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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银数字经济混合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6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7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6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7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22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6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32
九、基金收益分配...............................................36
十、基金信息披露...............................................38
十一、基金费用.................................................4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43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44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45
十五、禁止行为.................................................48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50
十七、违约责任.................................................53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54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55
二十、其他事项.................................................56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57
鉴于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注
册上银数字经济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上银数字经济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上银数字经济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
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上银数字经济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或“本基
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上银数字经济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
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
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2388号3幢528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28号陆家嘴基金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武俊
设立日期:2013年8月30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3]1114号文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3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兴业银行)
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398号兴业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路167号4层
邮政编码:350013
法定代表人:吕家进
成立日期:1988年8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1988〕347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7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207.74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
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
府债券、金融债券;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买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有
价证券;资产托管业务;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汇业务;
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
管箱服务;财务顾问、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
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
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
协议的内容与格式〉》等有关法律法规、《上银数字经济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托管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
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五)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
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
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
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
合理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含主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允许买卖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以下简称“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政府
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公开发行的次级债、中
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等)、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包括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股票期权等)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60%-95%,其中投
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占股票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投资于本基金界定的数字经
济主题相关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
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
金后,本基金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比
例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60%-95%,其
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占股票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投资于本基金界定的数
字经济主题相关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和股票期权合约需
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
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
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
时上市的A+H股合计计算)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
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股合计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
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级别评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2)若本基金投资于股指期货,还应遵循如下投资组合限制:
①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②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
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
回购)等;
③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
票总市值的20%;
④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规定;
⑤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
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3)若本基金投资于国债期货,还应遵循如下投资组合限制:
①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5%;
②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
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
回购)等;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④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⑤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
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
的有关约定;
(14)若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①本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②本基金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
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
价物;
③本基金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
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5)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
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
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
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7)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
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
的投资;
(18)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9)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9)、(17)、(18)项以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
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
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
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议
第十五章第(九)条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
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
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
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
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
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
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有责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
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发送给另一方,另一方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一方
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收到另一方的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上述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为准。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
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
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
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
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首次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
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
全市场交易对手,但相关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已有规定的情形除外。基金管理人可
以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
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
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
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处理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
成的相应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
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相关交易
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基金托管人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
成交单对本基金银行间债券交易的交易对手及其结算方式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
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提醒基金管理人,经提醒后仍未改
正时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如果基
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
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相关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已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流
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
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所述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包括由《上市
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
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
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等规章制度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的投资风格
和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相关制度中明确具体比
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流
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
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4、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
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5、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
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
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
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
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
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
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
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6、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
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
和核查。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与基金托管
人、存款机构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相关法规及协议对基金银
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
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
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
规定。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
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在
基金首次投资银行存款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
人认可所有银行。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
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
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
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
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
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
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
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
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
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以书面或以双方认
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二)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
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限制、业绩比较
基准、风险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赎回的影响、
信息披露、费用列支等)、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现和支付等对投资者权益
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对
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
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
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
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
