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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银【】字/第【】号
【银河中证机器人指数发起式】证券投
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填写说明
一、本协议应使用蓝黑色或黑色签字笔或钢笔填写。
二、本协议应填写完整,字迹清楚、工整。
三、货币币种应以中文填写,不能以货币符号代替,货币金额大写
前应加货币中文名称,小写前应加货币符号。
四、本协议多余空格或不予填写的空格可采用划折线、划斜线、加
盖“以下空白”章或填写“以下空白”字样之一处理。
五、基金管理人应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协议条款,清楚相应法律
后果等内容,签署本协议后即视为同意并接受本协议全部条款。
目录
第一条本协议当事人-------------------------------------------------3
第二条本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4
第三条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5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4
第五条基金财产保管------------------------------------------------15
第六条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8
第七条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1
第八条基金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3
第九条基金收益分配------------------------------------------------30
第十条信息披露----------------------------------------------------31
第十一条基金费用--------------------------------------------------33
第十二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5
第十三条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35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5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38
第十六条本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9
第十七条违约责任--------------------------------------------------41
第十八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42
第十九条本协议的效力----------------------------------------------42
第二十条本协议的签订----------------------------------------------43
第二十一条不可抗力------------------------------------------------43
第二十二条可分割性------------------------------------------------43
第二十三条通知与送达----------------------------------------------43
【银河中证机器人指数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卫刚】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城路99号21-22层】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合英】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
鉴于:
1.【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
或非法人组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银河中证机器人指数发起式】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银河中证机器人指数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
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银河中证机器人指数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
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
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本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城路99号21-22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富城路99号震旦国际大楼21楼,22楼
邮政编码:200122
法定代表人:宋卫刚
成立日期:2002年6月14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2]21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0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方合英
成立时间:1987年4月20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479.6573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第二条本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本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
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3号——指数基金指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
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银河中证机器人指数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本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
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本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2.4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
募说明书的规定。
第三条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
【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下同)、国内依法发行或上
市的其他股票和存托凭证(包括主板、创业板和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
的股票和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
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券、地方政府债券、
政府支持机构债券、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及其他经中国证
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
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以及法
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
定)。
本基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范围为: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
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基金保留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上述投资品种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本基金的投资比例会做相应调整。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
易保证金后,基金保留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
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9)本基金若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投资限制:
1)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
股票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
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2)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
债券总市值的3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3)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
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
购)等;
(10)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后,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
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1)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投资限制:
1)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上
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2)本基金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50%;
3)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4)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
计算;
(12)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3)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本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
资;
(14)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
一致;
(15)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
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7)、(11)、(13)、(14)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
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等
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因证券市场
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
第(11)项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
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关联投
资限制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
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
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
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
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
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相互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
性。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给对方,接收方于2个工作日
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名单变更时间以发送方收到对方回函确认的时间
为准。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交易,
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
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事的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交易的发生,若基金
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
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3.1.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
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是否按交易对手
名单进行交易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
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
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
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
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
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
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进
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
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
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基金管理人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
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
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
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
3.1.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证券指由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
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
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
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
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
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2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
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
料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
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4)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
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
述资料不符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以上事项进行调整,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
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
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
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
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
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
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规
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
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约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
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本协议要求向基
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8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
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
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
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
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
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
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
各项规定。
3.1.9基金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审慎经营原
则,配备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
务流程,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
务进行监督和复核。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
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
督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基
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
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
行解释或举证。
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
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持续跟进基金管理人的后续处理,督促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义务。基金管
理人的上述违规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基金托管人应当
督促基金管理人及时予以赔偿。若给基金托管人造成损失,基金托管人有权向基金
管理人追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
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
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
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
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9基金托管人对投资收益不承担审核责任,不保证托管财产投资不受损失,
不保证最低收益。
3.2.10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
参与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客户身
份识别与尽职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客户资料,遵守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
关管理规定。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的客户,基金托管人将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
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
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
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无故拒绝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
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
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
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4.5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
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基金财产保管
5.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
财产。
5.1.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的
其他账户。
5.1.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基金托管人对托管账户内的基金财产承担托管职责,对于该账户之外且
不在托管人保管范围的财产或已从该托管账户支付出去的财产的损失不承担任何
责任。
5.1.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资产。
5.2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或
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
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发起资金的认购金额、发起资金
提供方及其承诺的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
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托管专
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需
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
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
理退款事宜,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5.3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
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
制、保管和使用。
5.3.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的有关规定。
5.4基金证券账户与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登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
用于证券清算。基金托管人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
交收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以及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签署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执行。
5.4.3基金证券账户与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
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
证券账户或结算备付金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
动。
5.4.4基金证券账户与结算备付金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5.5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
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
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
算。
5.5.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
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5.6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
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
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7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其中
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
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
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8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
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
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
人在合同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
