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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生前海兴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恒生前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7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8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1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3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16
九、基金收益分配.................................................17
十、基金信息披露.................................................17
十一、基金费用...................................................19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19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20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20
十五、禁止行为...................................................20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21
十七、违约责任...................................................22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23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23
二十、其他事项...................................................23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23
鉴于恒生前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恒生前海兴泰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恒生前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恒生前海兴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恒生前海兴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恒生前海兴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恒生前海兴泰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
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恒生前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前海大道前海嘉里商务中心T2写字楼1001
法定代表人:刘宇
成立时间:2016年07月01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6]1297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50,000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
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398号兴业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家进
成立日期:1988年8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1988]347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7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207.74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
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代
理发行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买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资产托管业务;从事同业
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汇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
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财务顾问、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公募证券
投资基金销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
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
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以下简称“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组合
比例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
会允许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
企业债券、公司债券、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
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可分离交
易可转债)、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国
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
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
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60-95%,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
股票的资产不高于股票资产的5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以后,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
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构的规定执行。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变更基金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可以做出相应调整。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组合限制进行监督。
(1)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60-95%,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资产不高于股
票资产的5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以后,现金或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
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并
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
同时上市的,A+H股合并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
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
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
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
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
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
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
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
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
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
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4)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5)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
股票合并计算;
(16)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
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
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
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在任何交易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
总市值的20%;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
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7)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
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
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
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本基金所持
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
(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9)、(10)、(12)、(13)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
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
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
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
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议第十五章第
(十一)条规定的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
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
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
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
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
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关联交易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基金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对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进行变更,该变更无须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四)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
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
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未提供名单,视为可与全市场交易对手进行交易。
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新名单生
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应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有责任控
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
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责任及损失,但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未改正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
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
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建立投资制度、
审慎选择存款银行,做好风险控制;并按照基金托管人的要求配合基金托管人完成相关业务办理。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
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
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对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的约定处理。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
首次投资银行存款之前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所有银行。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
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并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
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
对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
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
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
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
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八)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基
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
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
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
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
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
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
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
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给基金管理
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
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
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等。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经纪机构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合法合规指令,
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
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
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
通知并配合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
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予以必要的配合与协助,但不承担相应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设的基金募集专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
前,任何人不得动用。有效认购款项在基金募集期内产生的利息将折合成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有。基金募集期产生的利息的具体金额以及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登记机构的记录为
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
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
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
件,基金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
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
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可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营业机构开设本基金的托管账户,并根据基
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
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认购/申购款,
均需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
3、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
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
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证券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
账户,账户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
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
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管理人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营业网点开立证券资金账户。
证券经纪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相关资金账户并按照该证券经纪机构
开户的流程和要求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相关协议。
4、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即用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在基金管
理人为基金开设证券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公司负责。
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办理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也不负责保管证券资金账户内存放的资金。
(五)债券托管与结算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
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
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与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存款
银行名单。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存款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对存款银行的名单予以更新和调整,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据此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上述名单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由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总体合作协议,并将资
金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存款账户必须以基金名义开立,账户名称为基金名称,存款账户开户文件上加盖预留印鉴
(须包括基金托管人印章)及基金管理人公章。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明确存款的类型、
期限、利率、金额、账号、对账方式、支取方式、账户管理等细则。
为防范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定期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提前支取条款。
基金所投资存款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
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对的真实、准确。
(七)期货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代表本基金,按照相关规定配合期货经纪机构开立期货结算账
户、期货资金账户,并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获取交易编码。期货结算账户名称、期货资金账户
名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和管理。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其中实
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银行间清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
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
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保管。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
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同
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
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复印件或扫描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原则上不得
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开展场内证券交易前,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
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在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之间划款,即银证互转;或由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执行银证互转。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场外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
电子邮件扫描件、电子指令或双方认同的其他方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该文件中应含有基金管理人预留印鉴,
该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确定基金管理人所发送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唯一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授权文件后,应及时电话确认,以保证基金托管人及时查收。
3、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的扫描件并经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基金
管理人应于发送文件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文件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若托管人收到的授权文
件原件和扫描件不一致,以扫描件为准。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
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含赎回、分红付款指令、银行间业务划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
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
资料等,并加盖预留印鉴。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与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
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