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以双方认
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
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
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
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
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基金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
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基
金管理人有权利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及基金管理人因此
所遭受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
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结算账户等
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与基金托管
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
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
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
用),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
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
配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7.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
构实际有效控制的基金财产,由于该等机构或该等机构会员单位等本托管协议当
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
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
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在具
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
基金服务机构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发起资金认购金额、发起资金提
供方及其承诺的认购基金份额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等
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
金银行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验资报告需对发起资金提
供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
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银行账户(基金托管专户、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基金托管专户,也称为资金
账户,保管基金财产的银行存款。该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承担。本基金
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认
购/申购款,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专户进行。
2、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为本基金开立资金清算辅助账户,以办
理相关的资金汇划业务。
3、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专户办理基
金资产的支付。
(四)定期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其
预留印鉴经各方商议后预留。对于任何的定期存款投资,基金管理人都必须和存款
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存款
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
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资金账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
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本或者复印件。
基金管理人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定期存款的投资和支取事宜,若基金管理人
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若产生息差(即本基金已计提的资金利息和提
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
方协商解决。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资金结算账
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金、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并管
理;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七)期货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在期货交易所
获取交易编码。期货结算账户名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
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共同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
承担保管责任。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包
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的重大
合同,基金管理人应尽可能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
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
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
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
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纸质指令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即“授权通知”),内容包
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
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如果
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
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
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
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
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
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
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交
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基金托
管人确认。
基金托管人根据双方约定的方式获取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如果
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包括
但不限于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前一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投资划款指令并确认,如需在
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有2个小时的复
核和审批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15:00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天能够执行,但应尽量配合。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
素(包括付款人、付款账号、收款人、收款账号、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准确无误、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
因基金管理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
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
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以书面或以双
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
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
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形式)确认此交易指
令无效。在基金托管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下,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
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
并及时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
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预留印鉴。该等书面说明,可以以电子邮件形式发
送。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立即以录音电话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
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若对基金财产、投资人或基金管理人造成直接损失,由基金
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立即将新的授权
文件以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原授权文件同
时废止。新的授权文件在电子邮件或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新的
授权文件生效之后,正本送达之前,基金托管人按照新的授权文件电子邮件或传真
件内容执行有关业务,如果新的授权文件正本与电子邮件或传真件内容不同,以基
金托管人收到的电子邮件或传真件内容为准,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或以书面或以
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并由基金管理人确认。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
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
他方式报告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已依据本协议履行了监督义务的前提下,基
金托管人对正确、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
赔偿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
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户
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管理人同意基金托管人根据其收到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
深、沪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数据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收。基金投
资发生的所有场内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
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不需要另行出具指令。
遵照中登上海预交收制度、中登深圳结算互保金制度、中登上海深圳备付金管
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所做的结算备付金、保证金及最低结算备付金的调整也视为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有效指令,无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另行出具
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执行。
本基金资金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资金
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期货、期权买卖的证券、期货、期权经营机构
1、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2、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并与其签
订证券交易单元租用协议。
3、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本基金财产证券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
及变更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4、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财产开始进行场内交易前办妥专用交
易单元合并清算手续。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期权交易的期货、期权经营机构,并与
其签订期货、期权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
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关于基金财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要
求的证券交易:
(1)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
算协议》。
(2)基金托管人遵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
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基金财产最低结算备付金、证券
结算保证金限额,基金管理人应存放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备
付金、结算保证金日末余额不得低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备付金、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基金财产支付利息。
(3)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托管行集中清算规则,如基金财产
T日进行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T+1DVP卖出交易,基金
管理人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T+1日的可用头寸,即该笔资金在T+1日不可用也不
可提,该笔资金在T+2日才能划拨至托管专户。
(4)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
备付金、交易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按月调整按季结息,因此,基金合同终止时,基
金可能有尚存放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备付金、交易保证金以
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支付的利息等款项。对上述款项,基金托管
人将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等款项时扣除相应银行汇划费用后
划付至基金清算报告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基金合同终止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根据结算规则,调增本基金的结算备付金以及交易保证金,基金管理人应
配合基金托管人,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划付调增款项,以便基金托管人履行交收职责。
(5)基金管理人签署本协议,即视为同意基金管理人在构成资金交收违约且
未能按时指定相关证券作为交收履约担保物时,基金托管人可向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由结算公司协助冻结基金管理人本基金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
但需基金管理人另行出具书面确认文件。
2、关于基金财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T+0非担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1)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T+0非担保交收的交易品种(如深圳公司
债大宗交易、资产支持证券等),基金管理人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14:00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基金托管人,并
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保证当日交易资金交收的顺利进行。若基金管理人
未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有关交易信息,基金托管人有权(但并非确保)仅根据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将本基金基金托管专户中的资
金划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用以完成当日T+0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
交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2)鉴于目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仅对前述部分交易品种采取可
由基金托管人指定不交收的模式,并且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T+0资
金划款的时效性要求高,因此,为确保基金托管人各托管产品交易交收的顺利完成,
基金管理人在此申明如下:“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基金管理人应在第
一时间通知基金托管人。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基金托管人指
定不履约的交易品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对于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取消交收的交易品种,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
意基金托管人有权仅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交收数据,主动
将本基金基金托管专户中的资金划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用以完成当
日T+0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基金托管人补出
具资金划款指令。”
(3)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或基金管理人在本基
金基金托管专户头寸不足的情况下交易,并最终占用基金托管人所托管其他产品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备付金而交收成功的,基金管理人应在日终
前补足交收款项,并承担可能造成的损失;若是占用了基金托管人其他托管产品存
放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备付金而导致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其他产品
交收失败的,相应损失将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同时,基金托管人保留根据上海银行
间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向基金管理人追索利息的权利。
(4)对于本基金采用T+0非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RTGS)方式完成实时交
收的收款业务,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14:00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收资金收款指令,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至基金托
管人,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便基金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本基金基
金托管专户。
3、关于基金财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T+N非担保结