金托管人处。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20年以上,
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
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
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第六条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指
定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以下称“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章样
本,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
确认被授权人身份的方法。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基金管理人应使用传
真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
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与基金管理人确
认。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基金托管人的确认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3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正本内容应与基金托管
人收到的传真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
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除本协议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
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6.2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
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
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6.3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
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
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
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
任。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
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
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财产发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任何形式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
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2】小时,作为执行
指令所必需的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
所需时间,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6.3.2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约定仅履行表面一致形式审核职责,对指令
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
变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
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但基金托管人未
按协议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6.3.3基金托管人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形式
上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
实、完整和有效。
6.3.4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
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
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表面形式审查,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传真指令仅对
划款指令的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等通过肉眼辨识的方式与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进
行比对,形式上不存在重大差异的,即视为通过表面审查。基金管理人出具的划款
指令中的编号不属于指令要素,属于基金管理人内部业务信息,基金托管人不对指
令编号承担任何审核职责;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其在划款指令中填写的内容真实、准
确、完整,划款指令编号不存在重复。因划款指令编号重复、编号不连续、空缺导
致的重复性扣款,所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与基金托管人无关。指令复核
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指令若以传真方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
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
件为准。
6.3.5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
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
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
造成损失的责任。
6.4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
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煳不清
或不全等。
6.4.2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视
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
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视情况暂缓执行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
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6.6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符合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本协议约定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
以补救,给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遇到
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6.7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1个交易
日,使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
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
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与基金管理人确认。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
收到基金托管人确认时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5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
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或其他形式的副本
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或其他形式的副本为准。在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之前,基金托管人所接收的原被授权人所签发的划款指令及
其它文件仍然完全有效。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
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7.1.1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
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
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基金管理
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7.1.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
更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7.1.3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
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
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7.2清算与交割
7.2.1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交
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
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无故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登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中管理人应为托管人预留2个小时的指令处理时间,当日
15:00之后收到的指令,托管人尽力负责但不承诺指令支付成功。如果因基金托管
人过错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
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
《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
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7.2.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卖
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7.2.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寸
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
令,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督促基金管理人积极采取措施、最大程度控制违约交
收风险与相关损失,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
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
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过错原因导致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3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
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
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7.3.2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
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7.4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的责任
7.4.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代销网点进行申购和
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
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划付赎回款项。
7.4.2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个开放日15:
00之前将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
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
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
7.4.3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专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
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专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专户净应收额或
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在交收日17:00之前查收资金是否到
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如果当日基
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在交收日中午12:00前进行划
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因基金托管
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
第八条基金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基金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各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
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
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
告。
8.1.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
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
值后,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
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8.2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
货合约、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和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8.2.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
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
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
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权益类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权益类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
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
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
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
(4)对于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
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
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际收
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
值全价,同时应充分考虑发行人的信用风险变化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回售登记期截
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建议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5)对于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
转股权的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价交
易的债券选取估值日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
(6)对于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应采用在
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
值。
(7)对于发行人已破产、发行人未能按时足额偿付本金或利息,或者有其它
可靠信息表明本金或利息无法按时足额偿付的债券投资品种,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
机构可在提供推荐价格的同时提供价格区间作为公允价值的参考范围以及公允价
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相关提示。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采用
价格区间中的数据作为该债券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
(8)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9)本基金参与融资或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参照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
进行估值,确保估值的公允性。
(10)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根据存款协议列示的利息
总额或约定利率每自然日计提利息。
(11)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
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12)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3)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4)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5)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
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
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3估值差错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
准确性、及时性。当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
误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8.3.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
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
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经济损失按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
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8.3.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
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
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
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
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
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
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
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
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
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
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
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8.3.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8.3.4基金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
理人应当公告,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
偿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
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
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由此给
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
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过错程度各
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
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
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赔付。
④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业
另有通行做法,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原则进行协商。
8.4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
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
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
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
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
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
的账册为准。
8.5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基金财务报告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月度报告的编制,
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8.5.2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将年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
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将季
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合
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
报告。
8.5.3《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
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
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登载在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
营业网点;除重大变更事项之外,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
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
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8.5.4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告编制,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
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
成基金中期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
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数据、信息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5.5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或进行电子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
核时提示。
8.6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8.7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前述估值方法的第(13)项进行估值时,所
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或证券/期货交易场所、指数编制机构、登记结算机构及
