
成立时间:2007年8月5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7]207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20,000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境外证券投资管理和中国证监
会许可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398号兴业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路167号4楼
法定代表人:吕家进
成立日期:1988年8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1988〕347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7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207.74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买卖、代理买卖股票以
外的有价证券;资产托管业务;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
汇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
务;提供保管箱服务;财务顾问、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国银行保险
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公
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
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第二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基金合同》订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浦银安盛普兴3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
金基金托管人和浦银安盛普兴3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
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
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部分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
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
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
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
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债券(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
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地方政府债、公开发行
的次级债)、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国债期货等法律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
定)。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应开放期流动性需要,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开放期开始前十个工作日、
开放期以及开放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本基金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不受上述
比例限制。
开放期内,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5%;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5%的限制,但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
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中
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如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比例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开放期开始前10个
工作日、开放期以及开放期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本基金债券资产的投资比
例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2)开放期内,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
产净值的5%;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5%的限制,但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
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
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
券的10%;
(5)开放期内,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
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6)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0)本基金在封闭期内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0%,
在开放期内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
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
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12)开放期内,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本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本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
受限资产的投资;
(1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12)、(13)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
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
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
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
调整后的规定执行,但须提前公告,无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议
第十五部分第九条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该等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则本基金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无需经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议。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关联交易进
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
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
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
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
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
变更后的规定执行,无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
关系的公司名单,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
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发送另一方,另一方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一
方收到另一方书面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
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
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
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
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
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
方式的,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如基金管理
人在基金首次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之前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处理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
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基金托管人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
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及本协议约定的监
督义务后,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
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
和核查。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与基金托管人、存款机构签订相关
书面协议。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相关法规及协议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
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
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
的各项规定。
4、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应据此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
管理人在基金首次投资银行存款之前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
为基金管理人认可所有银行。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
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
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
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
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
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
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以书面或以双方
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
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部分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
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
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
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
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
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和核查。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
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
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
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
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部分 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完整地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
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分账管理,独立核
算,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
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
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
用)。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
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
助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
机构的基金财产,或交由证券公司(若有)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
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
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
制下的实物证券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备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
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交易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等营业机构开立的“基
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
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
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
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处为本基
金开立的基金银行托管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4、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
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销售
机构不得请求报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
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单独开立托管资金账户。托管资金账户的名称应当
包含本基金名称,具体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
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认购/申购款,均需通过该
托管资金账户进行。
2、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托管资金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证
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
备付金账户,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包括本基金在内的全部基金在证券交
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的,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
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
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
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债
券市场债券和资金的清算。
六、投资定期存款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
其预留印鉴经各方商议后预留。本着便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的
原则,存款行应尽量选择基金托管人经办行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对于任何的定期
存款投资,基金管理人都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基金管理人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定期存款
的投资和支取事宜,若基金管理人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若产生息
差(即本基金财产已计提的资金利息和提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该息
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
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托管人保
管证实书正本或者复印件。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账
户,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妥善
保管。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
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由其以外的机构
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
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
本后30日内将一份正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
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
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同由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定最低期限。对于
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
真件或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第六部分 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及有效时
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如
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
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
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
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
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
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
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
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
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投资划款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
令所必需的时间。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还需给基金托管人留有2个工作小
时的复核和审批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15:00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
付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天能够执行。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
括付款人、付款账号、收款人、收款账号、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
时间)准确无误、与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
因基金管理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
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
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
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以书面
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无误后,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
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出具
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
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
的约定,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视情况
暂缓或拒绝执行,并及时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立即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
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法、有效指令,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若对基金管理
人、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
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立即将新的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
后,正本送达之前,基金托管人按照新的授权文件传真件内容执行有关业务,如
果新的授权文件正本与传真件内容不同,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
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或以书面或以双
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并由基金管理人确认。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
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
的其他方式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
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部分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1、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
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
金的交易单元,并与其签订证券交易单元使用协议。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本基金财产证券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
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财产开始进行场内交易前办妥专用
交易单元合并清算手续。
4、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为本基金提供期货交易服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并与
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期货公司等可就基金参与期货
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约定。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关于基金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或“中国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
易业务:
(1)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
结算协议》。
(2)基金托管人遵照中登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和
调整该基金财产最低结算备付金、证券结算保证金限额,基金管理人应存放于中
登公司的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日末余额不得低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
海和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
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基金财产支付利息。
(3)根据中登公司托管行集中清算规则,如基金财产T日进行了中登公司
深圳分公司T+1DVP卖出交易,基金管理人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T+1日的可用头
寸,即该笔资金在T+1日不可用也不可提,该笔资金在T+2日才能划拨至托管专
户。
(4)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结算备付金
账户内的最低备付金、交易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按月调整按季结息,因此,基金
合同终止时,基金财产可能有尚存放于结算公司的最低备付金、交易保证金以及
结算公司尚未支付的利息等款项。对上述款项,基金托管人将于结算公司支付该
等款项时扣除相应银行汇划费用后划付至基金清算报告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基金
合同终止后,中登公司根据结算规则,调增基金财产的结算备付金以及交易保证
金,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划付调增款项,以便基金
托管人履行交收职责。
(5)基金管理人签署本协议,即视为同意基金管理人在构成资金交收违约
且未能按时指定相关证券作为交收履约担保物时,基金托管人可自行向结算公司
申请由结算公司协助冻结基金管理人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无需基金管理人另行
出具书面确认文件。
2、关于基金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T+0非担保结
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1)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T+0非担保交收的交易品种(如深圳公
司债大宗交易等,根据中登公司业务规则适时调整),管理人需在交易当日不晚
于14:00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对于中登公司业务规则规定不是
必须要勾单的,若基金管理人希望基金托管人进行勾单处理,则需在指令上备注
需要基金托管人勾单),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基金托管人,并与基金
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保证当日交易资金交收的顺利进行。对于基金管理人在
14:00后出具的划款指令,特别是需要基金托管人进行“勾单”确认的交易,基
金托管人本着勤勉尽责的原则积极处理,但不保证支付/勾单成功。
(2)基金管理人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基金
托管人。对于中国结算公司允许基金托管人指定不履约的交易品种,基金管理人
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另,鉴于中登公司对取消交收(指定
不履约)申报时间有限,基金托管人有权在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后,先行完成取
消交收操作,基金管理人承诺日终前补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
(3)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或基金管理人在管