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基金管理人知悉并同意基金托管人仅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清算交收数据主动完成基金资金清算交收。若基金管理人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
情况,并且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允许基金托管人对相关交
易可以取消交收的,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收日前一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
取消交收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4、基金管理人已充分了解基金托管人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基金
托管人承诺若由于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产品过错而导致本基金交易交收失败的,
则基金托管人会配合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数据等信息向其他客户追偿。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责任及损失,但应给予基金管理人必要的配合
和协助。
2、基金托管人根据双方约定的方式获取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如
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
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令)
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15:00。对于基金管理人于15:00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
令,基金托管人应尽力配合。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结算指
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因基金管理人自身原因导致的指
令、成交单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操作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债券
未能及时交割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专户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
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
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
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托管专户与本基金在登记结算机构
开立的DVP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DVP资金
账户资金退回至托管专户的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指令,基金托管
人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本基金在托管专户的头
寸不足或者DVP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四)期货投资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相关期货投资的具体操作按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期货经纪机
构签署的《期货投资操作备忘录》(以实际名称为准)的约定执行。
(五)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基金
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
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
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五)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
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
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
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
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
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
账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
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予以必要的配合。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
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如系基金管理人的过错原因造成,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
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
下达指令。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六)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以轧差方式在基金管理人清算账户和基金银行账户之
间交收。
对于基金应收款,基金管理人将及时进行划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对于
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应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责任方承担。后果严重
的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于基金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付。对于未
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责任
方承担。后果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在发生巨额赎回或基金合同载明的其他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七)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且开通转换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
金管理人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资
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时
的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八)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净
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
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均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
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
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并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基金
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约定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按规定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含存托凭证)、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股票期
权合约、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资产支持证券、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具体估值方法详见《基金合同》“第十四部分基金资产估值”的约定。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基金合同》“第十四部分基金资产估值”约定的
估值方法的第13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于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期货经纪机构及登记结算公司、存款银行及第
三方估值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不可抗力等原因,或国家会计政策
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遗漏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
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业有
通行做法,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
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
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
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季度结
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
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
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
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收
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
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
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由于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和C类基金份额费用收取不同,各基金份额类
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
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
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据《信
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后(依据具体方
案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
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2、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记
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
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三)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
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要求保密的前提下对自身聘请的外部法律顾问、
财务顾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产
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
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基金
清算报告、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国债期货、股指期货、股票期权及港股通标的股票
的信息披露、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
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
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基
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中应由基
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
时限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
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规定媒介
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3)发生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
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投资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
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
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2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1.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个
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
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个
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
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三)C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务费。
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基金资产净值的0.40%
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4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构。若
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四)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基金的证券、期货、股票期权交易费用、
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但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
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因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
合理费用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
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
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
售服务费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及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以协商一致的方
式自动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无需
再出具划款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
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七)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
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
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运作办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如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
的最低期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
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
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
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
真至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
低期限。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
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
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
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
上联合公告。
(四)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或
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
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
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
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
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
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
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承销证券;(2)违反规定向他人
贷款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7)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
行。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
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按规定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托管业
务;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业
务;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继
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
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
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
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
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四)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下,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
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
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
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
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
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
影响。
(六)本协议所指“损失”,限于直接财产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
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
心),仲裁地点为上海市,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
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
仲裁费和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
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
湾地区的有关规定)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注册本基金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
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或盖章),协议双方当事人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
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
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
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监管机构一份,每份具有同
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
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签订地、签订日