存款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或未能避免错误发生或虽发现错误但因前述
原因无法及时更正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
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第九条基金收益分配
9.1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
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9.2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9.3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可进行收益分配,具体分红
方案见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运作情况届时不定期发布的相关分红公告;若《基金合
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由于本基金各类基金份额的费用不同,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分配收
益将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符合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
前提下,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
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9.4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
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由于不同基金份额类别对
应的可分配收益不同,基金管理人可相应制定不同的收益分配方案。
9.5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9.5.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2日
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9.5.2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
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
资金的划付。
9.5.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信息披露
10.1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
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
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要求保密的前提下对自身聘请的外部法律顾
问、财务顾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10.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0.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
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10.2.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
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投资资产
支持证券、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存托凭证、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相
关公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10.2.3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
的三日前,将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招募说明书提示性公告和基金合同提示性公
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将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其中基金产品资料概要还应当登载在
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基金托管人应当同时将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登
载在规定网站上。
10.2.4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
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
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10.2.5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部分,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10.2.6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
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
金托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10.2.7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投资人可
以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10.3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2)不可抗力;
(3)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10.4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金中
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并提交给基金管理人。
第十一条基金费用
11.1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
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11.2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
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11.3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30%】年费率计提。
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3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C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
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各销售机构,或一次性支付给基金
管理人并由基金管理人代付给各基金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
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11.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
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和仲裁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
用、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结算费用、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基金的相关账户的开
户及维护费用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的其他费用,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
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11.5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
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
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财产中支付。基金的标的指数许
可使用费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不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也不列入基金费用。
11.6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
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
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第十二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1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12.2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
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为20年,法律法规或监管规
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3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3.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
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但本协议另有约定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披露的除外。其中,基
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
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3.2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
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
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13.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
基金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14.1.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管理人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
金管理人的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
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14.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2.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14.2.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托管人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
金托管人的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
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14.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4.3.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4.3.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14.3.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14.4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
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
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基
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
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14.5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
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报监管机关并提前公告后,可直
接对相应内容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规定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15.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5.1.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15.1.2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15.1.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15.1.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15.1.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15.1.6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15.1.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15.1.8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本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15.1.9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15.1.10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6.1本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6.1.1本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
并另行签署书面协议予以明确。变更后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
有任何冲突。
16.1.2本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
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16.2基金财产的清算
16.2.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继
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6.2.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
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
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16.2.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16.2.4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
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各类基金份额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
有的该类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16.2.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
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16.2.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定最低期
限。
第十七条违约责任
17.1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者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
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7.2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
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对方追偿。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
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而造成的损
失等;
(4)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证
券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不承担任何责任;
(5)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
其它非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
17.3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
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守约方”)有权利并且
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
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所遭受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
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17.4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7.5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17.6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
现错误或不能避免错误发生或虽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的,由此造成
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17.7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第十八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
本协议的效力、解释、变更、执行及争议的解决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法律),
没有相关成文规定的,参照通用的商业惯例和(或)行业惯例。
凡因本协议产生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均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双方均同意采取以下方式解决:
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地为【北京市】并适用申
请仲裁时该仲裁机构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
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
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本协议的效力
19.1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
章(签字或加盖名章),本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
管协议草案。本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最终文本为正式文本。
19.2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
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19.3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19.4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分别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本协议的签订
20.1本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加
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签字或加盖名章),
并注明本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第二十一条不可抗力
21.1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
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1.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
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其他当事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
抗力事件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
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21.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协议。
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
项义务。
21.4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
况。
第二十二条可分割性
22.1如果本协议任何约定依现行法律被确定为无效或无法实施,本协议的其
他条款将继续有效。此种情况下,双方将积极协商解决并另行签署书面协议予以明
确,且该协议应尽可能接近原规定和本协议相应的精神和宗旨。
第二十三条通知与送达
23.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确定外,双方就本协议中涉
及各类通知、函件、附件、协议等文件以及就本协议发生纠纷时的相关文件和法律
文书可交付至本协议首部所约定的地址。
23.2本条款中双方确认的送达地址如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
日内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对方,但双方同意并认可,中信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过中信
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官方网站等渠道展示与本协议相关的提示、公告、通知、
联系地址及邮政编码变更等信息的,该等信息一经展示(如展示信息载明生效日期
的,以该载明日期为准)即视为已通知/送达基金管理人。在涉及仲裁及民事诉讼、
执行程序时,任何一方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当日通过书面方式告
知仲裁机构、法院。任何一方未按前述方式履行通知、告知义务的,该方所确认的
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
23.3双方在本条款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的
各类通知、函件、附件、协议等文件以及就本协议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
向双方的送达,包括在争议进入公证、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重审、
再审和执行程序(含处置抵押物等)等各个阶段相关案件材料和法律文书(包括但
不限于:各类程序性文书,如起诉状、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
传票、举证通知书、缴费通知书等;各类法律文书,如仲裁裁决书、判决书、裁定
书、调解书等)向双方的送达。除第23.1条另有约定外,一方按照送达地址发送
上述文件,即应视作在下列日期被送达:
(1)邮递(包括特快专递、平信邮寄、挂号邮寄),以投递之日后的第三日视
为送达日;
(2)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微信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以发送之日视为送
达日;
(3)专人送达,以收件人签收之日视为送达日;收件人拒收或无人接收的,
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置,亦视为送达;
(4)同时采用上述几种方式的,以其中最快达到对方者为准。
因任何一方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
通知或告知对方、法院、仲裁机关或公证机关的,或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的接收人拒
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执行文书、仲裁裁决或公证机关执行证书等各项法
律文书或有关文件无法送达、未及时送达或未能被该方实际接收的,对方、法院、
仲裁机关或公证机关按照上述有效送达规则进行送达即视为有效送达,该方将自
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双方同意法院、仲裁机关或公证机关可以采
取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到达的为
准。
23.4本条约定内容为本协议双方均明确同意的特别条款,效力独立于本协议
其他条款。不论本协议其他条款因为任何原因被法院、仲裁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认
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本条约定内容均为有效。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银河中证机器人指数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签
字页)
基金管理人:【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签署日期: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签署日期:
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