理基金资金托管账户头寸不足的情况下交易,基金托管人有权在中登公司取消交
收截止时点前半小时内主动对该笔交易进行取消交收申报,所有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4)对于根据结算规则不能取消交收的交易品种,如出现前述第(2)、(3)
项所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有权(但并非确保)仅根据中
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将管理基金资金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中国结
算公司用以完成当日T+0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
向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5)发生以下因基金管理人原因所造成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
任:
a)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资金不足导致其自身基金交收失败,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交易失败的风险,基金托管人无义务为该基金垫付交收款项;
b)因基金管理人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交有效划款指令,
导致基金托管人无法及时完成支付结算操作而使其自身基金交收失败的,由基金
管理人自行承担交易失败的风险;
c)因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资金不足,且占用基金托管人最低备付金交
收成功,造成基金托管人损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基金托管人保留根据上海
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向基金管理人追索利息的权利;
d)因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资金不足或基金管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基
金托管人提交划款指令,且有证据证明其直接造成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交
收失败和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赔偿责任。
(6)基金管理人已充分了解托管行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如基
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资金不足或过错,进而导致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产品交收
失败的,则基金托管人将配合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数据等信息向其他客户追偿。
(7)对于托管产品采用T+0非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RTGS)方式完成实时
交收的收款业务,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14:00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收资金收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托管
人,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便基金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托管产品
资金托管账户。
3、关于基金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T+N非担保结
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仅根据中国结算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
动完成基金资金清算交收。若基金管理人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并且中国
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则允许基金托管人对相关交易可以取消交收的,基金管理人应
于交收日前一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
进行电话确认。
4、银行间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
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
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2)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
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
指令)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15:00。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
易结算指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
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操作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债券未能及时交割所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专户有足
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
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
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
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专户与该产品在登记机构
开立的DVP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机构系统自动将DVP资金账户资
金退回至托管专户的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审
核无误后执行。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该产品在托管专户的头寸不
足或者DVP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5、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
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
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
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目
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
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
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
日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
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
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
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
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
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8、赎回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
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
的过错原因造成,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
收”的原则,每日(T日:资金交收日,下同)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
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
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T日15:00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
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当存在托
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
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T日15:00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
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
按时拨付;因基金银行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转换
1、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
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
时的公告执行。
2、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
公告。
六、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2、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
人,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第八部分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2、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
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
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
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基金净值信息。
3、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对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本基金的估值方法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执行。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
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
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方应
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
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
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
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
业有通行做法,在不违背法律法规且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
则。
2、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数据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
净值数据正确,则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
据也不正确,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如果上述
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
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
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双
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基金合同估值方法的第6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及存款银
行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
场规则变更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
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
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4、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
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
布,基金托管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
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
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
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存
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基
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
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其中基金产品资料
概要还应当登载在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
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
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
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的编制。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
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或电子方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
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或电子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
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
或电子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
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
果书面或电子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
来均以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
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
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
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部分 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
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
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
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符合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
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进行调整,无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三、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收益分配总
额,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进行公告。
四、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
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五、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第十部分 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
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信息,并且应当将基
金的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
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经相对方事先书面同意的。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
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
金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临时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澄清公告、清算报告、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国债期货交易的信息披露、
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
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
方可披露。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
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
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
临时报告、基金净值信息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3、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规定报刊中选择一家报刊披露本基金信
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报送拟披露的
基金信息,并保证相关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按法律法规要求披露信息外,也可着眼于为投资
者决策提供有用信息的角度,在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不误导投资者、不影响基
金正常投资操作的前提下,自主提升信息披露服务的质量。具体要求应当符合中
国证监会及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前述自主披露如产生信息披露费用,该费用不
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以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6、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3)出现《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7、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价格、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更新的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
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者
电子确认。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于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基金
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第十一部分 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3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3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首日
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
假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首日
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或不可抗力
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基金的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及结算费
用、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
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公证费、审计费、仲裁费和诉讼费等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五、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等,根据本托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六、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
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七、本基金运作前产生的可以从基金财产中列支的相关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垫
付,运作后由基金管理人于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付指令,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八、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
行。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
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九、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
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
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的规定。
第十二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权益登记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权益登记日、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的内容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登记机构编制,由基金管理人审核并提交基金托管人
保管。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任意一个交易日或全部交易日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不得拖延或拒绝提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少于
法定最低期限,从其规定。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
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
第十三部分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定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
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
传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定
最低期限。
第十四部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
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备案并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
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
为。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
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
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十五部分 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
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
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
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
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
规定执行,无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部分 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
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基金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
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年限不低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最低年限。
第十七部分 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
损失,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但是发生下
列情况时,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市场交易
规则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三、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四、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
持。
五、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或因前述原因未能避免或更正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
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
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十八部分 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
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地
点为上海市,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
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
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
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
湾法律)并从其解释。
第十九部分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募集注册本基金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
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署或签章并加盖
公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经
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协议
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叁份,协议双方各执壹份,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壹
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部分 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第二十一部分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页无正文,为《浦银安盛普兴3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的签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二〇二三年 月 日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二〇二三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