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
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基金管理人发送加盖预留印鉴的指令后,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
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答复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电话。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
管人应指定专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授权文件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及时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
印鉴,基金托管人对指令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尽力于划款前1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
指令,尽力在当天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00之后发送的,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但不能
保证划账成功。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则指令需要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确保
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付款条件具备时为指令送达时间。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T+0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14:30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
基金托管人。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登公司所造成的相应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执行。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否则基金托
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确认此交易指令无
效,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对于发送时资金不足的指令,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以
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因账户资金余额不足导致的投资损失不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指令错误,提示基金管理人改正后再予以执行,若由此造成的延误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
同约定的,应当暂缓或拒绝执行,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
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
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授权通知的变更
1、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应当提前至少三个工作日电话通知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需提供书面的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在加盖公章后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以电话
形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在基金托管人收到相关文件扫描件和基金管理人的电
话确认时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若原
件与扫描件不一致,以扫描件为准。
2、基金托管人更改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应提前以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
理人。
(八)其他事项
1、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
相符进行表面一致性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2、除因其自身原因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本协议的规定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而引起的任何可能发生的损失,均不承担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
证券经纪机构就基金参与证券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参与场内证券买
卖中的各类证券交易、证券交收、相关资金交收及交易数据传输与接收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本基金财产的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
人,以便基金托管人估值核算使用。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为本基金提供期货交易服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
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期货公司负责办理委托资产的期货交易的清算
交割。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1)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通过证券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证券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结算;
本基金其它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
(2)证券交易所证券资金结算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中登公司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该等规则和规定
自动成为本条款约定的内容。
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前,应充分知晓与理解中登公司针对各类交易品种制定的结算业务规则和
规定。
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
造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法完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对于任何原因发生的证券资金交收违约事件,相关各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3)其它场外交易资金结算
场外资金对外投资划款由基金托管人凭基金管理人符合本托管协议约定的有效资金划拨指令
和相关投资合同(如有)进行资金划拨;场外投资本金及收益的划回,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协调相
关资金划拨回产品托管户事宜。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
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
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目相符。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4)实物券账目
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三)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及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
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15:00前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
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否
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
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
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托管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
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
托管人应给予必要协助。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
基金托管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
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托管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10、暂停赎回和巨额赎回处理
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的规定,对暂停赎回的情形进行相应处理,
并在发生暂停赎回的当日及时以双方认可的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的规定,对巨额赎回的情形进行相应处理,并在决定部分延期赎回的当日及
时以双方认可的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
按照基金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基金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
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基金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15:00时之前从基金清
算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按约定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当存在基金托
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基金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12:
00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便于基金管理人进行账
务管理。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付。如果指令接
收时,账户余额不足支付,以账户足额时间为指令接收时间。因基金托管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
下内容:
(1)存款账户必须以本基金名义开立,并将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指定
为唯一回款账户,任何情况下,存款银行都不得将存款投资本息划往任何其他账户。
(2)存款银行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的对存款进行更名、
转让、挂失、质押、担保、撤销、变更印鉴及回款账户信息等可能导致财产转移的操作申请。
(3)约定存款证实书的具体传递交接方式及交接期限。
(4)资金划转过程中需要使用存款银行过渡账户的,存款银行须保证资金在过渡账户中不
出现滞留,不被挪用。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基金托管人负责依据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银行存款投资合同/协议、投资指令、支取通知等有关文件办理资金的支付以及存款证实
书的接收、保管与交付,切实履行托管职责。基金托管人负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进行保管,不负
责对存款开户证实书真伪的辨别,不承担存款开户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3、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以便基金托
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及复核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各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
额数量计算,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
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和处理特殊情形。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
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
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
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
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制并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月度报表的编制,基
金管理人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应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
毕并予以公告;中期报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毕并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每年结
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毕并予以公告。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
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复核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后应在3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
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3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
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4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
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邮件方式或双
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
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
托管业务专用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专用章的复核意见书或进行电子确认,双方各自留存一
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
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八)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露的
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运作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
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了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要之
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
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
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以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信息披露、投资
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投资于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的信息披露、投资于
股指期货的信息披露、投资于国债期货的信息披露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
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
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由基
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应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和《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
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规定报刊和规定网站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
备于各自住所,以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上述文件。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
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如下: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
于次月首日起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基金管理人可选择在3个工作日内向基金
托管人出具划款指令,也可授权基金托管人进行费用自动支付处理,如选择自动支付,基金管
理人应确保支付当日账户余额充足,如因资金余额不足或其他原因造成自动支付无法进行,基
金管理人应另行出具划款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
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二)基金其他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三)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
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
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合同生
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权益登记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6月30日、12
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
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登记机构编制,由基金管理人审核并提交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托管
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任意一个交易日或全部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
及时提供,不得拖延或拒绝提供。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
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为20年,法律法规或监
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
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因向监管机构、司法机关等有权机关或审计、法律等外
部专业顾问提供的情况除外。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
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
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以加密方式将重大合同扫描
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文
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
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按规定期限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
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
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
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
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
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
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
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款指令,或违规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十)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
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一)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行为,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基
金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对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进行变更,该变更无须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二)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
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
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
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或者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
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给基金资产造成
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如发生下
列情况,当事人应当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
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4、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证券公司等其他机
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证券资金账户等)及其收益,由于该机构欺诈、故意、
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四)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
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
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
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
财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调解未能解决的,任何一
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按照该院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
圳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裁决
另有决定。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托管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
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
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
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
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正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二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分别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承担
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
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以下无正文,为本协议双方签章、签订地、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